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消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振紳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香蓮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吳佩霖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
月31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振紳企業社給付吳佩霖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吳佩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吳佩霖應給付振紳企業社新台幣壹拾玖萬貳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振紳企業社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吳佩霖負擔。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吳佩霖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佩霖(下稱吳佩霖)方面 ㈠本訴主張:伊前於民國(下同)103年12月8日以總價新台幣 (下同)1,550萬元向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振紳企業社( 下稱振紳企業社)購買坐落於花蓮縣○○鄉○○段00000地 號土地上興建中建物及其基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建物興 建完成後登記為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為同鄉○○○街000 之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買賣標的既為興建中建物, 且觀其內容係振紳企業社為與多數消費者所簽立而預先擬定 者,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故而內政部所頒 布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亦屬系爭 契約內容之一。詎振紳企業社未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期限交付 系爭房屋及使用執照,分別遲於104年8月4日交付系爭房屋 使用執照、同年12月31日始交付系爭房屋,依預售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條應記載事項之規定( 下稱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振紳企業社應給付以其當時
已受領買賣價金金額萬分之5、各按其遲延日數計算之遲延 損害合計584,700元。另振紳企業社依約及民法關於買賣契 約之規定,應交付無瑕疵之系爭房屋予伊,然其所交付之系 爭房屋尚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經原審囑託花蓮縣 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認前開瑕疵之修復費用達670,100元 ,振紳企業社自應如數賠償。再者,本件顯因振紳企業社之 過失致伊受有上開遲延受領系爭房屋、使用執照,及系爭房 屋存有系爭瑕疵等損害,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伊尚得請求 振紳企業社給付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總和1倍計算之懲罰性 賠償金。另主張以本訴所請求之金額與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 伊給付之保留款60萬元而為抵銷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及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項規定,民法物之瑕疵擔 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 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求為 判決命振紳企業社應給付吳佩霖2,509,600元,及其中670,1 00元自原審變更追加暨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於振紳企業社所提之反訴則以: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給付 尾款部分應以伊本訴損害賠償請求之金額而為抵銷,抵銷後 已無剩餘,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為本訴部分命振紳企業社應給付吳佩霖310,334 元及其 中36,834元自105 年9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吳 佩霖其餘本訴及振紳企業社反訴之判決,振紳企業社不服, 提起上訴。吳佩霖答辯聲明:振紳企業社之上訴駁回。另對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後開第㈡項不利於吳佩霖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振紳企業社應再給付吳佩霖1,532,734 元,及其中60 萬元自105 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吳佩霖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審判決駁 回,其未對之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振紳企業社方面
㈠本訴部分抗辯以系爭契約已載明吳佩霖所購買者為系爭契約 附圖所示B1之建物,其中所示建物4 樓為陽台及屋頂突出物 ,本件實係因吳佩霖於系爭契約簽立後因自身使用上之考量 ,再與系爭房屋承造人即億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鍠 營造公司)法定代理人梁寶誠(下稱梁寶誠)另行協議,委 由梁寶誠於系爭房屋4樓進行增建並辦理變更設計,此由系 爭房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附圖說中,系爭房屋4樓面積 明顯不同可知,且經證人即兩造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
當時在場之地政士陳松崑及房仲業務員李蓮花於原審證實, 系爭契約之範圍自不包含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伊為配合 吳佩霖前開變更設計及增建之要求,分別於104年4月2日申 請竣工展期、同年5月19日進行系爭房屋變更設計,嗣於104 年6月間竣工,並於同年7月2日申請核發系爭房屋使用執照 ,吳佩霖於同年10月31日出具承諾書,載明系爭房屋完工交 付日期為同年11月30日,伊自無給付遲延之情。又依原審證 人陳松崑證稱,系爭契約之格式實為不動產買賣常用之例稿 ,如有不同約定事項則記載於特約事項欄內,系爭契約性質 上並非定型化契約,自無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餘地 ,吳佩霖主張依該規定請求遲延損害,自無理由。系爭契約 不包含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既如前述,縱認系爭房屋4樓 增建部分有所瑕疵,亦與伊無涉。而伊早於104年6月間即配 合吳佩霖之要求,交付系爭房屋予之進行裝潢,此亦經原審 證人李蓮花、梁寶誠證實,再者,伊為配合吳佩霖前開變更 設計及增建之要求,陸續申請竣工展期及進行系爭房屋變更 設計,嗣於104年6月間竣工,並於同年7月2日申請核發系爭 房屋使用執照,依梁寶誠於原審之證述,吳佩霖夫妻直至同 年9、10月間始向其反映系爭房屋有瑕疵或設備破損等情, 迄至本件於原審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而於105 年11月10日至系爭房屋現場勘驗之日止,期間為吳佩霖占有 使用逾1年以上,實難認其所主張之瑕疵係可歸責於伊之事 由所致。又鑑定報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5、13所示之瑕疵僅 泛以因建築施工未周詳為由認定瑕疵,均未載明其認定依據 及原因,顯無足採。又本件並非依消費者保護法提起之訴訟 ,吳佩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 約金,並無所據等語。
㈡並於原審反訴主張:吳佩霖依約本應於系爭房屋交屋時交付 尾款1,250萬元,兩造於104年11月25日簽立承諾書約定上開 金額尾款中之60萬元充作保留款,待系爭房屋完工後始交付 ,系爭房屋既已完工交付予吳佩霖,伊自得請求如數給付保 留款等情,爰依承諾書之約定,求為命吳佩霖應給付60萬元 及自原審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
㈢振紳企業社上訴聲明:⒈本訴部分:⑴原判決不利於振紳企 業社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吳佩霖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反訴部分:⑴原判決廢棄。⑵吳佩霖 應給付振紳企業社60萬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吳佩霖之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4頁反面-第65頁正面) ㈠兩造於103年12月8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吳佩霖以總價1,55 0 萬元向振紳企業社購買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共分簽約、 第2期、第3期及尾款(交屋)計4 期付款,其中尾款(交屋 )約定於104 年6月15日給付1,250萬元,系爭契約第16條特 約事項共5項,第1項載明:買方(即吳佩霖)知悉本契約係 興建中之標的,施工仍依建照(造之誤)執照為準,交付之 建坪以使用執照之坪數為準。第2 項載明本契約建物坪數計 82.80坪(如附圖所示),如有增加建物坪數時,以每一坪 單價計(空白未填)萬元正加計費用。吳佩霖於簽約日交付 200萬元現金、104年1月12日交付100萬元現金,系爭房屋及 坐落基地於104 年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吳佩霖 所有(原因發生期間為同年10月8 日),有系爭契約(含草 圖、平面圖、新建工程材料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 (見原審卷第14-21頁)。
㈡系爭房屋係於103年5月29日以訴外人即振紳企業社合夥人蘇 玉鳳為起造人,申請領取建造執照,由億鍠營造公司承造, 並於104 年7月2日申報竣工、同年8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有 振紳企業社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系爭房屋花蓮 縣政府花建執照字第103A0352號建造執照、花建使照字第10 4C0470號使用執照及平面圖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頁、原審 卷第73-84頁)。
㈢吳佩霖於104 年10月31日書立承諾書,表示因系爭房屋應建 築交付之工程即電梯牆面、水塔、輸送電力、車庫庭院及清 潔打掃仍未全部完工,自其應付尾款1,250 萬元中保留30萬 元(嗣於104 年11月25日更正為60萬元),該項保留款於交 屋完工後直接由施工單位梁寶誠領取等項,且經梁寶誠簽名 確認,有該承諾書可憑(見原審卷第85頁)。 ㈣吳佩霖迄今尚有買賣價金60萬元未付。
㈤吳佩霖於104年7月27日匯入25萬元至梁寶誠設於花蓮第一信 用合作社自強分社之帳戶,有該帳戶之存摺影本可參(見原 審卷第131頁)。
㈥本件原審於105 年11月10日至現場勘驗並囑託花蓮縣建築師 公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房屋(包含4 樓增建部分 )因瑕疵減少價值合計635,380元;瑕疵修復費用估計為636 ,834元,有花蓮縣建築師公會106 年1月13日106花建師鑑字 第003號函(見原審卷第182頁)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外放)附卷可參。
四、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65頁正面)
㈠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是否屬於系爭契約範圍?
㈡振紳企業社有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吳佩霖得否請求賠償遲延 損害?
㈢吳佩霖請求賠償瑕疵修復費用有無理由?
㈣吳佩霖可否請求懲罰性賠償金?如可,可請求之數額為何?五、得心證之理由:
吳佩霖主張振紳企業社遲延交付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更存有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本訴請求振紳企業社賠償遲延損 害、瑕疵修復費用及懲罰性賠償金。振紳企業社則辯以系爭 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吳佩霖自無適用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 項請求遲延損害之餘地,伊係為配合吳佩霖增建系爭房屋4 樓部分,並無遲延交付系爭房屋之情形,又系爭房屋4樓增 建部分非屬系爭契約範圍,伊自無須就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 系爭房屋4樓部分瑕疵負賠償責任,再本件並無消費者保護 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並反訴請求吳佩霖給付買賣價金。查 :
㈠按買賣契約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 務,此與承攬契約目的在於工作物之完成,屬於勞務契約之 性質者不同,是買賣標的物應於當事人成立買賣契約時已經 特定,而無如承攬契約就工作物之施作有變更、追加等問題 。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吳佩霖向振紳企業社購買系 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並於系爭契約特約事項中載明系爭契約 之買賣標的物為興建中之建物,施工仍依建造執照為準,交 付之建坪以使用執照之坪數為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契約(含草圖、平面圖、新建工程材料表)可憑(見 原審卷第16- 21頁),是振紳企業社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 交付符合約定範圍之房屋予吳佩霖,非如承攬契約之承攬人 須依照定作人指示完成工作物之施作。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及 系爭房屋建造執照附件之系爭房屋平面圖所示,系爭房屋4 樓部分,於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時之範圍僅設置有樓梯、洗 手間及陽台(見原審卷第21、79頁),至系爭房屋104年7月 12日申報竣工、同年8月4日領得使用執照時,系爭房屋4樓 部分除前開樓梯、洗手間及陽台部分外,尚有供臥室使用之 住宅部分,有系爭房屋使用執照所附平面圖可稽(見原審卷 第84頁),顯見系爭房屋4樓部分申請使用執照時之狀態, 已與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有所不同。參酌證人謝啟忠(下稱 謝啟忠)即吳佩霖配偶於原審證稱:簽約當時就有說(系爭 房屋)4樓只差3面牆及屋頂就可以變成房間,所以希望能增 建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正面),及證人梁寶誠於原審證 稱:(系爭契約)簽約當時系爭房屋1至4樓結構體包含屋頂 突出物及懸樑部分已經完成,後來於103年12月底,(系爭
房屋)現有屋主先生(即謝啟忠)跟我直接討論4樓增建房 間需要變更設計,針對4樓增建部分需要之價金作討論,並 請建築師依屋主先生要求增建房間之實際面積辦理變更設計 ,因屋主先生直接和我議價討論4樓之變更設計及施作,故 該部分之費用共50萬元,已直接匯25萬元到我的帳戶給我等 語(見原審卷第111頁)。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係於104年 11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吳佩霖所有,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14-15頁),顯見系爭房屋4樓部分 為吳佩霖簽約買受系爭房屋之後,始由謝啟忠出面與梁寶誠 洽談增建部分細節,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並非兩造簽立系 爭契約當時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物乙情,堪可認定,吳佩霖主 張系爭房屋4樓增建部分仍屬系爭契約範圍,為不可採。 ㈡就吳佩霖主張遲延損害部分:
⑴按所謂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者;企業經營者則 為以經銷商品為營業者,消保法第2 條第1、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消保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告特定 行業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較企業經營者與消 費者間訂定之個別磋商條款,更有利消費者時,應以中央主 管機關所公告之內容為雙方權利義務之依據(內政部100年5 月13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00043891號函釋要旨參照),振紳 企業社為經營不動產買賣業者(見本院卷一第30頁之商業登 記公示資料),吳佩霖係以消費為目的與振紳企業社交易系 爭房屋之人,本件兩造自為前開消保法規定所稱企業經營者 及消費者,振紳企業社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所頒布公 告之預售屋或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 作為其房屋買賣契約內容。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系爭房屋仍 為興建中之建物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說明,倘 內政部所頒布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較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更有利於本件消費者即吳佩霖,自應以之為系爭契約之內容 ,振紳企業社辯以系爭契約並非定型化契約,本件應無預售 屋契約應記載事項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3頁反面), 有所誤會,先予敘明。
⑵再按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項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 規定為:「㈠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_年_月_日之 前開工,民國_年_月_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 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㈡賣方如逾前 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 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吳佩霖於 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交付價金200萬元,另於104 年1月12 日交付價金100 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系爭契約
第3條就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交屋)部分給付期限為104 年6 月15日,且第16條第3 項係約定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之內容 驗收交付等項觀之(見原審卷第17- 18頁),足認兩造就前 開約定於104年6月15日由吳佩霖交付系爭房屋價金尾款之條 件即所謂「交屋」,應係指系爭房屋經申報竣工、領得使用 執照者為是。而系爭房屋係於104年7月2日申報竣工、同年8 月4 日領得使用執照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振紳企業社雖 辯以本件係因吳佩霖就系爭房屋4 樓增建部分變更設計而遲 延申報竣工、申領使用執照云云;惟梁寶誠於原審證稱:吳 佩霖夫妻希望我在104年11月30日前完成庭園及附屬設備, 振紳企業社有告知我盡量配合謝啟忠所講的時間完工等語( 見原審卷第110 頁反面),足認振紳企業社當時已知悉吳佩 霖要求就系爭房屋4 樓增建之情,其既以經營不動產買賣為 業,就吳佩霖增建系爭房屋4 樓部分必會影響系爭房屋申報 竣工及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等情知之甚詳,卻選擇不變更系 爭契約中關於交屋期限之約定,是其上開辯稱為不可採。從 而吳佩霖主張依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2項,自系爭契約 約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04年6月16日起,至系爭房屋領得使用 執照之前一日即104 年8月3日間,合計49日,請求振紳企業 社給付以每日按吳佩霖當時已付買賣價金300萬元之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交付使用執照之遲延利息73,500元(計算式:$ 3,000,000×5/10,000×49=$73,500 ),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⑶預售屋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5項通知交屋期限規定為:「㈠賣 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於交屋 時雙方應履行下列各目義務:…4.賣方如未於領得使用執照 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依 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系爭契約約定振紳企 業社應於104年6月15日領得系爭房屋使用執照,直至同年8 月4 日才領得使用執照,已如上述,則依上開規定,振紳企 業社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六個月內通知吳佩霖交屋即無庸支付 遲延利息至明,是吳佩霖主張振紳企業社於104 年12月31日 交付系爭房屋,至104年1月12日已付買賣價金300 萬元,另 於104年11月25日給付尾款1,190萬元,因而請求振紳企業社 給付以每日按吳佩霖當時已付買賣價金萬分之5 計算之遲延 交付系爭房屋之遲延利息511,200元【計算式:$3,000,000 ×5/10,000×162(104.06.16-104.11.24)+$14,900,000 ×5/10,000×36(104.11.25-104.12.30)=$511,200】, 即無理由。
㈢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吳佩霖主張系爭房屋存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瑕疵, 請求振紳企業社給付瑕疵修復費用之損害。查: ⑴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中包含系爭房屋新建工程材料表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材料表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1 頁反面),是振紳企業社交付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 屋之品質自應以該工程材料表所示,並須足供吳佩霖使用者 為準,而本件前經原審囑託花蓮縣建築師公會進行鑑定,該 會鑑定結果認系爭房屋(包含4 樓增建部分)因瑕疵減少價 值合計635,380元,瑕疵修復費用為636,834元,足認振紳企 業社所交付之系爭房屋存有瑕疵,至系爭房屋4 樓增建部分 為吳佩霖簽立系爭契約後始委託梁寶誠增建施作,非屬系爭 契約範圍內等情,業如前所認定,是吳佩霖所指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關於系爭房屋4 樓增建部分之瑕疵,非屬可歸責於振 紳企業社之事由所致,應由吳佩霖對於承攬施作系爭房屋4 樓增建部分者而為請求,其請求振紳企業社賠償該部分瑕疵 修復費用之損害,不應准許,先為敘明。
⑵至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地下埋設電信管線,管徑不足無 法配置MOD 線材」乙項,固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係因建築施 工未周詳所致之瑕疵,並說明其理由為該項電信設備為3 戶 共用,僅設置1 管線拉到用戶端;未分戶各自獨立裝設電信 管路,造成共用管路管徑不足等語(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5頁 ),然查該項電信設備管線設置部分未見約定於系爭契約內 ,且是否為系爭房屋使用上所必須者,亦有疑問,甚非吳佩 霖於原審聲請鑑定之瑕疵項目(按吳佩霖僅於原審聲請就系 爭房屋「未設置獨立弱電管線」部分而為鑑定,見原審卷第 123、157頁),系爭鑑定報告將該非本件鑑定範圍之項目列 入系爭房屋之瑕疵,有所違誤,爰不予列入振紳企業社所應 賠償之瑕疵修復費用範圍內。
⑶是本件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系爭房屋之瑕疵,應如附表所示 各項瑕疵,其中:
①附表編號第1- 3項所示瑕疵現況均與系爭契約約定規格不符 ,當屬因可歸責於振紳企業社之事由所致,吳佩霖請求賠償 該部分瑕疵修復費用,為有理由。
②附表編號4 所示系爭房屋2、3樓浴室牆面無故鑽孔部分,固 經梁寶誠於原審證稱該部分係排風扇之預留孔(見原審卷第 112 頁正面),然系爭房屋於兩造簽約當時於2、3樓浴室部 分僅設有窗戶,並無排風扇之設置,有系爭房屋2、3樓平面 圖可參(見原審卷第20頁),梁寶誠既係受振紳企業社委託 施作系爭房屋之廠商代表(見原審卷第109頁反面- 第110頁
正面),卻於系爭房屋2、3樓浴室牆面無故鑽孔而為預留原 設計平面圖所無之排風扇,是上開部分牆面瑕疵修復之費用 自應由振紳企業社負賠償之責。
③從而吳佩霖主張依前開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振 紳企業社賠償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於134,380 元(詳見 附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⑷本件吳佩霖主張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 利等規定,請求擇一為其有利判決(見原審卷第5頁反面-第 6頁正面),並另具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規定而為相 同請求(見原審卷第93頁反面- 第94頁),其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業如前所認定,爰不就吳佩 霖上開其餘請求權基礎而為審酌,併予敘明。
㈣按依消費者保護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 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 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3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 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1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目的在保護消費者 不受企業經營者為獲利而為惡意侵害,而模仿美國法制之懲 罰性賠償制度,規定企業如故意或過失造成消費者損害,消 費者得要求超過所受損害額之賠償,試圖藉由跨越民法損害 賠償以填補損害為原則之法理,來提供消費者更優惠的賠償 並試圖以此規定嚇阻不肖企業。本件吳佩霖就所請求系爭房 屋瑕疵修復費用部分固原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債務不履行 及不當得利等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於原審審理程序中具 狀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規定而為相同請求,是本件訴 訟係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生爭議之法律關 係,依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起訴者,自有消費者保護法第51 條懲罰性賠償金之適用。振紳企業社辯以本件並非依消保法 規定提起之訴訟,並無消保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 院卷一第12- 13頁),有所誤會。依上開說明,吳佩霖主張 依消保法第51條規定請求振紳企業社給付懲罰性賠償金,自 屬有據,而衡酌振紳企業社就系爭房屋如附表所示之瑕疵、 使用執照申領之遲延期間、過失程度,及吳佩霖因上開瑕疵 及遲延所受損害等項,認吳佩霖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 ,所得請求振紳企業社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數額,以20萬元為 妥適,逾該金額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據上,吳佩霖本訴請求振紳企業社賠償遲延損害73,500元、 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用134,380 元及懲罰性賠償金20萬元, 合計407,8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金額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吳佩霖迄今尚有系爭房屋買賣 價金60萬元未付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開不爭執事項 之㈣),是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吳佩霖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 金保留款60萬元,為有理由。至吳佩霖主張以其本訴所得請 求振紳企業社給付之數額,與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之買賣價 金保留款60萬元而為抵銷(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面-第43頁 ),抵銷後已無剩餘,從而吳佩霖本訴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振紳企業社反訴請求吳佩霖給付買賣價金192,120元 (即$600,000-$407,880=$192,120),及自105年8月 16日即振紳企業社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吳佩霖之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67頁)部分,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吳佩霖本訴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預售屋契約 應記載事項第12項,民法債務不履行及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規定,請求振紳企業社給付遲延損害、系爭房屋瑕疵修復費 用及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振紳企業社反訴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吳佩霖給付買賣價金192,120 元及自10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吳佩霖本訴不應准許 部分,為吳佩霖本訴勝訴之判決;就上開振紳企業社反訴應 准許部分,為振紳企業社反訴敗訴之判決,均有未洽,振紳 企業社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吳佩霖本訴及振紳企業 社其餘反訴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二人各自敗訴之判 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振紳企業社上訴及吳佩霖附帶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振紳企業社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吳佩霖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單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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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瑕疵項目及原因(系爭契約及鑑定報告頁碼) │ 修補費用金額及計算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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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瑕疵說明(系爭鑑定報告頁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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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屋1、2、3樓浴室門共6樘 │ 33,000元 │
│ │契約規格:寬85cm×高210cm厚板胡桃木色塑鋼門 │ (6×5,500元=33,000 │
│ 1 │ (原審卷第21頁反面) │ 元) │
│ │現況:寬80cm×高202cm薄板塑鋼門(含門框) │ │
│ │ (系爭鑑定報告第17-19、21-23頁) │ │
│ ├──────────────────────┤ │
│ │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第35-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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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系爭房屋2、3樓浴室內蓮蓬頭共4處 │ 32,000元 │
│ 2 │契約規格:花灑蓮蓬頭(原審卷第21頁反面) │ (4×8,000元=32,000 │
│ │現況:一般蓮蓬頭 │ 元) │
│ │ (系爭鑑定報告第20-21、23-24頁) │ │
│ ├──────────────────────┤ │
│ │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第36-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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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系爭房屋1樓對講機共1處 │ 25,000元 │
│ │契約規格:彩色影視對講機(原審卷第21頁反面)│ │
│ │現況:一般按鍵式對講機(系爭鑑定報告第16頁)│ │
│ ├──────────────────────┤ │
│ │未依系爭契約內容施作(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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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系爭房屋2、3樓浴室牆面無故鑽孔,再以盲蓋附蓋│ 11,000元 │
│ │遮掩(非預留線路需要之無故鑽孔)共2處 │ (2×5,500元=11,000 │
│ │(系爭鑑定報告第20、22頁) │ 元) │
│ ├──────────────────────┤ │
│ │建築施工未周詳(第36-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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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系爭房屋1樓浴廁排水不良共2處 │ 22,000元 │
│ │(系爭鑑定報告第18-19頁) │ (2×11,000元=22,000│
│ ├──────────────────────┤ 元) │
│ │建築施工未周詳(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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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系爭房屋1樓電梯井積水(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 │ 11,380元 │
│ │共1處 │ │
│ ├──────────────────────┤ │
│ │建築施工未周詳(第35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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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金額 │ 134,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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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振紳企業社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吳佩霖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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