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蘭英
選任辯護人 林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
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5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撤銷。
㈡、王蘭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 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刑事訴訟法(以下稱刑訴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蘭英(以下稱被告)對於原審認定犯 罪事實並無異語,亦不主張告訴人曾秋妹(以下稱告訴人) 與有過失(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34頁正面),爰依刑訴法 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本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並已代 告訴人清償醫藥費新台幣(下同)2萬多元,加上汽車強制 險部分,合計已償還約5萬元乙節,為檢察官所不爭(本院 卷第28頁反面、第30頁正面)。
㈡、關於本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部分:1、按量刑基本上固應以個別行為責任為中心加以刑量,但非不 得基於特別預防、一般預防或政策考量為一定幅度之補充調 整。又被告於犯罪後從事社會上有意義之行為本身,於量刑 層面上,不惟足以減少被告之反社會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 ,尤其在犯罪後行為與該當犯罪具有相當強度(或一定)關 連性時,在決定宣告刑時,犯罪後之行為確非不得扮演一定 有利角色。
2、查本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有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乙節,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積極協助告訴人之就醫行為,不僅足 以減少傷害之擴大,保護告訴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有助 於減少法益受侵害或受攪亂之法秩序,與減少犯罪行為之違 法性或責任程度,具有相同之價值,更足以展現減少被告之 反社會性及特別預防之必要性,於處斷刑幅度內,自可考量 該有利因子,減輕其責任刑。
㈢、關於被告已代告訴人清償醫藥費2萬多元,加上汽車強制險 部分,合計已償還約5萬元部分: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尋譯本條文之立法理由略 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 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 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足見,被 告與告訴人2人固尚未達成和解,然仍尚難因此遽謂被告全 無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2、按因犯罪而侵害被害人特定法益時,賠償因侵害法益所生損 害之事實,具有回復違法狀態或慰撫被害感情之性質,儘管 已屬事後之舉,與減少違法性情形為相同處理應難認有何不 妥。又在回復違法狀態該點,亦得認為有減少行為人有責性 之餘地。準此,相較於未賠償損害類型而言,責任刑幅度本 身,確非無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可能性。進一步來說,致力 於賠償損害之行為人,亦得以預測往後大概應不會重蹈覆轍 ,而有減少特別預防之必要性。縱上所述,賠償被害在量刑 上確為一有利之因子,此外,從鼓勵回復被害觀點檢視,亦 難認有何不妥。
3、查被告與告訴人2人固尚未達成和解,惟被告業已給付約5萬 元予告訴人,應認已為部分之賠償,於量刑時,部分賠償該 因子,確有使責任刑本身略為偏往較低座標移動之作用可能 性。
㈣、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積極協助告訴人就醫及部分賠償 損害該2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時始提起,應不可歸責於 原審),應由本院將上開2有利因子,納列為量刑審酌因子 ,據以決定宣告刑:
1、查原審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成年人,當清楚交通法規之 規定,卻於行經本件事故路口時,疏未注意肇生本件事故, 其駕駛行為有所過失至明;再兼衡告訴人因本車禍所受之傷 勢,應認告訴人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又考量本件車禍雙方 當事人分別有未依規定讓車、未領有駕駛執照上路之義務違 反,惟被告身為支線道車輛,自應負較告訴人更高之過失比 例;復兼衡本件為過失犯罪,其主觀惡性低於故意犯罪,並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有意和解,惟雙方無 法達成合致,而迄今未能和解之情形,暨被告離婚、子女已 成年、在市場賣檳榔維生、月收入約9千元之生活狀況及無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依上開1所述可知,原審似未及審酌被告有積極協助告訴人 就醫及部分賠償損害該2有利量刑因子,準此,原審量刑審 酌既有不充分、完整之處(不可歸責於原審),自應由本院 撤銷原判決,將上述有利量刑因子,一併納入審酌,據以決 定被告之責任刑。
3、審酌被告過失犯罪行為本身之違法有責程度,及被告之性格 、年齡、境遇、犯罪後狀況等諸多情況,與特別預防、一般 預防之作用等,爰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