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逸仙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90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臺上字第33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 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 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但如僅泛言原判決認事 錯誤、用法不當、量刑失衡,卻無實際的論述內容,仍難 謂適合,不能准許(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582號判決 意旨參照)。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 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 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 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79號、 106年度臺上字第3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復進一步 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 ,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 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 ,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 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 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 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 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 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 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 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 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 (例如遲誤上訴期間),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 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 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 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 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 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 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 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 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
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 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上訴權之意旨。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茲據告訴人鄭立泰具狀聲請檢察官求上訴,略以︰「原審 自始至終均未傳喚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被告亦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各項損害均未獲得任何填補,難 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改善可言,原審並未審酌及此,遽予 被告輕判及緩刑之機會,難認允當。遑論,原判決命被告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之條件,何不如將該筆款項支付 與被害人作為賠償?」等語。
(二)爰檢附告訴人聲請本檢察官上訴之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 344條第3項、第361條第1項提起上訴。三、
(一)惟按刑事訴訟法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 規定(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係指上訴書狀本身應敘 述上訴理由而言,非可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代替,以為上 訴之理由。蓋刑事訴訟法規定各種文書之制作,應具備一 定之程式,其得引用其他文書者,必有特別之規定始可, (例如刑事訴訟法第四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否則, 即難認其上訴已合法律上之程式。」 (最高法院69年台上 字第272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 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此項規定係 關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事項之特別規定,為提起第二審上訴 所應具備之法定程式。是提起第二審上訴,必須於上訴書 狀內記載具體上訴之理由。此項『具體理由』既為上訴書 狀所應記載之必要內容,自須在上訴書狀之本身內予以敘 述,同法既無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 ,自不得逕行引用或檢附其他文書(例如告訴人或告發人 聲請檢察官上訴狀等)代替,以作為上訴之理由(本院六 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八三六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二四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檢察官不 服第一審論被告甲○○、乙○○、丙○○以共同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均累犯),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十月、 有期徒刑一年及有期徒刑十月,及依序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甲○○、丙 ○○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 日,及相關從刑之判決,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 向原審提起上訴,但其上訴書僅記載『一、茲據告訴人劉 ○○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
聲請狀,並引用上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一條提起上訴。』,有該上訴書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四頁),足見其上訴理由要旨僅為『告 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並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 理由』而已。其雖表明引用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 但其上訴書本身並未敘述或記載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說明,自難認其上訴符合前揭法 定程式要件。原判決因認其雖已敘述理由,卻不符合具體 之法定程式要件,乃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六十七條前段及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謂:第一審 檢察官上訴書已載明『一、茲據告訴人劉○○具狀聲請檢 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所載。二、爰附送原聲請狀,並引用 上述理由提起上訴』等旨,應認已記載具體上訴理由,其 上訴應屬合法。又縱認其上訴未敘述理由或有其他不合法 律上程式之情形,亦應定期命其補正,原審未定期先命補 正,逕行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顯有不當云云,依上說明 ,容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0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則本件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要旨僅為「鄭立泰具狀聲請 檢察官求上訴,並引用鄭立泰聲請檢察官上訴狀所載理由 ,復檢附鄭立泰聲請檢察官上訴狀」而已。其雖引用告訴 人聲請上訴狀所載理由,但其上訴書本身既未敘述或記載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 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甚至未泛言 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 已顯難謂係具體理由。
四、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兼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 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既以公文書登載 不實事項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成立之 要件;則該罪所保獲之法益,自不限於公眾之利益,若個人 有直接受害之情形,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0年度臺 上字第3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本罪所保護的法益,雖 然包含公文書的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有保護個人合法、正 當法益的作用(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54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 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並非單純保護國家法益 之罪。其所保護者,不僅為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亦兼 有保護個人法益之作用。是以偽造公文書罪或公務員登載不
實公文書罪,若個人之權益因而直接受侵害者,該被侵害之 個人仍非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15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因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 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自屬該罪之被害人,且得提起告訴或 自訴,然倘非因該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則非屬該罪之被害 人,不得提起告訴或自訴。
五、鄭立泰及其子張○○均非因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鄭 立泰亦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一)告訴與告發:
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不問何人知有犯罪 嫌疑者,得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40條分別 定有明文。
(二)告訴人與告發人之區別:
1、告訴,係指犯罪之被害人或其他告訴權人向偵查機關申告 犯罪事實並表明希望訴追之意思之訴訟行為,若非告訴權 人,僅能告發犯罪,而不能提出告訴。其中犯罪之被害人 ,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 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直接被害之人,係 指其法益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到損害而言,亦即其法益被 侵害必須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028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 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 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 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刑事訴訟之告發人,則係訴訟主體、告訴人、被害人以外 之第三人(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754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告發與告訴在刑事訴訟法上地位及權能不同: 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但兩者在刑事訴訟法 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能,各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 度臺上字第807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將與本件相關部分 析述如下:
1、告訴人或被害人有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告發人則否: (1)「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 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定 有明文。
(2)「檢察官不服第一審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一條規定提起上訴,雖於檢
察官上訴書記載引據告發人侯○○為告訴人及其請求檢察 官上訴所述理由,其上訴仍為法之所許,不得認其上訴有 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情形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 院90年度臺上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告發人非告訴 人,無請求檢察官上訴之權利。
2、告訴人或被害人有陳述意見權,告發人則否: (1)「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 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告訴人得 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告訴人 及告發人,告訴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檢察官陳述意見。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第314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審判中訴訟的三面關係,為法院、檢察官(含自訴人 ;控方)及被告(含其辯護人、輔佐人、代理人;辯方) ,雖不包括告訴人、告發人及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檢 察官為公益代表人,主要任務在維持公訴,說服法院,俾 使被告受罪刑宣告,從而維護被害人的權益並安定社會秩 序,此為其法定任務與追求的目標,但衡諸實際,除被告 等辯方人員之外,對於訴訟進行的程度及結果最為關心者 ,厥為被害人或其家屬,尤其關於辯方所為辯解是否符合 實情,被害人等常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或不同觀點,甚至可 能優於公訴檢察官,是為保障被害人權益,並補強檢察官 的控訴能力,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前段規定:「審判 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及 同法第271條之1關於告訴人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 所委任之律師得為閱卷等事的規範,學理上統稱為「被害 人陳述制度」(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 旨參照)。告發人既非被害人,即無被害人陳述制度之適 用。
3、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被害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告發 人則否: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被告犯罪行為 之被害人,且其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犯罪而直接發生者為 限(最高法院71年度臺抗字第48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非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6 年度臺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告發人既係被害人以
外之第三人,自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鄭立泰及其子張○○均非因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人,縱使鄭立泰申告犯罪事實,亦 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
鄭立泰因認第三人劉双喜於民國104年3月14日13時45分許 ,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其子張○○,致張○○手臂擦傷 ,對第三人劉双喜提出告訴,並於106年3月21日至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併對被告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嫌申告,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雖於104年3月14 日處理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然並未填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公文書,嗣經鄭立泰於105年2月25日 申訴,被告竟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 105年3月17日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在其 職務上所掌管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 文書上之「發生時間」欄位上,登載「105年3月17日17時 50分」之不實事項,並於105年3月30日前某日,將上開文 書交付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人員以行使,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再於同年月30日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移由 該署檢察官偵辦,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交通事故案件 管理、檢察機關對於案件偵查之正確性,而以106年度偵 字第3465號提起公訴。惟鄭立泰及其子張○○係因遲於 105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2日始對第三人劉双喜提出過失傷 害告訴,已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而經檢察官於105年 4月2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2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從而無論 被告是否於105年3月17日為本件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並於同年月30日前某日持以行使,鄭立泰及其子張○○對 第三人劉双喜所提之過失傷害告訴,均已逾告訴期間,況 依105年3月30日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書上所載第三 人劉双喜犯罪時間為104年3月14日,亦無錯誤。又因第三 人劉双喜業於106年3月6日死亡,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 亦經檢察官於106年11月16日予以簽結。從而縱使鄭立泰 及其子張○○認為其等受有損害,亦非因被告所為本件行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致,鄭立泰及其子張○○即均 非因被告所犯本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直接被害 人,則縱使鄭立泰申告犯罪事實,亦僅為告發人,而非告 訴人。就此檢察官於偵查中經提示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21 6號不起訴處分詢問鄭立泰:「此處分書所記載的車禍發 生時間,並沒有因為員警記載錯誤,而做出錯誤的認定?
」鄭立泰答稱:「地檢署檢察官的認定並沒有錯誤。」檢 察官再問以:「本案你發生損害的原因,就算有,也是因 為受理時間的問題,而非記載時間的問題?」亦答稱:「 是」。檢察官問:「本案將你認為是告發人,有無意見? 」復答稱:「沒有意見。」(見106年度偵字第3465號卷 第36頁)。本件起訴書亦明確記載本案係經鄭立泰告發偵 辦。
六、鄭立泰既僅為告發人而非告訴人、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揆 諸前開說明,即無從請求檢察官上訴,亦無被害人陳述制度 之適用,且難認因被告所犯本件犯罪而直接受損害,無從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或損害賠償之訴。檢察官未予詳查,遽認鄭 立泰為告訴人,依其聲請檢察官上訴書狀,且認原審未傳喚 被害人到庭陳述意見,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填補被害人所 受損害,而提起本件上訴,即顯有誤會。又退步言之,縱使 檢察官上訴書所引用鄭立泰請求檢察官上訴書之理由,仍屬 檢察官之上訴理由,扣除前開明顯與法未合部分外,亦僅空 泛指稱原判決輕判及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或指摘緩刑所附條 件不當,仍顯非具體理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