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葛銓汶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
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葛銓汶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給付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葛銓汶於民國106年5月19日14時許,在花蓮縣○○鄉○里○ ○街00號工地,因隨地便溺遭僱用人吳栓慶口頭糾正,二人 因而發生爭執,葛銓汶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吳栓慶恫稱:「 幹,他媽的,我看你工作要不要繼續做下去」等語(公然侮 辱部分未據告訴),繼靠近吳栓慶面前,以胸口頂撞,並舉 手握拳作勢要毆打吳栓慶,以此加害身體、自由之方式接續 恐嚇吳栓慶,致吳栓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葛銓汶離 去工地時,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在該工地撿拾不詳 棍棒1支,持以砸毀停放在路旁為大中科技企業社(負責人 為謝婉君)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前擋風玻璃, 以此方式損壞該擋風玻璃,致生損害於大中科技企業社。二、案經吳栓慶及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 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 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葛銓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本件犯行 ,惟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時業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5頁、第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栓慶、證人即在場 之黃郁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6至12頁 、第41至42頁、第45至47頁,原審卷第38至43頁),並有車 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抄本等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27頁、第30至31頁、第33至35頁),堪認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第354條毀損他人物 品罪。被告基於單一恐嚇犯意,接續於上揭時地,以加害身 體、自由之方式恐嚇吳栓慶,時地密接,犯意單一,僅論以 一恐嚇罪之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 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 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 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適用刑 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遭告訴人吳栓慶指責其隨地便溺, 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吳栓慶,致其心生畏懼,又無端破 壞告訴人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所有之上開貨車擋風玻璃 ,使該企業社受有相當之損失,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於偵 查中甚至稱除非攝影機拍到才承認等語,足未見悔意,暨衡 酌被告就讀高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就恐嚇罪、毀 損他人物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且說明被告持以破壞前開貨車擋風玻璃之不詳棍棒1支, 因未據扣案,無證據足資證明為被告所有,亦乏證據可認現
仍存在,而無須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宣告之說明:
㈠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宣 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65號、49 年台上字第281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台上字第173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 12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先前並無犯罪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犯行,當庭向告訴人吳栓慶道歉,且與告訴人大中科技企 業社即謝婉君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57頁),現已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並獲告訴人吳栓慶及大 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之原諒(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45 頁反面),可見其具有悛悔之意,本院認被告因一時失慮而 犯本罪,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前 述刑之宣告,於依和解筆錄履行之條件下,以暫不執行為當 ,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 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大中科技企業社 即謝婉君達成和解,並已給付第一期之和解金,尚有如附表 所示第二、三期之和解金因給付期限未屆至而未給付。本院 基於上開和解筆錄應按時履行之考量,依前揭規定命被告依 附表所示時間,給付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附表所示被告應給付告 訴人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 義。再者,被告倘違反本院關於命被告賠償告訴人規定,情 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 之宣告,而執行宣告之有期徒刑,被告切勿輕忽法律規定而 招致己身不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羅國榮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鈺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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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日期 │給付金額(新台幣) │給付對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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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民國107年4月25日│五千元 │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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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民國107年5月25日│六千九百元 │大中科技企業社即謝婉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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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