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0號
HLHM,106,聲再,30,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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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鍾宜智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致死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11月29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判
決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14號)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鍾宜智(下稱 再審聲請人)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是否具迴避可能性: 1、查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2時10分之勘驗筆錄中記載「( 二)勘驗結果:光碟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為影音光碟 ,有聲音及行車影像。...5被害人騎乘機出現於畫面左前 方(畫面系統時間2015/11/07-07:10:23)往畫面之右 方前進,其後發生碰撞(畫面系統時間2015/11/07-07:1 0:25)。」
2、原確定判決所採法務部調查局106年3月23目調科伍字第 10603132140號函檢附之鑑定資料及分析表(下稱調查局 鑑定書)載明:「左方機車出現之畫面,至發生撞擊之畫 面為止共56幀畫格;以畫格數量估算時間長度約 (1/29. 97)x56=1.8685秒」、「右方汽車出現之畫面至與機車撞 擊之畫面為止共6幀畫格,以畫格數量估算時間長度約(1/ 30)x6=0.2秒」。是以,依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之視訊 檔案而觀,再審聲請人似有1.8685秒至2秒之時間得以迴 避事故的發生。
3、惟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係架設汽車前擋風玻璃正中央 ,相對位置係在再審聲請人視線之右側(參聲證一,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且是127度超 廣角,此有再審聲請人所使用之行車紀錄器產品介紹可稽 (聲證二)。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 之拍攝角度,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 態,未見均屬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 角鏡,亦即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 、更廣。再審聲請人駕駛肇事車輛(下稱系爭汽車)時, 係立於行車記錄器左後方,其所得見之景象自是不同於行



車紀錄器所顯示之影像。是以,再審聲請人僅有不到1.86 85秒的時間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
4、且參相關實務(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89號刑事 判決)及實證研究(陳高材郭毓琇所著之「反應時間與 交通事故過失責任關係初探」;聲證三),一般駕駛人煞 車反應時間為2.5秒,且此2.5秒尚不包含作出反應後至反 應發生作用之時間,再審聲請人並無足夠時間得以迴避本 件事故之發生。
5、是以,雖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羅惠菊(下稱被害人)於20 15/11/07-07:10:23時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左前方,然 此係由行車紀錄器瞬間拍攝且於事後撥放行車紀錄器所確 認之被害人行進位置,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 行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 者完全一致,更無從逕據此標準,以事後發生車禍之結果 ,回溯苛求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觀察事物之視覺能 力及對應反饋,須與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其相同之敏銳 度,進而於再審聲請人一無法達與機器相同之觀察能力時 ,即逕推論再審聲請人當時未注意之過失。相關實務判決 可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 14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 第757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7 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6、關於被害人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 險,再審聲請人僅於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 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本案再審聲請人既無充足時間 可煞車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應無須就本案之事故負責。(二)原確定判決於判定是否有障礙物遮蔽再審聲請人視線時, 漏未審酌機器特性與觀察角度之差異:
1、再審聲請人於其於原審所提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1 頁中(聲證四),主張「 (一)由調查局鑑定書2-1左圖( 參本院卷第129頁)畫面中清楚可見,位於被告左前方即 府前路與民權八街交岔口處,有停放路邊之藍色小貨車、 路樹及商號(即風雅雲集餐廳)架設之直立招牌等障礙物 遮蔽視線,因而妨害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視線,加上有 如被告(即再審聲請人)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逆光刺眼 的現象,合先敘明。」
2、告訴人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花蓮縣警察局花蓮 分局所做筆錄中亦稱「當時路況車流量不多、晴天,地面 有一點溼、路口轉角有建築物視線有死角受影響。」(聲 證五)。




3、惟原確定判決僅以「至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上揭 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更何況本件車禍事 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 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182頁),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 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 104頁),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其執此抗 辯猝不及防云云,益無足取。」等語,遽下對再審聲請人 不利之判決,其疏失分述如下:
(1)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稱「至其所稱光線及障礙物問題,自上 揭行車紀錄器勘驗時,並未見有此情形」之部分: 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 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未見均屬 一致,蓋行車紀錄器之攝影鏡頭一般採用廣角鏡,亦即行 車紀錄器攝影鏡頭較之人類肉眼,看得更遠、更廣。就行 車紀錄器與肉眼觀察之差異,可參翻拍自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照片(聲證六),可以看到左前方有白車、正前方有黑 車各一台,而再審聲請人在駕駛座上所拍攝之照片,其視 線遭左邊A柱遮蔽,無法看到左前方之白車,僅能看到正 前方之黑車。是以,既無積極證據得以證明再審聲請人行 經該肇事路口時,所觀察之角度與行車紀錄器鏡頭顯示者 完全一致,應不得逕推論事故發生時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 逆光等問題。
(2)關於原確定判決所稱「本件車禍事故碰撞地點在路口中心 處之西北象限,約略在路口中心處西北側約2至3公尺處, 此有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82 頁),參酌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相卷第34頁起共18張照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一第104頁),並無障礙物 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之部分:
查勘驗筆錄之勘驗標的即是路口監視器之畫面,其與再審 聲請人車輛之相對位置,可參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號45即標註有路口監視器位置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聲證七)。從前開照片及附圖可知, 路口攝影機所拍攝角度遠不同於再審聲請人之視角,是以 原確定判決應不得以路口攝影機之影像,認定再審聲請人 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且注意左側有無來車之 最早時點約略為交叉路口中心點前10至20公尺處,方得決 定須否煞車或放慢速度。是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 人之視線是否遭路旁停車、路樹招牌等障礙物阻擋,應立 於再審聲請人之時、地,亦即應於再審聲請人之「行車路



線上」,事故碰撞地點前約10至20公尺處,而非以「事故 碰撞地點」為判斷基準點。此有再審聲請人翻拍自事故發 生時所使用行車紀錄器之照片可稽(聲證八),照片中明 顯可見有停放路邊之藍色小貨車、路樹及商號架設之直立 招牌等障礙物遮蔽視線。
4、原確定判決僅參酌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勘 驗筆錄,即遽認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或逆光等問題,漏未 審酌行車紀錄器機器特性與肉眼觀察之差異、路口監視器 與再審聲請人視角之差異。亦未將被害人陳○○之筆錄納 入考量,且未說明其係立於何時、何地之基準點,以認定 再審聲請人未遭障礙物遮蔽視野,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
(三)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可茲證明再審聲請人可能並未超速之 證據:
1、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據稱「C.本院再將上揭資 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前述經勘驗屬實之視訊 檔案,對應前開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之測量起點至 發生撞擊畫面,共約546幀畫格(附光碟內容供參),依 據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職務報告所述 距離為299.7公尺,估算被告所駕車輛行駛該路段之平均 時速約每小時59.222公里…」、「綜上所述,被告駕車行 經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與民權八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 在該路段,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行經閃光黃燈之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安全通過 ,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行經上揭路段,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減 速通過,反而以平均車速59.222公里超速行駛,而撞及由 羅慧菊所騎乘並搭載其女陳○○,沿花蓮縣花蓮市民權八 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車道),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準此,被告之過 失行為,對於本件車禍而言,應負肇事主因之責;羅慧菊 之過失應為肇事次因。鑑定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供裁判時 參考,具體個案仍應由法院本調查證據結果綜合判斷。本 件上揭鑑定結果與此認定不符部分,本院不予採取。」云 云,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 2、惟調查局鑑定書係以粗略之「平均車速」做為再審聲請人 通過本案事故發生路口之速度,再審聲請人之選任辯護人 已於其刑事辯護意旨(二)狀第5頁中,表明其認該鑑定結 果僅能估算平均車速約59.2220公里,對於再審聲請人在



事故路口之實際行車速度究為何等事,未為說明,應不足 以做為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證據,並聲請將本件送交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其後,中央警察大學亦依此做出鑑定, 此有106年9月12日發文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可稽。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就再審聲請人是否超速之鑑定意見, 約略整理如後述:「關於B車的行車速率是否有超速的情形 ,說明如下:(1)由於行駛中車輛的瞬間速率變化通常很 大,且行進間受到很多因素的影響,例如風速、風向、坡 度、平曲線(轉彎)、油門控制等。除非是在路況較為單 純的環境(例如高速公路平直路段)且汽車以「定速( cruise speed)」方式行駛,否則很難維持一穩定的行駛 速率。(2)就實務的觀點而言,除非是有具體的跡證,要 正確推估發生事故時的碰撞速率,並不容易。另一方面, 本案發生在路口,要以通過上游哪一路段長度(20公尺或 200公尺)上的平均行駛速率,作為估計碰撞前速率的基 礎,也是一爭議問題。(3)另從觀測或量測行車速率需要 空間與時間基準的觀點而言,若無明確的「空間基準(即 通過的距離)」及「時間基準(即通過空間基準的時間) 」,否則難以正確估計行駛的速率。前者要能確實紀錄車 輪(前軸車輪或後軸車輪均可)通過地面上的兩定點,以 量測其行駛距離,而且此空間距離不宜太短,否則很容易 有大的估計誤差。後者應能明確紀錄到車輪通過兩定點的 個別時間,以估計行駛的時間。本案雖有B車行車紀錄影 像檔案,但無其車輪通過地面兩定點的時間基準,不易正 確推估其碰撞前的平均行駛速率。以行車紀錄器之畫面與 地面標線或基準線、碰撞時的影像畫面(無碰撞點之地面 空間基準),對於實際地面行駛距離的估計,存在估計誤 差,若有估計值,也只是供研判平均速率之參考。(4)市 面上有很多影像播放軟體,對於視訊檔案常有每秒鐘30 畫格的處理功能,當然也必須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 與實際儲存情形。但因為儲存技術與影像播放上的問題, 偶而會發生畫格遺漏(也就是「跳格」)、實際時間與播 放時間基準可能不同、聲音與影像不同步等議題。本鑑定 書並未針對這些技術性議題進行探討。(5)綜言之,鑑定 人檢視全案相關資料,未發現B車超速的具體跡證,至於 進入路口過程未減速、未發生A機車自左逐漸靠近而有減 速或閃避作為,研判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的疏失。」 4、原確定判決另以:「惟查上揭意見既未就前開議題予以詳 細探討及作成結論,僅空泛提及有上揭因素,而與本件個 案所述情形並非全然相同,已難就此部分遽予採取。」云



云,未附審酌之理由說明何以不採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 意見,即逕行排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相關質疑茲分述如 下:
(1)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係認,就行車速率的計算一事,應 納入考量的因素繁多,倘如調查局鑑定書般僅簡單以行駛 距離、行車時間,即計算平均行車速度,其所得平均速度 與事故發生時之速度可能有甚大差異。
(2)且於檢方未提供應考量因素的情況下,原確定判決實不能 苛責中央警察大學未予詳細探討計算事故發生時之車速, 原確定判決更不宜違反舉證責任及罪疑惟輕法則,忽視中 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並做出不利再審聲請人之判決 。
(3)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已說明須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 與實際儲存情形、是否發生畫格遺漏(也就是「跳格」) 、實際時間與播放時間基準可能不同、聲音與影像不同步 等因素,方得以影像檔的畫格數格來計算車速;惟就中央 警察大學鑑定書此部分質疑,原確定判決並未說明是否已 就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過程為合理之詢問、調查,亦即原 確定判決忽略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質疑,未予審酌調查 局鑑定過程是否曾檢視影像檔的畫格儲存品質、實際儲存 情形、是否發生畫格遺漏等情事。
5、準此,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所計算之平均車速為據 ,認定再審聲請人超速為肇事主因,卻未審酌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對調查局鑑定書之鑑定方法及其結果所提出之質 疑,即遽為對再審聲請人不利之判決,實屬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四)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煞車痕跡、散落物及車損情形: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 議: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 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按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 6 年度交上易字第162號意旨,說明平均車速並不等同於 瞬間車速,倘法院欲採用平均車速以替代瞬間車速,自須 務求精準,若卷證內無證據證明交通事故行為人確有超速 行為,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不應為不利該交通事 故行為人之認定而認定其有超速之事實。是以,為求精準 認定行車速度,於判定交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情 事時,多數實務皆參酌現場圖跡證、卷內所附相關證人筆 錄、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煞車痕與刮地痕 、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因素,此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282號刑事判決、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5年度交易字第279號刑事判決、本院106年度交上易第3 號判決可證。
2、原確定判決以調查局鑑定書為證據,以影像之畫格,粗率 推估再審聲請人行經某段距離所費之精確時間,認定再審 聲請人之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為肇事主因,然查關於本件 事故之現場及相關跡證,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 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 書可參,茲整理如下:
(1)煞車痕與刮地痕:無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記載。 (2)散落物、血跡:本案兩車之碰撞地點約距離路口中心處西 北側2~3公尺處,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花蓮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被害人機車之座墊、雨衣、安全帽 、提袋及系爭汽車之後照鏡,皆落在肇事路口內,血跡亦 存在路口內。
(3)車損情形:被害人機車前車頭、右側踏板毀損、座墊飛落 。系爭汽車左前車頭、前擋風玻璃、左葉子板、左側車門 毀損。
(4)肇事終止位置: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於 碰撞後最後停在路口內,右倒在府前路南側行人穿越道線 上,系爭汽車事故後,停在路口南側的快慢分隔線上。 3、依上述本件事故之現場及相關跡證,警方現場紀錄及鑑定 報告書皆無煞車痕與刮地痕之記載,散落物、血跡及雙方 車輛肇事終止位置皆落於肇事路口內,雙方車輛亦無重大 毀損,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可推知再審聲請人之車速應非 如被害人家屬所指「有一部車飛快的衝過來」云云等情。 4、參酌吳宗修所著「輪胎痕跡辨識與行車速度推估」(聲證 十),倘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時之時速為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每小時59.222公里,依我國現行事故鑑定人員目前 使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剎車痕跡應為17.9、22.0或24.0公尺,然現場並無剎 車痕跡已如上述,於地面溼滑情況下,煞車距離將會更長 。參該路口監視器影片(從第6秒起)及再審聲請人行車 紀錄器影像(從第40秒至第44秒),本件事故發生時,地 面尚有些許積水,然再審聲請人踩煞車後滑行至肇事終止 位置,從該煞車地點至終止位置止僅為15.6公尺,此有道 路交通故現場圖可稽,此數值遠低於前開我國現行事故鑑 定人員目前使用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 係數對照表」上所列,剎車痕跡應為17.9、22.0或24.0公



尺之數據。由此可證,再審聲請人於事故發生之行車速度 ,遠低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每小時59.222公里。 5、綜上所述,平均車速並不等於事故時之瞬間車速,判定交 通事故當事人是否有超速行駛情事時,除以監視器與車輛 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做為計算行車時速之依據外,尚應參 酌現場圖跡證、煞車痕、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 形、車輛停止位置等等,以精確認定事故發生時之車速。 原確定判決僅以路口監視器與車輛行車影像紀錄器影片做 為計算行車時速之依據,捨棄不採用現場圖跡證、煞車痕 、刮地痕、散落物、血跡、車損情形、車輛停止位置等已 提出之證據,逕行認定再審聲請人超速行駛,且未敘明其 理由,依最高法院24年7月總會決議,該當就足生影響於 判決之重要證漏未審酌。
(五)關於再審聲請人系爭汽車之受撞擊部位,原確定判決之認 定與客觀證據不符:
1、原審判決言「(三)被告於上揭時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 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 頭部位發生碰撞,羅慧菊因該撞擊而受有出血性休克、頭 部外傷暨右腦開放性骨折併左硬膜下腔出血、胸部挫傷暨 右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腹部鈍挫傷併大出血等傷害,延至 同年月14日18時45分不治死亡;陳○○則因該撞擊受有左 臉挫傷及擦傷、右肩及上臂及雙膝多處挫傷、擦傷及髖挫 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自與羅慧菊之死亡及陳○○之 傷勢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認再審聲請人所駕駛自小 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 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之傷亡。
2、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28、29、42及43可知,被害人機車係以其前車頭部位撞 擊再審聲請人自小客車之「左」前車頭,且該自小客車左 前方之後視鏡並因被害人機車之撞擊而脫落。中央警察大 學鑑定書亦認「本案為A機車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之側撞事 故」。
3、本案兩車之碰撞地點約距離路口中心處西北側2至3公尺處 ,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機車及其座墊、雨衣 、安全帽、提袋等被害人物品,皆落在肇事路口「東南側 」。倘本件事故係如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於上揭時、 地有如上述過失行為,致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前車頭部位與 羅慧菊騎乘機車之前車頭部位發生碰撞」(假設語),則被 害人之物品應落於路口「西南側」,而非「東南側」。 4、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何以不同於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原確定判決並未敘明理由, 容係受花蓮縣○○道路○○○○○○○○○○○○○○號 46~49之影響,該些照片呈現之影像為被害人行經系爭汽 車前方,並遭系爭汽車之前車頭部位撞擊。然而,照片編 號46~49雖係翻拍自再審聲請人之行車紀錄器,惟行車紀 錄器之錄影畫面,係取決於攝影鏡頭之拍攝角度,且再審 聲請人行車紀錄器攝影鏡頭係採用廣角鏡,該攝影鏡頭之 拍攝影像與再審聲請人行車時肉眼所注意車前視野狀態, 並不一致,已如前述。此描述之現象方得以解釋,何以路 口監視器、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 片編號28、29、42及43之車損證據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 ,不同於行車紀錄器影像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5、參前開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28、29、42及43及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書之描述「本案為 A機車車頭與B車左前車頭之側撞事故」可知,本件事故應 係被害人煞車不及而撞上系爭汽車,則原確定判決第8頁 稱「G…然行車速限本意即在使駕駛人有足夠之反應時間 ,避免發生肇事之可能。被告超速在先,已如前述,卻辯 稱其因此猝不及防,顯然倒果為因,殊無足採。」云云, 指摘再審聲請人因超速而不及煞車方撞擊被害人機車,應 係有誤,因再審聲請人並未超速已如前述,即令再審聲請 人剎車,亦無法迴避突由左側出現之被害人機車。 6、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兩車撞擊部位的認定有誤,與客 觀證據不符,致影響本件事故因果關係及迴避可能性之認 定,顯有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誤。二、再審制度之目的:
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最 高法院107年度臺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制 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 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錯誤(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5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4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制度之設,係 承認法官是人、不是神,不免偶因證據等因素而判斷、認定 事實錯誤,當予糾正、救濟。其中,對有罪確定判決的聲請 再審,乃有聲請再審權人,以確定有罪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 當,作為理由,請求原審的法院,重新審判,撤銷或變更原 確定判決的救濟方法(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842號裁定 意旨參照)。104年2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 第3項之修法說明則以「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 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



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 再審制度之目的在 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之公平正義,以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 之發見... 」。詳言之,刑事訴訟以透過正當程序發現事實 真象,並正確適用法律,以實現司法公正目標。然囿於還原 事實之複雜性,致使事實認定不免存有錯誤,因此在刑事訴 訟中必須設置相對應之糾錯程序予以救濟。再審程序即是對 確定判決事實錯誤進行糾正的特別救濟程序。刑事最終裁判 一旦作出,就不能任意變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及社會公眾 的期待,並有利於社會秩序之形成及維護司法權威,此即所 謂「法的安定性」。而致力於發現真實,追求司法正義,使 有罪的被告定罪並給予適當的懲罰,對無罪的被告不被錯誤 追訴,以保障訴訟當事人權益及確立司法威信,則為所謂「 法的公平性」。刑事再審制度即係在維護「法的安定性」下 ,追求「法的公平性」,使二者間的衝突趨近平衡。現代法 治國家平衡上開衝突主要有二種模式,一為大陸法系的「既 判力」模式,一為英美法系的「禁止雙重危險」模式,其等 均源由羅馬法「一事不再理」原則,強調確定裁判不得輕易 被推翻。根據大陸法系「既判力」理論,主張國家本於刑事 追訴以追求實質真實之程序被踐行後,所為之刑事裁判即產 生確定力,以免人民長期陷於被追訴及處罰之威脅,被貶抑 為國家權力之客體,並符合憲法上維護人性尊嚴與自由的理 念,只有在確定裁判存有嚴重錯誤,不予糾正將危害司法公 正時,始例外允許對確定裁判進行再審。而英美法系「禁止 雙重危險」理論,則主張國家不得運用其所擁有的各種資源 及權力,以同一指訴對一位被告反覆實施多次的刑事訴追, 否則被告將會無限制承受痛苦考驗,被迫長期生活在焦慮不 安的狀態中,亦無法與他人建立有效的法律關係,並進行各 種社會、經濟活動。其價值理論取向是為了限制公權力的行 使,保障被告的人權,雖亦有維護程序終局性與既判力的作 用,但非其主要的目的,且從其內容以觀,主要是針對不利 於被告的再審程序啟動進行規範及限制,至於對原審被告有 利的再審程序則不在禁止之列。此理論並為聯合國「公民與 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款所採用(該款係規定:任 何人依一國法律及刑事程序經終局判決判定有罪或無罪開釋 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審判或科刑),已具普世價值。然 此模式亦認可在嚴格條件限制下,容許存有例外,以追求法 的公平性。是現代法治國家對於「法的安定性」及「法的公 平性」間的衝突,原則上承認確定裁判不容輕易推翻,但在 合乎嚴格要件的例外情形下,容許特殊救濟程序,即以再審 來排除裁判確定力。基此,現代法治國家關於再審制度,有



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嚴格禁止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如法 國、日本、美國是;有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亦允許不利 於被告的再審,但是不利於被告的再審應受更為嚴格的限制 ,如德國是,且在德國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只 能提起有利於被告的再審,不能提起不利於被告的再審。在 我國刑事訴訟法兼採允許有利於被告的再審及不利於被告的 再審二種模式,分別於該法第420條、第421條規定為受判決 人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暨於第422條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 利益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5年度臺抗字第796號裁定 意旨參照)。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 ,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 之條件限制(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法律要件分析:
(一)法律依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 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 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二)何謂「證據」: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號判例揭示「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 切證人、證物而言。」。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之「證據」, 雖包含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但析其種類,一般不出人證 (含被告、共同被告與證人)、物證、書證、鑑定及勘驗 等五項(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司法院之解釋,乃司法院大法官以會議、審理之方 式,解釋憲法或統一法律、命令,性質上屬於法律見解, 並非上揭所稱之證據。又監察院就個案所作之調查報告, 乃本於其監察權之行使而作為,屬其自行調查獲得之結論 ,對於享有審判獨立之法院而言,基於憲法分權、各權平 等互重原則,並不當然具有拘束力,同非上揭所稱之證據 。倘受有罪判決確定之人,主張應適用司法院所為之解釋 意旨,並以監察院之調查報告作為證據,聲請再審,即有 混淆再審和非常上訴適用範疇之情形,不能准許。」(最 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證據之 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則可分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 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 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亦可分為「供



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 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 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 )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 (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 字第2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何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1、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 1項第6款由「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 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另增列第3項「第一 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 據。」之規定。以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 性之要件,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最高法院10 6年度臺抗字第855號裁定意旨參照)。詳言之,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 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 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 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 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 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 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 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 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 )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 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 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 、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 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



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 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 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 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2、修法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要件 :
(1)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之「新事實」、「新證據」,並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 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 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 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 ,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 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 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77號 、105年度臺抗字第769號、第57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 新規性,應先於證據確實性(重在「證據證明力」),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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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