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97號
HLHM,106,上訴,97,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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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鳴均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82號中華民國106 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鳴均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主刑及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卓鳴均被訴偽造附表二編號1-3所示支票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卓鳴均郭香韻之前配偶【民國(下同)104年2月13日離婚 】,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於104年1月至104年2月12日 之間某3日,基於偽造、行使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花蓮縣花 蓮市○○街與郭香韻共同居住之住處(地址詳卷,下稱系爭 住處),分3次依序徒手竊取郭香韻所有,置於皮包內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及印章,未經郭香韻之同 意或授權,分別在系爭住處內擅自於支票之發票人處加蓋郭 香韻之印章後,即將空白支票簿及印章放回原處,並於竊得 翌日分別在系爭住處填寫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面額及發 票日而偽造之,復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偽造完成之支票背 書後,分別在系爭住處交予不知情之陳贊成作為先前投資款 之擔保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郭香韻陳贊成。二、嗣郭香韻於104年4月間遭人催討卓鳴均積欠之債務,查看其 支票簿後始發現空白支票短少之事,並於104年4月13日向台 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下稱花蓮票交所)辦理票據掛失 止付,陳贊成卓鳴均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屆至後 遲未支付現金,遂於同年10月27日提示,因係掛失之空白支 票遭退票,而獲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程序部分
上訴人即被告卓鳴均(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於審理 時則辯稱:我是分3次拿,在家裡開好,1次開給人家,因時 間因素,不清楚是1次拿還是分3次拿云云;辯護人則以:被 告很可能是在同一時間拿取並開立,陳贊成於警詢亦表示被 告是1次拿給他3張支票,是被告所為係屬接續犯云云置辯。 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經郭香韻於104年4月1 3日以在家中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而附表一編號1-3所示 之支票經陳贊成提示後,以「掛失空白票據」之理由遭退票 之事實,有花蓮票交所104年10月28日台票花字第104054號 函暨檢送之票據退票理由單、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 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 失票據申報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32頁)。 ㈡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係郭香韻於103年7月2 2日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一信)領取 ,領取之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之事實,有花蓮一信 106年11月3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480號函暨檢送領用登記 簿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8 、82頁)。
㈢證人陳贊成於警詢證稱:因被告與我有合作關係,由我出資 購買土地,所以被告拿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支票給我作保 障,說到期可提領金錢,我大約在104 年1、2月間拿到,並 於同年10月27日拿到銀行提示,我收到支票時,上面之金額 及日期均已寫好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 ㈣證人郭香韻於警詢證稱: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支票,是遭 被告竊取,其上之字跡係被告所有,有問過被告,被告坦承 支票是他開立的,我才去花蓮一信以失竊為由申辦止付,我 並未授權被告開立支票,不清楚實際失竊時間,104年4月間 在家中發現,因地下錢莊告訴我被告有外債,經檢查後才發 現共計失竊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等語(見警卷第8-9、11-12頁)。其於偵訊結證稱:附 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我是在 104年4月發現失竊,我與被告在104年2月離婚,我未同意被 告使用我的支票,支票上之印章是放在我的包包內,包包放 在系爭住處樓上等語(見偵卷第15頁)。其於原審結證稱: 我不知被告開票給陳贊成的事,支票簿平常都放在我的包包 裡,因被告將我的房子拿去地下錢莊借錢,地下錢莊來找我 要錢,我去檢查我的支票才發現附表一編號1-3及附表二編 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失竊,因支票簿切割很整齊,我 才沒發現。被告之前跟我借支票會先問我,取得我的同意等



語(見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正面)。
㈤被告於警詢供稱未經郭香韻同意在系爭住處拿取附表一編號 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簽發使用,因向陳贊成借錢,所以 將支票交予陳贊成質押,3張支票係不同次交付(見警卷第3 -4、6頁)。其於偵訊供稱:我竊取支票時,與郭香韻之婚 姻關係還在,一開始是用我的支票向陳贊成借貸,之後陳贊 成查到我有退票紀錄,不太相信我,我就用郭香韻的票去擔 保等語(見偵卷第16頁正面、第24頁反面)。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供稱: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張支票我是交給陳贊成, 一開始是用我的支票向陳贊成借錢,到期就換我的票,約1 年之後我開給別人的票跳票,我變成拒絕往來戶,陳贊成去 銀行照會知道後,要我拿別的票去換回我的票,104年年初 ,我就分3次撕了郭香韻的3張支票,在系爭住處分3次開給 陳贊成,也分3次交給陳贊成,因郭香韻的空白支票及印章 都放在系爭住處,我是1次偷撕1張,發票日是應陳贊成之要 求簽立,因陳贊成當時催得很急,我都是在偷到票的隔天簽 發並交給陳贊成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正面) 。又被告曾簽發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予陳贊成,有附 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警卷第21頁), 觀諸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及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 可知,本票與支票之面額均一致,且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 本票到期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相同,而附 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到期日雖未填載,但發票日則介於附 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發票日之間,核與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支票發票日介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發票日間之 情形相符。由此可知,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用以擔 保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且附表三編號1-3所示之本票 到期日均不相同,是被告上開所為係分3次開立並交付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予陳贊成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值 採信。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支票係1次開立及 交付之辯解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分3 次開立及 交付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支票之犯行,堪以認定。又附表一 編號1- 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係於103年7月22日領取,且被 告於本院供稱係於104 年年初簽發交付予陳贊成,核與陳贊 成所為被告係於104 年1、2月間交付之證述相符,是本件犯 罪時間應為104 年1月至104年2月12日之間某3日,起訴書認 係103年某月間,顯然有誤,應予更正。
二、論罪之理由
㈠被告偽造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支票,係作為被告先前向陳



贊成借款之擔保,並未持其偽造之支票另向陳贊成借款,核 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㈡被告盜用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持附表一編號1- 3 所示之支票交予陳贊成用以擔保陳贊成先前之投資款,並非 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借款,是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 為,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分3 次偽造完成有效之支票,各次在時序上既有所差 異,客觀上亦無利用同一機會接續實行之情形,自難以接續 犯論以一罪,是被告3 次偽造有價證券行為,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因陳贊成原簽發附表三所示之本票予陳贊成,嗣後因其 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經陳贊成要求另行提供他人之票據 ,竟利用與郭香韻同居在系爭住處之機會,先後3次竊取郭 香韻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分3次偽造支票後,再交給陳贊成 作擔保,雖於犯後坦承竊取空白支票及印章而偽造支票並行 使之犯行,另賠償郭香韻新台幣(下同)20萬元而與之達成 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惟被告所 偽造之支票面額高達275萬元,支票票期屆至時,一再向陳 贊成表示要以現金換回,卻遲未履行,經陳贊成提示遭退票 後,迄今仍未賠償實際受害甚於郭香韻陳贊成,亦未與之 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其犯罪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亦無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爰 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三、撤銷之理由
㈠被告係分次偽造及行使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3張支票,應予 分論併罰,已詳如上述,原審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即有未合 。
㈡被告之犯罪情狀,不合於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 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亦有未洽。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科刑之理由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因有退票紀錄,信用不佳,而為本件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利並有害 於有價證券之交易安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 被告自陳從事不動產仲介工作、離婚、育有分別就讀高中及 大學的2 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 徒刑4年6月。查原審就被告應予分論併罰之偽造有價證券犯 行,誤認為接續犯,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原 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本件雖由被告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 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得改判較重之刑,併此敘明 。
㈡沒收部分
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 票據法第15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支票係被告 所偽造,惟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2所示支票背面之背書係屬 真正,自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是附表一編號1- 3所示之偽 造支票,雖未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 2關於被告之背書外, 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緩刑之宣告以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者 為限,此觀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即明。被告所犯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共3 罪,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並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自不合於緩刑宣告,併予敘 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3 年某月間,因有退票紀錄,信用 不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在系爭住處內,徒手竊取告訴人 郭香韻(下稱告訴人)所有,置放於皮包內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及告訴人之印章,未經告訴人同意或 授權,在上開支票發票人處蓋上告訴人之印文,並分別填寫 60萬元及日期,並在支票上背書後,在上址交給知情之陳當 良作為斡旋金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 人、證人陳贊成之證述、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資為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未經告訴人同意簽發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支票交 予證人陳當良作為斡旋金,惟辯稱:沒有填寫日期,無法確 定偷取、開票之次數及時間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否認完 成該3張支票之簽發,且未查獲該3紙支票,復無任何使用該 3 張支票之紀錄,亦無任何被害人出面指認,顯無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原審僅憑被告記憶不清之 自白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顯有違誤等語置辯。經查: ㈠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經告訴人於104 年4月 13日以在家中被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有花蓮票交所 104 年10月28日台票花字第104054號函暨檢送之掛失止付票



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 書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3、27-32頁)。又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係告訴人於103年5月13日向花蓮一信 領取,領取之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附表二編號3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係告訴人於103年7月22日向花蓮一信 領取,領取之票號為0000000號至0000000號等情,有花蓮一 信106年11月3日花一信總字第1060000480號函暨檢送領用登 記簿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9、82頁)。是附表二編號1- 2及附表二編號3所示票號之空 白支票係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13日及103年7月22日領取, 而於104年4月13日以失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證人陳當良於原審結證稱:我與被告係朋友關係,我沒有收 到附表二編號1- 3所示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我跟被告沒有 土地買賣等語,嗣經被告當庭以證人陳當良之父陳貞雄曾於 購買花蓮縣花蓮市中華路靠近平交道之店面(下稱中華路店 面)時,由被告代表陳貞雄出面與賣方洽談並下斡旋金,附 表二編號1- 3所示面額各60萬元之支票即當作與賣方洽談之 斡旋金,後因談成就收回支票,詢問證人陳當良是否記得此 事時,證人陳當良證稱:有談這個房子,後來有買賣成功, 因他們比較專業,請他們過去談,但中間如何談成我不知道 ,被告之意思是他開票給賣方,讓賣方知道買方確實要買, 被告開的支票應該是前金,我只知道談成後我是依約付款, 這事約有10年或8、9 年了,我不知這3張支票有無夾在裡面 給我看,我忘記了,嗣經證人陳當良以電話詢問確認中華路 店面是在97年7、8月間交易、過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 反面-第56頁、第57頁反面)。依此,證人陳當良之父於97 年7、8 月間透過被告出面購買中華路店面,然附表二編號1 - 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係告訴人分別於103年5月及7月領 取,是被告所指交予證人陳當良作斡旋金之支票,自無可能 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甚明。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稱:發現附表一、二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不見時,有問被告,被告支支吾吾說是他開的(見警卷 第8-9頁);其於偵訊結證稱:我發現失竊6張空白支票,但 被提示的只有3張,另外3張在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 第15頁反面);其於原審陳稱:目前只有陳贊成對我的3張 支票(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提起訴訟,沒有其他人提起 訴訟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正面)。
㈣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只有拿附表一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 支票,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不是我拿的等語



(見警卷第3-4頁);其於偵訊供稱:有竊取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其中3張開給陳贊成 ,另外3張開給朋友陳當良作斡旋金使用,我填上金額各60 萬元,後因出賣人不賣我,所以支票已還我,我也銷燬了等 語(見偵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正面、第24頁反面);其於 原審供稱:承認上開起訴犯行,且開給陳當良之3張支票是 屬於有效支票,但票載日期忘記了,應該是起訴書所載之前 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25-26頁正面、第56頁反面);其於 本院供稱: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是我偷的, 我沒有填寫日期,我把這3張支票交予陳當良作為斡旋金, 是購買3個不同之物件,1個物件開1張票,因當時我做投資 ,常常下斡旋金,如果交易不成,我會把票拿回來,我當時 都會下同樣金額之斡旋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告 就有無拿取附表二編號1-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有無在支 票上填載日期、支票係作相同或不同物件之斡旋金等情,先 後供述不一。且被告所為簽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支票充 作證人陳當良之父購買中華路店面斡旋金之供述,顯與事實 不符,業如上述,是被告所為自白之真實性,實有待商榷。 ㈤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依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 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 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 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 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 )。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為票據法所定支票應記載事項 ,欠缺該記載事項者,該票據應為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25 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11條第1項規定即明。起訴書僅記 載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 3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上填寫日期, 惟未載明被告填載之確切日期,且附表二編號1- 3所示之支 票迄今未經提示付款或持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卷內復無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所為其在支票上填載日期、金額之供述確與事 實相符,自難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上開事證無法積極證明被告犯偽造 有價證券罪,卷存證據資料經調查結果,亦無其他不利被告 之事證。原審未就卷附證據詳加推敲,即予論罪科刑,尚有 違誤。被告據此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撤銷,並改判被告無罪。




參、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於103 年某月間,在系爭住處內,徒手竊取 告訴人所有置放於皮包內如附表一編號1-3、附表二編號1-3 所示票號之空白支票及印章,因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云云。二、告訴人與被告係於104年2月13日離婚,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 )查詢結果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9頁)。而被告自承於竊 取空白支票時,與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見偵卷第16頁正面 ),且本院亦為相同認定,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依 刑法第32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犯之竊盜罪須告訴乃論。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 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 個月內為之。所謂告 訴,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係於104年4月 間在家中發現空白支票短少,經詢問被告後才知道遭被告竊 取,而於104年4月13日至花蓮一信辦理掛失止付等情,已詳 如上述,由此可知,告訴人至遲於104年4月13日即已知悉被 告竊取空白支票之事,告訴人遲至105年3月1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始表明要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有其當日之警詢筆錄在 卷足稽(見警卷第7-13頁),是告訴人提出竊盜告訴時,已 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甚明。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不受理判 決,惟此部分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 決。
肆、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0 條第1項但 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二、刑法第201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前段 、第51條第5款。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慧英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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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 付款人 │支票號碼 │主刑及沒收 │備註 │
│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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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香韻│200萬元 │104.03.23 │花蓮一信│R0000000 │卓鳴均犯偽造有價│經被告背書│
│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貳月。未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1 │ │
│ │ │ │ │ │ │所示之支票除「卓│ │
│ │ │ │ │ │ │鳴均」之背書外沒│ │
│ │ │ │ │ │ │收。 │ │
├─┼───┼────┼──────┼────┼─────┼────────┼─────┤
│2 │郭香韻│15萬元 │104.04.02 │花蓮一信│R0000000 │卓鳴均犯偽造有價│經被告背書│
│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貳月。未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2 │ │
│ │ │ │ │ │ │所示之支票除「卓│ │
│ │ │ │ │ │ │鳴均」之背書外沒│ │
│ │ │ │ │ │ │收。 │ │
├─┼───┼────┼──────┼────┼─────┼────────┼─────┤
│3 │郭香韻│60萬元 │104.04.10 │花蓮一信│R0000000 │卓鳴均犯偽造有價│ │
│ │ │ │ │ │ │證券罪,處有期徒│ │
│ │ │ │ │ │ │刑參年貳月。未扣│ │
│ │ │ │ │ │ │案如附表一編號3 │ │
│ │ │ │ │ │ │所示之支票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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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付款人 │支票號碼 │
│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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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香韻│60萬元│不明 │花蓮一信│R0000000 │
├─┼───┼───┼───┼────┼─────┤
│2 │郭香韻│60萬元│不明 │花蓮一信│R0000000 │
├─┼───┼───┼───┼────┼─────┤
│3 │郭香韻│60萬元│不明 │花蓮一信│R0000000 │
└─┴───┴───┴───┴────┴─────┘
附表三
┌─┬───┬────┬─────┬─────┬──────┐
│編│發票人│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商業本票號碼│
│號│ │ │ │ │ │
├─┼───┼────┼─────┼─────┼──────┤
│1 │卓鳴均│200萬元 │104.01.21 │104.03.23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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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卓鳴均│15萬元 │104.02.03 │未填載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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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卓鳴均│60萬元 │104.02.10 │104.04.10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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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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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