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林昭武
陳振三
抗 告 人
即 相對人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2日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聲字第25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聲請人林昭武、陳振三(下稱陳振三等人)部分 :臺南市佳里區農會(下稱佳里農會)就新台幣(下同) 6,050 萬元之借款債權,經多次強制執行之結果,已獲償 共計1,751萬7,761元,此金額應自6,050萬元中扣除,經 扣除後實際債權金額為4,298萬2,239元,則供擔保金額自 應以實際債權金額核算,原裁定以6,050萬元核算供擔保 金額1,310萬8,333元,顯有違誤,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㈡、抗告人即相對人佳里農會部分:系爭借款債務6,050 萬元 已逾期限未清償,陳振三等人雖主張系爭借款經陳振三已 另提供多筆不動產向佳里農會借款6,186 萬元,用以清償 系爭6,050 萬元,系爭借款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與事實不 符,原裁即應予廢棄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而 酌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 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 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 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 號裁定意旨 參照)。至法院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其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非當事人
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2年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陳振三等人以其向原審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 爭債權不存在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原審法院106 年度司 執字第117614號執行事件對於陳振三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原審審究該強制執行案卷及陳振三等人提起之107年 度補字第137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卷宗後,認陳振三 等人之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裁定陳振三等人於 供擔保1,310萬8,333元後,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揭訴 訟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揆諸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本屬有據。 ㈡、陳振三等人雖主張系爭借款債權,經多次執行清償後,實 際債權金額為4,298 萬2,239 元,則供擔保金額自應以實 際債權金額核算云云。然查,法院酌定預供擔保金而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 可能遭受之損害。本件佳里農會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 050 萬元,已如前述,而陳振三等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事 件,其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 萬元,應適用民事通常程序 審理,且得上訴至第三審,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第2 條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 期限分別為1 年4 個月、2 年、l 年,故預計系爭訴訟事 件至三審終結為止,審理期間約需4 年4 個月始得終結確 定,此亦為佳里農會遲延受償之期間,則佳里農會此段期 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依上開執行債權金 額6,050萬元與訴訟期間4年4個月,依法定遲延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佳里農會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失約為1,31 0萬8,333元【計算式:6,050萬元×5%×(4+4 /12)= 1,310萬8,333元】。原審因而酌定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 金額為1,310萬8,333元,裁准停止執行,經核並無不當。 佳里農會雖抗告主張本件並無債權不存在情事及陳振三等 人抗告主張實際債權金額為4,298萬2,239元均屬實體事項 ,非抗告法院所得審究。是兩造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莊俊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文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