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7年度,17號
TNHV,107,重抗,17,2018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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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抗字第16號
                   107年度重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龍 
抗 告 人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銹娟 
抗 告 人 賴弘恩 
相 對 人 林育慶即春岠進口用品批發商社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104年度重
訴字第7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抗告人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賴弘恩提起之第二審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仟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元。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 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本件抗告人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 廣公司)、賴弘恩三人係連帶債務之關係,相對人如獲勝訴 判決,客觀上所得之利益係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並 無複數經濟利益,自不得重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原裁定 認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00 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抗告人賴弘恩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00元, ,顯就訴訟標的價額有重複核定,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准裁定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賴弘恩上訴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2,0 00元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 客觀上利益定之。又計算上訴利益,應就上訴聲明範圍內之 訴訟標的,依起訴時之價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 1號判例、31年抗字第69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因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建物因火災受損(下稱系爭火損事件),對於抗 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黃朝龍林銹娟



曾月霞等5人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抗告人廣 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及黃朝龍林銹娟曾月霞等5人連帶 給付相對人2,000萬元及自104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以104年度重訴字第79號損害賠償 事件受理在案(下稱79號民事事件);相對人就系爭火損事 件,另對抗告人即和廣公司之受僱人賴弘恩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抗告人賴弘恩給付相對人2,000萬元及自104年 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經原審以106年度重訴字第53號損害 賠償事件受理在案(下稱53號民事事件),原審依民事訴訟 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79號及53號民事事件合併辯 論及裁判,判命「抗告人賴弘恩應給付相對人2,000萬元及 自106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應連帶給付相對人2,000萬元 及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各自104年11月8日、104年1 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相 對人其餘請求,嗣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賴弘恩不 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在 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而觀之原審判決五、㈧⒊明載 :「⒊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賴弘恩、廣裕達公司、和廣帆布 公司請求賠償『原告廠房』燒毀時之剩餘價值22,087,636元 ,已逾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給付之金額,故其餘有關營業設備 損失金額5,973,952元、貨品損失12,977,143元部分,是否 有理由,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見原審判決第37 頁倒數第10行以下),顯然原審僅就相對人聲明之2,000萬 元請求範圍內為判斷,且相對人就原審駁回部分亦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相對人即相對 人敗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曾月霞黃朝龍林銹娟應與 原審被告即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賴弘恩連帶給付 相對人2,000萬元及自104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其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陳稱:原審請求被 告6人給付之金額總共是2,000萬元,主張共同侵權行為,本 件請求全部金額為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 25、27號損害賠償事件107年4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徵 相對人就系爭火損事件,於原審79號及53號民事事件所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僅為2,000萬元。是以,抗告人上訴聲 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既為相對人對於抗告人廣裕達公司、 和廣公司、賴弘恩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2, 000萬元,則本件抗告人廣裕達公司、和廣公司、賴弘恩上 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以2,000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282,000元。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裁定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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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廣裕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廣帆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