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 人 楊耀生
楊耀龍
楊德煌
楊德仁
楊德銘
抗 告 人
即 相對 人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桐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4號所為裁定分別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請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各自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相對人(下稱相對人)以原審法 院106年度司拍字第103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抗告人即 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5 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現執行中, 聲請人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於原審法院106年度重 訴字第51號事件(下稱系爭本案)繫屬中,倘執行程序繼續 ,聲請人縱獲勝訴判決,抵押物恐受難以回復之損害,有停 止執行之必要,因而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及停止執 行期間可能造成之損害,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3 0萬元後,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停止 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部分:聲請停止執行時,系爭本案已於民國107年2月 14日判決,實際經歷期間僅7個月又11日,原裁定以1年4個 月計算相對人期間之損失與實情不符,且原審已判決相對人 敗訴,足徵相對人之抵押權存在有疑義,就停止執行可能遭 受之損害亦屬存疑,原裁定應減免供擔保金額,原裁定認定 有違誤,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相對人部分:系爭不動產之總價經鑑定達20,941,000元,為 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之10倍有餘,原裁定命擔保之金 額不及系爭不動產鑑價十分之一,得否避免聲請人拖延程序
以保全其財產利益,尚非無疑,因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雖非提起異議之訴, 然抵押人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有實體上事由不得為執行名義 而起訴時,抵押人亦非不得依上開法條聲請停止執行。然若 於異議之訴或塗銷抵押權之實體訴訟尚未判決確定,或因撤 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強制執行程序已因債權人獲滿足 清償、或雖不足清償但請求換發債權憑證,甚或撤回執行聲 請,致執行程序終結,此時即無從停止執行,法院亦不得為 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聲請人固以系爭不動產上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縱認債權存在,亦已時效經過而消滅,相對人 復未於5年之除斥期間內實行抵押權,故抵押權亦已消滅為 由,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於訴訟繫屬中,聲請裁定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卷宗核 閱無訛,原裁定據以酌定擔保金額後,准聲請人供擔保金後 ,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 停止執行,固非無據。惟相對人於原法院107年2月9日停止 執行之裁定後,已於107年3月27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請撤回 強制執行,且經執行法院囑託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 檢還相對人原繳文件終結在案乙節,亦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7年4月16日雲院忠107司執乙字第1053號函在卷可憑,系 爭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依上開說明,即無從再為停止執 行之裁定。原裁定未及審酌上情,准供相當擔保後停止執行 ,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此為法院應依 職權審酌之事項,原裁定既有前開不當,抗告人求予廢棄, 即有理由,因此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聲請人於原法院 之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高榮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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