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2號
TNHV,107,抗,2,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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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高嘉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
年度事聲字第7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原審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5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 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下稱系爭 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造工作室(下稱系爭工作室),係第 三人蔡溫隆於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非受抗告人 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不受系爭判決既判力所及,系爭工 作室既係蔡溫隆自費於系爭管理室屋頂上加蓋之可獨立出入 之輕鋼架構造房屋,自非系爭管理室之附屬建物,不得持系 爭判決予以強制執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認系爭工作室無法 在非毀損之狀態下與系爭管理室分離,蔡溫隆又非系爭判決 效力所及,因而駁回相對人關於系爭管理室強制執行之聲請 ,經相對人異議,原審法院竟廢棄上開司法事務官之裁定, 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確定判決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 有效力;執行名義為確定判決者,對於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 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 項後段規定、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前因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判 決命抗告人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系 爭管理室拆除,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相對人)。嗣 經抗告人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抗告人又於106年1月25日對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再易字第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嗣相對人於106年2月8日執系爭判決及原審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82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以抗告人為債務人,聲請其 應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之系爭管理室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 相對人,惟執行法院於106年3月23日至現場進行拆除前之履



勘程序時,蔡溫隆確在場主張系爭管理室現由其占有使用中 ,系爭管理室屋頂之輕鋼架之系爭工作室由其出資建造等語 ,亦有執行法院106年3月23日執行筆錄、系爭管理室現況照 片在卷可稽(附於原審106年度司執字第4544號卷內),均 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管理室為抗告人所有,為系爭判決認定之事實。而系爭 管理室之現況,業經該事件審理時於103年10月8日至現場勘 驗,經在場人蔡溫隆在場陳稱:「現係管理守衛室的人,是 高小姐委託我管理,屋內有一小客廳,一小臥室,有基本傢 俱、冷氣。」等語,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103年度嘉簡 字第585號卷,下稱系爭判決一審卷,第98頁),足認蔡溫 隆為占有執行標的物之第三人,且係基於抗告人之委託而管 理系爭管理室,為該系爭管理室之受任人。則揆諸上開說明 ,基於蔡溫隆係非為自己之利益占有,而專為抗告人占有系 爭管理室,因此不具有自己之固有利益,自不影響其受既判 力效力所及。至抗告意旨以:蔡溫隆係於系爭判決訴訟繫屬 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非受抗告人委託而占有系爭管理室 一節,蔡溫隆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證稱:我向抗告人無償 借用,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抗告人不跟我要,可以一 直借用(沒有約定借用期間)云云,惟蔡溫隆對於系爭管理 室究係「受抗告人委託管理」,抑或向抗告人借用之親身經 歷事項,竟於本院及上開勘驗期日為大相逕庭之陳述,足見 其所陳不實。且蔡溫隆所稱:向抗告人借用系爭管理室一節 ,不惟提不出書面借用契約,亦未約定借用期間一節,則抗 告人與蔡溫隆就系爭管理室,是否確達成借用之意思表示一 致,即有可疑。抗告意旨空言主張:系爭管理室蔡溫隆係於 系爭判決訴訟繫屬前即向抗告人無償借用云云,並無可採。 ㈣又基於物權標的物須具獨立性之原則,一棟建築物被區分之 特定部分,須具備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始得為建築物 區分所有權之客體。經查:
⒈依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其屋頂上有輕鋼架工作室,而系爭 管理室旁架有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做為出入該工作室使用 等情,有系爭管理室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系爭判決一審卷 第9頁正反面),蔡溫隆亦陳稱:「(管理員室上面再加蓋 工作室,你只有使用工作室還是也有使用管理員室?)都有 使用,管理員室用來上廁所盥洗之用,主要使用上面加蓋的 工作室。工作室是我所有,管理員室是抗告人所有。(你的 工作室如何進出?)從管理室旁邊放個可以移動式樓梯進出 ,樓梯約3米高,有獨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84頁)等情 。本院審酌該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係架設在應返還土地範圍



內,而蔡溫隆欲出入輕鋼架工作室時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 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堪認該輕鋼 架工作室並無獨立之出入通道,而需經活動式A字型工作梯 ,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頂,方能進入該輕鋼架工作室內。 足認該輕鋼架工作室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係依附於系爭管 理室屋頂而與原有之管理室合為一體使用,為該系爭管理室 之附屬建物。從而因輕鋼架工作室係依附於原有系爭管理室 ,系爭管理室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則揆諸上開說明,縱令 蔡溫隆所陳,係其出資所建一節屬實,其所有權仍歸系爭管 理室之抗告人取得。又證人蔡溫隆對上開「系爭工作室為伊 所有,管理員室及工作室伊均有使用」,「伊從管理員室旁 之移動式樓梯進出」及其同日之證言,並未舉證有何足致伊 或與伊有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親屬關係之人財產 上之直接損害,其具狀以:伊有同條項第2款之情,因本院 未依同條第2項告以得拒絕證言,該次具結程序即有瑕疵, 請求本院再次傳喚其到庭作證云云,本院認無必要,併予敘 明。
⒉再依系爭判決主文所示,本件應拆除如原判決附圖所示C部 分面積66平方公尺之RC磚造管理室,雖未明示包括系爭管理 室屋頂之輕鋼架工作室部分,然系爭工作室既係在系爭管理 室樓頂另外搭建,需攀爬該工作梯,進而踩踏系爭管理室屋 頂部分始得進入該工作室內,應認不具使用上之獨立性,堪 認該輕鋼架工作室亦在確定判決主文範圍內。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審酌系爭管理室之占有人蔡 溫隆係專為抗告人之利益而占有,遽認蔡溫隆出資建造系爭 工作室,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並駁回相對人就系爭管理 員室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原裁定廢棄原法院司法事 務官駁回聲請之處分,自屬正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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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