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7年度,3號
TNHV,107,勞上易,3,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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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謙
訴訟代理人 陳 文 彬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 惠 敏 律師
被上 訴人 黃 邦 坤
      賴 百 祿
      陳 國 陽
      嚴 朝 宗
      蘇 明 宗
      林 宗 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 光 民 律師
複代 理人 許 智 傑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6年11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41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等於原審法院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等先後受僱於上訴人公司,每月除應領取薪資外, 上訴人復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額外給付夜點費等經常性給與 ;而夜點費實為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 之工資,然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等陸續退休而於給付退休金時 ,卻未將夜點費計入工資以計算平均工資,嗣經被上訴人等 請求補發夜點費列入退休金所核算之差額時,卻遭上訴人拒 絕。
二、又被上訴人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宗蘇明宗及林 宗德(下稱被上訴人黃邦坤等 6人)依序於附表一所示之日 期到上訴人公司任職,嗣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 而迄渠等分別退休時,依勞基法施行(即民國﹝下同﹞73年 8月1日)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 及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三、另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雇主應給付之勞工退休金 應自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故被上訴人等自各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自渠等退休後30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上,爰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求權法律關係,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等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 ,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嗣 上訴人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故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 訴)。
貳、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公司於38年開始發放夜點費,係為體恤油礦探勘處之 夜班員工需夜膳卻經濟窘苦,而予以夜間膳食津助,與夜間 工作或超時工作無關,洵非員工工作所得之對價;故夜點費 係本諸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以補貼相當於夜點費額之方式所 為恩惠性、鼓勵性給與,與勞務間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 之調整係參酌物價指數為不定期地統一調整,並未斟酌各員 工之薪資差別,顯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與無涉。二、夜點費給付標準係參考一般餐點消費水準、膳雜費金額而定 ,足證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核 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是上訴人所給付之夜點費性 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所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 「差旅津貼」相近,與勞務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 異。
三、由勞動基準法第25條、第30條及第34條規定可知,「晝夜輪 班制」乃法所明定之工作型態,前開條文除規定其工作班次 ,每週應更換一次外,並未有其他特別規定,亦未有雇主應 另加給「工資」之規定,故採「晝夜輪班制」者於正常工作 時間之範圍內,雇主依法毋庸為任何額外之給付,此與延長 工作時間應另加給「延時工資」(加班費)之情形不同。四、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分別任職不同部門,不同部門間之工 作複雜度、工作經驗、勞心度及技能均不相同,惟渠等領取 之夜點費均固定為中班新台幣(下同)250元、晚班400元, 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而有不同給付,是夜點費並非 渠等從事勞務所獲得之對價。
五、上訴人公司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 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 為國營事業員工,其薪資待遇應優先適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 1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自訂標準 支給;又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 號函明示經濟部 所屬事業退休辦法對平均工資之計算未包含夜點費在內;可 見夜點費僅為福利性措施,不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且經濟部經授營字第10420367190 號函亦認夜點費非屬勞工 工作之對價,不屬工資; 另行政院勞動委員會94年6月20日 勞動2字第0940032710 號令認: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



輪班工作勞工所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則非屬勞基法所稱工 資;倘雇主為改善勞工之生活,縱為經常性給付,惟其給付 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 勞工工作之對價,允不認屬工資。
六、上開函示為國營事業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 ,洽屬允當,兩造應同受拘束,乃屬當然;又上訴人衡情亦 無可能違反上開法令而將夜點費變相作為勞務給付對價之意 思表示,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殊不得於退休後違反兩造前 述認知,主張夜點費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
七、依上,爰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原均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所擔任之職 務須輪值三班制,職務分別為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生產工場、 煉製研究所所長室保全員、溶劑化學品事業部公用工場、溶 劑化學品事業部製造組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製程研究組研 究技術員、保全員。
二、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分別依序於106年6月29日、105年7月3 1日、105年10月31日、106年6月29日、106年1月31日、 105 年10月31日退休。
三、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依勞基法施行前、後計算之退休金基 數、退休前3個月或6個月經上訴人核發之夜點費平均值、計 算出之退休金差額等,均如原審判決附表及本院判決附表二 所示。
肆、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等主張應將夜點費納入退休平均工資計算,並請求 上訴人補發退休金差額,於法是否有據?
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黃邦坤賴百祿陳國陽、嚴朝 宗、蘇明宗林宗德依序於68年2月21日、63年10月14日、6 5年10月16日、67年6月30日、68年11月18日、 68年4月12日 到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工作或單位如兩造不爭執事實所 載),嗣先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退休,而迄渠等分別退休 時,依勞基法施行(73年8月1日)前後為基準予以核算之退 休基數、夜點費平均值、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均分別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上 訴人公司離職金計算清算、夜點費未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 金人員及人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7至315頁 ,本院卷第131至14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雖辯稱:夜點費係體恤值夜班勞工辛勞所為恩惠性、 鼓勵性給與,與勞務並無對價關係;且夜點費之調整並未斟 酌各員工之薪資差別,是夜點費顯與上訴人公司薪資之給與 無涉;又夜點費之給與係由食物津貼演變而來,且其調整或 核定亦與民間物價指數較為相關,其性質與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明文列舉非工資給付之「差旅津貼」相近, 與 勞務並不具對價關係,殊與工資性質迥異;另夜間輪值時所 為之勞務提供與夜點費之發放並非處於勞務契約下同時履行 之關係,完全不具有對價性;況被上訴人等領取夜點費均固 定為中班250元、晚班400元,並未因工作能力、技術等因素 而有不同之給付,是夜點費並非被上訴人等從事勞務所獲得 之對價;另行政院及勞動委員會上開函示以表示夜點費係為 改善勞工之生活所為,縱為經常性給付,惟係雇主單方之目 的,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仍非屬勞工工作之對價, 允不認屬工資,而員工所周知,則其作為工作規則之一部, 洽屬允當,兩造應同受拘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 認,且查:
㈠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 、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 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準此,工資係勞工工作之報酬且為經常性之給與,倘符 合「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要件時,依法即應認 定為工資。而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衹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此之「經常性」未必與時間上之經常 性有關,而是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亦即為雇主企業內之 制度,雇主有支付勞工給與之義務時,該給與即為經常性給 與,因在既定制度下,勞工每次滿足該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 ,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務;倘雇主為改善勞工 生活而給付,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 之給與,即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 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又所稱因工作所獲 得之對價,若由勞動契約之法理言之,乃為勞工因提供勞務 而由雇主所獲得之對價,本即應認定為工資,此對照勞基法 第2條第1款關於勞工之定義規定為「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及民法第 482條關於僱傭契約之定義為「一方為他方服勞務 ,他方給付報酬」,即可得知;至於何種給付始構成勞務之 對價,應以給付之性質為出發點,探究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 是否處於同時履行之關係,雇主得否以勞工未提供勞務而拒 絕某一給付,或當雇主不為某一給付,勞工得否拒絕勞務之



提供等相關情狀予以判斷。準此,判斷雇主某項給付是否具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當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 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倘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 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 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 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 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01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等原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職務或工作地點分別為 溶劑化學品事業部生產工場、煉製研究所所長室保全員、溶 劑化學品事業部公用工場、溶劑化學品事業部製造組生產工 場、煉製研究所製程研究組研究技術員、保全員等,任職期 間所擔任之職務均係從事24小時「三班常態輪班性」工作, 其中一般職員工之三班作業時間為:日班上午8時0分至下午 4時0分,小夜班為下午4時0分至深夜10時,大夜班為深夜10 時至翌日之凌晨8時0分;而保全員亦為輪班制、每月排班, 即:日班上午7時0分至下午3時0分,小夜班為下午3時0分至 深夜11時,大夜班為深夜11時至翌日之凌晨7時0分(見本院 卷第117至118頁),每人皆需平均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 班,輪值各班之比例大致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又員工輪 值夜班時,不論員工本薪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上訴 人均另支給系爭夜點費,而夜點費金額自97年1月1日起調整 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此, 被上訴人等若有輪值大、小夜班之情形時即可獲得固定金額 之系爭夜點費,並不因提供工作之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 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等而有所不同;準 此,應認被上訴人等輪值大、小夜班而領取系爭夜點費確已 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制度,與社會上一般公司行號僅係為應付 「臨時性」之業務工作需求而偶爾為之者顯然有間;是系爭 夜點費之給與既屬被上訴人等因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而 可獲得之報酬,揆諸前揭說明,當已具備「經常性給與」之 要件,洵堪認定。
㈢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固定為小夜班 250元、大夜班400元之金額,雖不因被上訴人等之年資、職 級或作業工作內容等有所不同致有差異,惟發給之總金額則 隨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值勤次數多寡而有所增減,亦即被上訴 人等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者,所 得領取系爭夜點費金額亦愈高,倘未於夜間值班,即不得領 取系爭夜點費;申言之,上訴人公司所發放之系爭夜點費,



究其實質乃係被上訴人等因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 取之即工作報酬,其金額計算與被上訴人等於夜間所提供勞 務次數間形成對價關係;另上訴人每個月所發放之系爭夜點 費總額會因被上訴人等於夜間工作時段、次數等因素而有差 異,即小夜班為250元,大夜班則為400元,究之顯非單純之 給與購買宵夜點心費用,而與一般雇主給與輪值夜班人員之 夜間加給相當;質言之,乃係雇主慮及員工輪值大、小夜班 之夜間工作時段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夜間從事與 白天相同工作內容之勞工給與較佳之工資待遇,此種因時間 (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 般社會通念可認係為彌補勞工因於特殊工作時間(夜間)提 供勞務之特殊辛勞與負擔所為,應認係雇主直接對勞工提供 之勞務附加地為更增一步之報酬,本質上應屬勞工於該值班 時段之勞務對價。固然上訴人就此未區分員工作業種類及其 工作複雜性、經驗、學歷、智力、技能、年資、級職等之不 同,而統一發給同時段相同金額之夜點費,惟仍不影響其為 上訴人因時間(夜間)之特殊工作條件所提出之勞務對價性 質。
三、上訴人又辯稱:為體恤夜班工作員工之辛苦,早於日據時期 起即發給夜班輪值實物點心,嗣改以核發夜班點心費或膳食 代金代之,其金額與誤餐費、膳雜費同隨物價指數調整,據 此沿革及金額調整方式,可知夜點費確屬夜間誤餐費之恩惠 性給與;又三班輪班制之夜班係屬正常工作型態,勞基法並 無雇主應另加給工資之規定,況此工作型態為被上訴人所知 悉,上訴人無須給付較多報酬予夜間輪班之員工等語;仍為 被上訴人等所堅決否認,且按:
㈠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49年12月 13日訂頒) 及上訴人公司40年3月27日油(40)總字第1614 號、42年7月27日台油(42)總字第4697號函所示, 固可認 上訴人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曾於38年間簽准核給夜間輪 值人員實物點心,及其後於40年代改以覈實單據或開列清單 證明方式報領,該項給付或保有體恤夜間值班人員工作辛勞 及補充體力需求之恩給性質;然上訴人公司自 61年3月起已 依臺灣油礦探勘處夜班工作人員發給夜點費辦法,以系爭夜 點費為名核給定額金錢,且其所屬各分支機構迄至77年間已 全面施行發放夜點費,並隨薪資調整幅度調高系爭夜點費給 付額度;準此,上訴人就系爭夜點費之發給已非單純作為點 心費或膳食津貼,除公告將隨薪資調整而調高給付額度外, 亦自承將系爭夜點費列為工作報酬預算項目之一,是上訴人 所發給系爭夜點費之性質,顯然已非早期本於體恤受僱職工



夜間值班辛勞及補貼餐飲需求等目的之膳食津貼性質。再者 ,系爭夜點費本質上既已有「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 之特性,應屬工資,已如前述,縱給付之初係源自上訴人公 司早期所設置之臺灣油礦探勘處,係基於補貼夜間工作人員 餐飲需求目的之膳食津貼而來,惟仍不影響現行以現金支付 之夜點費實具工資性質之認定;另系爭夜點費與誤餐費係上 訴人基於不同給付原因所為之不同項目給付,則系爭夜點費 是否與誤餐費隨物價指數而同步調整,尚與本件系爭夜點費 是否屬工資性質之認定無涉。是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與誤餐 費均同步物價指數而調整,謂兩者性質相同,均為恩惠性給 與等語,尚不可採。
㈡又系爭夜點費係勞工於特殊時間(夜間)從事工作之勞務報 酬,已如前述,可見系爭夜點費之發給與被上訴人等因延長 工時可得之工資無關,上訴人以其無給付輪值夜班員工夜間 加班費之義務,執為系爭夜點費非屬勞務對價,已有誤會; 再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將第10條第9款有 關夜點費及誤餐費之規定刪除,觀其修法理由為:「鑒於事 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 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 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 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 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顯見立法者已認夜點費是否 應列入工資計算,應依實際發給情形而為個案認定,非僅憑 給付項目之名義為簡單之判斷;亦即不因給付名稱不同而受 限制,或以雇主主觀之意思為據,而應基於客觀事實判斷之 ;本件系爭夜點費因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 性質,應認定為工資,尚與給付名稱無關,復如前述;是上 訴人抗辯: 本件應適用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 第10條第9款規定, 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範圍之外,仍 不可採。
四、上訴人另辯稱:其為國營事業,預算應受國營事業管理法相 關規定之拘束,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其自訂工作規則及作 業手冊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此為對造所明知,自應受其拘束 等語, 並提出經濟部42年7月14日令及行政院82年12月15日 台八十二經字第44010號、經濟部104年9月4日經授營字第00 000000000號、經濟部82年10月15日經(八二)國營 090678 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0日勞動2字第0940032710號 函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347、357至361、363至366、461至



463、471頁);惟按:
㈠勞基法第1 條已明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 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 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可知勞基法係國 家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勞 動條件為最低標準,故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各事業單位固 得依其事業性質、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惟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依此, 唯於其他相關勞動等法令之勞動條件高(優)於勞基法所規 範之內容時,始有優先適用之餘地。
㈡又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14條:「國家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 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 支。」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用人費薪給管理要點第10條第2 項前段:「各事業機構主持人應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所屬 人員薪給標準。」顯見該等規範所載之內容,僅係就有關國 家事業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及由各事 業機構依企業化精神合理訂定薪給標準而已,並未就工資之 定義有特別之規範;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1年10月28日局肆 字第36543 號函釋意旨,亦僅指示夜點費係由各機關衡酌實 際需要自行支給,並未具體認定夜點費本身並非屬於工資。 至於行政院、經濟部及勞工委員會前揭函文,雖認平均工資 包括每月支領單一薪俸、地域薪給、不休假加班費及加班費 ,或認夜點費屬宵夜、點心性質,其發給標準與薪資無關, 或謂其給付係為雇主單方之目的,具勉勵、恩惠性性質給與 ,非屬勞公工作之對價,不認屬工資等語,惟究該等函釋有 關勞動條件內容既低於前揭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規 定之本旨及立法精神,且徵諸利益衡量、衝突及何方權益應 被維護,必需由法律決定,因立法者在法律形成階段,需先 作利益之實質判斷,並觀照各種利益與評價,再以概念的或 語言的形式,將該給予之生活利益置入法條中,是該法條既 是利益衡量之結果,法院即需作利益之探究,並應探知制定 法規範之價值與理念而為判斷及正確適用以察,自不得執為 闡釋本件夜點費是否屬工資之依據;是上開規範及函釋內容 ,尚不能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㈢再者,關於系爭夜點費具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 」,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工資,已據本院詳為說 明論據認定如上;上訴人與臺灣石油工會歷次簽立之團體協 約及上訴人依國營事業管理法授權訂立之工作規則第39條, 固約定:公司員工之正常工作報酬,由上訴人按政府規定之



標準每月按期發給,或「工作人員薪(工)資、獎金及津貼 標準依經濟部及本公司規定辦理。」然觀諸前開約定及工作 規則之規定文義,要之僅係在揭示上訴人公司係以政府及主 管機關即經濟部之相關規定,作為給付所屬員工工作報酬之 依據而已,且未明確表示將系爭夜點費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 ,而相關領取項目應否認定係屬工資,尚與之無涉;至上訴 人提出作業手冊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給與項目表(見原審卷第 463頁),縱然有將系爭夜點費排 除於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之外,惟並非有關工資本身定義及 範圍之認定;仍不能執為拘束本院認定之論據。是上訴人此 部分所辯,尚不能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五、依上,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 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已屬上訴人公司固定之工 作制度,此種因特殊工作時間(夜間)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 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夜間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 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 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顯已具 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 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本件 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退休時給付之退休金,並未 將渠等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予以核計, 且若將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 人在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納 入平均工資計算,渠等所得請求之退休金差額即各如附表二 「總計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 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等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分別如數給付該退休金差額,於法自屬有據。又 被上訴人先後於附表一「退休日」欄所示之日期退休,依勞 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黃邦坤等6人退 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退休金,惟上訴人就前開退休金差額部 分迄未給付,則渠等請求上訴人應自其分別退休日起30日之 翌日即如附表二「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等依勞基法第55條等規定衍生之請 求權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黃邦坤等 6 人分別如附表二所示退休金差額,及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 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等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 之聲請而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如上訴聲 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柒、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清恭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張世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附表一:

┌────┬─────────┬─────────┐
│姓名 │至上訴人公司到職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日│
├────┼─────────┼─────────┤
黃邦坤 │68年2月21日 │106年6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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賴百祿 │63年10月14日 │105年7月31日 │
├────┼─────────┼─────────┤
陳國陽 │65年10月16日 │105年10月31日 │
├────┼─────────┼─────────┤




嚴朝宗 │67年6月30日 │106年6月29日 │
├────┼─────────┼─────────┤
蘇明宗 │68年11月18日 │106年1月31日 │
├────┼─────────┼─────────┤
林宗德 │68年4月12日 │105年10月31日 │
└────┴─────────┴─────────┘

附表二:

一、被上訴人黃邦坤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
├──────┼───────┼─────────────┤
│退休基數 │ 15 │ 30 │
├──────┼───────┼─────────────┤
│夜點費平均值│ 4,767元 │ 4,833元 │
├──────┼───────┼─────────────┤
│得請求差額 │ 71,505元 │ 144,990元 │
├──────┼───────┴─────────────┤
│總計金額 │ 216,495元 │
├──────┼─────────────────────┤
│利息起算日 │ 106年7月30日 │
└──────┴─────────────────────┘

二、被上訴人賴百祿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7月31日│
├──────┼───────┼─────────────┤
│退休基數 │ 23.66667 │ 21.33333 │
├──────┼───────┼─────────────┤
│夜點費平均值│ 5,067元 │ 4,983元 │
├──────┼───────┼─────────────┤
│得請求差額 │ 119,919元 │ 106,304元 │
├──────┼───────┴─────────────┤
│總計金額 │ 226,223元 │
├──────┼─────────────────────┤
│利息起算日 │ 105年9月1日 │
└──────┴─────────────────────┘

三、被上訴人陳國陽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 │
├──────┼───────┼──────────────┤
│退休基數 │ 19.66667 │ 25.33333 │
├──────┼───────┼──────────────┤
│夜點費平均值│ 4,900元 │ 4,983元 │
├──────┼───────┼──────────────┤
│得請求差額 │ 96,367元 │ 126,236元 │
├──────┼───────┴──────────────┤
│總計金額 │ 226,223元 │
├──────┼──────────────────────┤
│利息起算日 │ 105年12月1日 │
└──────┴──────────────────────┘

四、被上訴人嚴朝宗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6月29日│
├──────┼───────┼─────────────┤
│退休基數 │ 16.3 │ 28.6 │
├──────┼───────┼─────────────┤
│夜點費平均值│ 4,767元 │ 4,833元 │
├──────┼───────┼─────────────┤
│得請求差額 │ 77,702元 │ 138,224元 │
├──────┼───────┴─────────────┤
│總計金額 │ 215,926元 │
├──────┼─────────────────────┤
│利息起算日 │ 106年7月30日 │
└──────┴─────────────────────┘

五、被上訴人蘇明宗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6年1月31日│
├──────┼───────┼─────────────┤
│退休基數 │ 17 │ 28 │
├──────┼───────┼─────────────┤
│夜點費平均值│ 4,933元 │ 4,550元 │
├──────┼───────┼─────────────┤
│得請求差額 │ 83,861元 │ 127,400元 │
├──────┼───────┴─────────────┤
│總計金額 │ 211,26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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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 106年3月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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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被上訴人林宗德
┌──────┬───────┬──────────────┐
│ │73年8月1日以前│勞基法施行後至105年10月31日 │
├──────┼───────┼──────────────┤
│退休基數 │ 16.66667 │ 28.33333 │
├──────┼───────┼──────────────┤
│夜點費平均值│ 5,033元 │ 4,983元 │
├──────┼───────┼──────────────┤
│得請求差額 │ 83,883元 │ 141,185元 │
├──────┼───────┴──────────────┤
│總計金額 │ 225,06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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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息起算日 │ 105年12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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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