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7年度,3號
TNHV,107,再易,3,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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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再易字第3號                                         
再審原告  林顯揚 
再審被告  鄭維青 
      鄭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
12月26日本院確定判決(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提起再審,本
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得上訴之判決 ,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398條 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 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 參照)。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請求排除侵害事件 (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起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 為新台幣(下同)4,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 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而再審原告係對於原確定判 決,主張該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第497條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 再審理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則依同法第499條第1項之 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且原確定判決是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或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因宣示判 決時既非必須告知判決理由,當事人須於收受判決正本時始 得確實知悉,而判決正本之送達,又需相當時日(民事訴訟 法第228條、229條參照);準此以言,原確定判決於民國( 下同)106年12月26日宣示,復於107年1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 ,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09-111頁)。再審 原告於107年1月19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9頁),並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 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中認定伊所提出之臺南市新營區 調解委員會104年民調字第145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 ,未經再審被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有違調解書本身已具 公信力之效力,及未認定B點排油煙口之設置違法,而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又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下稱原二審確定判決)判決中 ,誤認本系爭建物為「幢」,否認境界線僅56公分之事證, 而認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油煙口距離其所有之建物為3.28公尺 ,已超過2公尺而判決起訴狀所附平面配置圖所示B點(下稱B 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乙節,均為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其次,原二審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伊無法舉證 證明再審被告有油煙之侵入,一方面又認定油煙侵入輕微, 與地方習慣相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後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所提出於90年8月25日所拍攝之照 片,證明B點係後來移置之排油煙口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97條,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 聲明:㈠原確定判決(106年再易第14號)及原確定判決均 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上建物門牌台南市○○區○○街000巷0號所設置如附 圖所示B點之排油煙設備拆除,並將排油煙口封閉。三、再審被告則以:伊所設置B點排油煙口與再審原告之建物距 離3.28公尺,並未違反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之 規定。又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6年6月15日南市工使二字第10 60589251號函中,並未就「幢」與「棟」做定義。然依據建 築設計施工編規定,所謂「幢」,係指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 構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 分開者;所謂「棟」,係指以具有單獨或共同之出入口並以 無開口之防火牆及防火板區劃分開者。故再審原告對上開解 釋有誤,原二審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情形;又原二審確定判決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 情形;另再審原告雖主張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然並未指明係何項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資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事項:
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 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 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對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 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



,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 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自可逕以其再審不合法 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2月5日第三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 )。
㈡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中認定其所提出之系爭調解書,未 經再審被告簽名,不具法律效力,有違調解書本身已具公信 力之效力,及未認定B點排油煙口之設置違法,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惟 酌以本院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之原確定判決於理由㈠: 「......至於原確定判決就系爭4125建物牆壁面設置系爭排 油煙設備,是否符合建築規則設計施工編第45條第4款規定 部分,核係認定再審被告排出之油煙是否超過空氣污染物排 放標準所定之限值,......要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是否顯 有錯誤無涉,......」、㈢:「......再審原告指摘漏未斟 酌之調解書,並未經兩造簽名,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且依 該調解書所載,兩造係因鄭文彰之廚房排油機排出油煙,影 響林顯揚住屋空氣品質所生之空氣污染糾紛事件而為調解, 調解內容則由鄭文彰自行函請台南市環保局派員監測等情, 惟並無『鄭文彰排出之油煙影響林顯揚住屋空氣品質』之明 文......」等語而予以駁回,有前揭原確定判決書可參,足 見本件再審之訴就此部分係以同一事由,對於本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14號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其訴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另以原二審確定判決有:①漏未斟酌系爭調解書及 其提出於90年8月25日所拍攝之照片,證明B點係後來移置之 排油煙口等重要證據。②誤認系爭建物為「幢」而否認境界 線僅56公分之事證,而認再審被告設置之排油煙口距離其所 有之建物為3.28公尺,已超過2公尺而判決起訴狀所附平面 配置圖所示B點,符合建築技術規則第45條第4款規定乙節, 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③既已認定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再 審被告有油煙之侵入,一方面又認定油煙侵入輕微,與地方 習慣相當,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而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 然係對原二審確定判決有所指摘。惟查,本件再審之訴係針 對106年度再易字第14號之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並非就原二 審105年度上易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依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之訴就此部分,亦不合法。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2款及同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從而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505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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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