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2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陳綉勤
訴訟代理人 李 慧 千 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秦 淑 樺
秦 正 慶
秦 正 惠
秦 正 莉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秦黃美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 炳 輝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1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被上訴人秦淑樺、秦正慶、秦正惠、秦正莉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 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之陳述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秦淑樺、秦正慶、秦正莉、秦正惠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所作陳述,並與秦黃美玉( 下稱秦黃美玉等5人)主張略為:上訴人林陳綉勤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學甲區中洲里174線公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保持安全 距離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被害人秦子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擦撞秦子安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 ,致使秦子安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 害,延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 亡。因被繼承人秦子安死亡,伊等受有總計新臺幣(下同) 591萬9513元損害(醫藥費用、營養費用、輔具等共11萬807 0元、看護費用24萬元、就醫交通費1萬7343元、精神撫慰金 500萬元、喪葬費用54萬4100元),同意扣減強制責任險理
賠金額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2條、第194條規定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賠付。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陳綉勤(下稱林陳綉勤)則以:10 3年5月間發生車禍當時,秦子安僅腳受傷致脛腓骨骨折,因 秦子安有心臟病及糖尿病,被上訴人家屬未妥適照顧導致感 染,引發敗血症而致秦子安於12月死亡,秦子安之死亡雖與 伊有部分因果關係,但不能要伊全部負責。不願意賠償骨折 以外部分之醫療費用,骨折沒必要營養費,住院3天看護費 無需24萬元,亦無支出交通費。秦子安既可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不可再請求精神慰撫金,伊亦無能力賠償;秦子 安死亡與系爭車禍無關,不能請求喪葬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
參、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黃美玉、秦正慶、秦正莉、秦 正惠、秦淑樺新台幣591萬9513元,並自105年2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秦黃美玉、原告秦正慶、原告秦正莉、原 告秦正惠、原告秦淑樺共新臺幣38萬4696元,及自民國10 5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㈢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萬4696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聲明(原審被告林陳綉勤):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 附帶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答辯聲明(原審原告):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秦黃美玉、秦正慶、秦 正莉、秦正惠、秦淑樺各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2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林陳綉勤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惠雯,沿臺南市 學甲區中洲里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
.8公里處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同 向在前由秦子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不慎擦撞秦子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使秦子安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 ㈡秦子安於103年12月13日,因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 、肺炎併急性呼吸衰竭、泌尿道感染、急性腎衰竭、左脛 骨骨折併骨肌膜炎、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至佳 里奇美醫院就醫,同年12月29日上午7時35分許,因敗血 性休克不治死亡。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 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引起敗血性休克之原因 為肺炎及腸梗塞、車禍後長期臥床。
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認上訴人林 陳綉勤涉犯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檢署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0 號駁回上訴確定。
㈣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 林陳綉勤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 為肇事原因。秦子安無肇事因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上訴人林陳綉勤不爭執秦子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 失責任。
㈤依佳里奇美醫院胸腔內科105年8月26日病情摘要之記載: 「該病患秦先生患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主 要死因為慢性疾病之併發症。車禍傷勢(五月間)是否與 12月之敗血性休克有相當關係,無法判定或臆測。」 ㈥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000號鑑 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車禍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不 斷併發重複感染,最後因全身瀰漫性感染,導致肺炎及腸 梗塞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
㈦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林陳綉勤給付下 列金額,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6萬6607元。
⒉輔具費用共計6080元。
⒊看護費用24萬元。
⒋喪葬費用20萬元。
㈧秦黃美玉、秦正慶、秦正莉、秦正惠、秦淑樺已分別領取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52萬7991元、40萬元、40萬元、 40萬元、40萬元,共計212萬7991元。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㈡上訴人林陳綉勤抗辯被上訴人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有過
失,是否有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林陳綉勤於103年5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邱惠雯,沿臺南市學甲 區中洲里174線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公路5.8公里 處時,疏未注意,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貿然超越同向在前由 秦子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不慎擦撞秦 子安所騎乘上開機車之左後車身,致使秦子安人車倒地,受 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延至同年12月29日上午 7時35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等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29號,認上訴人林陳綉勤涉犯過失致 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以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10號駁回上訴確定。如兩造 不爭執事項㈠、㈡、㈢。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林陳 綉勤雖辯稱:被繼承人秦子安年紀長,原有疾患,本件車禍 僅導致其骨折,死亡之結果與上訴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上訴人林陳綉勤不爭執秦子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 失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次查,雖依佳里奇美醫院胸 腔內科105年8月26日病情摘要之記載:「該病患秦先生…車 禍傷勢(五月間)是否與12月之敗血性休克有相當關係,無 法判定或臆測。」等語。惟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 果認為被害人秦子安係因車禍骨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不斷 併發重複感染,最後因全身瀰漫性感染,導致肺炎及腸梗塞 併發敗血性休克死亡,有該所(104)醫鑑字第1041100000號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足認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秦 子安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基上,上訴人自係過 失不法侵害被害人秦子安之生命權,而應依侵權行為法則, 對秦子安之繼承人等即被上訴人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第三 人負有法定撫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被上訴人得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兩造對於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得請求林陳綉勤給付下列金額 ,均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6萬6607元。
⒉輔具費用共計6080元。
⒊看護費用24萬元。
⒋喪葬費用20萬元。
㈡精神撫慰金部分:
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秦子安因本件車禍死亡,均悲痛 不已,可認彼等精神上因此受有莫大之痛苦,請求林陳 綉勤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審酌被害人秦 子安教育程度為不識字、事發時無業、退休前為國軍退 除役官兵,事發當時高齡88歲,103年所得為利息所得3 萬6064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林陳綉勤則為國中畢業, 擔任作業員,103年薪資所得27萬5022元,名下僅有汽 車、投資各1筆等情(見警卷第6、12頁調查筆錄、本院 卷第10、12頁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秦 子安所受傷害程度、死亡之結果,被上訴人等人痛失親 人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節,因認被上訴人請求林陳綉勤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應屬允當。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固得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但查,本件車 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係因林陳綉勤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越未保持安全間隔距離,為肇事原因 ;秦子安無肇事因素。上訴人林陳綉勤不爭執秦子安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無過失責任,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即不爭執損 害發生秦子安並無過失。上訴人林陳綉勤雖依佳里奇美醫院 胸腔內科105年8月26日病情摘要之記載:「該病患秦先生患 有糖尿病、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主要死因為慢性疾病之 併發症。車禍傷勢(五月間)是否與12月之敗血性休克有相 當關係,無法判定或臆測。」等內容,抗辯被上訴人就被害 人死亡之結果與有過失。惟本件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
)醫鑑字第1041100000號鑑定結果,認為被害人係因車禍骨 折術後傷口癒合不良,不斷併發重複感染,最後因全身瀰漫 性感染,導致肺炎及腸梗塞併發敗血症休克死亡。上訴人又 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率爾主張為秦子安家屬之被上訴人未妥 適照顧導致感染,引發敗血症而致秦子安於12月死亡,難以 憑採,尚難謂被上訴人就被害人秦子安之死亡結果與有過失 。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 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 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本法所稱加害人,指因使用 或管理汽車造成汽車交通事故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2條、第9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 人為前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及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之人,且因本件交通事故秦子安之死亡,而被上訴人為向保 險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 之第一順位遺屬,並已領取合計212萬7991元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理賠金等事實,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㈧,已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上訴人所受領之保險金額自應視為被上訴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此部分金額自應依法予以扣除。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秦黃美玉等5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上訴人林陳綉勤賠償38萬4696元【計算式:66,607元 +6,080元+24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2,127, 991元=384,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2 月27日(於105年2月26日送達,送達證書--見原審交附民卷 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秦黃美玉等5人之請求 (即駁回553萬4907元本息),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判 命林陳綉勤應給付38萬4696元本息),分別為秦黃美玉等5 人、林陳綉勤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林陳綉勤就其敗訴部 分、秦黃美玉等5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200萬元(即每人各40 萬元)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指摘原判決不利己之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均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
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