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賴白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上訴人 林子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52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地號 土地,其上有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越界無權占 用伊所有坐落同地段第4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判命上訴人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編號46(E)部分,面積93.22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 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7年7月間即已存在;被 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於78年6 月16日地籍圖重測,因指界複丈結果不同而生越界之情,惟 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 ,不得請求拆除。又系爭房屋之前手賴春木曾表示該系爭房 屋所占用部分曾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惟系爭土地係農牧用 地,占用部分面積狹小,無從辦理分割登記。系爭土地遭占 用部分之價值甚微,難與系爭房屋之價值高及有居住功能相 權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 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45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上 面有未保存登記建物,其中如後附之106年10月5日嘉義縣水 上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46(E)部分,占用被上訴 人上開土地之面積為93.22平方公尺。
㈡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地,係於80年6月10日向賴春木所購得。 ㈢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27日會同上開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 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筆錄內容為真正。
上開各情,有上開複丈成果圖、嘉義縣財政稅局106年8月17日 嘉縣財稅字第1060111663號函所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上開勘
驗筆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81-83、9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用? ㈡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 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 證明之。末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 ,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 照)。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占用系爭 土地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及106年7月21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 圖、現場照片等資料為佐,並經原審於同年9月27日會同嘉 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 成果圖在卷可稽,堪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屬實。 ㈡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 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土 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係指鄰地所 有人於土地被越界建築當時明知而不即時反對,不得於事後 請求拆除建築物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規範之時點, 應在房屋興建之初迄完成時,其目的在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 異議之對己義務,以免建築完成後另行要求拆除損失過鉅, 至建築完成後鄰地所有人始知悉越界之事實者,既已無從阻 止建物之繼續興建,自不應再課以鄰地所有人即時異議之義 務。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 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
⒈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系爭房屋,於57年7月間即已存在,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2日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於78
年6月16日地籍圖重測,因指界複丈結果不同而有越界事 實,惟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均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 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除云云。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意旨, 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知其越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所辯難採 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⒉又證人賴春木於本院證稱:系爭房屋係其買地蓋的,65年 因要結婚,才將原來的房子拆掉,在扶桑的圍牆內改建二 層樓房等語(見本院卷第98、99頁)。參以上訴人自承於 80年間向賴春木購買上開段44及45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時 ,該房屋就已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當時賴春木表示該占用 部分曾跟土地所有權人購買,惟該土地係農地,占用部分 面積狹小依法不得辦理分割登記。伊買上開房地後,有請 地政事務所測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原審卷第113-1 14頁)。足見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時,賴春木已告知有 越界建築之情,且購買之後上訴人有請地政事務所測量, 因之,難認賴春木於建築系爭房屋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逾越地界,自不符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上訴人 上開所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96條前段規定,不得請求拆 除云云,無足採取。
㈣上訴人抗辯其依民法第768至772條規定,已時效取得系爭房 屋所坐落系爭土地之部分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權云云。查: ⒈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 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 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 ,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 。」「前五條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準用 之。於已登記之不動產,亦同。」民法第769條、第770條 、第772條固定有明文。
⒉本件遭系爭房屋占有之系爭土地,並非未登記之不動產, 上訴人難依上開規定時效取得。何況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 屋時,即已知悉該建物有越界之情,難認其占有系爭土地 為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其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
㈤被上訴人另辯以系爭土地所遭占用面積之價值甚微,與系爭 房屋之價值及居住之功能相權衡,被上訴人於本案之請求, 為權利濫用云云。查: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民法第148條固定有明文。然若當事人行使權利,
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 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 例參照)。
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遭上訴人無權占用之部分,即嘉義 縣水上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4日上測法字第42000號複丈成 果圖46(E)部分(見原審卷第91頁),面積高達93.22平方 公尺,已占用系爭土地將近6分之1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使用 系爭土地之權能,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部 分之建物,並返還土地,係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與權利之 濫用尚屬有間。
㈥又上訴人抗辯:對原審所指暫編46(E)92.33為無權占有部 分,我們有爭執,當初78年地籍圖重測時,賴春木未獲通知 到場指界,有嚴重的程序瑕疵,所為測量產生偏差,證人賴 春木到庭證述他當初買地就是以扶桑木為界,所以沒有越界 無權占有的事實,上開測量的錯誤,我們依法提出程序上面 重新測量的補救方案云云(見本院卷第155、156頁)云云。 然查,證人賴春木雖於本院到庭指認照片而證稱照片所示, 扶桑木所占的土地是其當時出售所有田地範圍內。該地是46 年向我的三叔公買的,不知道有無辦理過戶,沒有請人測量 等語(見本院卷第99-101頁),而賴春木係於80年6月10日 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後,即搬離該處,迄今已有20餘年, 扶桑木為一般種植取得甚易,隨時均可栽種,且其根部易闖 出幼株生長,以之為界範圍容易變遷,況所有權範圍以測量 較為科學精準,而賴春木並非專業鑑測人員,僅憑20餘年前 之印象,難免記憶模糊,其為指認照片以扶桑木為界,難以 遽採。上訴人以賴春木指認據以指摘原地籍圖重測有誤,尚 屬牽強。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高達93.22平方公 尺,客觀上並非如上訴人所指之些微面積,應無測量如此大 誤差之可能,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採取。從而,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具體事由主張原測量有誤,據以主張停止訴訟,重 新測量乙節,經核無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 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嘉義縣○ ○鄉○○段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46(E)部分之地上 建物(磚造建物,面積93.22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該部 分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翁心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