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建上字,106年度,21號
TNHV,106,建上,2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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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發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陳思道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財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 律師
      高嵐書 律師
      楊聖文 律師
      鄭猷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建字第19號)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萬柒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強公司)起訴 主張:全強公司承攬上訴人即被告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家華公司)「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路麗新大酒店新 建工程」之「鋼板樁支撐擋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於民國103年7月31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本工程採實 作實算。且依系爭合約所附報價單約定說明第3點:租期超 過10天內,不計逾期違約金。請款方式:每月得申請估驗計 價乙次,打設完成請款80%,拔除請款20%。全強公司均已 依約打設、拔除,經全強公司核算,尚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 17所示之本工程及追加工程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256,37 8元,應由家華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予以給付;另其中 11片鋼板樁因建築基地西側依家華公司放樣之打設位置,與 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圍牆抵觸,經家華公司工地負責人指示全



強公司依原放樣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繼續施作,嗣因建築 物無法平移,致全強公司打設之鋼板樁與家華公司興建之建 物距離過近,而無法以機具拔除,應由家華公司買斷,每片 31,810元,共349,910元,全強公司另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 ,請求家華公司予以賠償。以上總計7,606,288元,加計5% 之營業稅,總計為7,986,602元(7,606,288×1.05=7,986, 602)。詎家華公司僅給付2,103,069元,尚有5,883,533元 未給付,而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就前開工程款之協議已因家 華公司違反協商內容未依約給付,經全強公司催告並合法終 止、解除而失效,是全強公司仍得依系爭合約之原約定請求 家華公司為給付。則全強公司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民法 第509條規定,請求家華公司給付5,883,533元及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原審僅判命家華公司給付2,426, 509元本息,駁回全強公司其餘請求,就駁回部分,顯有違 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全強公司部分 廢棄。㈡家華公司應再給付全強公司3,457,024元,及自104 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判命家華公司給付2,426,509 元本息部分,則無不當,並聲明:家華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家華公司則以:
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系爭合約第3條雖 載明「本工程施作係依甲方提供之各項圖說等規定辦理…」 ,並經家華公司提供經結構技師簽證之設計圖面,然全強公 司僅將上開設計圖面作為參考、並未實際採用,另行簡化設 計、製作設計圖,並依更動後之新設計圖面施作。全強公司 於施作擋土牆時變動擋土牆施作位置及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 對距離,未經家華公司工地負責人向建築師確認得否將鋼板 樁往東平移前,即將鋼板樁施作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致 無法拔除鋼板樁11支,是全強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509條規 定請求家華公司賠償該鋼板樁無法拔除之損失。 ㈡另因全強公司於開挖系爭工程之基地時有超挖現象,必須另 行挖土並回填,兩造就額外費用應如何負擔產生爭議,故兩 造於104年6月15日進行協商並達成合意,就「靜壓式鋼板樁 施工費L=19M」、「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中間 樁施工L=15M(含止水、買斷4M)」、「中間樁施工L=16M (含止水、買斷5M)」、「水平支撐施工L1(WH350/SH3 00 )」、「施工構台施工」、「水平支撐施工L2(WH400/SH35 0)」、「水平支撐施工L3(WH428/SH400)」、「水平支撐 拆除L31/23」、「水平支撐拆除L23/4」、「水平支撐拆除 L1(含構台)4/19」等工程項目之逾期租金等費用及「低壓



固樁工法」、「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等工程增加之工程 費用達成合意,其中「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靜 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等工程項目之租金由家華公司向 全強公司分別支付464,640元、174,240元,其餘工程項目均 不計入租期、全強公司亦不得向家華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低壓固樁工法」及「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部分增加之工 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由家華公司向全強公司給付 「低壓固樁工法」費用409,500元,而家華公司得扣減「超 挖土地回填費用」261,450元,是上開工程項目既經兩造協 商後確認各該項目應由家華公司給付之金額,依系爭合約第 13條之規定,全強公司即不得任意違反上開合意內容,另行 向家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
㈢依家華公司計算之結果,全強公司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金額 為4,481,272元(如附表二家華公司主張欄所示),惟依兩 造於104年6月15日達成之協商內容第3點,家華公司得追減 261,450元;又依家華公司估驗之結果,應扣除「損壞模板 及組模後機具吊運損壞」、「拔樁預計20工作天完成(6/10 ~6/2 9)延誤至7/4。計延遲5天,扣工程款」、「日照-粗 工工資共22.25工*1,300元」、「群運垃圾費3月800+4月 1,400+6月1,050」、「昱發-怪手機具工資」等項目,金額 分別為10,000元、96,800元、28,925元、3,250元、75,000 元,是以全強公司依該期估驗之結果僅得向家華公司請求4, 206,139元【(4,481,272-261,450-10,000-96,800-28, 925-3,250-75,000)×1.05(含稅)=4,206,139,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家華公司已給付2,103,069元,故全 強公司僅得再向家華公司請求2,103,070元。 ㈣再者,全強公司之施工造成鄰房即福斯汽車展售中心結構、 地基毀損,然未製作鄰損鑑定報告,自不得請求附表二本工 程編號10之鄰損鑑定費用18萬元。又全強公司雖有施作附表 二本工程編號9、追加工程編號2至6之「觀測費用」、「帆 布施工費」、「暫代支撐角鐵施工費」、「山貓粗工」、「 吊車粗工」、「吊桶」等工程項目,然上開工程項目與全強 公司鋼板樁施作時超挖土方回填費用有關,而係在前開協商 範圍,全強公司自不得再向家華公司請求上開項目之費用。 另附表二追加工程編號7所示之「震動機來回動員」費用, 全強公司並未向家華公司提出報價,亦未證明其已施作之數 量,家華公司自無庸給付。原審判命家華公司給付2,426,50 9元本息,駁回全強公司其餘請求,就命家華公司給付超過 2,103,070元本息部分,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命家華公司給付超過2,103,070元本息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全強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至原審駁回全強公司請求部分,則無違誤,並聲 明:全強公司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03-304頁) ㈠兩造於103年7月31日簽訂鋼板樁、支撐工程簡式合約書(即 系爭合約),由全強公司承攬施作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中正北 路麗新大酒店新建工程建案之鋼板樁等相關工程(即系爭工 程),約定採實作實算,合約承攬工作項目、數量與金額依 附件之工程報價單。(原審司促卷第9-15頁) ㈡家華公司提供如原審建字卷㈠第37-39頁之平面圖說予全強 公司,惟全強公司建議依另一份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並依據 該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提出工程報價單(原審司促卷第13-15 頁),該工程報價單即為系爭合約第二條所載之附件。 ㈢家華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全強公司建議之擋土牆檢核計 算書,二者之差異詳如原審建字卷㈠第46頁之安全措施設計 與施工差異對照表所示。
㈣家華公司於103年7月31日簽約當日交付票據號碼YKA0000000 號,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全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作為系 爭工程定金之支付(原審建字卷㈠第66頁),嗣經全強公司 兌領在案。
㈤系爭工程簽約後,全強公司自103年11月起至104年7月止, 陸續向家華公司請款6次,家華公司合計給付18,101,529元 予全強公司。(原審建字卷㈠第67頁)
㈥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地超挖及追加工程施作費用爭議,於104 年6月15日達成協議(原審建字卷㈠第41頁),嗣全強公司 依據該次協議內容,提出第6次請款,申請估驗款4,430,813 元,經家華公司估驗計價,應付工程款為4,206,139元,惟 家華公司實際支付金額為2,103,069元,餘2,103,070元尚未 支付。(原審建字卷㈠第42-44頁)
㈦全強公司於104年8月10日,以104年全發字第20號函請家華 公司給付上開未付之工程款(原審建字卷㈠第83頁),然家 華公司並未給付,全強公司再於104年8月18日,以104年全 發字第21號信函家華公司,記載「如收文三日內依然未獲給 付,本合約即將立即終止,我司之前和貴司協議之各項折讓 將不生效力。剩餘應收帳款與各項折讓款我司將循法律程序 追討」等內容。(原審建字卷㈠第84頁)
㈧家華公司於105年3月18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000號存證信 函通知全強公司於文到後5日內停止抽水,並進行水壓檢測 ,如檢測結果顯示系爭工程無任何安全疑慮,應進行止水、 封井工程(原審建字卷㈠第102-104頁),全強公司於105年



3月22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00號存證信函請家華公司配合 抽水施工人員拆除抽水設備事宜。(原審建字卷㈠第105-10 6頁)
㈨家華公司於105年5月31日,以仁德後壁厝郵局00號存證信函 通知全強公司,本案抽水設備已於105年5月21日拆除完成並 封井。(原審建字卷㈠第140頁)
㈩全強公司於基地西側施作鋼板樁,其中11片鋼板樁無法拔除 ,該11片鋼板樁之費用為349,910元。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305頁)
㈠全強公司建議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是否有變動擋土牆施作 位置及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對距離?
㈡全強公司施作之鋼板樁位置,是否係因家華公司工程人員指 示所為?
㈢兩造於104年6月15日達成之協議內容,該和解契約是否業經 全強公司合法終止或解除?
㈣全強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家華公司給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㈤全強公司依據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家華公司賠償鋼板 樁無法拔除之損害349,910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全強公司建議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是否有變動擋土牆施作 位置及擋土牆與建築結構相對距離?
⒈家華公司曾提供如原審建字卷㈠第37-39頁之平面圖說予全 強公司,惟全強公司建議依另一份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並依 據該擋土牆檢核計算書提出工程報價單作為系爭合約第2條 所載之附件,而家華公司提出之設計圖說,與全強公司建議 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二者之差異如原審建字卷㈠第46頁之 安全措施設計與施工差異對照表所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觀之前開施工差異對照表,或有數量之差異,然並未有施作 位置及相對距離之記載。
⒉而據證人王儷燕於原審到庭證稱:「(問:原告所提供之擋 土牆結構計算書內容是否會變動原來設計鋼板樁施作位置? )對於鋼板樁的計算我們主要是在對於寬度、深度為計算, 並不需要位置,例如鋼板樁與地界多遠與我們的計算無關, 所以計算書提供給我們的時候,我不會知道是否有變動位置 的情形。」(原審建字卷㈠第210頁),足證全強公司提出 之鋼板樁檢核計算書是對於鋼板樁寬度及深度為計算,與施 作位置無關。另依據另案原審105年度訴字第1013號民事事 件就福斯汽車展售中心委請台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 結構技師公會)鑑定,依結構技師公會106年8月9日南市結



技鑑字第40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中第4 頁第㈡點,亦明確說明全強公司提供之擋土牆檢核計算書符 合相關設計規範之需求(本院卷第229頁),是依上開擋土 牆檢核計算書之檢核計算結果,系爭工程鋼板樁確實可調整 擋土牆型式,上開檢核計算書僅就擋土牆型式進行分析及變 更,尚難認有涉及擋土牆施作之位置,或有變動擋土牆與建 築結構相對之距離。
㈡全強公司施作之鋼板樁位置,是否係因家華公司工程人員指 示所為?
⒈全強公司主張其依家華公司放樣之打設位置與福斯汽車展售 中心圍牆抵觸,家華公司工地負責人吳志盛指示全強公司依 原放樣位置向東側平移60公分繼續施作,其將與建築師討論 是否將整體建築物隨之向東側平移,惟家華公司於103年9月 中告知建築物無法平移,致基地西側之鋼板樁位置與結構體 距離過近,導致基地西側之鋼板樁施作方式由離模改為合模 ,而家華公司通知建築物無法平移時,基地西側之鋼板樁已 打設完成,無法預留拔除鋼板樁之高度,致其中11片鋼板樁 無法以機具拔除,因此受有349,910元之損害等情,為家華 公司所否認,辯稱:其並未同意全強公司將鋼板樁施作位置 往東側平移60公分,實係全強公司現場人員於吳志盛尚未詢 問建築師之意見前,即擅自將鋼板樁向東移60公分云云,經 查:
①據證人吳志盛於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工程之順序,是需要 在基地四周打設鋼板樁,確定開挖範圍,鋼板樁打下去後才 開始建築主體的基礎建設。本件鋼板樁要打設之前,是先由 原告介紹一家測量公司,測量公司將地界標示出來後,再由 原告公司依照設計圖去套圖放樣,確定位置後再將鋼板樁打 上去;我印象中是自西南角靠近福斯汽車公司這邊先打設, 之後往北,再接著往東,之後又有一台儀器進來由南往東打 設,進度較快。」、「(問:為何後來發生需要將鋼板樁移 離60公分之情形?)開始是全強公司的現場人員有反應鋼板 樁距離福斯汽車公司的圍牆太近,詢問說是否可以往東側移 60公分,我是認為該建議是可行,但是否移60公分,仍須詢 問建築師王東奎(本件飯店設計之建築師)是否影響安全或 影響法規。我問該建築師,建築師表示平移的話退縮空間不 足,所以不能平移,要儘量想辦法去克服。我印象中問建築 師時,全強公司已經在西南側打設了十幾支鋼板樁,後來我 跟全強公司表示建築師說不能平移,全強公司並沒有將原來 的打設鋼板樁拔除,但有作修正,後面要打設的鋼板樁再往 西邊修正,儘量靠近福斯汽車公司這邊。」、「(問:你除



了詢問建築師王東奎之外,當時是否有問鋼板樁設計師王儷 燕?)有,我有請他修正地下室牆壁的結構,不影響原來的 建築物的安全,所以他要重新去調整。」、「(問:鋼板樁 後來已經調整回來後,為何還需要修正結構?)因為已經打 設的那十幾支鋼板樁已經壓迫到結構體,所以需要修正。」 、「(問:全強公司一開始在現場建議鋼板樁平移60公分, 是否有詢問你的意見,經過你的同意才打設?)我的印象中 ,我是回答他們我是認為可行,但是我說要詢問建築師,看 看法規是否可行,等到建築師回覆時,他們已經施工一部分 了。」、「(問:依證人之印象,全強公司並未取得確切的 同意就先行打設鋼板樁,並將位置平移60公分?)當初是有 講,但我有無同意我也不確定,我只有印象中說要問建築師 。」、「(問:全強公司在打設鋼板樁之前,有先進行放樣 ,當時你有無在場?)放樣的時候我有在場,我有跟他們說 地界在那裡,他們才能套圖,計算距離施工位置。(問:全 強公司為何建議要往東平移60公分?)全強公司表示會太靠 近福斯汽車公司,安全會有問題,而且間距太小,施工不易 。(問:當時你為何認為該建議可行?)因為我們東邊還有 空地,我是後來問建築師,建築師說依照建築法規要留一定 的距離,後來我問建築師,建築師說不行,我才跟他們說要 再修正回來。…」等語。(原審建字卷㈠第222頁背面至第 224頁)
②對照證人王儷燕於原審到庭證稱:「我知道家華公司的吳志 盛特助有詢問我鋼板樁是否可以位移,建築師也有提到同樣 的問題,鋼板樁是否可以移動。」、「(問:吳志盛如何跟 你聯繫是否可詳細說明?)因為他們知道與我無關,只是詢 問我。我所知道的是吳志盛有說鋼板樁沒有辦法依照我設計 的位置打設,我說不能打當然要移,但跟整個結構沒有關係 。至於吳志盛說要往哪裡移動我就不清楚了,且認為跟我關 係不大,所以沒有特別注意。」、「我們設計的時候主要就 是依照我剛剛所述的會預留一米的空間,一般而言,有預留 一米空間就是離模。本件設計的時候北邊、東邊的距離夠所 以我的設計有預留一米;西、南邊沒有那個空間就沒有預留 一米的空間。我印象中是沒有問到我可否移動多少距離,而 是告訴我要移動多少距離,至於移動的數字我沒有記起來, 他們也知道跟我沒有關聯。我不知道是誰決定的,我知道的 是吳志盛打電話跟我說會移動位置,他會跟全強公司討論, 全強公司會把圖寄送給我,全強公司有寄送給我,但是我不 知道是誰決定的,我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建字卷㈠第20 9-210頁)




⒉由前開二位證人之證述可知,本件應係全強公司於施作鋼板 樁之前,考量太靠近福斯汽車公司,認有安全疑慮,及空間 間距太小,施工不易,乃向證人吳志盛建議往東平移60公分 ,證人吳志盛考量土地東側尚有空地,認為建議可行,乃同 意全強公司之建議,全強公司即依其建議打設鋼板樁,應堪 認定。
㈢兩造於104年6月15日達成之協議內容,該和解契約是否業經 全強公司合法終止或解除?
⒈家華公司主張兩造因系爭工程基地超挖及追加工程施作費用 爭議,於104年6月15日達成協議(原審建字卷㈠第41頁), 就「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 L=21M」、「中間樁施工L=15M(含止水、買斷4M)」、「 中間樁施工L=16M(含止水、買斷5M)」、「水平支撐施工 L1(WH350/ SH300)」、「施工構台施工」、「水平支撐施 工L2(WH400 /SH350)」、「水平支撐施工L3(WH428/SH40 0)」、「水平支撐拆除L31/23」、「水平支撐拆除L23/4」 、「水平支撐拆除L1(含構台)4/19」等工程項目之逾期租 金等費用及「低壓固樁工法」、「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 等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達成合意,其中「靜壓式鋼板樁施工 費L=19M」、「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等工程項目之 租金由家華公司向全強公司分別支付464,640元、174,240元 ,其餘工程項目均不計入租期、全強公司亦不得向家華公司 請求給付租金,「低壓固樁工法」及「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 用」部分增加之工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由家華公司 給付「低壓固樁工法」費用409,500元,並追減「超挖土地 產生回填費用」261,450元,有家華公司提出之協議書1件在 卷可稽(原審建字卷㈠第41頁),且為全強公司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正。
⒉全強公司雖主張因家華公司經催告仍未給付工程款,系爭協 議書業經其發函終止、解除而失其效力云云,然為家華公司 所否認,經查:
按和解,當事人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 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 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工地協調會 各項記錄經同意確認後,視為原合約條款的延伸,效力與原 合約同。」,系爭合約第13條定有明文。兩造於104年6月15



日就本件工程款結算標準進行協商,協商後就各項工程費用 業已達成合意如前,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並未以他種之法 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 而係以原來明確之承攬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依系爭合約 第13條約定,兩造上開協商內容應視為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而非由兩造成立另一和解契約,則全強公司以家華公司經催 告未給付工程款為由,單獨終止前開協議,即屬無據。況有 關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 第512條第1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約解 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且 觀之系爭合約書,亦未賦予承攬人有何意定之終止權。而全 強公司為承攬人,其於104年8月18日以信函向家華公司為終 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生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效力。全 強公司雖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為「解除契約」之意,然與信 函意旨不符,且解除契約與終止契約之效力迥然不同,自非 可採。是以,本件兩造間之工程款爭議,仍應依兩造於104 年6月15日達成之協議內容履行,全強公司主張該次協議業 已失效云云,尚非可採。
㈣全強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請求家華公司給付工 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有無理由? ⒈觀之兩造於104年6月15日之協商內容,已就家華公司所列本 工程編號1至8、追加工程編號1(原審建字卷㈠第153至155 頁)等共計9項工程達成協議,並經全強公司依前開協商內 容請款(第6次請款)及家華公司估驗計價在案(原審建字 卷㈠第42-44頁),是此部分工程款,全強公司自僅得依據 104年6月15日協議內容請求家華公司為給付。全強公司自承 協商之初係因家華公司認超挖及福斯側鄰損係因全強公司施 作瑕疵所致,不願支付系爭工程結算之各項逾期租金,以及 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逾期租金,經兩造協商達成104 年6月15日之書面等語(本院卷第145頁),是兩造協商之內 容除租期、逾期租金外,尚包括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 逾期租金部分,此由前開書面內容右方逾期租金欄記載「33 日×176m×80/m=464,640」、「33日×44m×120/m=174,2 40」,其中176m及44m即為全強公司嗣後據以請款之數量可 明。是以,依系爭協議內容,可知兩造就本工程編號1至8之 租期計算、逾期租金費用、超出合約數量之施工費用及逾期 租金,及追加工程編號1「低壓固樁工法」、「超挖土方產 生回填費用」等工程增加之工程費用已達成合意,其中本工 程編號1「靜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19M」、本工程編號2「靜 壓式鋼板樁施工費L=21M」等工程項目之租金由家華公司向



全強公司分別支付464,640元、174,240元,其餘工程項目均 不計入租期,全強公司亦不得向家華公司請求給付租金,「 低壓固樁工法」及「超挖土方產生回填費用」部分增加之工 程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即「低壓固樁工法」由家華公 司向全強公司給付409,500元,全強公司則應負擔「超挖土 方產生回填費用」之2分之1即261,450元,。 ⒉至其餘工程項目即全強公司所列本工程編號9「觀測費用」 、追加工程編號2「帆布施工費」、編號3「暫代支撐角鐵施 工費」、編號4「山貓粗工」、編號5「吊車粗工」、編號6 「吊桶」部分,家華公司雖抗辯上開項目業據兩造於104年6 月15日協議時折讓而不得再為請求云云,然已為全強公司所 否認,而觀之104年6月15日之協議內容,並未提及前開本工 程編號9及追加工程編號2至6之工程項目,且家華公司嗣後 於估驗計價時亦有將前開項目列入,是家華公司抗辯前開項 目亦在104年6月15日協議折讓範圍云云,為不可採。又家華 公司對於本工程編號9之「觀測費用」12,000元及及追加工 程編號2至6合計120,484元之工程費用數額均不爭執,是全 強公司請求家華公司給付此部分工程費132,484元,自屬有 據。
⒊本工程編號10之鄰房鑑定費18萬元部分: 依系爭合約書附件之工程報價單所載,工程項目第25項為「 鄰房鑑定費(針對福斯展售中心)18萬元」,而全強公司業 已就鄰房即銘峰福斯汽車(永康)之房屋現況為鑑定,其係 於103年8月31日開始施作鋼板樁,而鄰房鑑定時間在103年9 月9日前,業據其提出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出具之鑑定資 料及103年8月請款單、103年9月9日電子郵件為證(原審建 字卷㈠第85至97頁、本院卷第291頁、第307頁),參酌系爭 契約附件報價單備註12明載「震動打樁工法會有噪音其鄰損 爭議,…本公司不負責處理,…」,另全強公司於第1次、 第2次、第3次、第4次、第5次請款估驗單均有列入「鄰房鑑 定費(針對福斯展售中心)」18萬元之請款,然均未獲家華 公司計價付款,且其第1次、第2次、第3次、第4次請款估驗 單均係列在「前期未估驗部分」項下,第4次請款估驗單旁 並加註「筏基已完成,請貴司於本期補放款」(原審建字卷 ㈠第51-60頁),足徵全強公司所請求之18萬元鄰房鑑定費 ,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施工前現況鑑定費用」,而非家華 公司所抗辯之全強公司施作鋼板樁後對於福斯公司廠房造成 損害而生之損害鑑定費用,是全強公司依據系爭合約請求家 華公司給付鄰房鑑定費18萬元,應屬有據。
⒋追加工程編號7之震動機來回動員之費用16,000元部分:



全強公司主張其因打設中間樁期間,因附近鄰居反應震動過 大,必須先行停止作業以討論後續施作方案,因此衍生之動 員費用,業經家華公司受雇人員簽認在案,並提出作業簽單 1件為證(原審司促卷第21頁)。家華公司雖不爭執簽單之 真正,惟辯稱:全強公司未依合約約定提出報價云云。經查 ,系爭合約第5條固約定:「本工程屬配合性工作,工程開 工後若有非屬原訂之合約施作項目,則由乙方報價,經甲方 同意後為之。」,然兩造合約第8條亦約定,係採「實作實 算」,而全強公司業已施作上開工程,並經家華公司簽認在 案,有前開作業簽單在卷可稽,則前開工程自屬家華公司所 同意施作之項目,是全強公司請求家華公司支付此部分之費 用,即屬有據。至其請求金額是否合理,觀之全強公司前於 第2期至5期之請款估驗單,代號1410-01均已記載本工項之 費用,足徵全強公司已多次向家華公司請款,而家華公司對 於費用之計算並未表示異議,則其嗣後以全強公司未為報價 程序為由拒絕付款,即非有理,是全強公司請求家華公司給 付上開震動機來回動員費用16,000元,應屬有據,而應准許 。
⒌家華公司抗辯全強公司依104年6月15日協議,於104年7月間 以第6次請款估驗單向其請款,然經其估驗之結果,應另扣 除「損壞模板及組模後機具吊運損壞」、「拔樁預計20工作 天完成(6/10~6/29)延誤至7/4。計延遲5天,扣工程款」 、「日照-粗工工資共22.25工*1,300元」、「群運垃圾費3 月800+4月1,400+6月1,050」、「昱發-怪手機具工資」等 項目,金額分別為10,000元、96,800元、28,925元、3,250 元、75,000元,全強公司均無異議,自應扣除前開金額等語 ,固為全強公司所否認,辯稱:家華公司係未經全強公司同 意逕行扣款云云。然查:家華公司於該次請款估驗時,認有 前開項目應予扣款,於扣除前開項目之金額後,加計5%營 業稅,估驗計價之金額為4,206,139元,嗣僅給付全強公司 2,103,069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而觀之全強公司104年8 月10日104全發字第020號應收帳款催收通知(原審建字卷㈠ 第83頁)內容,其中「估驗計價金額」及「已開發票金額」 均記載為「4,206,139」,已收款記錄金額記載為「2,103,0 69」,未收款金額為「2,103,070」,並未對於家華公司扣 除前開項目款項後之「4,206,139元」表示任何異議,且開 立同額之發票請求付款,應可認其已承認並同意家華公司之 前開扣款項目,是家華公司主張於計算本件工程款時,應扣 除前開項目之金額等語,應為可採。
⒍綜上,全強公司依兩造於104年6月15日協商結果,就附表二



本工程編號1至9、追加工程編號1至6所示之工程項目,向家 華公司為請款,經家華公司估驗計價,扣除前開⒌所示之項 目金額,並加計5%營業稅,金額為4,206,139元,因家華公 司僅給付2,103,069元,是扣除2,103,069元後,全強公司尚 得請求家華公司給付餘款2,103,070元;另全強公司尚得請 求本工程編號10鄰房鑑定費用18萬元、追加工程編號7震動 機來回動員16,000元,已如前述,即全強公司另得請求家華 公司給付205,800元【計算式:(180,000+16,000)×1.05 =205,800】,是以,全強公司共計得請求家華公司給付工 程款2,308,870元(2,103,070+205,800=2,308,870)。 ㈤全強公司依據民法第509條之規定,請求家華公司賠償鋼板 樁無法拔除之損害349,910元,有無理由? ⒈按於定作人受領工作前,因其所供給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 適當,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攬人如及時將材 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適當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時,得請求其已服 勞務之報酬及墊款之償還,定作人有過失者,並得請求損害 賠償。民法第509條定有明文。
⒉由證人吳志盛王儷燕前開證述可知,因原來結構技師設計 時,西、南邊即未預留一米空間,經放樣施作位置太靠近福 斯汽車公司,全強公司於施作鋼板樁之前,考量太靠近福斯 汽車公司,認有安全疑慮,及空間間距太小,施工不易,乃 向證人吳志盛建議往東平移60公分,證人吳志盛考量土地東 側尚有空地,認為建議可行,遂同意全強公司之建議,全強 公司即依其建議施作,嗣因證人吳志盛另向王東奎建築師徵 詢,經建築師告知此舉將有違建築法規,證人吳志盛乃轉知 全強公司,並要求全強公司修正鋼板樁位置,全強公司雖依 其要求進行修正,然先前業已施作之11支鋼板樁已無法拔除 。則家華公司之同意固可視為家華公司之指示行為,然全強 公司身為專業之施工廠商,於未確認建物是否可以東移前, 即提出前開建議並據以施作,致有11支鋼板樁無法拔除而受 有損害,其就前開損害之發生應認亦有過失,應各負擔2分 之1之過失責任。是全強公司得依民法第509條規定請求家華 公司賠償鋼板樁無法拔除之損害金額為174,955元(計算式 :349,910×50%=174,955)。 ㈥綜上所述,全強公司依據兩造間之工程契約關係,得請求家 華公司給付之工程報酬為2,308,870元,其並得依民法第509 條規定,請求家華公司賠償鋼板樁無法拔除之損害174,955 元,共計2,483,825元。
六、綜上所述,全強公司依兩造間工程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0 9條規定,請求家華公司給付2,483,8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0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僅判命家華公司給付 2,426,509元本息,駁回其餘57,316元本息(2,483,825-2, 426,509=57,316)之請求,全強公司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全強公司敗訴判決,經 核並無不合,全強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家華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其中32 3,439元本息(2,426,509-2,103,070)部分,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二項部分,因家華公司已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 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全強公司假執行之聲請, 所持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同,爰併予駁回全強公司 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全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家華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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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家華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河工程技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