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家上字,106年度,102號
TNHV,106,家上,102,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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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任素琴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育禹律師
上 訴 人 吳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任素琴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訴人吳建宗應再給付上訴人任素琴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
上訴人任素琴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吳建宗之上訴均駁回。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吳建宗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本判決上訴人任素琴勝訴部分,於上訴人任素琴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陸佰元為上訴人吳建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上訴人吳建宗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零玖元為上訴人任素琴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任素琴主張:伊為大陸地區人民,對造上訴人吳建宗 為臺灣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87年10月6日結婚,婚後 定居於臺灣,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 於106年9月7日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婚字第461號判決准予 兩造離婚確定。因兩造離婚全可歸責於吳建宗,爰依民法第 1056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吳建宗應給付伊非財產上之損害 新台幣(下同)1,000,000元。又兩造間之夫妻財產制關係 因離婚而告消滅,而伊婚後剩餘財產為6,908元,吳建宗之 婚後剩餘財產為3,794,210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求命 吳建宗應給付伊1,400,555元等語。原審就此部判決吳建宗 應給付任素琴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及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 786,065元,合計1,286,065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任素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下列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 給付上訴人1,614,490元。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對於吳建宗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吳建宗則以:任素琴對家庭無任何付出,伊才是真正 受傷的人,任素琴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又兩造自結婚後 至101年6月21日,共14年期間,任素琴只在臺灣居住半年,



嗣雖較固定住在臺灣,惟兩造結婚18年來,均未分擔家務、 家計,及清償貸款。此外,伊於郵局存款21萬5,106元,係 定期償還國泰人壽之抵押借款而向訴外人吳雪萍借款所匯入 ,非其資產。保險19萬7,547元及所有之房地部分,分別係 其前妻所投保的,及於83年間與前妻共同購買,均不應列入 兩造婚後財產。且婚後有負債共計有1,080萬元等語,資為 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吳建宗給付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暨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任素琴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於任素琴之上訴,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87年10月6日結婚。任素琴於105年7月22日向原審法 院提起本件離婚等訴訟,經原審法院於106年9月7日以105年 度婚字第461號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
任素琴於105年7月22日之婚後財產及債務,如下: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7元。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款1,901元。 ⒊無債務。
吳建宗於105年7月22日之婚後財產,如下: ⒈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358元。
⒉大眾商業銀行存款4元
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215,106元。 ⒋車號000-00 000000 0000cc計程車乙部,雙方同意以22萬 元計價。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之還 本終身保險,計至106年5月5日止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197 ,547元。
⒍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16建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00巷00弄00號房屋,下 稱○○街房地),係於83年7月27日購入,吳建宗於88年7 月29日以○○街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600萬元之 抵押權予訴外人單福光,以清償婚前向大眾銀行西臺南分 行之借款,婚後吳建宗有清償單福光54萬元。 ⒎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街00號8樓之2房屋,下稱 ○○街房地),係於84年11月28日購入,於88年10月7日 以○○街房地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為240萬元之抵押權 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清償婚前向大眾 銀行西臺南分行之借款,婚後有清償上開保險公司本金及 利息共2,521,187元。




上開各情,有存摺影本、國泰人壽106年5月12日民事陳報狀、 借據、匯款同意書、吳建宗繳款明細表、房屋貸款明細表、宏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31日宏壽保全字第10600004 16號函、單福光書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4、59、61反-6 3反、90-97、104-105、10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吳建宗應給付任素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多少為適當? ㈡任素琴得向吳建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為多少? ⒈吳建宗之婚後債務為多少?
⒉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2 項規定酌減任素琴所得請求之夫 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吳建宗應給付任素琴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 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 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 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因判 決離婚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限於請求之一方為無過 失,受請求之他方為有過失為限。而判決離婚之原因如果 由夫或妻一方構成,則應就他方所受損害予以賠償,其給 與額數,則應斟酌他方之身分、年齡及自營生計之能力與 生活程度,並其財力如何而定(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36號判例)。
⒉經查,吳建宗曾至至KTV找女侍陪伴飲酒作樂,並坦承有 嫖妓之行為且毫無悔意,致兩造之婚姻無法維持,經原審 法院判決准兩造離婚確定。衡諸社會一般常情,配偶有嫖 妓之行為,顯已背棄夫妻間之忠誠,又依據105年4月26日 錄音譯文,吳建宗對嫖妓行為非但坦承不諱,且毫無悔意 ,並以「快點滾,不要臉的人,趕快離開,離開我的視線 」、「不要再糾纏了,拜託,趕快走」、「你們家就是沒 有教養的人」、「你要搞清楚你是什麼東西」、「我罵你 沒教養」(原審司家調卷第9頁)等語,辱罵並驅趕任素 琴,已足貶損任素琴之人格尊嚴,及造成任素琴精神上之 痛苦,至為明確。故吳建宗對兩造婚姻陷於破裂之境況應 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原審因而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無過 失,衡情上訴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揆諸前開規定,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吳建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施予任素琴之精神上 痛苦之程度,吳建宗104年營利所得為5,280元、名下有土



地2筆、房屋2筆、2008年份國瑞汽車1輛,財產總額674萬 8,700元,自陳其職業為計程車司機,任素琴104年利息所 得1,38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無業等情,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足稽(見原審司家調卷第53、55頁) ,認任素琴請求吳建宗賠償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為適 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任素琴得向吳建宗請求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2,343,674 元:
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 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 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4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 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 算」、「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2第1 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消費 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 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末按「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 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 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 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 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 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87年10月6日結婚,期間均未約定任何夫妻財產 制,故於婚姻期間之財產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又兩造係 因經原審判決而離婚,是應以任素琴起訴時即105年7月 22日,為計算兩造夫妻剩餘財產數額之時點。



任素琴於105年7月22日後之婚後財產及債務情形: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任素琴之婚後財產有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款5,007元,及國泰世華商業股 份有限公司存款1,901元,合計共6,098元。且無債務 ,有前開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4、59頁), 堪信為真。
②又吳建宗辯以:「...上訴人(即任素琴)104年度的 活期存款利息竟有1,380元,顯然就是事先有有安排 ...」及「...從她(即任素琴)的利息所得有1,000 元多元,但是剩餘財產才這麼多錢,在告訴之前就已 經把錢提空了,她(即任素琴)是有預謀的...」云 云(本院卷第75、198頁)。惟並未能舉證證明任素 琴對其婚後財產有何處分或隱匿不實等情,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
吳建宗於105年7月22日之婚後財產及負債情形: 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㈢所示,吳建宗之婚後財產計有存 款215,468元、計程車22萬元,計435,468元。又以○ ○街房地及○○街房地分別清償婚前債務共計3,061, 187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 之婚後財產計算。故吳建宗於105年7月22日之婚後財 產合計有3,694,202元。(計算式:存款215,468元+ 計程車22萬元+用以清償婚前債務而納入婚後財產計 算3,061,18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7,547=3,694,20 2元)。
②又吳建宗主張,其曾於97年11月間及105年4月27日, 分別向吳建邦吳雪萍借款30萬及80萬元乙節,其中 向吳建邦借款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以圓其說,故 不可採。另向吳雪萍借款80萬元部分,雖有提出雙方 之活期儲蓄存款明細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佐證 ,惟依據前開資料可證明吳建宗所有之0000000-0000 000號郵局帳戶曾有25萬元匯入(原審卷第63反頁) ,惟並無法證明資金來源是吳雪萍,況交付金錢之原 因多端,而吳建宗未能證明其與吳雪萍間之前開資金 往來,係基於借貸意思表示一致所為之交付,故無從 認定吳建宗有向吳雪萍借貸80萬元,從而吳建宗之前 開主張,並不可採。
③基上,可知吳建宗於105年7月22日之婚後財產合計有 3,694,202元,並無婚後負債。
⑷從而,至105年7月22日止任素琴剩餘婚後財產為6,908 元(計算式:婚後財產6,908元-婚後負債0元=6,908



元);吳建宗剩餘婚後財產為3,694,202元(計算式: 存款215,468元+計程車22萬元+用以清償婚前債務而 納入婚後財產計算3,061,187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97, 547─負債0元=3,694,202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為3,687,294元(計算式:3,694,202-6,908=3,687,294 ),平均分配後,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1,843,647 元(計算式:3,687,294÷2=1,843,647)。是任素琴 本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吳建宗 給付1,843,647元,於法有據。
㈢本件並無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 調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
⒈按「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 除其分配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係謂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 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 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 ,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 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 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 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 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 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是夫妻剩餘財產 之分配,以平均分配為原則,但夫妻之一方如對婚姻所提 供之協力或貢獻極大、極小、或全無,經法院審酌後認為 平均分配有失公平時,法院可以酌增、酌減、或免除其分 配額。又按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 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結婚已 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修正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8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 地區停留期間規定如左:一、探親:停留期間不得逾三個 月,必要時得申請延期一次,期間不得逾三個月,每年總 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二、團聚:停留期間不得逾六個 月,符合第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必要 時得酌予延期期間,其總停留期間不得逾一年…」。 ⒉經查:
⑴兩造於87年10月6日結婚,並於88年1月4日入境臺灣與 吳建宗同居共財,惟依據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款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許可辦法第18條之規定,可知外籍配偶來臺、定居等條 件審查,除結婚已滿二年或已生產子女者,始得申請在 臺灣地區定居外,僅能以探親或團聚等事由申請來臺, 惟至多僅能停留於臺灣三個月或六個月。又迄今臺灣於 中國尚無設立辦事處,故外籍配偶一旦離境,欲再進入 臺灣所需之手續,均需由臺灣配偶向移民署服務站依各 該事由提出申請後,外籍配偶始得來臺。
⑵上訴人任素琴並未申請在臺灣定居,故依上開規定,僅 得依其所提出申請來臺事由,決定其能在臺灣停留之期 間,期間過後便需離境,待吳建宗向移民署服務站為其 申請後,始得來臺。惟依據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月18日 移署資字第1070013212號函所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 灣地區居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65至181頁)可知,吳 建宗於兩造結婚後,僅於88、89、94、100、105年間曾 向移民署聲請,可見兩造無法終年同住,不僅限於國家 政策因素,吳建宗未緊接幫任素琴申請來臺亦為主要原 因之一。而吳建宗辯以:「當時的法律是來台滿1年要 出境1次,才可以再進來,不是照上訴人所述的情形, 她本身就是不願意來,我都有申請。」云云(本院卷第 234至235頁),顯不可採。故兩造結婚18年間,任素琴 僅來臺約8年期間,非僅可歸責於任素琴
⑶又任素琴主張:「...吳建宗亦多次前往中國與上訴人 任素琴同居,每次約停留一個月餘...任素琴固有時未 居住於臺灣,但兩造間並非毫無互動,或有名無實之夫 妻...」(本院卷第249頁)等語,依據吳建宗之入出國 日期紀錄觀之,其於93年至97年間,每年確實有出國將 近一個月之記錄(本院卷第183頁),可證任素琴前開 之主張,應為可採。不同國籍夫妻共同生活,本不以居 住臺灣為限。
⒊從而,吳建宗任素琴未一直居住臺灣為由,而請求酌減 其所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應無理由。本件並無 民法第1030之1條第2項所規定之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而具調 整或免除其分配事由。
㈣綜上,任素琴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 差額,合計2,343,674元【計算式: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 00元+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1,843,674元=2,343,674元 】。
六、綜上所述,任素琴依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 1030條之1之規定,請求吳建宗給付任素琴2,343,674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其中駁回任素琴1,057,609元 (2,343,674元-1,286,065元=1,057,609元)之請求,尚 有未合,任素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 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原審為任素琴勝訴之判決,並分別 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決為任素琴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均無不合,吳建宗之上訴、任素琴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任素琴前開上訴勝訴部分,兩造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任素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上訴人吳建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吳建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人任素琴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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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