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333號
TNHV,106,上易,333,2018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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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楊明風
訴訟代理人 黃裕中 律師
被上 訴 人 鍾淑芳
訴訟代理人 曾炎雄
被上 訴 人 林振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5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鍾淑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地面磁磚,編號A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林振柱應將坐落同上段○○○○之○○地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十四平方公尺地面磁磚,編號B1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壹拾柒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各負擔二分之一。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陳述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分別為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及0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鍾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 0號房屋(下稱林屋)之所有權人。依該等房屋建造執造及 使用執照等證物,可知應有將其房屋自西側轉向至鄰近系爭 土地之東側,惟伊於民國(下同)80年間同意前揭房屋起造 人,在房屋東側興建版橋供住戶行走之期間已於100年5月31 日期滿,被上訴人雨遮及磁磚騎樓仍占用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



土地),自屬無權占有。又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被上 訴人應優先通行分割自0000之0地號同筆土地之他筆土地以 至公路,亦得經由建築線與建物間間隔1公尺空地往北或往 南對外連接道路,不能謂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惟鍾淑芳所 有鍾屋前如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4平 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共17平 方公尺之磁磚騎樓,以及林振柱所有林屋前如附圖編號B所 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附圖編號B及B1所示, 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騎樓,係分別無權占用其所有系爭 土地,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使,經通知被上訴人 2人承租、價購或限期自行拆除,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而 系爭土地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路旁,往北經中正北路連接 中山高永康交流道,東側鄰近龍潭國小、派出所,西北側鄰 近永康火車站,交通、生活機能均相當便利,其同意被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上版橋通行之期限已於100年5月31日屆滿, 則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均分別無 權占用系爭土地達5年,至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中,自均 受有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 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雨遮、地面磁磚 拆除,將上開土地交還,並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至交 還土地止。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分別於81年及83年 間向建商購得鍾屋及林屋時,前揭房屋前騎樓即已建好雨遮 ,並鋪設柏油,後因前揭房屋騎樓下之水溝經遷移至龍中街 ,臺南市政府即替被上訴人重新在騎樓處鋪設磁磚及磨石子 ,則以建商當初得以就前揭房屋東側取得建築線且設有版橋 ,並將系爭土地作為騎樓使用並興建雨遮,足證上訴人當時 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其事後拒絕被上訴人 通行,並請求拆除雨遮及騎樓上之磁磚,顯屬違法。又系爭 土地依都市計畫法第22條規定為上下水道,根本不能買賣, 縱可買賣,亦因上訴人開價過高,其等始無法購買。況被上 訴人房屋騎樓兩側土地均為鄰居所有,現僅可經由系爭土地 通往馬路,故縱當初上訴人未同意建設公司使用系爭土地, 惟其等依據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亦可就前揭系爭土地 主張通行權,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拆除雨遮及地磚。另被上 訴人係將系爭土地作為通行使用,且系爭土地為水利地,位 於郊區,附近非屬人口密集,商業興盛,則上訴人請求按申 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損害金,顯屬過高,應降至百分之5始 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貳、兩造聲明及原審判決
一、原告聲明:
㈠被告鍾淑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如原判決附圖即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雨遮、地面磁磚,編號A1部分面 積3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林振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雨遮、地面磁磚, 編號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原 告。
㈢被告鍾淑芳林振柱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39 7元,及自105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自同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 各給付原告新臺幣6912元之損害金。
㈣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
二、被告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審判決結果
㈠被告鍾淑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
㈡被告林振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拆除 。
㈢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2%,餘由原告負擔。 ㈤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鍾淑芳如以新臺幣48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㈥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6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振柱如以新臺幣48萬16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四、上訴聲明(原審原告)
㈠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及該訴訟 費用部分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鍾淑芳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14平方公尺地面磁磚,編號A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磁



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林振柱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 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地面磁磚,編 號B1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
㈣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應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萬7352 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 付原告新臺幣6912元之損害金。
五、答辯聲明,均稱:上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0000-00地號土 地,地目水,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均係於101 年4月16日,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 ㈡鍾淑芳於81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 坐落該土地之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號建物之使用執照,於81年10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 為原因,登記為鍾屋之所有權人。
林振柱於8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臺南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有權人。 ㈣同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68年8月28日, 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又同段0000-0至0000-00、 0000-00至0000-00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0000-0地號土地。 ㈤依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卷之配置圖,建築基地為 0000-0至0000-00共11戶,僅北側0000-0有毗鄰道路,其 餘10筆基地未直接鄰接道路。
㈥上訴人曾出具架設橋涵使用同意書,使用目的為住宅通行 ,使用地點為0000-0地號土地,建造物名稱為版橋,使用 面積為24平方公尺,使用期間為80年5月至100年5月。依 配置圖顯示:在分割前之0000-0地號土地上設有六座版橋 ,每座版橋寬度除最北側為1米外,其餘五座版橋寬度2米 、各版橋間間隔六米。原審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上全部 為水泥地,地面鋪設磁磚,並搭設雨遮,客觀上已無配置 圖所繪之版橋外觀。
㈦上訴人於100年10月31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廢止分割前之0 000-0地號土地之水路使用,經臺南市政府於100年12月30 日同意廢止。




㈧鍾屋前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 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騎 樓,為鍾淑芳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 ㈨林屋前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 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B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騎 樓,為林振柱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無通行權?抑或應依民法第789條 第1項規定通行分割前0000-0地號土地? ㈡若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系爭土地,其通行範圍為若干? ㈢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鍾淑芳將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 A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地面磁磚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㈣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請求林振柱將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 B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地面磁磚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上訴人,並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 若有,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0000-00地 號土地,地目水,均為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均係於 101年4月16日,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又鍾淑芳於81 年8月間,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 0000000地號土地,並以起造人之身分申請坐落該土地之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使 用執照,於81年10月1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為鍾 屋之所有權人。林振柱於83年3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 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建物之所 有權人。再鍾屋前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 之雨遮,及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 之磁磚騎樓,為鍾淑芳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林 屋前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及如 附圖編號B及編號B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騎樓, 為林振柱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等情,如兩造不爭 執事實㈠、㈡、㈢、㈧、㈨。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又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 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



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分別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0地號及0000之00地號土地並未臨 路,需經由其周圍土地進入道路,確係為一袋地,致不能 為通常使用一節,有卷附鍾屋及林屋於81年8月5日向臺南 市政府申請建造執照時所提出位置圖、配置圖(見原審卷 第90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㈡依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之建造執照卷之配置圖,建築基地為 同段0000-0至0000-00地號共10戶,僅北側0000-0有毗鄰 道路,其餘9筆基地未直接鄰接道路。又坐落臺南市○○ 區○○○段0000-0至0000-00、0000-00至0000-00地號土 地均係分割自同段0000-0地號土地。其中同段0000-00地 號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均係於68年8月28日,分割自 同段0000-0地號土地,均未毗鄰道路,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㈣、㈤。同段0000-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0000地號土地。分 割後僅北側同段0000-0地號、南側0000-00地號、0000-0 地號土地有毗鄰道路,有同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及地籍圖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2-143頁 )。
㈢可知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 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其前手於68年8月28日,自同段00 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即未毗鄰道路,而成袋地。並非讓與 或分割當時無此情形,於讓與或分割,及經輾轉讓與第三 人後,始發生有此情形。亦非於81年8月5日興建鍾屋及林 屋後,始成袋地。更不得謂係因前揭版橋依使用同意書所 約定使用期限至100年5月期滿,始生不通公路之情形。而 同段0000-0地號土地原有毗鄰道路,因前手土地所有人之 分割任意行為,所生致同段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 地不通公路,此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不以現所有權 人被上訴人個人任意行為所致為必要。為該不通公路土地 所有人之被上訴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 人之土地,以由北側同段0000-0地號或南側同段0000-00 地號土地以至公路。
㈣被上訴人所有之同段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既 係因其前手土地所有權人之分割任意行為,致有不通公路 ,僅得通行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以至公路,如前 所述。自不得以上訴人之同段0000之00、0000之00地號土 地介於被上訴人之同段0000-00地號及0000-00地號土地與 龍中路間,面積僅各17平方公尺,且寬度大於一般汽車可



進出之2至3公尺以上,被上訴人土地以之為通行,最為便 利且損害最小,即謂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二人分別所 有之同段0000之00地號及0000之00地號土地,各對上訴人 所有之同段0000之00、0000之00地號有袋地通行權,而有 使用前揭土地通行之權利。
三、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固辯稱其二人分別於81年及83年間 購得鍾屋及林屋時,建商當初得以就前揭房屋東側取得建築 線且設有版橋,並將系爭土地作為騎樓使用興建雨遮,足證 上訴人當時應已同意被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為上 訴人所否認。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水,於100年12月30日 經臺南市政府廢止前,其下為水路溝渠,有上訴人所提出系 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臺南市政府100年12月30日府水行 字第1000990000號函可資佐證。經向臺南市政府調閱前揭房 屋興建之初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等相關資料,雖足證前 揭房屋確係以其所在土地與系爭土地交界為其建築線,且前 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亦曾於80年4月26日給付上訴人建造物 使用費及勘查費用後,取得嘉南農田水利會建造物架設橋涵 、建築通路跨越埋設設施使用同意書,因而得使用系爭土地 。但以前揭使用同意書第1條「使用目的:住宅通行」、 第2條「使用地點:臺南縣○市○○○鄉○鎮○○○○地段 000000地號」、第4條「建造物名稱:版橋」、第7條「使用 期限:自民國80年5月日至100年5月日」等內容(見原審卷 第76頁),可知被上訴人前揭房屋所在土地得使用系爭土地 之期限已於100年5月間到期。是被上訴人辯稱以興建前揭房 屋之建商得以在房屋東側取得建築線且設有版橋,並將系爭 土地作為騎樓使用及興建雨遮,足證上訴人當時應已同意被 上訴人永久使用系爭土地云云,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於100 年6月1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未經上訴人同意所為,應 堪認定。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㈠經查,鍾屋前之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 雨遮,及如附圖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 之磁磚騎樓,為鍾淑芳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 林屋前之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為14平方公尺之雨遮, 及如附圖編號B及編號B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 騎樓,為林振柱所有,並占用0000-00地號土地等事實。 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㈧、㈨。
㈡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袋地通行權主張既無可採,如前所



述,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權源,上訴人以被上訴 人如前項之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淑芳將如附圖 編號A及編號A1所示面積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拆除騰空、 被上訴人林振柱將如原判決附圖編號B及編號B1所示面積 共17平方公尺之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且其所得之利益 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 第1695號判例)。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要屬有據。
次按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 ,按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 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 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以46年台上字第8 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 查系爭土地位處臺南市永康區龍中路旁,往北經中正北路至 中山高永康交流道,東側鄰近龍潭國小、派出所,西北側永 康火車站,交通、生活機能均相當便利,惟市況並非繁榮( 見原審卷第15及15-1頁),是本院認應按當年期土地申報總 價額年息6%計算之損害金,方屬適當。
被上訴人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係於101年4月16日分割自同段0000之0地號,該3筆 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00年1月為1440元(公告地價18 00元)、102年1月為1920元(公告地價2400元)、105年1月 為3840元(公告地價4800元),有原審卷第9-10頁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資料在卷可按。 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係於105年3月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 卷第25-26頁送達證書),是其請求回溯五年(即自100年3 月8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損害金及遲延利息,在自100年 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之損害金9833元【計算式:1440元 ×17×6%=1468.8元。1920元×17×6%=1958.4元。3840元 ×17×6%=3916.8元。1468.8元×(1+7÷12)+1958.4元 ×3+3916.8元×5÷12=2325.6+5875.2+1632≒9833,小 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



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訴人之損害金3917元部分,方屬有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鍾淑芳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及 編號A1所示面積3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請求被上訴人林 振柱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14平方公尺及編號B1所示面積3 平方公尺磁磚拆除騰空,將土地交還上訴人。上訴人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鍾淑芳林振柱各給付983 3元,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自105年6月1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年各給付上 訴人之損害金3917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2、3、4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王浦傑

法 官 丁振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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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