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 訴 人 李宗典
李肅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陳思紐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米良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05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李蕎恩、李蕎安為上訴人之姪女, 被上訴人之孫女,不幸於臺南市民國105年2月6日地震中去 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及財團法 人賑災基金會遂分別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 要點、臺南市災害救助辦法及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 災害災民賑助核給要點,分次於105年3月17日、105年2月19 日、同年3月7日、3月15日、3月25日,發放李蕎恩、李蕎安 之死亡慰問金各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共600萬元與被上 訴人。上訴人李肅椊與身兼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前妻吳富枝代 理人之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在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 永康區公所),領取慰問金時達成協議,約定由被上訴人先 取得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將李蕎恩、李蕎安之慰 問金分成3等分,由被上訴人、吳富枝、上訴人各取得3分之 1,即被上訴人願意分配慰問金200萬元予吳富枝,願意贈與 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領取李蕎恩、李蕎安 之死亡慰問金共600萬元後,竟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上訴人 自得依系爭契約即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 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 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有違誤,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原審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於臺南市政府依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 問金發放作業要點加發之李蕎恩、李蕎安每名死亡慰問金20 0萬元(共4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日,給付上訴人1,333,33 3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吳富枝係李蕎恩、李蕎安依臺南 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第4點第1項發放死亡慰 問金之共同具領權人,上訴人於105年2月6日地震災害中, 亦已領有受災戶之鉅額慰問金。詎上訴人得知臺南市社會局 通知被上訴人前往領取訴外人黃雅惠(按:上訴人之大嫂, 被上訴人之女,即李蕎恩、李蕎安母親)及李蕎恩、李蕎安 之死亡慰問金時,認該筆款項應由上訴人即男方家屬領取, 透過上訴人李肅椊配偶岳慶昇聯絡被上訴人,約定於領取慰 問金當日於永康區公所協調,並提出被上訴人於領取李蕎恩 、李蕎安死亡慰問金後,將其中3分之1金額給付上訴人之條 件。當時被上訴人認黃雅惠、李蕎恩、李蕎安後事仍在處理 中,心情尚未平復,無心思索死亡慰問金分配事宜,於協商 當日僅向上訴人說明要回去考慮一下,並未答應上訴人提出 之條件,且於當日下午已拒絕上訴人提出之要求,是系爭契 約並未成立。況被上訴人與吳富枝為共同具領權人,系爭契 約應由被上訴人、吳富枝共同參與協議,始生贈與效力。而 本件協議過程均未有吳富枝共同參與,亦未授權他人代理, 即便當日兩造確已達成協議,亦不生契約效力。退步言,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贈與契約,然系爭贈與契約非屬 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被上訴人自得隨時撤銷贈與, 被上訴人已於106年3月14日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達上訴 人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之請求顯屬無據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37頁) ㈠李蕎恩、李蕎安為上訴人之姪女、被上訴人及吳富枝之孫女 ,於105年2月6日臺南市0二0六地震中罹難。(原審訴字 卷第17頁)
㈡臺南市政府社會局依105年3月3日發布之臺南市0206地震災 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規定,於105年3月17日發放李蕎恩、 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各200萬元,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 審訴字卷第18-20頁)
㈢臺南市政府、衛生福利部、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依臺南市災
害救助辦法、財團法人賑災基金會重大天然災害災民賑助核 給要點,分次於105年2月19日、同年3月7日、3月15日、3月 25日,發放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救助及死亡賑助各100萬 元,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審訴字卷第18-20頁) ㈣臺南市0206地震災害慰問金發放作業要點於105年8月9日修 正,死亡慰問金調整為每人發給400萬元,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就修正後加發部分(李蕎恩、李蕎安每人各200萬元)已 於107年2月14日發放完畢,由被上訴人具領之。(原審訴字 卷第121-133頁)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37頁)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吳富枝之授權得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 慰問金?如未得其授權,是否影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 由?
五、茲就前開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19日在永康區公所領取 慰問金時達成協議,被上訴人同意將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 慰問金分成3等分,由被上訴人、吳富枝、上訴人各取得3分 之1,即被上訴人願意贈與給付200萬元予上訴人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當日其僅稱要考慮一下,並未當場答 應上訴人之要求,當日下午上訴人又增加要求保險金也要分 成3份,其完全無法接受,已拒絕上訴人之要求,是當日兩 造並未達成協議云云,然查:
⒈據證人即處理本案之社工梁青萍於原審到庭證稱:其因為02 06地震受分派協助處理震災事宜認識兩造,與上訴人李肅椊 、被上訴人都見過十幾次面。105年2月19日之前雙方就李蕎 恩、李蕎安的死亡慰問金就有意見不合,基本上其不會介入 ,討論時其並未在場參與。討論完之後,其有上前確認討論 結果,他們說分成3份,1份是被上訴人、1份是吳富枝、1份 是上訴人,其有和兩造確認過,兩造都有表示同意。當時其 有說錢會先發給被上訴人,因為被上訴人是具領權人,之後 他們再去跟被上訴人請求。依其認知當天雙方有達成共識等 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背面)。 ⒉另據被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上訴人女婿林仰秋到庭證稱 :(當日)就我的認知是討論,社工問我們討論的情況,我 有告訴社工,上訴人希望小孩子的慰問金可以分成3份,好 像是一個人200萬元,當天被上訴人有表示說要想一下,錢 的部分不是我在處理,我只是陪同去的。社工有問我,我說
我岳父作主,我岳父說他要想一下,2月9日下午岳慶昇有打 電話給我,說既然我們有討論到慰問金部分,其他保險是否 也是比照這處理,當時被上訴人聽到這樣,就告訴我什麼都 不要跟他講了,就連早上討論的部分也都不用再跟他講了等 語(原審訴字卷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 ⒊再據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李肅椊配偶岳慶昇於原審到庭證 稱述略以:(當日)主要是要協商包括黃雅惠及兩個小朋友 的喪葬費用,因為我們已經支出了54萬,他們當天就把錢給 我們,接著就開始協商黃雅惠及兩個小朋友要領的慰問金是 否被上訴人1份、吳富枝1份、我太太1份,這是我太太提議 的。對方主要是林仰秋和我們談,被上訴人坐在旁邊。他們 回應是沒有反對,是林仰秋先說「好」,被上訴人就坐在旁 邊,想了一下說「沒問題」。當時市政府公布一個人死亡的 慰問金是300萬元,協商時沒有講總金額,是針對市政府發 出來的慰問金,沒有提到每個人可以領到多少錢、總共多少 錢,只有說到各3分之1等語。(原審訴字卷第89頁正面至第 90頁正面)。足證兩造確有於上開時、地就李蕎恩、李蕎安 之死亡慰問金分成3份乙節為協商至明。
⒋而證人林仰秋、岳慶昇就被上訴人當日是否已同意並達成協 議乙情證述有所出入,審酌證人林仰秋、岳慶昇分係兩造至 親,有迴護自身親戚,對當日見聞協議有所偏袒或避重就輕 陳述之虞,而證人梁青萍與兩造均無親戚或法律上之身份關 係,係因業務關係,在震災後隨機分配接觸個案,始與兩造 有所往來,應屬中立客觀,是其證述顯較為可信。另參以卷 附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6年2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60128515 號檢附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追蹤紀錄表中「訪視概況第 二點」記載內容:「……兩造對案姪女們慰問金仍有爭議, 故本日借本局場地協調後續慰問金領取,後續將案姪女們總 計慰問金分為3份,分別由案大嫂之父、案大嫂之母及案姐 (含案主)各領200萬」等語,有個案追蹤紀錄表1份足憑( 原審訴字卷第19頁),與證人梁青萍於原審之證述互核復為 一致。而上開個案追蹤紀錄表,係證人梁青萍身為臺南市政 府社會局社工員,在災後協助個案安置,為專業評估及諮商 輔導,本於其業務內容過程中持續所為之客觀記錄,並非基 於一次性之目的所製作,於記錄當下,亦無預料日後供作訴 訟之用,而有不實登載之動機,是其內容應屬可信。是以,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5年2月19日在永康區公所協調時,已就 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慰問金分配達成一定之協議,由上訴 人、被上訴人、吳富枝各取得3分之1即200萬元之事實,應 堪認為真正。
㈡被上訴人是否得吳富枝之授權得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死亡 慰問金?如未得其授權,是否影響兩造間贈與契約之效力? 被上訴人固抗辯其未得吳富枝之授權處分李蕎恩、李蕎安之 死亡慰問金,是兩造間之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云云,然上訴人 係主張兩造就被上訴人領取之李蕎恩、李蕎安死亡慰問金數 額,其中之200萬元成立贈與契約,即上訴人係主張贈與契 約即債權行為之當事人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並未主張吳富 枝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而債權契約行為與物權處分行為係 屬二不同之法律行為,縱吳富枝未授權被上訴人處分吳富枝 所得領取之李蕎恩、李蕎安死亡慰問金,亦不使兩造間之贈 與債權行為因此當然失其效力。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契約,有無理 由?
⒈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 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定,於經公證 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民法 第408條定有明文。其中關於贈與人「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為贈與,不得撤銷」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確定法律關係, 以期遵守道德之規則。是贈與人係「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自不容許任意撤銷而害其道德之規則。因我國民法及相關 法規就「道德上義務」並未加以規定,性質上屬不確定法律 概念,且社會現況與立法當時並不相同,加以具體個案情況 每每大相逕庭,故「履行道德上義務」,自應於案件中,考 量贈與之目的,並衡量贈與人與受贈人雙方實際生活、經濟 能力等狀況,來加以詮釋。且道德上義務非民法第1114條所 規定之「法定扶養義務」,亦非贈與人主觀之感謝或尊敬, 而是連接於社會之道德規則,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將實 踐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換言之,履行道德上義務而 贈與,與得任意撤銷之一般贈與之差別,在於履行道德上義 務而贈與之不履行,將違反善良風俗、正義及誠實信用等社 會規範。例如雖無扶養義務之人,對於其親屬為扶養給付; 生父對於婚外子女,雖未經認領或未經判決確定其為生父, 而為扶養費之約定;所謂「報酬贈與」(如家庭教師不索取 報酬,因而向其致送謝禮)或「相互贈與」(如禮俗上往來 ),於禮俗認為必要之範圍內者;於災難之際慈善或為公益 之目的而為施捨;依其情形,為其親屬或長期之受僱人所為 之扶助;對於重要而無償之勞務或救護工作之酬給等。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6年3月14日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送 達上訴人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贈與契約業經 其撤銷而無效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贈與契
約係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自不得撤銷云云。然查:李 蕎恩、李蕎安為被上訴人之孫女,與被上訴人為至親,關係 密切,兩造間則僅為姻親關係,平日難認有何互動往來,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並無法律上或道德上應負扶養義務之情形, 亦無禮節上應為報酬贈與之情事,且上訴人於此地震災害中 亦受領有母親、弟弟、哥哥等3人之死亡慰問金及上訴人李 宗典之慰問金,並無經濟困難無以維持生活之情形。又上訴 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即已另對被上訴人及吳富枝提起刑事 侵占告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傳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件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頁、本院卷第125-128頁), 顯見其破壞親家間之情誼在先,則其辯稱若准予撤銷系爭贈 與,將使親厚之家族情誼變成淡薄,對於善良風俗之維護有 所影響云云,尚難可採。綜上,本件贈與就社會道德規則或 善良風俗之原則上,難認屬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贈與, 上訴人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⒊是以,系爭贈與契約既非經公證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 ,贈與物尚未交付,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得 任意撤銷該贈與,而系爭贈與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 14日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而失 效,是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0萬元,自屬無據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持理由雖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莊俊華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易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