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2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林太尉
法定代理人 林達毅
訴訟代理人 鍾竹簧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游秋蘭
許中立
許中求
許美惠
許勝彥
許愉佳
許朝崴
許忠義
許良雄
許裕村
上 4 人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子誠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亮足
林宗賢
林宗立
兼 上3 人
法定代理人 李金鳳
被 上訴 人 王林秀女
林秀鐘
林秀香
林蓉成
林柏宏
兼 上2 人
訴訟代理人 高華徽
被 上訴 人 林伶育
鄭許玉英
王許玉蓮
許國良
許水海
黃清火
黃明樹
黃景祥
楊黃素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24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2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000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林伶育、王許秀蓮、鄭許玉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應將上開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9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58.1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藍色、綠色線所示之圍牆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美惠、許勝彥、許 愉佳、林亮足、林宗賢、林宗立、李金鳳、王林秀女、林秀 鐘、林秀香、林蓉成、林柏宏、高華徽、林伶育、鄭許玉英 、王許玉蓮、許國良、許水海、黃清火、黃明樹、黃景祥、 楊黃素枝等人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爰依上訴 人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詎訴外人許順、許元平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許順並在其上興建系爭A房屋;許元平並在其上 興建系爭B、C房屋及藍色、綠色圍牆。許順於69年11月22日 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 林宗賢、王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 蓉成、林伶育、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淑秋蘭、許中立、 許中求、許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下 稱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許元平於36年12月8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 、黃景祥、楊黃素枝(下稱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另系 爭A建物現除由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 義、許朝崴、許美惠占有使用外,亦為被上訴人許勝彥、許 愉佳所占有使用,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中段規定,請求判決命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 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應
將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許 裕村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 綠色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等語。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許勝彥、 許愉佳應自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000 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 林秀女、林秀鐘、林秀香、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林伶 育、王許秀蓮、鄭許玉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 美惠、許忠義、許朝崴、許國良、許水海應將上開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62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 ,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許裕村、許良雄、黃 清火、黃明樹、黃景祥、楊黃素枝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B部分、面積:141.97平方公尺之房屋、編號C部分 面積:158.18平方公尺之房屋及藍色、綠色線所示之圍牆拆 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許朝崴、許忠義、許裕村、許良雄則以:系爭A房 屋係由許順所興建,鐵皮車庫部分係原先舊有,僅曾修繕未 曾重新興建,現則由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 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另系 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許元平所興建,均僅曾 補強修繕未曾重新興建。再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 號土地(重測前:○○○段○○○小段237地號)(下稱系 爭71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許萬生(即許順及許元平之父 )所有,而系爭土地最早為許太尉所有,許萬生為許太尉之 後代子孫,許萬生年少時被訴外人林環收養改姓「林」(惟 林家後又與許萬生終止收養,許萬生再回復「許」姓),故 所有當時登記在許太尉名下之土地均更名為林太尉,而系爭 714地號土地於30餘年間,即由當時所有權人許順、許元平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重測前:○○○段○○○小段246 地號)互易,伊等,礙於年代久遠,無法直接證明系爭土地 互易之事實。又於50年間,上訴人當時之管理人即因否認有 互易乙事,乃與許順、許元平等人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向其等收取租金,此後,上訴人即未曾請求被上訴人等拆 屋還地,被上訴人等亦得順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故被 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有適法權利,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 抗辯。
㈡被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求、許美惠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惟據其等以前陳稱:系爭A房屋係由許順所興建,鐵 皮車庫部分係原先舊有,僅曾修繕未曾重新興建;現則由被 上訴人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 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許順以系爭714 地號土地與之互易,系爭A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適法權利, 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上訴人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王林秀女、林 秀鐘、林秀香、林柏宏、林蓉成、高華徽、林伶育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書狀陳稱:系爭A房屋 係訴外人林許玉箱所遺,渠等並不知悉系爭A房屋之存在, 因年代久遠,如系爭A房屋產權有疑義,渠等願放棄繼承, 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㈣被上訴人黃清火辯稱:伊是在此地出生,上訴人不應說拆就 拆,伊小時候曾聽母親說是祖先與上訴人互易土地使用,但 實際情形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
㈤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332、341、342、346、353、731、 732、736、743、744、761、811(811號下稱系爭土地)地 號土地,及雲林縣○○市○○○段○○○小段270、779、78 0、781、785、816、816-1、817、817-1、818、818-1、819 、857、857-4、858、858-1、858-5、862、863地號土地( 即重劃前雲林縣○○○段○○○小段818-1、818、819、857 、858、858-1、858-5、862、863、23、30、31、36、41、2 38-1、238-2、238-6、238-7、238-8、238-11、243、244、 270、779、780、781、817-1、785、816、816-1、817地號 土地),共31筆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或共有。前開土地之 登記謄本均記載「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太尉』,管理者 :『林春盛、林對、林松、林道、林欽、林木、林元強、林 足育』」。
㈡昭和3年(即民國17年)6月11日,「公業林太尉」變更為「 祭祀公業林太尉」,並於同日將原管理人之一林利選任變更 為林足育。
㈢36年4月15日總登記管理人為林對、林松、林春盛、林道、 林欽、林木、林元強、林足育。
㈣林足育於61年2 月16日死亡。
㈤上訴人直至104年5月23日始制定派下員書面規約。 ㈥系爭A房屋為許順所有,許順於69年11月22日死亡,其法定 繼承人為許楊對、林許玉箱、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塗城 、許國良、許水海。許塗城、許國良、許水海並向原審法院
聲請拋棄繼承,而由原審法院以70年度家聲字第1號裁定准 予拋棄繼承。系爭A房屋為許楊對、林許玉箱、鄭許玉英、 王許玉蓮公同繼承,許楊對於71年1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為林許玉箱、鄭許玉英、王許玉蓮、許塗城、許國良、許 水海再轉繼承;許塗城於96年2月11日死亡,由許淑秋蘭、 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崴、許美惠再轉繼承;林許 玉箱於100年12月2日死亡,由林金河、林和平、王林秀女、 林秀鐘、林秀香、林伶育繼承,林金河於103年9月12日死亡 ,由李金鳳、林宗立、林亮足、林宗賢再轉繼承;林和平於 103年7月23日死亡,由高華徽、林柏宏、林蓉成再轉繼承, 系爭A房屋為李金鳳等21人公同共有。
㈦系爭A房屋現由許淑秋蘭、許中立、許中求、許忠義、許朝 崴、許美惠、許勝彥、許愉佳占有使用。
㈧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許元平所建,許元 平於36年12月8日死亡,由許幸菜、許勇雄,及許裕村、許 良雄繼承,許幸菜、許勇雄分別於91年2月10日、89年6月19 日死亡,許幸菜之繼承人許裕村、許良雄、黃清火、黃明樹 、黃景祥、楊黃素枝再繼承其公同共有之應繼分,系爭B、C 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為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所公 同共有。
上開各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原審法院106年度家聲 字第665號函(拋棄繼承)、祭祀公業歷任管理人、派下員公約 、派下員規約、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8日斗地四第 0000000000號函檢附105年11月4日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29-143、183-185、463-543頁、卷㈡第447-459、 471-473、503-509頁、卷㈢第29-57、213-401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土地有無與系爭714地號土地互易?
㈡系爭A、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線圍牆、系爭空地是否 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六、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定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 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 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48條第1項亦 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 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
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 末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之事實 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 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1679號判例參照)。查,依不爭執事項㈠、㈥、㈦、㈧所示 ,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系爭A、B、C 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由許順、許元平所興建,而被 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公同共有之系爭A房屋,係自其等被繼 承人許順所繼承取得,及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公同共有之 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係自其等被繼承人許 元平所繼承取得,故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上開房屋、圍牆 位置,為被上訴人等所占用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足稽,並 經原審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相片及附圖可按。被上訴 人抗辯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㈡本件無證據足證系爭土地有與系爭714地號土地互易: 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辯稱許順以其所有系爭714地號土地 與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互易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 訴人李金鳳等21人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上開土地有互易之事 實,是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上開所辯,顯屬無據。 ㈢系爭A、B、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線圍牆、系爭空地係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
被上訴人復辯稱50年間上訴人之管理人林足育與許順、許元 平訂立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並向其等收取租金,故其等有 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云云,固據提出用水、用電裝置證明書 、戶籍謄本、繳納租金收據為證,然上訴人否認有訂立上開 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查:
⑴許順於58年4月17日,在現今雲林縣○○市○○里○○路 000號(原門牌○○鎮○○里3鄰○○24號,嗣於60年7月1 日改編為○○鎮○○里3鄰○○32號,再於88年2月1日改 編成為上址)地址創立新戶居住;許元平於36年12月08日 ,在現今雲林縣○○市○○里○○路000號(原門牌○○ 鎮○○里3鄰○○26號,後於60年7月1日改編為○○鎮○ ○里3鄰○○34號,再於88年2月1日改編成為上址)之戶
籍地死亡;而系爭A房屋分別於44年1月1日、74年2月10日 向台灣電力、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錶供電、供水; 系爭B、C房屋分別於56年7月間、77年10月19日向台灣電 力、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裝錶供電、供水等事實,固 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水電費繳納收據、用水用電 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223-401、509-517、549-55 9頁),然此僅能證明許順自58年4月17日即在系爭A房屋 創立新戶;許元平於36年12月8日即在其設籍之系爭B、C 房屋死亡,且系爭A房屋分別於44年1月1日、74年2月10日 ;系爭B、C房屋分別自56年7月間、77年10月19日起即有 供電、供水等情,亦即被上訴人有長期設籍居住在系爭A 、B、C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乃屬事實,然尚難憑以認定 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
⑵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 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5 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 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次按 「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 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 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 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 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 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 ,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之,即私文書之真正 ,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①被上訴人另提出54年8月5日、56年2月14日、56年6月之 租金繳納收據3紙(見原審卷㈡第267、269、271、299 、301、303頁)以證明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然上訴人否認該等收據之真正,並辯稱收據上簽章非管 理人林足育所為等語。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開收據 係屬私文書,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真正。
②54年8月5日收據原本其上記載:「許順台鑒、民國54年 8月5日如下計之數,此據。租谷貳佰台斤、品名200台 斤×2.25、金額450元、林太尉公業、53年度額壹年份 、林足育(其後蓋林足育方形印文)」;56年2月14日 收據原本其上記載:「戶名許順先生、許平、日期56年 2月14日、品名厝地租……(其下貼有中華民國印花稅 票5角2紙)……有錯當查、林太尉、經手人林足育(其 後蓋林足育方形印文)」;56年6月收據影本其上記載
「戶名許杏菜女士、日期56年6月、品名在來稻谷(壹 佰台斤)、納民國五十五年度厝地租谷(旁貼有中華民 國印花稅票5角2紙)有錯當查、第陸號、經手人林足育 (其後蓋林足育圓形印文)」等文。由上可知,其等內 容簡單,未明確記載租賃標的是否為系爭占用土地、所 繳租谷究係租地建屋,抑或租地耕種之租金、且租金繳 納之計算基準為何、林足育署名及蓋章是否真正,被上 訴人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已令人滋疑,因此,難遽採 為認定兩造間存有不定期限租賃契約之依據。
③雖原審勘驗該上開其中2紙收據(見原審卷㈡第299、30 1頁)原本之紙質均呈陳舊泛黃,部分有霉斑之現象, 其上筆墨均已呈褪色,或部分渲染之現象,顯係久存之 物。另該1紙收據(見原審卷㈡第303頁)之紙質呈部分 褪色之現象,其中對折處已呈破損之狀況,而破損處有 部分霉斑之情況,該影本之紙質陳舊,均有當時擔任上 訴人之管理人林足育署名及蓋章,然每紙印文不同,肉 眼可辨。然上情僅能證明收據紙張陳舊,並非新品,但 無法證明確實於上開時間所填發,難免有偶然拾得而事 後補填之虞,且如上所述其內容簡單不明確,林足育署 名及蓋章是否真正亦有疑義,而當時上訴人之管理人有 8位,何獨林足育1人自為收租。況被上訴人之繼承人許 塗城、許良雄主張就其等有因交換使用,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權利乙節,於88年12月14日向雲林縣○○市公所聲 明異議,經該公所以88年12月22日八八○○市民字第31 245號函覆稱:需經上訴人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在上 訴人要出租或出售時,可否將被上訴人方列入優先承租 或優先購買等語,有上開聲明異議書及函文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㈡第87-93頁),足證明被上訴人事實上沒有 承租系爭土地,否則兩造若確實有於50年間訂立不定期 限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既已占用系爭土地有50年之久, 所取得租金繳納收據應屬不少,卻僅能提出上開54、56 年3紙收據,而無法提出其他繳租證明,亦無人證可證 明確有其事,均與常情不符。此外,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已證明上開收據之真正,自難憑以證明兩造有成立不定 期限之租賃契約關係。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李金鳳等21人所公同共有系爭A房屋, 及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所公同共有系爭B、C房屋及系爭藍 色、綠色圍牆,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許勝彥、 許愉佳占有系爭A房屋,亦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上訴人 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許勝彥、許愉佳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 即門牌號雲林縣○○市○○路000號)遷出。被上訴人李金 鳳等21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A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許裕村等6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B 、C房屋及系爭藍色、綠色圍牆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但上訴利益合併未逾150萬者,不得上訴。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