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上更㈠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劉世達(即劉瑞南之承當訴訟人)
劉啟崇(即劉主聯之承受訴訟人;劉昭昇、劉安成
、劉明朝之承當訴訟人)
劉裕銘(即劉文宗之承受訴訟人;劉瑞侑、劉志銘
之承當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 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憲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汪也乃
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承當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附表所示聲請承當訴訟人承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 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以坐落臺南市○○區○○段00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惟兩造未能協議分割,亦無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 之期限等情,為此依據民法第823條之規定,而起訴請求法 院裁判分割,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部分原共有人劉瑞南等 人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移轉予聲請承當訴訟人劉世達等 人(如附表所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清冊及聲請承 當訴訟狀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共有人劉瑞南等人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既已分別移轉予聲請人劉世達等 人,揆諸首開規定,劉世達等人聲請承當訴訟,應予准許。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賢
法 官 蔡勝雄
法 官 黃義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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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共有人 │聲請承當訴訟人│聲請狀、土地登│
│ │ │記簿謄本及異動│
│ │ │清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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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瑞南 │劉世達 │更一卷6第237、│
│ │ │第249至2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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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昭昇、劉安成│劉啟崇 │更一卷4第165、│
│、劉明朝 │ │254頁,異動清 │
│ │ │冊(107年3月28 │
│ │ │日陳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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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瑞侑、劉志銘│劉裕銘 │更一卷3第279頁│
│ │ │,異動清冊(107│
│ │ │年3月28日陳 │
│ │ │報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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