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姝涵
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易字
第13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連姝涵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連姝涵因家父負債需錢孔急,明知自己無購買機車供己使用 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連姝涵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 00號「久揚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久揚公司),向久揚公司 表示欲以新臺幣(下同)69,800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1輛,另佯向與久揚公司有合作關係之遠信國 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表示貸款,並簽訂消 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由遠信公司支付貸款69,800元予 久揚公司,連姝涵則自10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1期 ,共分12期,每期清償5,817元(每月15日繳款),使遠信 公司誤認連姝涵有清償貸款之真意與能力,而同意核貸69, 800元,及代連姝涵支付上開款項予久揚公司,久揚公司於 收到上開款項後,即將上開機車交付與連姝涵指定之該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但於105年1月13日先登 記連姝涵為車主),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 人於取得上開機車後,隨即交付30,000元予連姝涵,連姝涵 僅繳納2期分期款後,即自105年3月起拒不繳分期款,計尚 有58,166元未清償,遠信公司屢次催償均未果,乃查詢該機 車車籍資料後始知連姝涵已於105年2月16日將上開機車過戶 他人(徐逸珊),始知受騙。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連姝涵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本院審理時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檢察官、選任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 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連姝涵坦承不諱,核與其於原審供 述情節大致相符,復與證人許嘉欽於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 且有遠信公司消費者信用貸款申請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分期款繳納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故原判決贅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原審以被告詐欺犯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8 萬元,有告訴人所具之陳報狀、催告函及被告所提出之郵政 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1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5-46頁 ),原審量刑時【未及審酌】此節而量處較重之刑並諭知沒 收被告之犯罪所得58,166元,自有未洽;㈡該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女性成年人(共犯),係交付30,000元予被告, 原審不查認定係交付69,800元,亦有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稱 已多次與告訴人聯繫,希達成和解後,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 之機會等語,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㈡可議之處,原 判決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 購買機車供己使用之意願,亦無資力繳付機車價款,竟為圖 自己不法所有,向告訴人遠信公司申請分期付款購車,致告 訴人誤信被告要購買機車且有償債資力,而核准申貸,被告 指示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取得上開機車後,自該 人取得30,000元現金後,僅繳納2期分期付款款項後即避不 見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 ;其犯罪動機為家父負債需錢孔急,手段尚稱平和、所詐得 之金額不高,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與母親、弟弟 及甫出生4個月之子共同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10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 正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等規定「沒收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雖詐得剩餘分期付款之款項58,166 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其損害8萬元,應視為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本院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 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遠信 公司已達成和解並賠償8萬元,有如前述,另告訴人之陳報 狀亦請求從輕量刑,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應知 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至於被告連姝涵於105年2月16日(即被告繳交第2期款之隔 日)將上開機車過戶予徐逸珊一節(詳他字卷第1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之車主異動紀錄欄所載),是否可證明被告連姝 涵所稱該女性共犯即係徐逸珊,應請檢察官查明偵辦,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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