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源
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 律師
林仲豪 律師
吳佳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0六年
度侵訴字第二十六號中華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度偵字第二五
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一0三年間至民國一0五年間,因擔任嘉義縣 某某國中司機之工作而認識該校學生B女(代號為0000-000 000A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B女),因而知 悉B女之家庭狀況不佳及另有一名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姪 女A女(代號為3352-105090號,民國95年06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以下簡稱為A女)就讀於雲林縣某某國小三 、四年級,其間復因經常前往雲林縣古坑鄉A女住處接送B 女,而取得A女及與A女同住之A女之曾祖母即C女之信任 。詎甲○○竟基於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 行為之犯意,利用其單獨駕車搭載A女外出之機會,未取得 A女之同意,而於違反A女之意願下,逕自以其右手直接撫 摸A女性器外部或大腿之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 之行為得逞,計八次,其詳如下:
㈠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一、二月間止期間 之某三日,即民國一0四年六、七月間之某一日、民國一0 四年九、十月間之某一日及民國一0五年一、二月間之某一 日,利用A女非上課時間及其單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A女外出之機會,先後三次在雲林縣古 坑鄉某道路上,於未取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下 ,逕自以其右手直接伸入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之內褲 內,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數秒,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 意願之猥褻之行為得逞,計三次。
㈡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九月間止期間之某 二日,利用A女非上課時間及其單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廂型車搭載A女外出之機會,先後二次在雲林縣古坑鄉 某道路上,於未取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下,逕 自以其右手直接伸入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之內褲內,
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數秒,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 之猥褻之行為得逞,計二次。
㈢於民國一0四年六月間起至民國一0五年九月間止期間之某 三日,利用A女非上課時間及其單獨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 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搭載A 女外出之機會,先後三次在雲林縣古坑鄉某道路上,於未取 得A女之同意,而違反A女之意願下,逕自以其右手直接撫 摸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 性器外部數秒,而以此方式對A女為違反其意願之猥褻之行 為得逞,計三次。
二、嗣經A女就讀之某某國小通報後,始查獲甲○○上開㈠㈡二 部分之犯行,另甲○○則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 務員發覺其上開㈢所載之犯行前,於偵查中主動自首坦承該 部分犯行,並接受裁判。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楊惠寧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 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及證人A女於偵查中以證人之 身分(因未滿十六歲而無庸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 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此外被告 及辯護人亦未主張並釋明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足見證人楊惠寧、A女二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應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其二 人於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表示同意捨棄傳喚證人 楊惠寧到庭詰問(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另證人A女則業 經原審傳喚到庭供被告詰問,均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亦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
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 年度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A女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均 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筆錄),是本院審酌A 女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被害人之身分所為之陳述,係經其同意 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親閱內容, 經其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上開陳述應已受合 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而為等作成時之 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列為證據。又本判決所 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 頁筆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 之實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 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 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辯 稱:伊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以手直接撫摸A 女之性器外部或以手直接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及大 腿等方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八次,惟伊撫摸A女之 時,A女並未抗拒,亦未說不要,伊主觀上因而認為A女並 無反對之意思,是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 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等語;另辯護意 旨則以依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害人A女在多 次被猥褻之過程中均未抗拒或反對,亦未表示不願意,且事 後又未告訴他人,並繼續與被告保持連絡及坐車出遊,足見 被告自始均認為被害人A女並不反對其撫摸,另亦認為其並 無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此外亦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情形,且就客觀上而言,被告與 被害人A女相互熟識,平日互動情形良好,於猥褻過程中被 害人A女並未抗拒,事後亦未告知他人或求救,亦無出現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另本案係因被告主動向被害人A女 之曾祖母表示並未對被害人A女之姑姑即B女猥褻,而僅對 被害人A女猥褻等語,因而始查獲本件犯行,堪認被告客觀 上應無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強制猥褻之犯行;另就主觀上 而言,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明確表示伊確實不知伊所為有違 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等語,足見被告主觀上亦欠缺違反被害 人意願之犯罪故意。是依上所述,被告雖曾對被害人A女為
撫摸陰部外面之猥褻行為,但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強制猥褻之犯行,本件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 之罪等語為被告辯護。茲查:
1、被告甲○○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㈠所載之時地,在其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車上,以其右手直 接伸入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 性器外部共三次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 我從民國一0三年到民國一0五年九月擔任過嘉義縣某某 中學的校車司機,A女的姑姑即B女在某某中學唸書,我 要去她家載她到學校,因而認識A女」、「我不應該對A 女做不好的事,我開車載她,曾經手伸進去她褲子裡摸她 。第一次摸A女是民國一0四年六、七月,在我自己之車 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小客車車上,當時夏天,A女穿短 的運動褲,她去參加安親班,我去接她回家,她坐我旁邊 副駕駛座,我看到A女穿短褲腿很漂亮,我就很想摸她, 但是我當時正在開車,所以我只將手從側腰那邊的褲頭伸 進去,手掌左右移動,摸約二、三秒就趕快收回,因為褲 子是鬆緊帶的,所以手很快就伸進去,我將手伸到內褲裡 面摸性器官的外面,沒有伸到陰道裡面。第一次摸A女的 時間確定是在民國一0四年六、七月間。我知道我第一次 摸她時,她只有國小三、四年級」(見他卷第35-1頁、第 36頁及第40頁筆錄)、「第二次摸A女的時間,應該是第 一次之後二、三個月後,大約是九、十月,也是開車的時 候,這次是我從A女家載A女去古坑旁邊的永光某間統一 便利商店,距離A女家最近的一家便利商店,是買完東西 回家的路上摸的,我是邊開車,然後右手從她腰側褲頭伸 進去A女褲子裡面,手掌左右移動,摸她性器官外部二、 三秒,之後手就縮回來。這次是在我自己車上,即車號00 00-00號小客車上,A女坐副駕駛座。第二次在我車上摸 是間隔二、三個月以後」(見他卷第36頁及第40頁筆錄) 、「第三次摸A女的時間,是在民國一0五年一、二月的 時候,也是在車號0000-00號的車上,因為A女上安親班 ,我當時開車接送她,在古坑的路上,當時她穿運動長褲 ,我開車不自主就將右手從腰側褲頭伸進去A女褲子裡面 ,手掌左右移動,摸她性器官外部約二、三秒,之後手就 縮回來」(見他卷第37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告甲○○ 確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上,以其右手直接伸入當時坐 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之內褲內,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共二 次之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我曾經開校車
(按即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廂型車)接送A女,在車 上摸她,當時也是手伸進去,共二次,時間我不記得了, 我是右手跨過車上的橫桿以後將手伸到A女的褲子內,將 手伸進A女的內褲內,只摸到外陰部,沒有插到陰道,二 次都是伸進內褲裡面摸A女外陰部,二次都是因為B女參 加晚自習,我找A女一起去接B女下課的時候發生的」等 語明確(見他卷第38頁至第41頁筆錄);另被告甲○○確 有於上開事實欄一之㈢所載之時地,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或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 廂型車上,以其右手直接撫摸當時坐在副駕駛座上之A女 之大腿及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共三次之事實,亦 據被告甲○○於偵訊中供稱「另外隔著褲子按著性器官有 三次,在二部車上都有。從褲子外面摸性器官有三、四次 (依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爰認定為三次),是隔著褲子 按著性器官,摸大腿然後隔著褲子將手按在性器官外面。 我從大腿,然後按到她性器官外面的褲子之後,她會閃、 移位,我就縮回來」等語明確(見他卷第41頁筆錄),核 與被害人A女於偵訊時供稱「被告摸我之次數很多次,確 切幾次我不知道。是在校車及他的轎車上摸我身體,我都 坐在副駕駛座上,被告都坐在駕駛座上,被告都用右手摸 」、「被告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伸手到我褲子裡 面摸超過三次」、「被告在車號0000-00號校車上摸我超 過二次」、「被告一開始是順著大腿往上摸,隔著褲子摸 我,後來伸進褲子裡面摸我。被告應該是在二台車子上, 隔著褲子摸我生殖器三次」等語之情節相符(見他卷第10 頁、第12頁及第52頁至第53頁等筆錄),並有車號為0000 -00號之廂型車及車號為0000-00號之小客車之照片八張 等在卷可稽(附於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外參酌:㈠ 被告於偵審中業已供稱「我只知道我第一次摸被害人A女 時,她只有國小三、四年級,她都叫我阿伯」(見他卷第 36頁筆錄)、「我承認我有對未滿十四歲之A女猥褻八次 」(見原審卷第43頁筆錄)等語,另被害人A女係於民國 九十五年六月出生乙節,亦有疑似性侵害真實姓名與代號 對照表一紙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足見被告於行為時 確已知悉被害人A女係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之事 實,應堪認定。㈡被告於偵審中復明確供稱「我摸A女的 時間,都是駕駛車輛在古坑路上,不管是開0000-00號校 車或我自己的0000-00號汽車,都是開在古坑道路上時, 在車上摸她」、「五次是從鬆緊帶內摸進去,其他是從外 面。我摸A女五次是將手伸進內褲裡摸外陰部,另外三次
是隔著褲子摸外陰部,總共八次。八次都不同天,地點都 是在古坑路上,在我駕駛的校車或自用小客車內,當時都 只有我跟A女在」(見他卷第40頁、第41頁及第43頁筆錄 )、「是以右手直接撫摸A女性器外部,及以右手摸A女 大腿並隔著褲子摸性器外部,共計八次」(見原審卷第75 頁至第78頁筆錄)、「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在事實欄所載之車上,分別以右手直接撫摸A女之性器外 部或以右手直接隔著褲子撫摸A女之性器外部及大腿之方 式,對A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八次」(見本院卷第68頁至 第69頁及第125頁至第126頁等筆錄)等語。㈢被害人A女 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五日曾向輔導老師指稱被告之手會撫 摸其大腿內側,進而隔著褲子撫摸其生殖器及將手指伸進 內褲內撫摸等語乙節,亦有被害人A女就讀國小之一0五 年度個輔學生輔導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 ㈣證人楊惠寧於偵訊中亦證稱「個別諮商時,被害人A女 有說被告在車上會將手伸到她內褲裡面摸;開性平會時被 告也承認有將手伸進被害人A女的內褲裡面撫摸」等語( 見他卷第15頁至第16頁筆錄),並有高中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調查小組調查報告一份在卷可稽(附於證物袋)。- -等情,足證被告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在上開 事實欄所載之車上,分別以右手直接撫摸被害人A女之性 器外部,或以右手直接隔著褲子撫摸被害人A女之性器外 部與大腿之方式,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共計八次等 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上開所為究應 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 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或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 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 2、按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 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 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 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而所謂「合意」,必須該未滿 十四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 ,始足當之。又未滿七歲之男女,依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 「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之規定,既無行為 能力,自應將之概作為無意思能力處理,而應認未滿七歲 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七歲以 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因係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限 制行為能力人,而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 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七歲 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七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
從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 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男女 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又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所 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參諸最高法 院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應係指 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 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 於被害人未滿十四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 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 滿十八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 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 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每一 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 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十 條第三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 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 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 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十 四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 ,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 方法行為。是行為人倘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係「合 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 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行為人若與七歲以上未 滿十四歲之人係「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與未滿七歲之 人而為性交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該 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 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而均應論以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 法院著有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同 理,倘行為人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係「合意」而為 猥褻之行為,固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罪;惟行為人若與七歲以 上未滿十四歲之人係「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或係與 未滿七歲之人而為猥褻之行為者,則基於對未滿十四歲男 女之保護,均應認該行為人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 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 ,而均應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加重違反意願猥 褻罪,合先敘明。經查:被告甲○○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
時業已供稱「(問:你要摸之前有無問A女是否同意讓你 摸?)答:沒有」(見他卷第42頁筆錄)、「我都沒問她 就直接摸她陰部,沒有用物品或金錢交換,我們沒有交往 」、「撫摸A女之陰部,沒有事先經過A女之同意,我是 直接摸,也沒有用物品、金錢跟她交換」(見原審卷第39 頁及第76頁至第77頁等筆錄)、「有摸她,但我不知道她 是否有同意,我並沒有問她,我是直接摸她」(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6頁筆錄)等語綦詳,另被害人A女於偵訊 中及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問:被告摸你身體的時候,他 會先跟妳講?)答:不會(按以搖頭方式表示)」(見他 卷第11頁筆錄)、「被告沒有事先問我就直接摸了,也沒 有說讓他摸一下,再帶我出去玩,他是先帶我出去玩,然 後突然在車上摸我,我沒有跟被告交換條件,每次都是他 突然摸我」(見原審卷第112頁至第113頁筆錄)等語,足 見被告事前確未取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而與被害人A女 達成A女同意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即逕行對 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此外參酌:㈠ 被害人A女於偵審中復供稱「被告將手伸進去,我心裡不 舒服」、「被告摸我的時候,我有時候叫他把手拿開,他 有時候會拿開,有時候不會拿開,我會把他的手推開」( 見他卷第12頁至第13頁及第53頁筆錄)、「被告摸的時候 我有叫他不要摸,他有時候會停止,有時候繼續摸,繼續 摸時我有時候會把他手推開,有時候承受。我沒有意願讓 被告摸」、「我不願意這件事發生。他摸我我會覺得不舒 服」(見原審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及第115頁至第116頁等 筆錄)等語,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稱「(問:一路開車都 一直將手按在A女的性器官上?)答:沒有,也是幾秒鐘 。我從大腿,然後按到她性器官外面的褲子之後,她會閃 、移位,我就縮回來」等語(見他卷第41頁筆錄),足見 被害人A女供稱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伊有表示拒絕等語 ,應非無據,堪認被害人A女並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意思之事實,亦堪認定。㈡雖被告於迭次訊問中 供稱「伊摸A女時,A女沒有反應,事後也沒有表示不高 興」、「A女沒有跟C女(按即A女之曾祖母)或其他人 講,我想她願意讓我摸」、「因為A女都沒有表示什麼, 所以我覺得A女同意讓我摸」(見他卷第35-1頁及第41頁 至第42頁筆錄)、「A女沒有抗拒,也沒有說不要,也沒 有反對,我外觀上是認為她沒有反對的意思。我曾經說如 果妳不要,妳就把車窗降下來,她也沒有」(見原審卷第 76頁及第 117頁筆錄)等語。惟查:被告所稱「伊摸被害
人A女時,被害人A女沒有反對、拒絕或反抗」乙節,經 核與前開調查所得不符,應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應不足 採。另縱認被告所稱「伊摸被害人A女時,被害人A女沒 有反對、拒絕或反抗」及「被害人A女事後沒有表示不高 興,也沒有告訴C女或其他人及沒有把車窗降下來」等語 ,係屬真實,經核該等情形與被害人A女是否「同意(包 括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其間亦無必然之 關聯,蓋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女何 以「沒有反對、拒絕或反抗,或事後沒有表示不高興,或 事後沒有告訴C女或其他人,或沒有把車窗降下來」,其 原因或係因極度驚恐,或係因未及反抗,或係因不知如何 反抗,或係因害怕遭受更嚴重之侵害及報復等不一而足, 是自難僅因被告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女 確有「沒有反對、拒絕或反抗,或事後沒有表示不高興, 或事後沒有告訴C女或其他人,或沒有把車窗降下來」等 情形,即遽認被害人A女確係「同意(包括默示同意)」 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等情,足證被告事前確未取 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其與被害人A女並未達成A女同意 其對A女為猥褻行為之「合意」前,即逕行對被害人A女 為猥褻之行為,另被害人A女亦無默示同意被告對其為猥 褻行為之意思及被告與被害人A女顯係基於「非合意」而 為猥褻之行為等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與七歲以上未滿 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既係「非合意」而為猥褻之行為,則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 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行為罪等語,應屬 無據,應不足採。
3、雖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另供稱「(問:被告 第一次摸妳的時候,妳有無覺得很奇怪?)答:沒有(按 以搖頭方式表示)」、「(問:你有無推開他?)答:沒 有(按以搖頭方式表示)」、「(問:你為何沒有反應? )答:不知道」(見他卷第12頁筆錄)、「(問:起訴書 起訴八次犯行,這八次妳有事先同意他摸妳?)答:忘記 了」、「(問:是全部忘記還是部分忘記?)答:全部」 、「(問:被告繼續摸時,你有什麼反應?)答:沒有反 應」、「(問:妳都有反應嗎?)答:沒有」(見原審卷 第106頁、第108頁及第 116頁等筆錄)等語,因而與前開 所援引之相關供述有所不符。惟按被害人之陳述有部分前 後不符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
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被害人之 指陳,難免有先後不符,或未能精準回答問題,或時間久 遠記憶失真之可能;然其就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若果與 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七十四年 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害人A女 就本件被告究係於何時對其為猥褻之行為,雖無法為確切 之陳述,另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前,是否事先獲得其同 意,或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其是否有表示拒絕及有 何反應等所為之陳述,依前所述,固有前後不一之情形, 惟綜合被害人A女及被告等二人於偵審中全部供述之意旨 ,被害人A女就被告事先並未獲得其同意即逕行對其為猥 褻之行為及被告對其為猥褻之行為時,其有表示拒絕暨其 並無與被告發生猥褻行為之意願等基本事實所為之陳述, 經核則並無二致,茲審酌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 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 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 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亦 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另每一人就同一事件之 觀察,亦因角度、位置、注意能力、觀察或陳述重點等不 同而有所差異,自難因其部分供述失真或不一,即謂其全 部供述均屬虛偽,是被害人A女雖就上開部分之供述,有 前後不符之情形,惟仍難因此即遽認其供述均不足採,是 被害人A女上開供述不一之情形,應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 依據,併予敘明。
4、辯護意旨雖以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業已供稱「(問:被告 第一次摸妳的時候,妳有無覺得很奇怪?)答:沒有(按 以搖頭方式表示)」、「(問:他摸妳那邊的時候,妳是 否會感覺到痛?)答:不會(按以搖頭方式表示)」等語 (見他卷第12頁及第13頁筆錄),且被告與被害人A女相 互熟識,平日互動情形良好,被害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猥 褻後,仍繼續與被告保持連絡而未報警,並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出遊,而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現象,另本 案係因被告主動向被害人A女之曾祖母即C女表示並未對 被害人A女之姑姑即B女猥褻,而係對被害人A女猥褻, 因而始查獲本件犯行,足見被告應無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 願而為強制猥褻之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對被 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究竟有無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 經核與被告第一次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 女有無覺得奇怪或是否感覺疼痛(按應指身體之疼痛,以
下同),或與被告及被害人A女二人是否相互熟識與平日 互動情形是否良好,或與被害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猥褻後 ,是否仍繼續與被告保持連絡而未報警,並搭乘被告所駕 駛之車輛出遊,而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或與 本件犯行是否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被害人A女之曾祖母即 C女而查獲等情,其間均無必然之關聯,自難因被告第一 次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時,被害人A女並未覺得奇怪 及並未感覺疼痛,或被告與被害人A女二人原本即相互熟 識,平日互動情形亦屬良好,或被害人A女第一次遭被告 猥褻後,仍繼續與被告保持連絡而未報警,並搭乘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出遊,而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症狀,或 本件犯行確係因被告主動告知被害人A女之曾祖母即C女 而查獲等情,即遽認被告應無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為 猥褻之行為,是辯護意旨以上開理由為被告辯護,應屬無 據,應不足採。
5、被害人A女於偵訊中固供稱「(問:被告摸妳的時候是否 會講話?)答:不會(按以搖頭方式表示)」、「(問: 被告有無威脅妳?)答:沒有」等語(見他卷第14頁筆錄 ),且本件被告亦無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 惟本件依前所述,被告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 女既非基於「合意」而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而係 與七歲以上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在「非合意」之情形 下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之行為,則基於保護未滿十四歲之 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自不 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 行為,方始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 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參照上開最高法院 九十九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被告雖無具 體之違反被害人A女意願之方法行為,仍難謂其行為不應 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 其意願而為猥褻之行為罪,併予敘明。
6、被告雖辯稱伊不知被害人A女不願意讓其撫摸,伊確實不 知道伊所為有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及伊主觀上並無違反 被害人A女意願之犯罪故意等語。惟查:本件案發之時, 被害人A女僅係國小三、四年級之學生,乃被告於事前並 未詢問及取得被害人A女之同意,即逕行以右手直接撫摸 被害人A女之性器外部或大腿,堪認其主觀上顯有不論被 害人A女是否同意均予以猥褻之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而 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至明,衡情自難謂其主觀上並無違反被 害人A女意願之犯罪故意,是其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
,應不足採。
7、被告雖另辯稱被害人A女遭猥褻時,均在汽車行進間,且 駕駛座與副駕駛座距離不近,被害人A女如無意願,稍微 閃躲即可,足見伊並未違反被害人A女之意願等語。惟查 :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業已供稱伊對被害人A女為猥褻行為 時,被害人A女均坐在副駕駛座位置,伊右手伸出即可撫 摸被害人A女等語綦詳,且被告均係在未預警之情形下突 然伸手猥褻被害人A女,衡情被害人A女自難以反抗或閃 躲而不讓被告得逞,是被告辯稱上開等語,應屬無據,應 不足採。
8、又被告所犯之如事實欄一之㈡㈢所載之犯行,雖係發生在 某某國中所有之廂型車內,惟被害人A女並非該校學生, 且被告亦非利用載送學生上下學之機會對被害人A女為猥 褻之行為,被告係因保管該廂型車,且於載送學生之職務 完成後,利用閒暇時間載送被害人A女外出時為該部分犯 行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筆錄),核與被害人A女證述之相關情節相符(見原審卷 第113頁至第115頁筆錄),足見被告並非利用駕駛供公眾 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而犯本件犯行,併予敘 明。又被害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係供稱「(問:被告是否 曾經表示若你想被摸就靠近一點?)答:有」、「(問: 被他摸是妳主動坐靠近他的時候?)答:不是」、「(問 :為何跟他坐那麼近?)答:他把我拉過去,他摟過來」 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及第113頁至第 114頁筆錄),是 辯護意旨認被告因手摸不到A女,叫她坐靠近一點,A女 即靠近等語(見本院卷第 137頁所附理由狀),應屬無據 ,應不足採,亦併予敘明。
9、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八次對未滿十四歲之被害人A女違反其意願 而為猥褻行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上開八次對被害人A女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對於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 猥褻之行為罪,並有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之」之加重情形,均應論以同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之一之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違反其意願而為猥褻 之行為罪(原判決主文即其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載「對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一語,係依據司法院編印 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法裁判主文乙書所載之 簡化主文範例而為,併予敘明)。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行為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惟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於審 理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之罪,爰未變 更本件起訴法條。又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 之加重違反意願猥褻罪,依前所述,因已依被害人之年齡加 重處罰,爰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一百十二條 第一項之規定加重被告其刑,均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 八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三、又本件被害人A女於檢察官初次訊問時僅證稱「被告係於民 國一0五年初開始,在車上摸伊身體,摸上廁所的地方,會 直接將手伸到衣服裡面,在被告車上及校車上都會,手伸到 內褲裡面摸尿尿的地方至少十次」等情(見他卷第10頁至第 13頁筆錄),嗣經檢察官傳喚被告到庭,依被害人A女之陳 述內容訊問被告之後,被告除坦承上開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 之直接以手伸入內褲摸被害人A女之性器外部之犯行外,另 主動供稱曾隔著外褲摸被害人A女之性器外部及大腿之犯行 即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犯行,嗣檢察官再次傳喚被害人A女 到庭,並就被告供稱曾隔著外褲摸其性器外部及大腿部分犯 行與被害人A女確認後,被害人A女始指稱被告確有此部分 犯行等情,有上開偵訊筆錄可稽,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㈢所 示之犯行,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