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訴字,107年度,139號
TNHM,107,交上訴,139,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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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忠誠
選任辯護人 林彥百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
訴字第111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548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忠誠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廖忠誠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上午8 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另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 車),沿臺南市麻豆區南勢里台19甲線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於內線車道,途經該公路北向14.5公里處,因變換車道至 外線車道時,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直行於外線車道由塗婷玥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失控往 內線車道方向打滑至對向車道中始停止,並使塗婷玥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左腕及背部挫傷等傷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 嫌業據塗婷玥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忠誠明知其駕車擦撞塗婷玥所駕駛車 輛而肇事,且目睹塗婷玥所駕駛車輛在車道打滑,並滑至對 向車道,塗婷玥有高度可能已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下車向塗婷玥表示肇事者係一輛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未留在現場採取必要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 聯絡方式,即未經塗婷玥同意,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後,經調閱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 稱被告)廖忠誠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0-52 、81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忠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80、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塗婷玥於警詢時、偵查 中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6-9 頁;偵查卷第12-13 頁;原 審卷第62-64 頁)、證人梁清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 查卷第20 -21頁;原審卷第61-77 頁)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 稱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被告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見警卷第15-24 、26、27-29 頁)、麻豆新樓醫院106 年10月18日麻新樓歷字第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塗婷玥病歷 資料(見原審卷第40-44 頁)等資料在卷可按。 ㈡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所駕駛上揭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有一輛銀色自小客車直行於外車道上, 被告駕車從內車道右偏欲變換車道至外車道;被告駕駛上揭 車輛於變換車道過程中,車頭右前方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左後 方,上揭自小客車因此失控往內車道(畫面左方)滑行,並 發出刺耳大聲之「剎車聲」,隨即滑出拍攝畫面外;被告將 車輛減速後停在外車道上;上揭畫面自開始至結束,並無被 告指稱之黑色汽車出現等情,亦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47頁正反面)。再參以卷附上揭錄影畫面之 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29 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 被告所駕駛車輛左、右煞車痕分別為34.8公尺、12.3公尺( 見警卷第1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從內線切到



外線要上交流道,往84快速道路,當時看到被害人的車子在 右前方,伊按喇叭,就看到被害人的車子打滑等語(見偵查 卷第12頁反面);及證人塗婷玥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時 沒有變換車道,伊一直往前走看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 反面)。據此可知,被害人當時駕車直線行駛於外線車道上 被告之右前方,被告在由內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之過程中 ,旋即發生被害人之車輛自被告右前方之外線車道往內線車 道方向失控打滑,並滑至對向車道,被告當時立即煞車,而 發出刺耳大聲之煞車聲,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打橫滑過 其車前,往對向車道滑去等情,是以,被告在事故發生前既 有積極變換車道之行為,並非是在自己原本車道內直線駕駛 ,而被害人原駕駛在被告欲變換而至之外線車道前方,迨被 告正在駕車變換車道時馬上發生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之情形 ,被告顯應知悉被害人車輛失控打滑係因自己駕車撞擊所致 ,其案發時知悉自己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肇事乙情甚明 。
㈢又被害人當時所駕駛車輛因遭被告撞擊而失控打滑,從外線 車道一路打橫滑向內線車道,直至對向車道始停止,此種失 控打滑之情形甚為嚴重,通常智識之人見此情形均可知悉坐 在該自小客車內之駕駛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應無可能毫髮 無傷,而被告明知自己肇事且目睹被害人所駕駛車輛因此失 控打滑,自亦知悉上情。
㈣再者,依卷附被告所駕駛曳引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顯示 本件車禍發生之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8 時3 分」(見警 卷第27-29 頁),然卷附之麻豆區台19甲線公路與南勢路口 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之時間為「105 年10月5 日8 時13 分」(見警卷第26頁),二者互有出入,經本院函詢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結果略以:「經查該路口監視器系統時 間與實際時間誤差值約快10分鐘,即當時案發監視器錄影時 間8 時13分許,實際時間為8 時3 分。」等語,有該局107 年3 月1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70122042號函及所附之職務報 告附卷據(見本院卷第73-75 頁),從而,本件車禍發生之 時間應為「105 年10月5 日8 時3 分」,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 ,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 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



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 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 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文既在防止 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 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 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 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離去行為可能致肇 事所生之損害再度擴大之危險;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 逸罪,於行為人在客觀上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或傷而逃逸之行為,而其主觀上對致人死或傷之事實有所認 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其犯罪即告成立;肇事 逃逸罪之重點,在於「逃逸」的禁止,若未等待警方人員到 場處理,或無獲得他方人員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含離去 後折返,卻沒表明肇事身分),均屬逃逸行為;而為確保公 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 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此 因肇事責任歸屬,尚屬下一順位,需費時間,才能釐清、不 爭(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第2439號、第2570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83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案 被告明知自己駕車與被害人發生上揭交通事故而肇事,且被 害人有高度可能已受傷,仍未停留在事故現場採取必要救護 措施或靜待警方前來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未經塗婷玥 同意,即逕自駕駛上揭曳引車離去,其所為顯屬肇事逃逸行 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所 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 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 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事後已與被害人塗婷玥達成民事調解,賠償被害人所 受之損失,並已履行完畢,業據被害人塗婷玥陳明在卷(見



原審卷第68頁反面),並有臺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1 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第31頁),堪認被告已知所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倘依其所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 害逃逸罪科以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 有失之刑罰過苛而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 當及比例原則,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之重刑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堪予憫恕之處,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科以法定最輕本刑仍屬情輕法重 ,已如上述,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其刑,尚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塗婷玥受傷 後,不僅未救助被害人,亦未報警處理,反逕自逃離現場, 所為已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 之安全,對肇事責任之釐清亦有妨礙,所為固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於案發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業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可見被告事後積極彌補所 造成實質損害之意,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 業、在家照顧母親,離婚,育有一名女兒,家庭經濟靠低收 入戶補助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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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