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96號
TNHM,107,上訴,96,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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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96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進雄
選任辯護人 曾錦源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
6 年度訴緝字第1 、2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
7143號、104 年度偵字第53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進雄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進雄詹惠玲(另經判決罪刑確定)均知悉不得任意棄置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依規定領有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 棄物之清除,兩人亦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民國 103 年9 月2 日前10日左右,詹惠玲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益(義)」之成年業者委託,清除23個鐵桶裝(每 桶容量約53加侖)黑色溶劑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詹惠玲即與 劉進雄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2 千元之 代價,僱請劉進雄僱工清除,劉進雄再僱請不知情之吊車業 者孫茂松,指派不知情之司機吳振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於同年9 月2 日午後某時許,至雲林縣西螺 鎮七座里某處,將置放該處之上開桶裝溶劑吊上車,劉進雄詹惠玲指示,隨車引導,於當日下午5 時許,自用大貨車 行至同縣○○市○○里○○橋旁小路,劉進雄要求吳振佑協 同將車上桶裝溶劑推落該處分別為鄭福財、○○市所有之○ ○市○○○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任意棄置 清除該等有害事業廢棄物。嗣因桶內溶劑溢出瀰漫異味,經 警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稽查採樣而循 線查獲。
劉進雄王勝利(另經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未依規定領有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亦不得任意棄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其2 人均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103 年8 月間,劉進雄在雲林縣境 內從事豬舍改建工程,挖取之污泥廢土,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本應運至合法土資場傾倒,劉進雄為貪圖節省運費及處理 費用3 千5 百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打電 話至王勝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告知王勝利有池 塘廢土要傾倒,要王勝利代覓地點,王勝利基於清除、處理 、棄置廢棄物之未必故意,與劉進雄本於犯意聯絡而答應, 同年9 月9 日某時許,劉進雄僱用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司機,駕駛聯結砂石車載運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污 泥廢土混合物,一同前往王勝利位在雲林縣○○鄉○○村○ ○00號之住處後,再經王勝利引導將上開污泥載往○○鄉○ ○○○00北0 號電線桿對面,傾倒在蘇蔡仙安所有之○○鄉 ○○段0000-0000 地號廢棄魚塭土地上,共約15至20立方米 之污泥2 堆,之後劉進雄先行離去後,王勝利於同日下午4 時許,委託不知情之包商王朝陽處理推平污泥,而為一般事 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嗣於翌(10)日下午3 時30分許,王 朝陽囑其不知情之工人鄭慶彰前往上址駕駛挖土機推平傾倒 之污泥時,警方據報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人員到場查獲。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
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案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表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 違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
上述犯罪事實,有詹惠玲王勝利吳振佑孫茂松、王朝 陽、鄭慶彰、王有誌(青蚶村村長)、蘇蔡仙安黃品誠( 環保局承辦人員)等人之供證筆錄可憑。犯罪事實㈠部分, 並有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 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03 年9 月2 日現場稽查圖、廢棄鐵桶照片、稽查圖片檔案、南台灣環境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9 月15日廢棄物樣品檢測報告、斗 六市○○○段○○○段000000000 地號、0000-0000 地號土 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資料、自用大貨車蒐證照片、 警員黃正義職務報告、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20 號刑事 判決、本院106 年度上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被告詹惠玲) 可參。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環保局103 年10月31日雲環廢 字第1030040667號函及所附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 棄物樣品檢測報告、103 年9 月9 日現場照片、環保局環保



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環境稽查工作紀錄、○ ○鄉○○段0000-0000 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查詢 資料、被告與王勝利上述手機門號資料查詢、雙向通聯紀錄 、原審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74 號刑事判決、本院106 年度 上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被告王勝利)可明。此外,另有被 告於警詢、偵訊、原審之供述筆錄可考。被告於本院對上述 犯罪事實自白不諱,其自白核與上述證據資料相符,可信可 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1 月20日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 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未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可知修正後規定已將法定刑罰金 部分金額提高,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㈡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未依第41條 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 存、清除、處理者,應依修正前第46條第4 款前段處罰之。 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3 者。再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 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 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 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則包含: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 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 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



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 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 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 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被告與詹惠玲將犯罪事 實㈠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運載清除且任意棄置,並未加以「中 間處理」、「最終處理(掩埋)」或「再利用」,從而無「 處理」行為可言。另被告與王勝利從事犯罪事實㈡之一般廢 棄物載運、傾倒、推平之行為,乃清除及進行最終處置之處 理行為無疑。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1 款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罪(依司法院頒刑事特別法 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主文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 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 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依前述手冊,主文為「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㈠所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之 行為,為任意棄置廢棄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前階段行為,不另 論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清除之行為,為從事處理廢棄物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與詹惠玲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㈡與王勝利間,亦同。被告 及詹惠玲王勝利分別利用不知情之自用大貨車司機、挖土 機司機等人從事上述行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3 年1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主張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本院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被告刑度。然依實務慣行見解,刑 法第59條規定是否適用,應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倘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始足當之。本案被告 受雇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卻於行車途中非法棄置有害事業 廢棄物之犯罪情節,等同視環保衛生於不顧,犯罪所生危害 不淺,又被告非法清除污泥廢土混合物部分,亦係明知應將 污泥廢土混合物運至土資場,卻另行找上王勝利共同清除處



理,其犯罪難認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請,礙難照准,併此敘明。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
⒈刑罰之量定,固屬事實審之裁量職權,然其裁量,仍應合乎 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內部界限,且應適用 刑法第57條之規定,特別審酌該條各款所列事由,予以量定 被告之責任,責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正之效。本案被告於 犯罪事實㈠之任意棄置有害廢棄物行為,其犯罪動機及所彰 顯之惡性,及其犯罪所生危害固屬嚴重,然被告係受雇詹惠 玲,且所獲報酬僅2 千元,就此部分而言,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不比詹惠玲重,而詹惠玲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1 年10月,上訴後,詹惠玲已與地主和解,環保局亦同意 詹惠玲分期繳納代履行清除費用,本院因而駁回詹惠玲之上 訴,同時諭知詹惠玲緩刑4 年,緩刑期間按期支付代履行清 除費用,此有前述詹惠玲之刑事判決可稽,是詹惠玲身為雇 主,獲利顯較被告多,且案發後其本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 其獲判有期徒刑僅1 年10月,且經諭知附條件緩刑諭知,反 觀同樣坦承犯行且獲利較少之被告,原審卻獲判處有期徒刑 2 年,雖被告為累犯,但其刑度不應較詹惠玲為重才是,否 則有違平等原則及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原審量刑之審酌 ,並未考慮被告受雇及獲取報酬之事由,及共犯詹惠玲獲判 刑度之輕重,其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不免有所疏漏,其 裁量權行使亦難認合於內部界限,業如前述。同理,被告就 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為了貪圖節省運費及處理費共3 千5 百 元,而委請王勝利尋找地點處理污泥廢土混合物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此為被告於本院供述甚明,而王勝利為累犯,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在案,被告雖不能酌減,且應獲判較王 勝利為重之刑度,然原審此部分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 ,亦明顯過重,有違平等原則及共犯間之罪刑相當原則,原 審復漏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其獲利等事由,與刑法第57 條之規定難謂契合。是以,原判決量處被告之刑度及其定刑 ,均難認適法。
⒉原判決採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理由,認犯罪所得,含財產 上之積極利益、消極利益,均應予沒收,廢棄物任意棄置、 或未依法清除、處理,所獲取之報酬及所減免之成本,前者 為犯罪所得財物,後者為犯罪所獲消極利益,均應予沒收, 固屬無誤。然原審又認犯罪事實㈠廢棄物任意棄置及犯罪事 實㈡非法處理廢棄物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前者依詹惠玲



意支付環保局之代履行清除費用37萬2,645 元,後者依環保 局函覆無機性污泥初估清除費用40萬元,為犯罪所獲取之消 極利益,亦即認被告及共犯原應支付上述成本費用,因犯罪 而減少或免予支付,原審顯將「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之概念 與「因犯罪而減少支出之成本」兩個不同的概念混為一談。 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乃日後民事或行政求償之範疇,後者所 減少或免除之成本費用,才是刑事審判應依自由證明予以認 定而沒收及追徵者。原審因而認犯罪事實㈠部分,因詹惠玲 獲判附條件緩刑之條件,為向環保局支付代履行之清除費用 ,故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不再諭知 沒收上述費用及追徵,犯罪事實㈡部分,則諭知沒收清除費 用40萬元及追徵價額,均有違誤。
㈡被告上訴指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改判。五、量刑及沒收
㈠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於犯罪事 實㈠乃受僱而非法清除、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 情狀及犯罪所生危害較為嚴重,犯罪惡性較深,惟念及其乃 受僱於詹惠玲,僅取得報酬2 千元,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較 低,及犯罪所得亦不高,前已敘及,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 為貪圖節省運費、處理費之小利3 千5 百元,而將其所承攬 整修豬舍所生污泥廢土混合物(一般事業廢棄物)15至20立 方公尺,委請王勝利覓地傾倒,清除處理,其犯罪情節及犯 罪所生危害較犯罪事實㈠低,犯罪動機之可非難性亦不高, 犯罪所獲取之消極利益亦少,另參犯罪事實㈠㈡所造成之損 害,均已回復原狀完畢,前者由詹惠玲支付代履行費用,有 環保局104 年10月19日雲環廢字第1041035243號函、105 年 8 月25日雲環廢字第1050032812號函、106 年5 月17日雲環 廢字第1060016754號函可參,後者則係警方及環保局派員查 獲後不久,被告自行清除,回填至原施工地點完畢,環保局 並未派員清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另經被告於 本院供述無誤,是現場既均已清除完畢,且係共犯或被告付 出代價而回復,則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有填補,末參被告國 小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鐵工,已離婚,尚有14歲小孩 待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另參被告短期間內犯下本案兩罪,其罪質相 近,定刑不宜過重,爰定其應執行刑。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收取之報酬為2 千元,就犯罪事實㈡節省 之運費、處理費為3 千5 百元,敘明如前,此分別為被告於 各犯罪事實之犯罪所得,爰分別諭知沒收之,又因未扣案, 爰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犯罪事



實㈠所減少清除處理之成本部分,因此乃僱用人詹惠玲所應 負擔者,被告僅為領有2 千元報酬之受雇人,被告並未因減 少成本而獲取消極利益,基於共犯間犯罪所得各別沒收原則 ,故不於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特予指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款、第4 款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作成本判決。
七、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煥軒於原審實行公 訴,檢察官鍾和憲於本院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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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台灣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