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杏丞
選任辯護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光輝
選任辯護人 郭常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6 年7 月21日、同年11月2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13699 、18717 、18718 、18758 、18759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杏丞(綽號「老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3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A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B 案);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再經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898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C 案),上開A 、B 、C 案,再經 臺南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4 月確定,並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 光輝(綽號「圓仔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89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甲案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下稱乙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臺南地院以97年 度訴字第1731號、98年度訴字第7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9 月、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丁案),上開甲案與乙案經 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3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丙案與丁案則經臺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8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上開2 應執行刑接續執行 後,於100 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二、詎陳杏丞、林光輝均不知悔改,而分別為下列行為:㈠、陳杏丞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作為聯絡工具、其所有之磅秤1 台作為販賣毒品時量秤之工 具,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 表一所示之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王先輝2 次、田毅鴻1 次,並以此方式牟利(各 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 販賣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陳杏丞另基於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前述行動電話作為聯絡 工具、磅秤作為量秤毒品工具,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20分 33秒許、同日20時41分52秒許接獲田毅鴻之來電,得知田毅 鴻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且依照其與田毅鴻之交易默契,田毅 鴻向其購買之海洛因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 千5 百元,陳 杏丞確認其取得田毅鴻所需數量海洛因之時間後,即於同日 20時45分16秒許,以前述電話撥打與田毅鴻並與田毅鴻約定 於當日22時許、在其住處附近進行海洛因交易,而與田毅鴻 就買賣毒品之種類、金額、交易時間及地點達成合意後,隨 於同日22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路邊與田毅鴻會面 ,欲以1 千5 百元之對價出售海洛因1 包與田毅鴻,惟因田 毅鴻未帶齊購毒價款,且附表一編號3 前日積欠之購毒款亦 未備妥,陳杏丞因此不願意將海洛因交與田毅鴻,致未完成 交易而未遂(販賣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 聯絡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4)。
㈡、陳杏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1 支作為聯絡工具、上開磅秤1 台作為販毒時之量秤工 具,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金額及方法,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 所示之袁華泰6 次,並以此方式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所得,均詳 如附表二)。
㈢、林光輝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各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 營利之犯意,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及00-0000000號公用電話作 為聯繫工具,於袁華泰、王先輝、牛志丞等人分別於附表三 所示之聯繫通話時間與林光輝聯絡,表示欲向林光輝購買海 洛因,雙方達成意思合致後,即由林光輝在附表三編號1 至 17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將附表三編號1 至17所載金額之 海洛因交與袁華泰、王先輝、牛志丞(牛志丞已於106 年4
月24日死亡)等人,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與袁華泰8 次、王 先輝3 次、牛志丞6 次得手,並以此方式牟利(各次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交易時間、地點、使用之電話、聯絡時間與販賣 所得,均詳如附表三)。
三、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南地 院聲請對袁華泰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王先 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陳杏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林光 輝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 年8 月 15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前(郭綜 合醫院前),自陳杏丞身上扣得前述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及陳杏丞供自身施 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1 包、玻璃球管1 支; 另於同日在陳杏丞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00樓之0 居 所扣得前述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及 陳杏丞自身施用毒品使用之殘渣袋2 個、玻璃球管1 支、塑 膠鏟管4 支(陳杏丞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 業經臺南地院另以106 年度簡字第127 號判決確定);於10 5 年8 月21日20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號逮捕另案通緝中之林光輝,在其身上扣得供販賣海洛因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 支, 及林光輝自身施用毒品使用之海洛因1 包(檢驗前淨重7.52 公克,驗餘淨重7.51公克)、止血帶1 條及注射針筒1 支( 林光輝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臺南地院另以 105年度訴字第715 號判決確定)。
四、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陳杏丞、林光輝及其2 人之辯護 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97-201 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杏丞、林光輝及其2 人 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 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杏丞部分:
1、附表一編號1至3及附表二部分:
訊據被告陳杏丞就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販賣海 洛因、有於附表二所載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0593477號警 卷第2-16頁;13699 號偵一卷第124-125 頁;原審卷一第96 頁;原審卷二第220 頁;本院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0 -11 頁),核與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證人王先輝 、田毅鴻、袁華泰各自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詞均互核相符 (出處均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並有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附表二「聯繫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書證(出處均 見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以及搜索票1 份、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搜索現場 及扣押物照片10張等(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26-34 、44-4 6 頁)存卷可參,復有被告陳杏丞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販賣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 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陳杏丞上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屬可信。另就附表一編號3 被告陳杏丞販賣海洛因與 田毅鴻之毒品交易價金,證人田毅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 賒欠該次之毒品價金1 千5 百元等語(見0000000000號警卷 第112-119 頁;13699 號偵二卷第164 頁),被告陳杏丞亦 於原審供稱田毅鴻該次毒品價款並未交付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218 頁反面),核與證人田毅鴻上開證述相符,參以一般 毒品交易購毒者暫時積欠毒品價金並非罕見,則依罪證有疑 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杏丞就附表一編號3 之交易尚未 取得價金。則被告陳杏丞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時、地 ,以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載價格販售海洛因與王先輝、田毅 鴻,另有於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時、地,以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載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袁華泰等情,除其中附表 一編號3 買賣價金被告陳杏丞尚未取得外,其餘價金均已收
取等情,即堪認定。
2、附表一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田毅鴻未遂部分:⑴、被告陳杏丞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20分33秒許、同日20時41 分52秒許,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田毅鴻來電,其知悉田毅鴻欲向其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渠等於同日22時許,有在臺南市○區 ○○街路邊碰面欲進行海洛因交易乙情,業據被告陳杏丞於 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均坦承不諱(見0000000000號警卷第14 頁;13699 號偵一卷第124-125 頁;原審卷二第219-221 頁 )。被告陳杏丞復於原審供承:「(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即 105 年8 月4 日22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路邊當天與 田毅鴻約見面時,是田毅鴻要向你買毒品嗎?)對。」、「 (當天沒有交易的原因為何?)因為之前田毅鴻的那筆錢沒 有給我,我說這樣的話大家都不要拿了。」、「(105 年8 月4 日當天田毅鴻約見面是要買毒品,到達現場時,田毅鴻 跟你說他身上沒有錢?)不夠錢。」、「(田毅鴻說他不夠 錢,那田毅鴻有沒有跟你說他身上多少錢?)沒有,田毅鴻 說上次要讓他欠,我說那這樣不要。」、「(105 年8 月3 日田毅鴻向你拿毒品已經賒帳1 千5 百元了,隔日即105 年 8 月4 日要再向你拿的時候,田毅鴻來了說他錢不夠,那田 毅鴻的意思是要把他身上不夠的錢還105 年8 月3 日賒欠的 1 千5 百元,還是說105 年8 月3 日的1 千5 百元先欠著, 身上有多少錢先跟你買?)差不多那個意思,所以我說這樣 不要了。」、「(田毅鴻想要繼續賒欠105 年8 月3 日的1 千5 百元,然後用身上的錢跟你買,但你跟田毅鴻說因為上 次的1 千5 百元還沒有還你,所以今天不要跟我買毒品?) 我說那樣不要。因為田毅鴻前一晚拿毒品沒有給我錢,隔天 要跟我拿毒品時田毅鴻說他錢不夠,前一晚的毒品錢繼續賒 帳,田毅鴻要用他現在身上的錢再跟我買。」、「(田毅鴻 當時有無說他身上有多少錢?)沒有,只有說不夠錢而已。 」、「(不夠錢是因為你賣1 包都是固定的價錢,是否如此 ?)田毅鴻都跟我拿1 千5 百元。」、「(因為這樣所以你 才跟田毅鴻說前一次的錢都還沒有還你,所以今天不要賣了 ?)沒有。我說我們都不要繼續拿了,我跟田毅鴻講的意思 是這樣。這個東西是當時我本身有在吃,田毅鴻算是分我的 。我去現場原本是要賣田毅鴻毒品,但是到現場後因為田毅 鴻說他身上帶不夠錢,因為田毅鴻兩次都要跟我買1 千5 百 元的海洛因,上次買的毒品1 千5 百元沒有給我,這次田毅 鴻又帶不夠錢,所以我就沒有要賣給田毅鴻。」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219-220 頁),核與證人田毅鴻於警詢證稱:「(
警方提示0000000000門號,於105 年8 月4 日下午5 時20分 33秒至下午10時41分52秒之通訊監察音檔、譯文資料供你確 認,音檔、譯文內容是否相符實在?是何人、何事之通話? )都相符實在。這都是我與陳杏丞的對話內容,我去找他購 買海洛因。」、「(上述交易毒品過程為何?交易時間、地 點、數量價格為何?)我們通話後,約於105 年8 月4 日22 時5 分許,在臺南市○○街,我要以1 千5 百元向陳杏丞買 到1 小包海洛因毒品,但是他不讓我欠,叫我去籌錢再打給 他」等語(見1050593477號警卷第117-118 頁)互核相符。 足見被告陳杏丞於附表一編號4 所載時間,在臺南市○區大 興街路邊與田毅鴻見面,係因田毅鴻欲向其購買1 千5 百元 之海洛因,雙方因此相約見面,嗣後因田毅鴻攜帶之款項不 足,雙方因此未完成本次交易,足堪認定。
⑵、再者,依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10505934 77號警卷第24-25 頁),田毅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與被告陳杏丞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 聯繫,情形略以:
①、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20分33秒許,由田毅鴻撥打電話給被 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指被告陳杏丞,下同):喂
B(指田毅鴻,下同):喂 ,大哥
A:還沒接到
B:還還沒接到哦
A:接到我打給你
B:那不就晚點才有辦法
A:要晚點
B:喔好大哥好
②、於105 年8 月4 日20時41分52秒許,由田毅鴻撥打電話給被 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喂
A:我會打過去給你
B:哦,大哥,朋友還沒回來哦
A:不要再打了
B:喔好啦
③、於105 年8 月4 日20時45分16秒許,由被告撥打電話給田毅 鴻,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B:喂
A:你差不多十點過來
B:幾點
A:十點
B:十點哦 ,喔好
A:對,現在要九點了
B:喔好大哥我知道
④、於105 年8 月4 日22時4 分52秒許,由田毅鴻撥打電話給被 告,雙方對話內容如下:
A:喂
B:大哥我到了哦
⑤、觀諸上開被告陳杏丞與田毅鴻之對話內容,田毅鴻於當日下 午17時20分33秒許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杏丞,田毅鴻尚未明確 詢問具體事實,被告陳杏丞即先告知「還沒接到」,並表示 「接到再打給你」、「要晚點」,而同日20時41分52秒許, 田毅鴻再度撥打電話詢問「朋友還沒回來哦」,被告陳杏丞 於該通話內容再度表示「我會打過去給你」,嗣後於同日20 時45分16秒許即與田毅鴻約定見面時間為10點,並要求田毅 鴻前來,田毅鴻亦於同日22時4 分52秒許電話表示其已到達 ,而依照被告陳杏丞與田毅鴻上開對話內容,被告陳杏丞均 未詢問田毅鴻所為何事,即清楚告知「還沒接到」、「接到 再打給你」此種尚未取得田毅鴻所需毒品之對話內容,嗣後 即與田毅鴻相約見面時間、地點,顯見其等對於本次聯絡之 目的已了然於胸,並有所防範,始刻意以隱諱言語談論本次 對話內容,且被告陳杏丞對於其於當日22時許應可取得田毅 鴻所需要之毒品種類、數量已有相當之確認,因此與之約定 見面時間、地點,故被告陳杏丞與田毅鴻雖未於通聯對話明 示購買毒品海洛因、確切數量等言語,此係因買賣毒品為非 法交易,為避免渠等對話內容遭監聽,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 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 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 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 參以被告陳杏丞於原審亦坦承:田毅鴻都跟伊拿1 千5 百元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9 頁反面),顯然依照被告陳杏丞與 田毅鴻之交易默契,田毅鴻購買之毒品數量為1 千5 百元, 亦堪認定。故被告陳杏丞與田毅鴻上開對話內容均係在聯繫 見面交易毒品事宜,且彼此對於毒品購買之種類為「海洛因 」已知悉,被告陳杏丞並按照其與田毅鴻之交易默契備妥田 毅鴻欲購買之1 千5 百元海洛因,並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嗣後雙方並前往約定地點欲進行交易,至為明確,則被告陳 杏丞與田毅鴻上開對話內容,亦堪以佐證被告陳杏丞坦承本 次見面係因田毅鴻欲向其購買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其原本 亦打算販售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與田毅鴻,嗣因到場後田毅 鴻款項不足,其因此拒絕販售等情,應與事實相符。
⑥、至證人田毅鴻雖於偵查中證稱:「(你和老仔【按即被告陳 杏丞】的對話有無交易毒品,提示譯文?)有交易1 次,是 賒帳。8 月3 日晚上8 點約在○區○○街的路邊,我是要向 老仔以1 千5 買海洛因,可是我身上沒錢,他同意讓我賒錢 ,等我有工錢再付給他。隔天我又打電話給他,他以為我是 要付前1 天的錢. . . 」等語(見13699 號偵一卷第164 頁 ),而證稱105 年8 月4 日其撥打電話與被告陳杏丞後,被 告陳杏丞係因認為其要償還前1 日積欠之購毒款項而見面, 並未證稱被告陳杏丞知悉其要購買海洛因,然依前述,被告 陳杏丞於當日17時20分33秒許接獲田毅鴻來電時,田毅鴻尚 未表達來電目的,被告陳杏丞即清楚告知「還沒接到」、「 接到再打給你」此種尚未取得田毅鴻所需毒品之對話內容, 顯然被告陳杏丞知悉田毅鴻欲向其購買海洛因,並未誤認田 毅鴻當日來電之目的,田毅鴻上開證述內容,實有可能係未 完整證述事情始末,或刻意維護被告陳杏丞之詞,尚難因此 認為被告陳杏丞與之見面僅係單純欲收取前1 日田毅鴻積欠 之毒品款項,而無販賣海洛因之意。另被告陳杏丞雖於警詢 、偵查中均自白附表一編號4 該次毒品交易有成功、其有交 付價值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與田毅鴻(見1050593477號警卷 第14頁;13699 號偵一卷第125 頁),然證人田毅鴻於警詢 、偵查中均證稱該次毒品交易並未成功,是被告陳杏丞上開 警詢、偵查中自白交易完成即與購毒者田毅鴻證述不符,而 一般毒品販賣者對於各次毒品交易有無確實交付毒品、收取 款項,實有可能因個人記憶能力有限,或實際進行而未被發 覺之交易次數眾多,對於交易有無完成一事記憶模糊或混淆 ,尚難以被告陳杏丞上開與購毒者田毅鴻證述內容不符之自 白,即認附表一編號4 之海洛因已交付。
⑦、至被告陳杏丞原審之辯護人雖具狀表示依照通訊監察譯文內 容,雙方並未提到毒品交易種類、價格,亦未提到交易方式 ,雙方對於價格並未達成合意,故該次並無交易,而非交易 未完成。然依前述,一般毒品交易雙方為避免渠等對話內容 遭監聽,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 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 ,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 額,進行毒品交易,而被告陳杏丞於當日17時20分33秒許接 獲田毅鴻來電時,田毅鴻尚未告知所為何事,被告陳杏丞即 清楚告知「還沒接到」、「接到再打給你」此種尚未取得田 毅鴻所需毒品之對話內容,復再以電話與田毅鴻約定於當日 22時見面,被告陳杏丞對於田毅鴻所需要之毒品種類、數量 顯已知悉,參以被告陳杏丞於原審坦承田毅鴻該次欲向其購
買1 千5 百元海洛因,證人田毅鴻亦於警詢證稱該次欲向被 告陳杏丞購買1 千5 百元之海洛因,顯然交易雙方對於欲交 易之毒品種類、價格認知相符,並已約定交易時間、地點, 被告陳杏丞顯已和田毅鴻進行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種類、價 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並就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 、地點、毒品種類為海洛因、金額依交易默契為1 千5 百元 等重要事項,已有合意,原審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主張被告 陳杏丞本次尚未著手進行海洛因毒品交易,容有誤會。⑶、按凡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與他人接洽聯繫販賣毒品之 種類、數量、價格、交易時間、地點等相關事宜,或向他人 兜售毒品,即屬已著手實行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嗣 後未能完成買賣,仍應負販賣毒品未遂刑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第2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 杏丞於105 年8 月4 日17時20分33秒許,接獲田毅鴻來電知 悉其欲購買毒品海洛因,因被告陳杏丞暫時尚未取得該毒品 而告知取得後會再行聯絡,嗣後被告陳杏丞預計當日22時許 應可取得田毅鴻所需要之毒品種類、數量,即於當日20時45 分16秒許,與田毅鴻約定見面時間、地點,嗣後雙方確實有 在約定之時間、地點見面,因田毅鴻未備妥購毒款項1 千5 百元且未償還附表一編號3 購毒款項,被告陳杏丞因此拒絕 交付海洛因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陳杏丞與田毅 鴻間,當時就見面交易毒品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為海洛 因、金額依交易默契為1 千5 百元等重要事項,已有合意, 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顯已著手於販賣毒品之實行 。縱因證人田毅鴻到場後,被告陳杏丞因田毅鴻並未備妥購 毒款項1 千5 百元且未償還附表一編號3 購毒款項,因此拒 絕交付海洛因,致最終交易未能成功,尚無礙其販賣未遂罪 責之成立。此外,並有被告陳杏丞所有供販毒聯繫使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供販賣毒品量秤使用之電子 磅秤1 台扣案可資佐證。綜上,堪認被告陳杏丞於本院審理 時自白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田毅鴻未遂之犯行(見本院 卷一第194 頁;本院卷二第10-11 頁),確與事實相符,足 堪採認。
㈡、被告林光輝部分:
1、附表三編號1 至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袁華泰、王 先輝之犯行,業據被告林光輝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3699 號偵二卷第150-153 頁;原審卷一第10 7 頁;原審卷二第51-52 頁;本院卷一第194 、292 頁;本 院卷二第10-11 頁);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牛志丞之犯行,復據被告林光輝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91 頁;本院卷二第10-11 頁),並 據如附表三編號1 至編號17所示證人袁華泰、王先輝、牛志 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出處均見附表三)證述在卷,並有如附 表三「聯絡販賣毒品之通話時間」所載各該時間之通訊監察 譯文(被告林光輝與牛志丞通聯之通訊監察譯文另詳如附表 四所載)、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等書證(出處均見附表三 )、袁華泰、王先輝及牛志丞指認被告林光輝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照片各3 份(見1050597493號警卷 第55-56 、83-84 、100-101 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105 年11月9 日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 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 年8 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收據1 份 、現場蒐證照片2 張及扣押物照片5 張(見原審卷二第26-3 4 頁)在卷可稽,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各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林光輝上開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屬可信。
2、再者,參以被告林光輝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載聯繫時間,與證人 牛志丞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市內電 話,有如附表四所載之通話內容有通聯譯文(見0000000000 警卷第27-29 頁)在卷可參,而上揭通聯譯文均係於被告林 光輝及證人牛志丞不知情狀況下,依法監聽並做文字轉譯, 因對話之人較無防備之心,其真實性應屬無疑。而觀諸被告 林光輝與牛志丞附表四之對話內容,其中附表四編號1 至5 對話內容均係牛志丞表示「我現在過去哦」、「我下班過去 哦」,被告林光輝則簡單應允,附表四編號6 之對話內容則 係被告林光輝指示牛志丞前往交易地點,均無被告林光輝要 求牛志丞再行等待被告林光輝與他人聯繫,確認他人願意前 來交易毒品始碰面之內容,復未表示「現在不方便」此類無 海洛因可販售之話語,牛志丞與被告林光輝間此種簡短約定 碰面之對話,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遭監聽,於電話聯繫時 多以隱晦、簡短方式表示前往碰面與交易地點之慣常模式相 符,足證牛志丞於警詢中證述其有於附表三編號12至17所載 時間,向被告林光輝購買各1 千元之海洛因,並由被告林光 輝前來交付,其中附表三編號14、15款項尚積欠各2 百元等 情(見1050597493號警卷警卷第91-95 頁),確屬可信,益 證被告林光輝上開於本院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憑。3、另證人牛志丞雖於偵查中改證稱:伊不是向林光輝購買,是 1 人出1 千元,約定地點到達後,有人騎機車來,林光輝也 拿1 千伊也拿1 千交給對方,對方是40幾歲,是因為伊被逮
捕是在8 月31日下午5 點,做筆錄是在8 點多,伊當天上午 6 點打了1 針,晚上時效過了伊很痛苦才會配合警方做這些 陳述,伊第1 次警詢筆錄只有說是向「文山」買的,沒有說 是向「圓仔花」買的等語(見13699 號偵二卷203-204 頁) 。然牛志丞上揭警詢筆錄製作過程警方問話與牛志丞的對話 自然,並無套招的生硬,且牛志丞並未承認每1 次的對話均 有毒品交易,仍有不同情節。牛志丞回答警員詢問很迅速, 並無遲疑猶豫,也無精神不佳、注意不集中的狀況,此有檢 察官勘驗牛志丞第2 次警詢筆錄之辦案進行單1 份(見1875 8 號偵卷第85-86 頁)在卷可參。本院復於107 年3 月9 日 當庭勘驗前述牛志丞第2 次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 為警方問話與牛志丞的對話自然、並無套招的生硬,且牛志 丞並未承認每1 次的對話均有交易毒品成功,仍有不同情節 ,且牛志丞回答警員詢問很迅速,並無遲疑猶豫,亦無精神 不佳、注意不集中之狀況等情,此觀本院107 年3 月9 日準 備程序筆錄即明(見本院卷一第278-291 頁)。觀諸上開證 人牛志丞警詢筆錄證述內容,牛志丞對於員警提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是否均有交易成功,並非全數承認,其中105 年8 月 12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牛志丞證稱該次並未交易成功,復證 稱其中105 年8 月7 日、同年月8 日之毒品交易其均積欠被 告林光輝2 百元,而一般人依附表四編號1 至4 之對話內容 ,僅知悉雙方欲見面,另依照附表四編號5 、6 之對話內容 ,僅知悉雙方欲見面且地點在被告林光輝住處外、某間臺灣 之星店外,應不知通訊監察內容未顯示之毒品交易種類、金 額與詳細交易地點等各情,而牛志丞於警詢時均能一一證述 上揭各點,是該警詢內容若係於牛志丞毒癮發作神智不清狀 況下,按照警方詢問內容而回答,警方豈能知悉並編纂出上 揭情節?又何需指示牛志丞證稱尚有2 次購毒款項未完全支 付完畢?是牛志丞於檢察官偵訊時翻異前詞,證稱其警詢內 容係因毒癮發作而配合警方指示製作,顯與事實不符,應係 刻意維護被告林光輝之詞,實難採信。
4、再者,證人牛志丞就其改稱與被告林光輝合資購買情形,於 偵查中證稱:對方騎機車來,林光輝拿1 千元,伊也拿1 千 交給對方,對方是40幾歲,對方就拿出2 包毒品,林光輝再 拿給伊,讓伊先選等語(見13699 號偵二卷第203-204 頁) ,故牛志丞證述之合資情形係被告林光輝與牛志丞均直接交 付1 千元與對方,並非被告林光輝先前否認所辯之牛志丞將 款項交與被告林光輝,再由被告林光輝與綽號「阿成」之人 接洽購買,牛志丞則在附近等待,是牛志丞偵查中證述之合 資購買情形,亦與被告林光輝先前否認所辯情節不符。又觀
諸牛志丞與被告林光輝歷次電話聯繫欲見面取得毒品之最初 時間,包含105 年8 月5 日18時12分許、同年月6 日12時28 分許、同年月7 日12時4 分許、同年月8 日11時26分許、同 年月11日5 時4 分許、同年月14日9 時7 分許,顯然牛志丞 與被告林光輝並非於固定時間聯繫,若被告林光輝與牛志丞 係共同向他人合資購買,因交易模式並非於每日固定時間進 行,被告林光輝理應聯繫所稱之「阿成」,確認是否有時間 、足夠之毒品可供交易,待向「阿成」確認有足夠之毒品可 進行交易並約定大致之交易時間、地點後,再行告知牛志丞 前往,然觀諸被告林光輝與牛志丞如附表四所示之對話內容 ,均係被告林光輝與牛志丞直接約定見面,並無被告林光輝 再行告知牛志丞有關上游是否可進行交易之對話內容,實與 一般共同合資購買須聯絡上游,並非每次均可立刻進行交易 狀況不同。況被告林光輝前於105 年8 月22日接受第2 次警 詢時供稱:伊施用之毒品海洛因和安非他命來源是向1 名不 詳男子購買,他年約41歲左右,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 伊等都聯絡後在高雄市瑞隆路交流道下交易,伊和他認識約 1 、2 年左右,從去年1 月左右就向他購買毒品等語(見10 50597493號警卷第8-9 頁),供稱其海洛因係前往高雄○○ 路向他人購買,而被告林光輝係因另案遭通緝後,員警先於 105 年8 月21日製作被告林光輝通緝一事之第1 次警詢筆錄 ,再於翌日製作關於被告林光輝通緝及施用毒品一事之第2 次警詢筆錄,嗣後於105 年9 月30日始製作關於被告林光輝 涉嫌販賣海洛因一事之第3 次警詢筆錄,有被告林光輝3 次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0000000000警卷第3-22頁),故被告 林光輝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附表三編號12至17毒 品交易時間甚近,僅差距數天至1 餘天,若被告林光輝有與 牛志丞合資向「阿成」購買海洛因,被告林光輝對於其海洛 因來源為「阿成」、交易地點在臺南市○○區○○0 街等處 應當記憶鮮明,豈會於105 年8 月22日員警詢問海洛因來源 時對於「阿成」隻字未提?而稱其海洛因係前往高雄購買, 並可提供該人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足見被告林光輝先前辯 稱其與牛志丞合資向「阿成」購買海洛因云云,顯係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㈢、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 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 、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 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 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 ,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
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 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 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 然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 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重 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 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 、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陳杏丞與毒品海洛因之買受人王先輝、田毅鴻,與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買受人袁華泰;被告林光輝與毒品海洛因之買受人 袁華泰、王先輝、牛志丞,並非至親或有特殊情誼,倘無從 中賺取差價、量差或投機貪圖小利等情,被告陳杏丞豈有甘 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違 法行為,被告林光輝亦豈有甘冒遭警查緝之風險而為販賣毒 品海洛因之違法行為,況被告陳杏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 承其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另被告林光輝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其意圖營利而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況被告陳杏丞於原審並供陳:伊去向 上游買毒品回來,賣給藥腳,因為伊有在施用,所以伊會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