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7年度,48號
TNHM,107,上訴,4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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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水莫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被   告 沈淑雯
選任辯護人 鐘育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49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71 號
、第1315號、第21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沈淑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作為對外聯絡管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黃 煒政以牟利,其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被告林水莫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對 外聯絡管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共同被告黃煒政以牟利, 其詳如附表二所示。
林水莫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 年9 月26日20時50分後某時許,在雲林縣○○鄉○○村○ ○路00號之順德府宮廟,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供卓威廷施用。 ㈣因認被告沈淑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林水莫涉嫌違反同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 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 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 、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亦即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法院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 ,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 旨、100 年度台上字第62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施用毒品 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 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 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 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 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最高法院一貫之 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 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 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 證明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 ,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 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 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院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就證據能力部分爰不予論述。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莫沈淑雯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在警詢、偵查、審理中之 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認被告林水莫涉犯上開轉讓 禁藥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卓威廷、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在 警詢、偵查、審理中之指證及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為據,惟被 告沈淑雯林水莫均分別堅詞否認涉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轉讓禁藥犯行,被告沈淑雯辯稱:伊沒有賣毒品給黃煒政 ,因為他認識伊男友,所以打電話來給伊會接等語;被告林 水莫辯稱:伊不認識卓威廷黃煒政有拿鞭炮到宮裡給伊, 但沒有賣毒品給黃煒政等語。
四、經查:
㈠按103 年1 月29日修正、同年6 月29日生效之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依第5 條、第6 條或第7 條 規定執行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件之內容者,不得作為證據 。但於發現後7 日內補行陳報法院,並經法院審查認可該案 件與實施通訊監察之案件具有關連性或為第5 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罪者,不在此限。」而依該項修正之提案理由:「認 另案監聽之內容不得作為證據,後經朝野協商,於一定條件 下始認為有證據能力」,足認另案通訊監察所得之內容如未 符該項但書之規定,法律已明定無證據能力,自無再適用或 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權衡證據能力之餘地,至 依該項修正規定,是否會因偵查機關之疏忽致國家追訴犯罪 受阻,甚至造成個案上有害公共利益之維護,此要屬立法者 應妥慎思考之問題,尚非司法者可得置喙,以免有違權力分 立(相同結論,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次按本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稱其他案件,指與原核准進行通訊監察之監察對象 或涉嫌觸犯法條不同者,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16條 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引為證據使用之被 告林水莫沈淑雯與共同被告黃煒政間之通訊監察譯文,乃 執行原審原核准對黃煒政實施通訊監察時取得之證據,有原 審104 年聲監字第643 號、104 年聲監續字第676 號通訊監 察書影本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1315卷第55頁至56頁、第59 頁至第60頁),檢察官復未於發現被告林水莫沈淑雯上開 犯行後7 日內補行陳報原審,是依上開說明,該等通訊監察



譯文自不得作為證明被告沈淑雯林水莫涉犯本件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之證據使用。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沈淑雯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本即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之 證述為據,然通訊監察譯文因未經認可而不得做為認定犯罪 事實之證據,僅可以之為彈劾證據,業如上述,再比對共同 被告黃煒政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可知:
⒈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供稱購買之金額為2000 元,且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完畢(見偵171 號卷第116 頁 );惟於偵查中卻改稱購買金額為2500元,且是交易隔天才 拿錢給被告沈淑雯(見偵171 號卷第125 頁),兩者相較顯 然矛盾。
⒉就附表一編號2 部分:黃煒政於105 年3 月7 日之警詢時, 雖供稱向被告沈淑雯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金額為1500元(見 偵171號卷第117頁反面);惟比對其當時製作警詢筆錄該段 時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其於104年8月4日下午2時41分22 秒該筆通話中,已表明金額為:「1(意指毒品1千元)」, 此有該次通訊監察譯文載明此點可憑(見偵171號卷第117頁 ),從而證人黃煒政供稱有向被告沈淑雯購買1500元之甲基 安非他命,其所憑依據為何?是否可單憑其時隔日久之模糊 記憶,即遽認被告沈淑雯有附表一編號2部分之販賣毒品犯 行,即值懷疑。
⒊就附表一編號3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供稱購買之金額為1000 元(見偵171 號卷第119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卻改稱購買 金額為1500元(見偵171 號卷第125 頁),兩者相較顯然矛 盾。
⒋就附表一編號4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供稱購買之金額為1000 元,且交易地點在斗南的歡唱100KTV (見偵171 號卷第122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卻改稱購買金額為1500元,且是在被 告沈淑雯住家附近加水站旁交易(見偵171 號卷第126 頁) ,兩者相較顯然矛盾。
⒌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於警、偵之證述不僅相互矛盾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補強證據,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尚 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此觀之其因供述被告沈 淑雯、林水莫為其毒品來源,因而經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部分犯行予以 減輕其刑自明。從而其證述之證明力,不僅較一般證人為低 ,且其相互矛盾之供述,亦有構陷他人入罪之危險,而揆諸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說明,尚難僅以一般證人之單一證述, 即認定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更何況本件係共同被告之證



述,其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為更低,自不應僅以此單一相互 矛盾之證述而遽認被告沈淑雯涉犯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㈢被告林水莫部分(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水莫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附表二編 號一號至四號),係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煒政之證述為據,然通訊監察譯文因未經認可而不得做為證 據,已如上述,且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前後已有出入,茲說明如下:
⑴就附表二編號1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供稱購買之金額為1500 元(見他998 號卷一第172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卻改稱購 買金額為1000元(見他998 號卷一第182 頁),兩者相較顯 然矛盾。
⑵就附表二編號2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中供稱該次是要拿錢還 被告林水莫,並未提到本次之交易金額為何,且復說明本次 所取得的毒品是被告林水莫所贈云云(見他998 號卷一第17 3 頁反面);惟於偵查中卻改稱當天是以2000元去購買2500 元至3000元的量,當天先交付2000元,欠的500 元過2 、3 天後才拿去還云云(見他998 號卷一第182 頁),兩者內容 出入甚大,則單以黃煒政於偵查中之供述,是否得以遽認被 告林水莫有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販賣毒品犯行,即值懷疑。 ⑶就附表二編號3 部分:黃煒政於警、偵訊中雖均供稱104 年 8 月19日當天,有向被告林水莫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 (見他998 號卷一第173 頁反面、第182 頁);惟其於偵查 卻復供稱:「【提示104 年8 月19日下午2 點51分至下午 5 點43分通訊監察譯文】與王淑玲談何事?)那天下雨王淑玲 在科工路附近拿300 元及二張統一發票給我,我去向『伯仔 』(即林水莫)拿安非他命回來給王淑玲,『伯仔』也有給 我一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施用,我是將王淑玲300 元加上我身 上200 元交給『伯仔』」等語(見他998 號卷一第181 頁) ,則依黃煒政上開陳述,其於104 年8 月19日當天,究係向 被告林水莫購買1000元之安非他命,抑或購買500 元之安非 他命,前後供述不一,顯難據以憑信。
⑷就附表二編號4 部分:黃煒政於警詢供稱購買之金額為3500 元(見他998 號卷一第174 頁);惟於偵查中卻改稱購買金 額為1000元(見他998 號卷一第182 至183 頁),兩者相較 亦屬矛盾。
⑸綜上,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於警、偵之證述不僅相互矛盾 ,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共同被告黃煒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而證 人即共同被告黃煒政有因供出毒品來源得以減刑之誘因,其 證述之證明力,本即較一般證人為低,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



判決之說明,尚難僅以一般證人之單一證述,認定被告涉犯 販賣毒品罪嫌,更何況本件係共同被告之證述,更不應以此 單一證述而認被告林水莫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⒉本件認被告林水莫涉嫌轉讓禁藥犯行(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 ),無非係以證人卓威廷在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佐證之,然通訊監察譯文已因係共同被告黃煒政 之監聽譯文,不得作為被告林水莫涉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 之證據。且查:
⑴依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罪時間,轉讓禁 藥時間係在「104年9月26日晚間8時50分後某時許」,惟細 繹證人卓威廷於104年12月3日警詢此部分之內容,其係在警 方提示「104年9月26日上午11時11分13秒及同日11時12分56 秒該兩通監聽譯文時答稱:「(上列通話譯文中係何人與何 人之通話?請詳述!【何時交易?在何處交易?購買何種毒 品?數量多少?金額多少?】)黃煒政打給我約我一起去麥 寮鄉向他伯父拿安非他命。(上述之譯文有無錯誤意思之處 ?原意是為何?)沒有。(此次有無交易毒品成功?如何交 易毒品?【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品或其他方式交易毒品】 )此次黃煒政有向他伯父購買安非他命。如何交易我不清楚 」等語(見他998號卷一第70頁),與起訴書所指之犯罪時 間並不相符,再比對符合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之監聽譯文者 ,僅有接連上開筆錄後「104年9月26日下午8時50分37秒及 同日下午8時55分18秒」該兩筆,惟此部分證人卓威廷是陳 稱「(上列通話譯文中係何人與何人之通話?請詳述!【何 時交易?在何處交易?購買何種毒品?數量多少?金額多少 ?】)黃煒政叫我向鄭庭妤拿玻璃球吸食器給他。(此次有 無交易毒品成功?如何交易毒品?【當面一手交錢一手交毒 品或其他方式交易毒品】)本次沒有交易毒品」(見他998 號卷一第71頁),於104年12月3日偵查中亦同樣陳證:「( 【提示104年9月26日下午8點50分至下午8點55分通訊監察譯 文】與黃煒政談何事?)黃煒政打給我,要我去向鄭庭妤拿 玻璃球去給他,這次沒有向黃煒政拿安非他命」等語(見他 998號卷一第75頁),根本均與起訴書所載犯罪行為無關! 雖證人卓威廷於105年1月5日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4年 9月26日下午8點50分你有與黃煒政一起去順德府找林水莫? )有。黃煒政說我是爆竹工廠的兒子,以為鞭炮是我贊助, 所以就拿約二千元的量的安非他命給我,沒有向我收錢。( 那天林水莫有拿安非他命給黃煒政?)沒有。只有拿給我」 云云(見偵171號卷第33頁),惟此部分既與前揭監聽譯文 及其在104年12月3日之警、偵訊內容相矛盾,自難遽以憑採




⑵再者,證人卓威廷在104 年12月3 日之警詢、偵查中,均證 稱該次係被告黃煒政要向林水莫購買毒品,復於105 年1 月 5 日偵訊中證稱:當時係與被告黃煒政一同去麥寮鄉順德府 找被告林水莫,被告黃煒政向被告林水莫介紹伊是炮竹工廠 的兒子,說伊要贊助,被告林水莫就拿價值約2000元之安非 他命給伊等語,業如前述,然證人卓威廷在審理中復證稱: 係被告黃煒政約伊一起去找被告林水莫,因為黃煒政說鞭炮 係伊贊助的,林水莫就把安非他命給伊跟被告黃煒政,被告 林水莫是將1 顆很大顆的毒品拿給被告黃煒政,被告黃煒政 有分伊一點,但當天被告林水莫本來是要把毒品交給伊,不 過被被告黃煒政拿走後,再分給伊一點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308 頁),是就當日係何人欲購買毒品,何人自林水莫處拿 取毒品等重要部分,證述已前後不一。而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煒政在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有帶同卓威廷至雲林縣○○ 鄉○○路00號順德府宮廟,經林水莫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乙情,然在106 年10月19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共同被告黃 煒政證稱:因卓威廷帶鞭炮去贊助,所以被告林水莫就給卓 威廷2000元之安非他命,鞭炮是伊與卓威廷在路上買的,本 來是伊自己要去,後來卓威廷說要一起去,是伊要去廟裡幫 忙,要載鞭炮過去,林水莫有拿一包毒品給伊,一包給卓威 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9至295頁),則被告黃煒政在警詢 及偵查中均未提及被告林水莫有此次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然在審理中卻能陳述2年前交易之細節,而 其所陳述之內容,與證人卓威廷所述,雖在諉稱證人卓威廷 贊助鞭炮,被告林水莫遂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 相符,然就交付毒品予何人?為何帶同卓威廷前往等情,亦 有若干處不符,是難僅以此認定被告林水莫涉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嫌。
⒊綜合上述,公訴意旨用以佐證林水莫犯行之通訊監察譯文, 既已因係他人通訊監察譯文,未經認可而不得做為證據使用 ,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除共同被告黃煒政證述外,已無 其他證據可資補強。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證人卓威廷之 證述前後不一,被告黃煒政之證述亦與卓威廷證述有多處細 節不吻合,是無從認定該次被告林水莫究竟是交付毒品予何 人,確實不乏可疑之處,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林水莫 之轉讓、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嫌疑均有不足。五、綜上所述,被告沈淑雯林水莫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共同被告黃煒政之犯行,因排除另案之通訊監察譯文 後,僅餘共同被告黃煒政之單一證述,並無補強證據得以佐



證其證言真實性;另被告林水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 人卓威廷之犯行,依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 之結果,亦不足以使本院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林水 莫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卓威廷之確切心證。本院就 被告沈淑雯林水莫是否分別有於附表一、二所示時、地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煒政及被告林水莫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予卓威廷,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沈淑雯林水莫有前開犯行。而當積極證據不 足證明被告之犯行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 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公訴人所舉之事證既不 足認定被告沈淑雯林水莫確有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 禁藥之犯行,依上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沈淑雯林水莫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為被告沈淑雯、林 水莫此部分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屬推論臆測之詞,並無 法證明被告沈淑雯林水莫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施家榮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規定限制)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起訴書記載被告沈淑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編號│販毒之時、地、對象與方式 │
├──┼──────────────────────────┤
│ 一 │沈淑雯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男友所有之000000│
│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3日凌晨零時58分至23 時50分│
│ │許,多次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
│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沈淑雯於通話後,隨即在雲林縣斗│
│ │南鎮味全公司旁,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 │
│ │1包予黃煒政。 │
├──┼──────────────────────────┤
│ 二 │沈淑雯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男友所有之098175│
│ │7138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4 日9 時49分至16時59分許│
│ │,多次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
│ │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沈淑雯於通話後,隨即在雲林縣斗南│
│ │鎮味全公司旁,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
│ │煒政。 │
├──┼──────────────────────────┤
│ 三 │沈淑雯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及其男友所有之000000│
│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8月5日12時55分至19時54分許, │
│ │多次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
│ │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沈淑雯於通話後,隨即在雲林縣斗南鎮│
│ │某歡唱100KTV店前,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 │
│ │予黃煒政。 │
├──┼──────────────────────────┤
│ 四 │沈淑雯持其男友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
│ │月16日20時27分至21時35分許,多次與黃煒政持用之098159│
│ │0146號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沈淑雯
│ │於通話後,隨即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南鎮新生三路住處附近之│
│ │加水站旁,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煒政
│ │。 │
└──┴──────────────────────────┘
【附表二】:起訴書記載被告林水莫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編號│販毒之時、地、對象與方式 │
├──┼──────────────────────────┤
│ 一 │林水莫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1│
│ │日14時41分許,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水莫於通話後某時,在雲│




│ │林縣○○鄉○○路00號順德府宮廟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煒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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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林水莫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7│
│ │日20時26分許,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水莫於通話後某時,在雲│
│ │林縣○○鄉○○路00號順德府宮廟外,以2500元之價格販售│
│ │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煒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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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林水莫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19│
│ │日10時8 分許,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水莫於通話後某時,在雲│
│ │林縣○○鄉○○路00號順德府宮廟外,以1000元之價格販售│
│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煒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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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林水莫持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 年8 月27│
│ │日19時48分許,與黃煒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 │,約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林水莫於當日20時36分後某│
│ │時,在雲林縣○○鄉○○路00號順德府宮廟外,以1000元之│
│ │價格販售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黃煒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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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林水莫於104 年9 月26日20時5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永吉│
│ │路55號順德府宮廟,無償轉讓價值2000元,重量不詳之甲基│
│ │安非他命予卓威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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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