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子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2226、277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魏子榮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透 過詐騙集團成員聯繫,於105年12月12日23時許,至臺南市 安平區「○○大舞廳」前,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予 莊杰易,而與莊杰易及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 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 一所示之帳戶內,莊杰易則持被告魏子榮所交付之提款卡,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領詐騙款項,並分別在臺南市中西區 「○○○」及臺南市南區「○○○公園」將所領取之款項交 付被告魏子榮。因認被告魏子榮此部分涉嫌與莊杰易及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 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 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 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 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
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魏子榮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莊 杰易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之指訴及黃陳麗玉之警詢筆錄(見 警二卷第13頁反面-14頁)、曾于修之警詢筆錄(見警一卷 第4-6頁、警二卷第18頁反面-19頁反面、警三卷第10-12頁 )、報案三聯單-黃陳麗玉(見警二卷第13頁)、匯款單-黃 陳麗玉(見警二卷第16頁)、匯款單-曾于修(見警一卷第7 頁、警二卷第21頁反面、警三卷第22頁)、監視錄影器翻拍 照片(含ATM翻拍照片)-莊杰易文元郵局(見警一卷第8-15 頁、警三卷第15-21頁)、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含ATM翻拍 照片)-莊杰易仁德後壁厝及車路墘郵局(見偵二卷第13-18 頁),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魏子榮堅詞否認有何與莊杰 易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莊 杰易,也沒有拿提款卡交給莊杰易去提領詐騙贓款,莊杰易 也沒有交付所提領的詐騙贓款予我,莊杰易可能是隨便指認 ,企求減輕刑責。我有做的我都會承認,並會跟被害人調解 ,這件我真的沒有參與其中,一切都是莊杰易亂講的等語。四、經查:
(一)本案莊杰易與「陳偉旭」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騙集團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莊杰易則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一所示之地點提領詐騙款項交付詐騙集 團上游,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等情,固據莊杰易迭 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供承在卷,並有黃陳麗玉105年 12月21日警詢筆錄、曾于修105年12月16日警詢筆錄報案 三聯單、黃陳麗玉匯款單、曾于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含ATM翻拍照片)、莊杰易文元郵局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含ATM翻拍照片)、莊杰易仁德後壁厝及車路墘郵局等 證據在卷可資佐證。此部分亦據原審對莊杰易判處有罪確 定,自可認定。
(二)被告有參與綽號「阿哲」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擔 任車手,從事詐騙之犯行,經警查獲後,其確實為之者, 均有坦承,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50號、9 73號、794號、103號、121號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55-78頁)。是被告辯稱其有為者均會承認之情,確實無
誤。
(三)莊杰易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均指證稱:如附表一所示 詐騙贓款,均係被告交付伊提款卡前往提領,伊提領贓款 後亦係將款項交付被告魏子榮云云。然卷內除莊杰易之片 面指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其證詞。又莊杰易就此部 分犯罪情節,先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8日警詢時陳稱: 系爭提款卡係一名綽號「阿旭」之男子於105年12月14日 21時30分,在臺南市安平區某網咖拿給伊,伊提領詐騙贓 款後將贓款及提款卡拿到臺南市○○路二段與○○路一段 路口的「○○茶店」一併交還「阿旭」云云(見警一卷第 2頁、警二卷第4頁)。於106年1月10日警詢時陳稱:系爭 提款卡係被告於105年12月14日24時許在臺南市○○區「 ○○大舞廳」交付伊,伊持以提領詐騙贓款後,在臺南市 ○○區○○路上將贓款交給被告,伊與被告係「阿旭」用 微信聯絡認識云云(見警三卷第8-9頁)。於106年3月22 日偵訊時證稱:系爭提款卡係被告於105年12月12日23時 許,在「○○大舞廳」交付給伊,伊提領贓款後,先後於 「○○○」、「○○○公園」分兩次將贓款交付被告云云 (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14頁反面)。於106年8月30日原 審時證稱:如附表一所示詐騙贓款,伊分別於105年12月 13日、同年月15日提領,第一次領款的提款卡係「陳偉旭 」即「阿旭」在臺南市○○區○○路上某網咖交付給伊, 這次提款後是把贓款及提款卡交還「陳偉旭」,第二次提 款就是通知伊去「○○大舞廳」向被告拿取提款卡,伊提 領詐騙贓款後,將領到的錢分兩次在「○○○」、「○○ ○公園」交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100-102頁反面)。 可知,莊杰易據前後供述亦不盡相符。況莊杰易於原審時 證稱:伊於本案發生時與被告並不認識,總共只見過被告 3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98、101頁),則莊杰易是否能正 確指認被告,有無誤認之可能,亦不無疑義。另莊杰易係 加入「澎仔」、「蔡孟哲」、「林韋訓」、「陳偉旭」所 屬之詐騙集團(見原審判決),而被告則係參與綽號「阿 哲」之詐騙集團(見本院卷第55-74頁),檢察官亦未證 明上開詐騙集團間有所干連。是尚難僅憑莊杰易此前後供 述有瑕疵,且憑信性有疑,復無其他佐證之片面單一指訴 ,遽以認定被告有參與此部分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 明被告確有與莊杰易共犯如附表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 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
六、原審因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 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莊杰易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及10 6年8月30日審理時均證稱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等語明確, 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刑罰之風險,刻意勾串虛編不實證詞 以構陷被告之可能與必要。且莊杰易係透過其上游「陳偉 旭」與被告接觸,既已有近距離之接觸而不致誤認。另莊 杰易亦證稱未受誘導或暗示等程序,指認人俱憑親身經歷 之記憶及印象指認,未受警方誤導,亦未全盤接受警方所 提供資料,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 況均已排除,於106年3月22日偵查中被告與莊杰易開庭時 亦有碰面,所為指認應無錯誤之可能。故足認被告所辯均 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 未洽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
(二)惟查:按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 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 斷,茍不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 自己主觀,遽指違法。查,莊杰易雖有於偵、審中為上開 證述,惟依前所述,其所證確實存有諸多瑕疵,且僅其片 面指述,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證明,而被告所辯則非無據。 是原判決綜合前揭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本於 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檢察官以仍執證人有瑕疵之單一指述據為指摘原 判決,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修言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106年度偵字第1740號、2226號、2772號)┌──┬──────┬──────────┬────────┬───────┬────────┬───────────┬────┬───────────┐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金額 │所得報酬│罪名及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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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陳麗玉 │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 │0000000000000000│10萬元 │臺南市○○區○○│105年12月13日13時21分 │3,000元 │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2月13日11時許撥打電│1(永豐商業銀行) │ │路2段000、000號(│許,提領2萬元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戶名:朱翌甄 │ │○○○○○郵局) │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佯稱係其好友,向被害│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人借款周轉,致被害人│ │ │臺南市○○區○○│105年12月13日13時31分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 │ │路1段00號(○○○│許至13時39分許,連續提│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匯款10萬元至人頭帳戶│ │ │○○郵局) │領4次,每次提領2萬元 │ │。 │
│ │ │中。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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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曾于修 │詐騙集團分子於105年 │0000000000000000│10萬元 │臺南市○區○○路│105年12月15日12時59分 │3,000元 │莊杰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2月15日11時許撥打電│1(永豐商業銀行) │ │000號(臺南○○ │許至13時2分許,連續提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話予被害人,向被害人│戶名:朱翌甄 │ │郵局) │領5次,每次提領2萬元 │ │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 │佯稱係其摰人,向被害│ │ │ │ │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
│ │ │人借款周轉,致被害人│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至人頭帳戶中。 │ │ │ │ │ │。 │
└──┴──────┴──────────┴────────┴───────┴────────┴───────────┴────┴───────────┘
附表二:
┌──────────────────────────────────────────────────────┐
│【案卷代號對照】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04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600390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060100149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06004066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八字第1060084828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五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40號偵查卷宗--偵一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26號偵查卷宗--偵二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72號偵查卷宗--偵三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22號偵查卷宗--偵四卷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766號偵查卷宗--偵五卷 │
└──────────────────────────────────────────────────────┘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