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更一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文斐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雯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230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38、19
39、3646、4334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文斐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林如雯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本院諭知之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 罪 事 實
一、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 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 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林如雯曾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1 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畢。 詎猶均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 、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其二 人依比例出資由楊文斐出面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如 雯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等所有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附表一所載購毒者聯繫,以附表一所列之 交易方式及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載之購毒者 ,復與楊文斐就販毒所得之價金朋分,即價金新臺幣(下同 )5 百元,則楊文斐可得七成即350 元,而林如雯獲得三成 即150 元。嗣經警依法執行通訊監察後,持搜索票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 非他命14包、附表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 支,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楊 文斐、林如雯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二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表示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入本案證據( 見本院卷第187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後,檢 察官、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0 至359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應認 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雖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安非他命類毒品,然非同種毒 品,惟若未經實際鑑驗究屬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一般 人多未能區辨而逕泛稱為安非他命,又本件扣得被告楊文斐 、林如雯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毒品,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乙節,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 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2頁),是本件被告或證人 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稱之安非他命實係甲基安非他命,惟此並 不影響事實之認定,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合先敘明。 ㈡訊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均坦承如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載購毒者之事實,且有附表一證據 出處欄所列之證據,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原 審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678 號、105 年聲監續字第793 號通 訊監察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 1 份在卷可佐;另有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14包、附表 二編號三之行動電話1 支扣案可稽,足認被告楊文斐、林如 雯之自白自屬信而有徵。
㈢按我國查緝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 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尤科以無期徒刑之重度刑責,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既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且甲基安非他
命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或與交付毒品之人有 特殊情誼,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 從事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工作。查被告楊文斐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那時聽朋友說賣甲基安非他命比較好賺,我不曉得危 險性等語(見原審卷第177 頁正、反面)。被告林如雯於原 審審理時則陳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是想混口飯吃等語(見 原審卷第177 頁)。堪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均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所示共49 次所為,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4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所犯附表一所示49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楊文斐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02 年度訴緝字第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 104 年9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林如雯曾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2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20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附卷可稽,其二人 均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如 附表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 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加重其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楊 文斐、林如雯對於附表一所示49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要件,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之(僅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先加後減之,其餘法 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不得加重僅減輕之)。
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有供出其等之上游毒販陳啟宏,因而查 獲陳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楊文斐之犯行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楊文 斐及林如雯之刑。理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原審向臺南地檢署及第一 分局函查是否有因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之情形。經第一分局函覆稱:楊嫌於106 年3 月3 日在 本分局警詢筆錄中指稱毒品來源係向綽號阿宏之陳啟宏購得 ,再與林如雯分裝販售牟利,復借提陳啟宏追查毒品來源, 陳嫌於106 年3 月27日警詢筆錄中坦承犯行,本案係被告楊 文斐供出上游,目前待臺南地檢署(道股)檢察官指示後再 移送臺南地檢署偵辦等語。有該分局106 年4 月25日南市警 一偵字第1060190714號函1 份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3 頁 );臺南地檢署亦函覆:楊文斐所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陳啟 宏」,林如雯雖未親自與「陳啟宏」交易,但於偵查有供稱 其與楊文斐所販賣之毒品,均係由楊文斐向「阿宏」購買等 語。有該署106 年5 月15日南檢文道106 偵1938字第 31424 號函1 份在卷足查(見原審卷第126 頁)。
⒉經比對警方提供被告楊文斐供出毒品來源之106 年3 月3 日 警詢筆錄,被告楊文斐供稱:我將陳啟宏的聯絡電話記在簿 子上,簿子沒在我身邊,我現在不知道他的電話是幾號,因 為他用4 、5 個門號輪流使用,我只記得其中有一支門號後 3 碼為792 號等語(見偵一卷第87頁)。而警方於同日提示 給被告楊文斐觀看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其中與被告楊文斐之 通話對象固已包括「陳啟宏」(見偵一卷第89至90頁),然 觀諸該譯文內容,並無法據以研判陳啟宏即為被告楊文斐之 上游販毒者,尚難認警方在被告楊文斐供出陳啟宏為其上游 之前,即已掌握陳啟宏為販毒者。
⒊證人即第一分局小隊長藍峰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依本件之通訊監察內容,雖然查手機申請人之基本資料,可 知與被告楊文斐通話之手機名義上申登人係「陳啟宏」,但 依我們以往之辦案經驗,一般販毒者不會使用以自己名義登 記之手機門號聯絡交易,故如果被告楊文斐沒有指認,單憑 監聽譯文,我們還是沒有其他較足夠的證據判斷陳啟宏係被 告楊文斐之上游毒販,因為他們講的「木耳」、「木板」, 沒解釋出來,不曉得是什麼東西,因此當時我們確實不曉得 「陳啟宏」就是被告楊文斐的上游,亦未加以調查,一直到 106 年1 月16日被告楊文斐向檢察官供出其上游為陳啟宏時
,檢察官才指揮第一分局追查,由我於106 年3 月3 日借訊 被告楊文斐,方查獲陳啟宏為被告楊文斐之上游毒販,本件 若無被告楊文斐之指證,則無法查獲陳啟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308 至320 頁)。 ⒋又被告楊文斐於106 年1 月16日向檢察官供出其上游為陳啟 宏;被告林如雯亦於106 年2 月23日向檢察官供出上游等情 ,有訊問筆錄2 份在卷可考(見偵一卷3 至5 頁、偵二卷第 74頁反面),堪信屬實。被告楊文斐於106 年3 月3 日藍峰 國小隊長借訊時,指證陳啟宏為其上游毒販之情,亦有調查 筆錄1 份存卷足憑(見偵一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此部分 之事實,亦堪採信。
⒌綜上查證結果,堪認本件於被告二人向檢察官供出其等之上 游為陳啟宏前,警方尚未掌握確切之根據,足以合理懷疑陳 啟宏為被告之上游毒販,因此,陳啟宏之毒品上游身分既係 被告楊文斐及林如雯供出而查獲,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楊文斐及林如雯之刑,並均依法 遞減之。
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 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 告楊文斐、林如雯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因已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及第1 項規定,二次減輕其刑,就其 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無「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狀,或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之情形,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 明。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楊文斐及林如雯前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其等二人不 符合供出上游販毒者之情形,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二人之刑,且未敘明本刑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又誤認被告二人就販毒所得價金朋分比例為 三分之二、三分之一(詳如後述),均有未洽,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同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毒品禍害之源,非僅多數人之生
命、身體受其危害,亦造成國家社會治安暨整體發展力之隱 憂,而有損社會整體法益,足認其犯行危害社會甚鉅,參以 被告二人均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販賣毒品之期間非 長,惟次數非少,各次販賣數量及金額非鉅,本案係被告楊 文斐負責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購入,而被告林如雯負責販賣 ,兼衡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科畢業,入獄前 是做粗工,每月工作30日,每週收入約3 至4 千元,離婚, 有2 名子女,由姊姊照顧,父母均已過世。」;被告林如雯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入獄前是大樓清潔工,離 婚,子女均已成年,父母均已過世。」(見本院卷第357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審酌被告楊文 斐、林如雯所犯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犯罪時 間均在105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時間相近;而販賣之對 象僅為徐彬翔、孫玲鎂、李瑞生、鄧泰安4 人,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再 參酌被告楊文斐、林如雯販毒所得價金其中48次均為500 元 、另有1 次為1 千元,本案總計販毒所得為2 萬5 千元等情 ,爰分別定被告楊文斐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被告林如 雯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毒品之沒收銷燬:
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次 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 收銷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6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共14包(均含包裝袋, 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331 公克、0.331 公克、0.381 公克、 0.132 公克、0.174 公克、0.357 公克、0.381 公克、0.31 7 公克、0.336 公克、0.355 公克、0.351 公克、0.153 公
克、0.160 公克、0.331 公克,合計檢驗後淨重為4.09公克 ),業經鑑驗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80至82頁),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空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均無法與內裝之毒品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一 編號四九部分中諭知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 命既均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NOKIA 黑色行動電話1 支(含晶 片卡0000000000號1 張),屬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共有,且 係供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聯繫購毒者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 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別於各該販 賣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之實際 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 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 ,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 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被告楊文斐、林如雯於附表一編號三九所示係共同販賣 1 千元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瑞生乙情,業據證人李瑞生於警詢及 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一卷第98頁、偵一卷第39頁反面), 且有被告林如雯分別於105 年12月25日14時8 分、同日14時 22分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瑞生持用之00-00000 00號電話聯繫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01 頁);另 被告楊文斐、林如雯其餘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均為 5 百元等情,亦據證人徐彬翔、孫玲鎂、鄧泰安證述明確。 ⒊被告楊文斐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林如雯收來的價金都交給我 ,我再拿三分之一給林如雯,500 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 多拿150 元給林如雯等語(見原審卷第176 頁反面、177 頁 反面);而被告楊文斐於本院前次審理時乃稱:我與林如雯 就販毒所得係七三分帳,我七成,林如雯三成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224 頁);被告林如雯亦稱楊文斐上開陳述無誤( 見本院前審卷第224 頁)。故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上述七 三比例分別計算其等2 人之犯罪所得,並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於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又此等犯罪所得皆未扣案,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二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係被告林如雯 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楊文斐、林如雯供述在卷(見警一 卷第3 、37頁)。又警方於106 年1 月15日在臺南市區 路000 巷00號78弄5 號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見 警一卷第14頁),為被告楊文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剩餘 之毒品,亦據被告楊文斐陳述明確(見偵一卷第2 頁反面) ,皆與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於原審實行公訴,檢察官蔡麗宜於本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陳弘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乃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方式及金額 │ 證據出處 │原審諭知之主文 │本院諭知之主文 │
├──┼───┼────────────┼────────┼────────────┼────────────┤
│ 一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一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15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39分33秒(起訴書記載之聯│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繫時間為105年11月23日23 │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時28分58秒有誤),持其所│38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話,與徐彬翔持用門號0000├────────┤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談│證人徐彬翔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林如雯即持價值500元之甲 │警一卷第57頁、偵│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基安非他命,於105年11月 │一卷第44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23日16時許,在臺南市○○├────────┤○○○○○○○○○號之晶│○○○○○○○○○號之晶│
│ │ │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文(見警一卷第66│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徐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 │頁)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50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分價金。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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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3日2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8分58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彬│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凌晨0時│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許,在臺南市○○區○○路│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 │警一卷第57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翔, │一卷第44頁反面)│○○○○○○○○○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66│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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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4日8時9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分48秒持其所有門號093852│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3515號行動電話,與孫玲鎂│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安│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價├────────┤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4日8時20分許│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在臺南市○○區○○路 │警一卷第110頁反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安 │面、偵一卷第32頁│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反面) │○○○○○○○○○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金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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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分46秒,持其所有門號00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玲│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基│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持├────────┤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於105年11月26日8時35分│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許,在臺南市○○區○○ │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甲基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孫玲鎂 │) │○○○○○○○○○號之晶│○○○○○○○○○號之晶│
│ │ │,且向孫玲鎂收取500元價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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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6日13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44分36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徐│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6日14時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0分許,在臺南市○○區○│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甲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彬 │、偵一卷第44頁反│○○○○○○○○○號之晶│○○○○○○○○○號之晶│
│ │ │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元 │面)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金├────────┤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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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5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 │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警一卷第37頁至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徐彬翔持用門號0000000000│38頁、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號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甲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即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他命,於105年11月27日16 │證人徐彬翔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路000巷00號居處,將 │警一卷第57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徐 │、偵一卷第44頁反│○○○○○○○○○號之晶│○○○○○○○○○號之晶│
│ │ │彬翔,且向徐彬翔收取500 │面至第45頁)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分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金。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文(見警一卷第66│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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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孫玲鎂│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18分14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孫│警一卷第38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玲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2頁、偵二卷第4 │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頁反面至第5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證人孫玲鎂於警詢│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7日20時 │及偵訊之證述(見│,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18分後不久,在臺南市○○│警一卷第111頁、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000巷00號居處, │偵一卷第32頁反面│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出售與 │至第33頁) │○○○○○○○○○號之晶│○○○○○○○○○號之晶│
│ │ │孫玲鎂,且向孫玲鎂收取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500元價金;再與楊文斐朋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11│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6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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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鄧泰安│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20分25秒,持其所有門號09│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鄧│警一卷第37頁、第│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
│ │ │泰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40頁至第41頁、偵│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行動電話聯繫,談妥購買甲│二卷第4頁反面至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基安非他命乙事,林如雯即│第5頁)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持價值500元之甲基安非他 ├────────┤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林如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命,於105年11月28日16時 │證人鄧泰安於警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壹│
│ │ │20分許後不久,在臺南市○│及偵訊之證述(見│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區○○路榮民醫院(對面│警一卷第83頁、偵│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超商前),將甲基安非他命│一卷第27頁反面)│○○○○○○○○○號之晶│○○○○○○○○○號之晶│
│ │ │1包出售與鄧泰安,且向鄧 ├────────┤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
│ │ │泰安收取500元價金;再與 │左揭電話之通聯譯│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 │ │楊文斐朋分價金。 │文(見警一卷第88│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頁)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時,追徵其價額。 │時,追徵其價額。 │
├──┼───┼────────────┼────────┼────────────┼────────────┤
│ 九 │徐彬翔│楊文斐、林如雯共同基於販│證人楊文斐於偵訊│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楊文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
│ │ │賣第二級毒品牟利之犯意聯│之證述(見偵二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
│ │ │絡,一起出資購買第二級毒│第4頁反面) │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月,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林├────────┤NOKIA廠牌,含門號0│NOKIA廠牌,含門號0│
│ │ │如雯於105年11月29日20時 │證人林如雯於警詢│○○○○○○○○○號之晶│○○○○○○○○○號之晶│
│ │ │54分13秒,持其所有門號00│及偵訊之證述(見│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片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