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胤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
字第988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02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胤澂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6 年4 月3 日,任職於址設雲 林縣○○鄉○○村○○○路0 段000 號丁芷萱所經營之「帥 哥檳榔攤」,職司收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胤澂 因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接續於10 6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利用向客戶收取現金貨款 之機會,陸續共將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
二、案經丁芷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 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檢 察官、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 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 頁至第6 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 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本院卷第36頁、第61頁、第65頁) ,核與告訴人丁芷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
第7 頁至第13頁;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有監視器光碟 1 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截圖5 張(警卷第14頁至第 18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接 續犯乃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時、地實行,侵 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 在財務出現狀況時,起意觀察每天檳榔攤之營運狀況,如生 意較佳金流較大,即從中侵占現金以求未被察覺,此業據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甚詳(參原審卷第54頁),被告上開犯 意亦可從被告並非一定每天皆有侵占犯行、每天侵占金額皆 不同而獲得印證,被告所述應為真實。再者,被告係於 106 年3 月21日至同年4 月3 日間陸續侵占共約12,000元之現金 ,可見其侵占犯行是在密切接近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佐以上述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至於告訴代理人認被告犯行屬數罪,然卷內未見有各 次被告侵占時間、金額之對應證據,且告訴人陳稱從攝影機 可以知道客人大概拿什麼東西(原審卷第53頁),亦屬推測 ,無法據此作為認定被告侵占之客觀犯行之依據,附此敘明 。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時任檳榔攤職員 ,非無謀生能力,本應謹守分際,忠實執行職務,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私自侵占告訴人財產共計12,0 00元,罔顧職場信賴與倫理因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且迄今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所為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一再表示欲 賠償告訴人之意,態度難謂不良,兼衡被告與母親、小孩同 住,已離婚,為家中經濟來源,先前從事櫃臺、作業員,目 前從事粗工等一切狀況,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且說明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侵占金額,為其 犯罪所得之物,且未歸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4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㈡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陳稱被告尚有6 次業務侵占犯行未經原 審調查審判云云,惟查,此部分核與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 時所主張之內容相同(參原審卷第67頁),於上訴本院後復 未再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而卷內並未見有上開6 次被告侵 占時間、金額之對應證據,參以告訴人陳稱從攝影機可以知 道客人大概拿什麼東西(原審卷第53頁),亦屬推測之詞, 自無法單憑此作為認定被告另有6 次侵占客觀犯行之依據, 併此敘明。
㈢綜上,本院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 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 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 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輕或 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從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因而指摘原判決不 當,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張瑛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佳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