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61號
TNHM,107,上易,16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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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61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秋鴻
選任辯護人 林金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
易字第717 號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51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楊有家(原名楊有德,業經原審法院以同 一案號判決罪刑確定)係址設雲林縣○○市○○街0 ○0 號 祥清眼科診所之執業醫師兼負責人,兼係址設雲林縣○○市 ○○街0 號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乃僱用被告葉秋鴻擔任 東森藥局之執業藥師。被告葉秋鴻明知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 保險對象,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祥清眼科診所由楊有家看診 時,並未由楊有家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治療處置,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與楊有家基於詐欺取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之犯意聯絡,製作如附表所示之不實診療及處方紀錄 ,據以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申報醫 療費、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使健保署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 錯誤,而依所申報之診療及處方紀錄,給付醫療費、藥事服 務費及藥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2146 元,足生損害於健 保署對醫務管理、審核醫療費之正確性及參加全民健康保險 之全體民眾權益。因認被告葉秋鴻與楊有家共同涉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檢察官認被告葉秋鴻共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



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㈠共同被告楊有家對自己犯行之供述內容。
㈡證人即附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廖仁德黃彥妮李炎明劉欣如陳冠勳、陳美芳、鄭福信陳心悅黃盈齊之證 述內容。
㈢證人即健保署南區業務組人員黃琪雅、林育彥之證述內容。 ㈣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之特約機構基本資料、醫事機構醫 事人員現況清單、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附 表所示全民健康保險對象之健保署業務訪查訪問紀錄、門診 就醫紀錄明細表、交付調劑醫療費用明細表、IC卡回傳就醫 紀錄明細表、健保署105 年8 月16日函暨檢附之祥清眼科診 所違規說明聯合東森藥局違規情事附表、105 年8 月16日函 暨檢附之東森藥局違規說明聯合祥清眼科診所違規情事附表 、105 年9 月21日函暨檢附之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等2 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明細表、東森藥局之醫療服務點數 申報總表、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4 月17日書函暨檢附之 健保署105 年8 月29日函及祥清眼科診所違規虛報醫療費用 明細、健保署105 年8 月29日函及東森藥局違規虛報醫療費 用明細、健保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9 月27日書函暨檢附之健 保署105 年9 月7 日函等資料(見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 等2 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105 偵5144卷 第1 至12、59至82、103 至112 頁;原審卷第81、82、85、 89頁)。
四、訊據被告葉秋鴻堅決否認有何與楊有家共同為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雖為東森藥局之登記 負責人,然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為楊有家,伊僅係受僱於 楊有家,並向楊有家固定領取每月4 萬元之薪水及每年固定 1 個月的年終獎金,不會因為業務量增減而薪水會不一樣, 本案東森藥局向健保署所申報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均非由 伊所申領,都是由楊有家所申領,伊不知道楊有家未對附表 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施診療,卻向健保署虛報申領醫 療費用。另伊雖知道楊有家曾有向健保署虛報申領醫療費用 之前案,但楊有家向伊保證不會再有此情形發生,所以伊才 繼續在東森藥局執業,伊也只能相信醫師,且病患來東森藥 局拿藥,伊看處方開的都是眼科的藥,伊就照處分調劑,藥 師只能就藥品的數量及品項有無錯誤去查核,無法一項一項 去查核醫師是否有違法申領,且伊無法知悉病患實際接受的 診療內容,且申報總表只有一個金額,伊也看不出來楊有家 有無不實申領,伊若知悉楊有家有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 情形的話,絕對不會配合楊有家等語。




五、辯護人則為被告葉秋鴻辯護稱:被告葉秋鴻受楊有家聘用在 東森藥局擔任藥師,被告葉秋鴻在藥局的工作是依照楊有家 所開立的處方箋做藥品調劑,而東森藥局的健保申報都是由 楊有家負責處理,被告葉秋鴻對於楊有家是否有溢報健保費 的情事並不知情,楊有家也表示被告葉秋鴻是他所僱用在東 森藥局擔任藥師,實際的負責人是楊有家他自己,通常領藥 流程是醫師開立處方箋之後,在診所交給病人,病人去藥局 拿藥,故被告葉秋鴻依照楊有家所開立的處方箋去調劑,不 知道楊有家有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楊有家也表示 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所有的申報,還有每天的上傳資料 及次月20日的申報總表,都是由楊有家自己處理,被告葉秋 鴻雖然有在部分的申報總表上簽名,但申報總表上顯示的只 是一個總額數字,要被告葉秋鴻看申報總表,再去回想說有 沒有符合,根本不具有期待可能性。另被告葉秋鴻之前雖然 已經有經歷過一次楊有家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事件之經驗 ,常理上被告葉秋鴻似乎應該要有非常高的注意,但是被告 葉秋鴻之所以還繼續受僱於楊有家在東森藥局擔任藥師,是 因為被告葉秋鴻希望工作地點離家近一點,因為被告葉秋鴻 還有父親要照顧,且楊有家向被告葉秋鴻表示不會再發生溢 報的情形,故被告葉秋鴻相信楊有家說的話,所以才繼續受 僱於楊有家擔任藥師的工作。況且被告葉秋鴻每個月固定領 4 萬元薪水,其餘的祥清眼科診所東森藥局利益都是歸楊 有家所有,被告葉秋鴻再怎麼愚蠢,也不可能配合楊有家向 健保局溢報申領健保醫療費用,而讓自身犯罪,本件依罪疑 唯輕原則,應該為有利於被告葉秋鴻之認定,故請求對被告 葉秋鴻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葉秋鴻雖為東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惟被告楊有家始為 東森藥局之實際負責人,且被告葉秋鴻實際上係受僱於被告 楊有家,並領固定薪水,而東森藥局所申領之藥事服務費及 藥費,均係由被告楊有家操作上傳申報資料向健保署申領, 東森藥局的大小章及健保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亦均係由楊有 家實際管領,而被告葉秋鴻有提醒被告楊有家不要不實申領 健保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共同被告楊有家供述在卷(見105 偵5144卷第22至26頁;原審卷第68至74、166 至169 、222 至226 、230 至234 頁),且據證人黃琪雅、林育彥到庭證 稱:本案健保署系統資料顯示東森藥局向健保署申領相關費 用之機構權限使用者均為「楊有德」,沒有葉秋鴻藥師的名 字等語(見原審卷第168 、169 頁),可以認定被告葉秋鴻 客觀上確實沒有向健保署為不實詐取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



藥費之行為。而從楊有家歷來均可以其醫事人員名義向健保 署順利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以觀,亦可認楊有 家應係有權限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人,並非 限定須由東森藥局之登記負責人或藥師即被告葉秋鴻方能親 自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因此,被告葉秋鴻基 於受僱於楊有家之關係,而應楊有家之要求提供其印章,由 楊有家來申領東森藥局之藥事服務費及藥費,即難據此認其 對於楊有家本案不實申領健保藥事服務費及藥費之行為知情 或有容任之意。
㈡其次,楊有家看診的祥清眼科診所係設於雲林縣○○市○○ 街0 ○0 號,被告葉秋鴻執行調劑、給藥等業務所在的東森 藥局則係設於雲林縣○○市○○街0 號,二者營業處所相距 一個轉角約20公尺。而楊有家證稱:其為病患做自費醫美項 目時,有時候是由其請診所助理或護士直接過去祥清眼科診 所隔壁的東森藥局,領藥過來診所拿給病患等語(見原審卷 第228 、229 頁),經核與健保署南區業務組對附表所示之 全民健康保險對象實施訪查時,該保險對象大多表示領藥部 分係由祥清眼科診所人員為其等至隔壁藥局領藥;或稱沒有 到東森藥局領藥,而係直接從祥清眼科診所拿到藥;或稱不 知道東森藥局在哪裡,沒有到東森藥局領藥;或稱祥清眼科 診所人員拿健保卡到一旁的藥局刷卡等語相符(見祥清眼科 診所及東森藥局等2 家涉嫌詐領健保醫療費用案證據資料卷 第3 至12頁),是附表所示之全民健康保險對象既非均係親 自持楊有家所開立之處方箋至東森藥局領藥,即難以期待被 告葉秋鴻可以觀察病患外觀情形,而核對確認病患接受診療 之項目與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箋是否相符。況且依據藥品優良 調劑作業準則規定,藥師之責任應係核對醫師所開立處分藥 品的品項及劑量是否正確,並於交付藥品時,核對藥品標籤 內容、種類、數量與處分指示是否正確等,而就處分審核部 分,依該準則規定,亦僅要求藥師應確認醫師處分形式上是 否具有合法性,即處分醫師姓名、管制藥品使用執照號碼、 其簽名或蓋章等,並無明確規範藥師尚有義務向病患核對確 認其當日所接受之診療項目,以確認醫師所開立之處方藥品 是否與其診療內容有不符之情形,而本案被告葉秋鴻依其執 行東森藥局業務之內容,並無明確證據顯示知悉或可得察覺 楊有家有為附表所示之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藥費及藥事服 務費之行為,而與被告楊有家間就該等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之情形。
㈢另被告葉秋鴻雖坦承卷內所附之東森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 總表(見105 偵5144卷第59至82頁),部分簽名為其所簽(



按:部分簽名並非為其所簽,見原審卷第217 至220 頁), 此情雖亦為楊有家所肯認(見原審卷第224 頁),然縱使被 告葉秋鴻有在東森藥局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簽名的部分, 觀之該申報總表,均僅係記載當月處方調劑之總件數及申報 點數,並無法從該申報總表上看出是否有不實申報之情形。 再者,楊有家雖有附表所示不實申領健保醫療費用之情形, 但並無證據顯示祥清眼科診所實際上均未執行眼科診療,卻 仍每月向健保署申領醫療費用給付,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葉 秋鴻實際均未調劑給藥,卻仍明知且容任楊有家向健保署申 領藥事服務費及藥費,是尚難單憑被告葉秋鴻有在東森藥局 醫療服務點數申報總表上簽名之事實,即遽認被告葉秋鴻與 楊有家間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並進而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葉秋鴻於民國103 年間已因楊 有家從事與本案相同之行為,而與楊有家同時被偵辦,理應 知所警惕而更加謹慎行事,然於本案被告葉秋鴻仍將其印章 交予楊有家任意使用於申領健保費用等事項,顯然概括授權 楊有家全權處理相關事項,有容任楊有家虛偽申領健保費用 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經查:楊有家於102 年至103 年間擔任 祥清眼科診所負責人期間,亦曾因詐領健保費用,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6893號緩起訴處 分,當時被告葉秋鴻同樣受僱於楊有家,擔任東森藥局的執 業藥師,因而與楊有家同遭偵辦,嗣因檢察官查無犯罪實據 ,而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參(偵卷第28頁、原審卷第113 頁)。而楊有家 身為醫生,在前案遭到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後,常人確實會認 為楊有家應該已經受到教訓而不敢再犯,被告葉秋鴻因為得 到楊有家的承諾不會再犯,而繼續受僱於楊有家,擔任東森 藥局的名義負責人,並將印章交予楊有家從事健保申報事項 ,即符合經驗法則與通常情理,尚不能認為被告葉秋鴻前已 與楊有家同遭偵查,本次繼續受僱即必定知悉楊有家仍有詐 領健保情事,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葉秋 鴻與楊有家間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難形成被告葉秋鴻有上開犯行之確信心證 ,被告葉秋鴻之犯行即屬無法證明,原審審理後,因而諭知 被告葉秋鴻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提起上訴 ,主張被告葉秋鴻有罪,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永
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玟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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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全名健康│申報日期│ 業務上登載不實內容 │詐取之醫療費、藥事服務│
│ │保險對象│ │(即不實之診療內容)│費及藥費點數(註:依健│
│ │ │ │ │保署南區業務組106 年4 │
│ │ │ │ │月17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
│ │ │ │ │030845號書函,以點值0.│
│ │ │ │ │96614457換算元,見105 │
│ │ │ │ │偵5144卷第10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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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劉欣如 │民國103 │眼瞼良性腫瘤移除 │醫療費:2796點 │
│ │ │年11月18│ │藥事服務及藥費:68點 │
│ │ │日(起訴│ │ │
│ │ │書誤載為│ │ │
│ │ │104 年11│ │ │
│ │ │月18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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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邱芳境 │103 年12│慢性過敏性結膜炎、內│醫療費:2563點 │
│ │ │月6 日至│麥粒腫、慢性濾泡性結│藥事服務及藥費:425點 │
│ │ │104 年11│膜炎、霰粒腫切除等 │ │
│ │ │月23日共│ │ │
│ │ │3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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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陳冠勳 │103 年12│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 │醫療費:2796點 │
│ │ │月31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68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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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黃彥妮 │104 年2 │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 │醫療費:3497點 │
│ │ │月5 日至│ │藥事服務及藥費:361點 │
│ │ │104 年2 │ │ │
│ │ │月16日共│ │ │
│ │ │3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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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黃盈齊 │104 年3 │眼瞼膿瘍切開術 │醫療費:280點 │
│ │ │月14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147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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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高世欽 │104 年4 │霰粒腫手術、結膜疾患│醫療費:2823點 │
│ │ │月4 日至│、慢性過敏性結膜炎診│藥事服務及藥費:715點 │
│ │ │4 月29日│察 │ │
│ │ │共5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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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趙靜珊 │104 年5 │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 │醫療費:2796點 │
│ │ │月25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7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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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黃世桂 │104 年5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切除│醫療費:3157點 │
│ │ │月28日、│術 │藥事服務及藥費:218點 │
│ │ │29日共2 │ │ │
│ │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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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廖仁德 │104 年7 │結膜囊異物、眼瞼鬆弛│醫療費:10820點 │
│ │ │月31日至│、眼瞼下垂懸吊術 │藥事服務及藥費:928點 │
│ │ │104 年12│ │ │
│ │ │月2 日共│ │ │
│ │ │7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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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鄭福信 │104 年7 │眼瞼皮膚良性腫瘤切除│醫療費:2796點 │
│ │ │月24日 │術 │藥事服務及藥費:72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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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陳美芳 │104 年9 │慢性過敏性結膜炎診察│醫療費:270點 │
│ │ │月2 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144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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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泰氏緣 │104 年9 │霰粒腫手術 │醫療費:3977點 │
│ │ │月7 日、│ │藥事服務及藥費:416點 │
│ │ │9 月29日│ │ │
│ │ │、11月6 │ │ │
│ │ │日共3 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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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陳心悅 │104 年9 │內麥粒腫、眼瞼膿瘍切│醫療費:280點 │
│ │ │月11日 │開術 │藥事服務及藥費:44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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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簡雅紋 │104 年9 │內麥粒腫、眼瞼膿瘍切│醫療費:280點 │
│ │ │月14日 │開術 │藥事服務及藥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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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武氏豔 │104 年9 │霰粒腫手術 │醫療費:3486點 │
│ │ │月26日、│ │藥事服務及藥費:283點 │
│ │ │105 年1 │ │ │
│ │ │月2 日共│ │ │
│ │ │2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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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賴怡蓓 │104 年10│眼瞼膿瘍切開術 │醫療費:280點 │
│ │ │月10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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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林文彬 │104 年10│霰粒腫手術 │醫療費:1193點 │
│ │ │月19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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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李炎明 │104 年11│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 │醫療費:3157點 │
│ │ │月13日、│ │藥事服務及藥費:218點 │
│ │ │14日共2 │ │ │
│ │ │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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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林若惠 │104 年11│眼瞼良性腫瘤切除術 │醫療費:2526點 │
│ │ │月17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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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彭翠莉 │104 年11│無 │醫療費:無 │
│ │ │月30日 │ │藥事服務及藥費:21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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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費點數總計49773 點+藥事服務及藥費點數總計4200點=53973 點×0.9661│
│4457=52,1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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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