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7年度,136號
TNHM,107,上易,136,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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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樂惠琴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
字第948號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樂惠琴於民國106 年6 月17日上午9 時13分許,前往雲林縣 ○○市○○里○○路0號張文利(即樂惠琴友人之哥哥)住 處,見該處無人在家且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侵入張文利上址住處,徒手竊取張文 利所有㈠放置在冰箱內之愛之味牌脆瓜罐頭1瓶〈價值新臺 幣(下同)30元〉,及㈡放置在房間內、已開封之雲絲頓牌 香菸1包(價值70元),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因張文利適 返家而當場發現,樂惠琴遂將上開竊得後暫放之脆瓜罐頭留 在冰箱上方,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張文利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 據(見本院卷第66-6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 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白承認上述竊取被害人張文利物品之 事實(警卷第1頁反面、第4、5頁;偵卷第12、13、18頁) ,核與證人張文利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大致相符 (警卷第6頁及反面;偵卷第17、18頁),並有證人張文利 指認被告之照片1張、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6年6月17日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原審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 、現場蒐證照片5張(警卷第9至16頁;原審卷第65頁)可以 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侵入住宅竊盜 之事實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以 103年度六交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4 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兩案 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事證明確,經審酌被告除前 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前揭高等法院前 科紀錄表),又為本案侵入住宅竊取財物之犯行,實屬不該 ,但考量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很低,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 行的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竊取愛之味脆瓜是為拿回家自己食 用之犯罪動機,並供稱:認識被害人之弟弟張文正,張文正 之前住在斗六市○○里○○路0號時,有說我可以進去他家 ,張文正去年(指105年)已經搬走,張文利沒有同意我進 去他家等語,衡以被害人於警詢時即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 ,又於偵查中表示;本來就不想告被告,大概知道被告是弟 弟的朋友等語,再以公務電話表示:被告好像有在吃藥,很 會編故事,好像很可憐的樣子,不要被她騙,被告也不止來 我家竊盜1次,但就本案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暨被告職業工 ,僅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為被告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其犯 罪情狀顯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刑法第 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



累犯規定加重後,縱然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最低仍應對 被告科以有期徒刑4月之處罰,相較於本案被告犯行所生之 危害輕微,猶嫌過苛,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之規定,就本 案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為免刑之諭知。經核原審已詳 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 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 盜前科,難認品行良好;且侵入住宅竊盜不僅侵害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更侵害被害人居住安全,難謂犯罪所生危險或損 害不大,且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被告很會編故事,好像很 可憐的樣子,不要被她騙等語,則被告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亦有可議之處;原審認被告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援引刑法 第59條酌減後,仍嫌過苛,再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諭知 免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 輕之違誤。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很低,犯後終已坦承全部犯行的態度尚可,被告自陳竊取 愛之味脆瓜是為拿回家自己食用之犯罪動機,且被告認識被 害人之弟弟張文正,張文正之前住在斗六市○○里○○路0 號時,有說我可以進去他家,以及被害人於審理時已表示願 意原諒被告等情,因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依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而依刑法第61條第2款 之規定,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判決第3-4頁),經核並無違 法或有何不當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均經原審判決審 酌在案,是本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智安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雅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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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