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785號
TNHM,106,交上易,785,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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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7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順天
      王蓁妤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 年度
交易字第670 號中華民國106 年11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601號),提起上訴
,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順天王蓁妤均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李順天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猶於民國105 年9 月6日18時36分許,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之情況下(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怡安路1 段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培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王蓁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怡安路1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亦疏未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二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王蓁妤疏未注意而騎乘B 車貿然左轉,遂與李順天所騎乘之A 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李順天因此受有腹部挫傷併脾臟撕裂傷、左腎臟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左遠端橈骨尺骨骨折、兩側胸腔積血、左腎挫傷併出血、脾臟挫傷併出血、左前臂橈骨骨折外固定術後等傷害,王蓁妤則受有頭部外傷、右上眼皮撕裂傷(3cm )、左上眼皮撕裂傷(2cm )、腹部外傷、肝臟重度撕裂傷合併腹內出血、肝內血腫等傷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順天王蓁妤坦承不諱,核與其 2 人證述對方犯罪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李順天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奇美醫 院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順天)、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及病情摘要(王蓁妤)、被告二人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6 月19日南市交鑑字第1060574176號 函附之南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 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2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 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 項 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 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 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判決意旨參照)。 查李順天無駕駛執照又酒醉駕車,因過失致王蓁妤受有前揭 傷害,核李順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及 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核王蓁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㈢李順天王蓁妤於上開犯行未經偵查機關發覺前,均主動向 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上開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 實,此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19-20 頁),堪認符合自首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李順天部分 ,與前揭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2 人均犯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適用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李順天部分)、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並說明:審酌李順 天酒後且無照騎乘機車,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王蓁妤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 疏未注意應二段式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 左轉,而致生事故,被告2 人俱有過失,且分別受有前揭傷 害,受有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並使家屬增加照顧之負擔, 其等所為均實屬不該;迄未能達成和解,彌補損害,犯後態 度均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 人均已坦認犯行,並考量被告 2 人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分別量處李順天 有期徒刑5 月、王蓁妤有期徒刑3 月,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 不當,量刑亦屬妥適。雖於論述李順天之犯行,應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時,僅敘及無照 駕駛,而未及酒醉駕車,此部分應予補充,然不影響判決本 旨,自無庸撤銷改判,附此敘明。
㈡被告2 人上訴本院,仍坦認犯行,表示2 人間之賠償問題已 繫屬於原審民事庭,願依民事判決結果履行,刑事部分僅求 為緩刑之宣告,並未指摘原審判決有任何認事用法違背法令 之處,所為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理由
李順天前雖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王蓁妤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49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誤蹈法網,雖仍未與達成和解,惟 查均同意以原審民事庭判決結果為求償依據,且本件係因過 失而生,是被告2 人經此起訴審判科刑,應已足促其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4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梓榕提起公訴,檢察官洪信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良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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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