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52號
TNHM,106,上訴,1052,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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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06年度訴字第363號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0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坤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本票貳紙,均沒收之;如附表編號1、3「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內容」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林坤暉基於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之犯意,明知吳 崑煌、林玠献未同意以其等名義申購民國105年度公糧搗碎 糙米,竟仍於民國105年2月18日,在嘉義縣○○鄉○○路00 0號「中華民國○○協會」(下稱○○協會)內,於附表編 號1、3申購書上申請人欄位,接續冒用吳崑煌林玠献名義 偽造署名,及盜用吳崑煌於不詳時、地交付印章及經林玠献 同意後所刻印章,接續蓋印其上,表達欲申購105年度公糧 搗碎糙米之意思;並在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 處,接續冒用吳崑煌林玠献名義偽造署押、盜用印章蓋印 其上,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本票,並於105年2月18 日,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文書、本票持以交付○○協會人員 而行使之,據以向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央畜產會) 提出105年度公糧搗碎糙米之申購申請,並由中央畜產會以 其名義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以每公斤 新臺幣(下同)6元價格申購公糧搗碎糙米而行使,嗣於105 年4月25日,提領前開假冒吳崑煌林玠献名義所申購之公 糧搗碎糙米共計37,400公斤,足生損害於吳崑煌林玠献及 ○○協會、中央畜產會、農糧署承辦受理申購公糧搗碎糙米 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為判斷基礎之傳聞陳述,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 用,且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作成時, 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過低等不適當情況;另其他 非傳聞陳述,亦經依法定程序取得及合法調查,與待證事實 間具相當關聯性,並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據能力。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復據補強如下:(一)經證人吳崑煌林玠献證述情節相符(他5025卷第11至12頁 、第17頁、第19至20頁、第25頁、第30至31頁),並有附表 編號1、3所示之偽造文書共2紙、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 造本票2紙(交查177卷第11至15頁)、○○協會105年第1批 公糧搗碎糙米提領表格(鹽埔鄉農會)及○○協會辦理國產 搗碎米供作○○飼料申購農民入場及使用紀錄表影本在卷( 交查177卷第16至17頁)。
(二)依被告自白,其所持用印於附表編號1、3所示申購書上、附 表編號2、4所示本票上「吳崑煌」、「林玠献」印章,分別 為吳崑煌所交付及由林玠献授權被告所刻印(原審卷第130 、131頁),與證人吳崑煌林玠献(他212卷第4至5頁)供 證一致,並非偽印,擅自用印如前,即屬盜用無疑。(三)被告持附表所示申購書、本票,向○○協會提出、據以向中 央畜產會申請、以利向農糧署申購領取,取得前開105年第1 批公糧搗碎糙米提領表格所示之公糧搗碎糙米共計37,400公 斤,而一併為行使行為甚明;又前開提領表格,被告係於 105年4月25日(原判決誤為4月1日)提領,併予更正;綜上 ,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附表1、3所示冒用吳崑煌林玠献名義偽造之申購書,乃表 達欲申購105年度公糧搗碎糙米之意思之私文書;附表編號2 、4所示本票,於「發票人」欄處偽造吳崑煌林玠献署名 ,將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成,具有流通效力,已屬 有價證券;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被告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署名及盜用印章 蓋用印文,及於附表編號1、3所示申購書上偽造署名、盜用 印章所蓋印文等內容,均為偽造各該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應為偽造行為所吸收;而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本於單一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犯意、單一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意,各於密接不可分之時、地,偽造附表編號2、4所示本



票,及編號1、3所示私文書之數舉動,均屬犯罪行為之一部 ,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 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按偽造有價證券罪法定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其科以重刑宗旨,乃考量有 價證券流通易於他種文書、內容所載多屬重要事項,偽造即 生損害而科以重刑(立法理由參照),惟倘無視其偽造原因 、動機,利得或有無併持作其他犯罪等情節差異,一律加諸 重刑,殊與比例原則相違,於未流通且未造成財產損害案例 ,其具體危害,情節輕微而顯堪憫恕。查被告一時失慮,以 前開偽造行為、冒名申購,並非轉售市面供牟不法鉅利,此 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8月31日簽呈、簽結 函文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03-109頁);況本案偽造本票僅 有2紙、票面金額非高,所為顯非計劃性勾結圖利、大量偽 造販賣或詐欺,與嚴重擾亂金融秩序之犯罪情節迥異;被告 已因本案,而向中央畜產會給付127萬2千元之金錢,有被告 庭呈之雲林縣四湖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4紙在卷可參(見原 審卷第63、65、67、69頁),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亦當庭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03頁),以前揭犯罪情狀觀 之,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即3年有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 與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未合,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普 遍之同情,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四、撤銷改判: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宣告緩刑2年, 同時附加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之條 件,並宣告沒收;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中 略)..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者。」,該條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於該條第1項規定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實質要件,供作審認標準。亦 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 性裁量,妥適審酌,因之,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倘經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附以負擔,以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為例, 倘履行負擔期間與緩刑期間重疊一致,於緩刑期滿前,縱經 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仍無從判斷是否於期滿未履行負擔,



致無法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為合目的性裁量撤銷緩刑宣 告;於緩刑期滿後,因緩刑已期滿且緩刑宣告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76條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檢察官無從再以被告違反 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為由,因之原判決就緩刑負擔未附以履 行期間之裁量,即有欠妥適。
(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 算……」以觀,「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始具有其意 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 判,不能割裂處理(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914號、53年台 上字第289號判例參照),上級審法院若以下級審法院判決 諭知「主刑」不當而予以撤銷者,其撤銷之效力當然及於「 緩刑」部分;反之,以「緩刑」不當而有撤銷原因者,自應 將下級審法院判決全部撤銷改判,不能僅撤銷下級審法院關 於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0 號判決);又沒收雖為獨立之效果,然於本個案之沒收本票 及署名,乃偽造行為犯罪事實內容,與上開罪刑不可分離(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04號判決參照),與上訴之罪 刑、緩刑為有關係之部分,有上訴不可分關係,自應一併上 訴、一併撤銷。
(三)原判決緩刑之裁量即有前開有欠妥適,而應予撤銷,依前開 說明,原判決主刑、沒收部分,亦應併予撤銷。檢察官上訴 意旨以就依刑法第59條酌減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然就原判 決宣告緩刑不當之指摘,為有理由,應予全部撤銷改判,以 期適法。
(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而偽造附表所示私文書及本票,已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及○○協會、中央畜產會、 農糧署承辦受理申購公糧搗碎糙米業務之正確性,且有害金 融交易秩序等,惟兼衡犯後坦承犯行,本票金額非鉅,已給 付賠償予中央畜產會,並獲得被害人吳崑煌林玠献具狀原 諒,暨被告自承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5名子 女,家中尚有妻子及2名兒子,目前從事家禽養殖業,收入 不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五)查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觸法令, 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取得被害人吳崑煌、林 玠献之諒解、具狀同意緩刑,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考量被告已給付中央畜產 會127萬2千元,已近七旬,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3場次之負擔,均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被告法紀觀念欠缺,有施以輔導教育之必要,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其在緩刑期內,付保 護管束。
(六)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他人之印 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 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 219條予以沒收;又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併予敘 明。經查:
1.附表編號2、4所示之偽造本票2紙,均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各該本票上偽造「吳崑煌」、「林玠献」之署 名各1枚,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已因偽造本票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即不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 諭知。
2.附表編號1、3所示之偽造私文書上「吳崑煌」、「林玠献」 之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附表編號1、3 之偽造私文書,據被告持之以行使,而交付予○○協會,並 輾轉交付給中央畜產會、農糧署以申購公糧搗碎糙米,已非 被告所有,不予沒收;其上盜蓋之「吳崑煌」、「林玠献」 印文,並非偽造,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未扣案之「吳崑煌」、「林玠献」之印章各1枚,並非偽造 ,迭如前述,分屬吳崑煌林玠献所有,各因正當理由而獲 提供,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55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承桓提起上訴,檢察官章京文、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嘉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及行使地點 │偽造署名、盜用印文之內容│
├──┼───────┼───────┼────────┼────────────┤
│ 1 │搗碎糙米申購書│105 年2 月18日│嘉義縣水上鄉嘉朴│偽造「吳崑煌」之署名1 枚│
│ │暨切結書(含「│ │路158 號「中華民│、盜用吳崑煌印章所蓋「吳│
│ │辦理搗碎糙米申│ │國○○協會」 │崑煌」之印文4 枚 │
│ │購○○農民身分│ │ │ │
│ │證影本黏貼處」│ │ │ │
│ │之紙) │ │ │ │
├──┼───────┼───────┼────────┼────────────┤
│ 2 │本票 │同上 │同上 │偽造「吳崑煌」之署名1 枚│
│ │ │ │ │、盜用吳崑煌印章所蓋「吳│
│ │ │ │ │崑煌」之印文1 枚 │
├──┼───────┼───────┼────────┼────────────┤
│ 3 │搗碎糙米申購書│同上 │同上 │偽造「林玠献」之署名1 枚│
│ │暨切結書(含「│ │ │、盜用林玠献印章所蓋「林│
│ │辦理搗碎糙米申│ │ │玠献」之印文5 枚 │
│ │購○○農民身分│ │ │ │
│ │證影本黏貼處」│ │ │ │
│ │之紙) │ │ │ │
├──┼───────┼───────┼────────┼────────────┤
│ 4 │本票 │同上 │同上 │偽造「林玠献」之署名1 枚│
│ │ │ │ │、盜用林玠献印章所蓋「林│
│ │ │ │ │玠献」之印文1 枚 │
└──┴───────┴───────┴────────┴────────────┘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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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