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1023號
TNHM,106,上訴,1023,20180430,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銘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美梅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
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71 號,中華民國106 年8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
度偵字第44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侯銘鋒葉進雄(業經判決有罪確定)、侯宏岱(已歿,業 經判決不受理確定)、蘇深淵(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與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黃勇」之成年男子 ,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 區,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江美梅得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至臺灣 工作,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江美梅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黃勇在大陸地區聯繫江美梅,侯 銘鋒在臺灣地區聯繫蘇深淵擔任人頭新郎,與江美梅辦理假 結婚。先由江美梅支付費用給黃勇,再由侯宏岱及黃勇支付 侯銘鋒蘇深淵前往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所需之交通、食宿 費用,並由侯宏岱委託侯銘鋒葉進雄照顧蘇深淵侯銘峰葉進雄蘇深淵3 人遂於民國99年1 月9 日,共赴大陸地 區,並由黃勇介紹蘇深淵江美梅認識。蘇深淵江美梅於 99年1 月11日,前往福建省福州市民政局公證處(下稱福州 民政局公證處)辦理假結婚,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 婚證字號J000000-0000-000000 號結婚證書、福建省福州市 公證處(下稱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民字第 433 號公證書,使江美梅形式上取得蘇深淵配偶之地位。99 年1 月13日,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等3 人返臺後,由侯 銘鋒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於99年3 月10日 ,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 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後,再由蘇深淵於99年3 月 29日,委託蘇美蓉,前往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4 年1 月2 日組織改造,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嘉義 市服務站,佯稱蘇深淵江美梅為夫妻,檢具上開不實之結



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 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江美 梅之入境許可。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發覺假結婚 之實情,遂核發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使江美梅得於99年 7 月17日以團聚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99年8 月20日,江美梅蘇深淵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江美梅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證明及蓋有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市東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 查後,將蘇深淵江美梅上開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 務上所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蘇深淵江美梅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及婚姻管理之正確性。江美梅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 籍謄本等資料後,於同日持之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而行使, 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江美梅之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居 留證,足以生損害於移民署對於管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居 留及兩岸婚姻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侯銘鋒104 年12月23日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 )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一)被告侯銘鋒主張:其未至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製作筆錄。 辯護人則為侯銘鋒辯護稱:被告侯銘鋒一開始即強調「我 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號65)、「 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號528 ) 。並未陳述蘇深淵、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然筆錄卻多次記 載蘇深淵與被告江美梅假結婚,筆錄記載不符,不得做為 證據。嘉義市專勤隊移民官於詢問被告侯銘鋒時,詢問人 藉故將被告侯銘鋒帶至詢問室外面,態度惡劣,且指示被 告侯銘鋒陳述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 萬元,被告侯銘鋒因而 屈從改稱蘇深淵拿到人民幣1 萬元(原審勘驗警詢譯文編 號583 至630 ),足見該份筆錄係以詐欺等不正方法,使 被告侯銘鋒陳述蘇深淵有拿到費用,該筆錄與被告陳述實 際內容不符,亦非事實,應無證據能力云云。
(二)經查:
⒈被告侯銘鋒確於104 年12月23日至嘉義市專勤隊製作本件



警詢筆錄,並經錄音錄影,有被告侯銘鋒之移民署警詢筆 錄(警卷第1 至7 頁)、原審勘驗被告侯銘鋒該次警詢之 錄音、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譯文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 146 、189 至190 、193 至242 頁)。被告侯銘鋒辯稱其 未到嘉義市專勤隊製作筆錄云云,與事實不符,顯不可採 。
⒉經原審勘驗侯銘鋒該次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 ⑴錄音錄影除過程中於固定時間會閃爍外(錄影時間15: 11、15:26、15:41),其餘均連續且無中斷。⑵內容除 【編號520 】「這個,之後帶他進來」更正為「這個,過 來著他看(台語)」、【編號720 】更正為「娶好幾個( 台語)」,其餘均如卷附譯文所載。⑶詢問者除於卷附譯 文編號583 至627 之間,與被告侯銘鋒走出詢問室外,有 對被告侯銘鋒大聲講話,要求被告侯銘鋒配合外,其餘詢 問過程語氣及態度均良好,並無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等 情事,有原審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189 至 190 頁),堪認被告侯銘鋒其警詢詢問內容,除譯文編號 583 至627 以外,其餘部分並無遭強暴、脅迫等不正詢問 情事。
⒊觀之原審勘驗侯銘鋒警詢錄音錄影譯文編號583 至627 , 其內容為:詢問者即李文智:(錄音錄影時間00:52:25 詢問者帶侯銘鋒離開面談室)我跟你講那麼久了你是咧, 那人死了,你是咧。侯銘鋒答:人死了就要老實講了,你 亂誣賴別人。詢問者:(大聲)沒有啦,不是啦,你是聽 不懂嗎?侯銘鋒答:不能亂說。詢問者:我告訴你啦,你 說…(聽不清楚)你聽懂嗎?女子回去了,你聽懂嗎?你 看看多少,這樣就好了啦。侯銘鋒答:人家女兒瞭解。詢 問者:瞭解你娘啦,你真的,我,你,這兩件弄一弄就好 了啦,趕快問一問啦,你不要轉那麼多彎。侯銘鋒答:你 說事情是我要如何瞭解,我不是說。詢問者:我意思是說 淵仔這趟,你就說1 萬嘛。侯銘鋒答:嘿。詢問者:對不 對?這樣就好了啊。侯銘鋒答:1 萬就,這麼久的期間我 。詢問者:忘記了嗎?侯銘鋒答:忘記了。詢問者:好。 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害到人家。詢問者:不是害到 ,你那件開一開就結束了,你…(聽不清楚)怕什麼,你 這樣。侯銘鋒答:我就跟你說就是這樣。詢問者:我知道 啦,淵仔這個趕快處理完就好了,好不好。侯銘鋒答:嗯 嗯。詢問者:不會再煩你了。侯銘鋒答:不會啦。詢問者 :呴。侯銘鋒答:好啦,好啦。詢問者:你現在跟我說… (聽不清楚),一次大約5 千塊啦,聽懂嗎?侯銘鋒答:



就說1 萬1 萬,你一直5 萬,怎麼可能5 萬啦。詢問者: 不是啦,1 萬啦。侯銘鋒答:嘿啦。詢問者:1 萬元人民 幣。侯銘鋒答:我就說1 萬。詢問者:1 萬就好啦,好不 好?要下班了,我跟你說筆錄趕快做一做,人還過世了, 女子也回去了。侯銘鋒答:對啦,也不是做壞事。詢問者 :嘿啦,她就跑去,一直都那個啊。侯銘鋒答:看護喔。 詢問者:嘿啦,台北那裡,最近要…(聽不清楚),你聽 懂嗎?侯銘鋒答:我知道啦。詢問者:你就要趕快講出來 。侯銘鋒答:…(聽不清楚)回去。詢問者:這樣就好了 。阿峰,我真的。侯銘鋒答:我很配合。詢問者:我知道 啦,他們就,你們每個人都乾脆,你聽懂嗎?侯銘鋒答: …(聽不清楚)。詢問者:你說沒聽到也幫你打沒聽到啊 。侯銘鋒答:真的不能亂說。詢問者:就一定有交代說, 轉達而已,是不是?你拿給他的,勇仔,對不對?好,走 ,阿峰來,快點。(錄音錄影時間00:55:46詢問員與被 告進入面談室)OK,好,小心小心喔,阿峰來,來。(二 詢問員交談,小聲聽不清楚)你說淵仔1 萬嘛呴,黃勇給 他的嘛?有原審勘驗譯文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25 至22 7 頁)。由上開內容觀之,李文智在詢問被告侯銘鋒時, 除有部分較大聲外,就上開譯文語氣觀之,並無任何強暴 、脅迫或不正詢問之情事,亦無侯銘鋒辯護人所陳態度惡 劣之情形,且上開內容均係於製作筆錄中場休息時,並非 於製作筆錄時,堪認被告侯銘鋒製作警詢筆錄之時,證人 李文智對被告侯銘鋒並未有何強暴、脅迫等不當詢問之情 事。
⒋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侯銘鋒確於詢問者李文智跟其 溝通之後,答應李文智要說蘇深淵拿人民幣1 萬元等情, 然觀之該次詢問內容,經原審勘驗侯銘鋒上開警詢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於該次休息前之編號536 ,首次出現人民幣 1 萬元,而且是由侯銘鋒主動說出,並非由詢問者李文智 說出,事後李文智再次詢問數個問題後,侯銘鋒李文智 才離開偵訊室休息,足認李文智係根據侯銘鋒先前供述之 事實,進一步詢問侯銘鋒,並且與侯銘鋒進行溝通,尚難 認為被告侯銘鋒係遭李文智教導進而供出蘇深淵收取人民 幣1 萬元之事實。
侯銘鋒辯護人主張:原審勘驗侯銘鋒之警詢譯文編號65, 與筆錄記載不符云云。惟查,該編號64、65之全部內容係 :詢問者:葉進雄侯宏岱的下線,下線,假結婚下線嗎 ?侯銘鋒答;不知道,就是下線,我不知道是不是假結婚 ,我根本不瞭解(原審卷一第196 頁)。該問題內容並未



在上開警詢筆錄呈現,且該問題並非本案之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亦不是詢問蘇深淵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縱認記 載不符,亦對本案爭點即蘇深淵江美梅是否為假結婚, 無任何影響,是辯護人主張該部分未陳述到蘇深淵與江美 梅假結婚,進而認為侯銘鋒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自非 可採。
侯銘鋒辯護人復主張:譯文編號528 號部分,亦與筆錄記 載不符云云。查辯護人所指之該部分譯文,對照筆錄並無 記載,而觀之該部分譯文前後文,雖被告侯銘鋒於編號52 8 有說:真的啦,那不是假結婚的(原審卷一第222 頁) ,但其後至休息為止,均未否認蘇深淵江美梅係假結婚 ,且侯銘鋒於該次詢問之時,也多次表示蘇深淵江美梅 係屬假結婚,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尚非可採。 ⒎證人即當日警詢時,負責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李 敏華於原審證稱:當日侯銘鋒是在自由狀態下陳述的,我 們製作筆錄時都是一問一答,也沒有對他以強暴、脅迫、 恐嚇或不當訊問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24至25頁)。證人 即詢問者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本件4 名被告警詢筆錄所述 均出於他們之自由意思,又之所以會休息,是因為被告侯 銘鋒身體不好,所以問他要不要休息,抽菸一下,我是帶 他到外面陽台抽菸,當時我陪同在旁邊,我在陽台對他講 話很大聲的原因是什麼我忘了,不過我們製作筆錄時,是 一方面詢問他問題,一方面整理,然後再跟他確認,我有 請侯銘鋒據實說,請他就自己之意思來回答等語(原審卷 二第72至76頁)。堪認當時證人李文智並未以強暴、脅迫 及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對被告侯銘鋒詢問。
侯銘鋒之辯護人以當時李文智大聲教訓侯銘鋒,認該次詢 問係屬不當詢問。查李文智確實係於休息抽菸時間對被告 侯銘鋒大聲說話,業如前述,但觀之其對話內容,僅係在 與侯銘鋒討論案情內容,並未有教訓之相關言語出現,是 尚難僅以詢問者音量較大,遽認屬不當詢問。辯護人此部 分主張,自非可採。
侯銘鋒之辯護人以當時李文智明知江美梅尚在臺灣,卻告 知侯銘鋒謂:江美梅已離開臺灣,以此方式取得侯銘鋒之 自白,係屬詐欺云云。查所謂詐欺而得之自白,係指以詐 術使被告對於構成要件之相關行為認知陷於錯誤,因而坦 承對其不利之構成要件等情事。辯護人所指之詐欺情節, 係以江美梅已離開臺灣為其詐術手段。但江美梅是否已離 開臺灣,與侯銘鋒本案違反兩岸條例第79條之罪構成要件 ,並無何直接關連,衡情侯銘鋒應不至於因誤認為江美梅



已離開臺灣,進而自白本案犯行。尚不得憑此認定李文智 係以詐術取得被告侯銘鋒之自白。且李文智於原審證稱: 我當時也不知道江美梅在哪裡等語(原審卷二第61頁), 堪信李文智係因不知江美梅去處,而推測其已回去大陸地 區,因而告知侯銘鋒李文智應無辯護人所指故意虛構江 美梅回去大陸地區之事,以此詐騙被告侯銘鋒取得其自白 本案犯行之犯意及犯行。辯護人指侯銘鋒李文智以詐欺 方式詢問而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侯銘鋒警詢之自白,係經李文智於譯 文編號583 至627 之誘導詢問所得,且其於上述編號前之 陳述,並未提及江美梅蘇深淵假結婚之事,自無證據能 力云云。查觀之該警詢筆錄譯文【編號519 】李文智:你 認識她?當時我在場,在場嘛呴?蘇深淵和那個,蘇深淵江美梅假結婚條件是怎麼談的?【編號520 】侯銘鋒答 :這個,之後帶她進來(原審卷一第221 頁)。若假結婚 一事係屬不實,何以被告侯銘鋒於該問題時,並未積極否 認,足認被告侯銘鋒對於江美梅蘇深淵係假結婚並無任 何爭執。且侯銘鋒於譯文編號583 至627 之後所為之回答 ,係李文智於該譯文中間與其溝通後,方才回答,業如前 述,尚難認李文智有誘導詢問情事。再者觀之侯銘鋒警詢 筆錄譯文,侯銘鋒就某些問題均非直接回答,而且係李文 智多次詢問後方才承認,此觀該份譯文編號625 至646 、 671 至721 自明,此與所謂誘導係以設計好問題陷阱後, 讓受詢問人跳進該陷阱情節,尚有不符。足認該警詢筆錄 侯銘鋒之自白並無遭李文智誘導後方才回答之情。是被告 江美梅之辯護人主張侯銘鋒係遭誘導一節,即不足採。 ⒒綜上,被告侯銘鋒江美梅之辯護人所辯尚非可採,被告 侯銘鋒於警詢時之陳述,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共犯侯宏岱105 年2 月25日2 次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 筆錄)之證述,對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有證據能力:(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所在不明者,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 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 ,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甚 明。所謂「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係指依該項陳述發生或 製作時之外部環境、條件及過程等各項客觀因素加以觀察 ,就一般人通常經驗,顯然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 之特別情況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係出 於自然之發言、臨終之遺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 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上述特別情況下,依通



常經驗而言,比較可能為誠實之陳述,其可信之程度甚高 ,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 承認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共犯侯宏岱於上開警詢時之證述,固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其已於105 年10月26日死亡, 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原審不受理判決可查(原審卷 一第103 、105 頁)。又侯宏岱於第一次警詢時供陳:我 都是直接和大陸媒人黃勇直接接觸,黃勇在臺灣只和我對 口,我和黃勇有較好的交情,不會透過侯銘鋒轉交假結婚 仲介費用給我,都是我直接向黃勇拿假結婚費用,我和黃 勇的事情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警卷第71頁)。於第二次 警詢時供陳:我有見到黃勇等語(警卷第76頁)綜合侯宏 岱上開警詢時所述,黃勇為在其大陸假結婚之媒介人,又 供陳其見到黃勇,直接與黃勇接觸,及向黃勇拿假結婚費 用,不會透過其他人等語,核均屬違反自己利益之不利於 己供述,依通常經驗而言,應較可能為誠實的自然陳述。 其可信之程度甚高,而具有可信性之情況保證。且其既親 身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是其上開供述自屬證明 被告2 人犯罪事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 3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侯銘鋒江美梅,認為有證據能力 。
三、被告侯銘鋒上開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共犯葉進雄105 年1 月29日(13時28分)移民署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錄) ,對於自己以外其他被告或共犯而言,其證述有證據能力:(一)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本條所稱「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先前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與審判中不符,而從先前與審判中各個陳述之外部附隨 環境或條件觀察比較,先前之陳述,較為自然可信而足以 取代審判中之陳述者而言。
(二)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關於江美梅蘇深淵是否假結婚 ,其先前警詢證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不符: ⒈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供陳:我有聯繫大陸媒人黃勇說我有 一個朋友蘇深淵要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的事。我知道侯宏岱 是專門在介紹假結婚的,像老鼠會一個介紹一個,葉進雄 有告訴我說他去大陸假結婚是侯宏岱介紹的。當初黃勇有



叫我告訴蘇深淵人頭費是1 萬元等語(警卷第1 至7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蘇深淵他說要跟我一起去看看, 就是他要結婚。蘇深淵沒有說假結婚。我沒告訴黃勇,蘇 深淵要去大陸結婚的事。蘇深淵真的要去結婚。我沒有說 過黃勇有給蘇深淵1 萬元等語(原審卷三第112 至118 頁 )。
葉進雄於警詢時供陳:我於99年1 月9 日與蘇深淵、侯銘 鋒在水上機場會合要去金門循小三通去大陸時,在水上機 場時經由侯宏岱介紹認識,…。侯宏岱有交待我,因侯銘 鋒要帶蘇深淵去大陸辦理假結婚,但因2 人年老體衰,適 逢冬天寒冷,怕他們身體不適應…。侯銘鋒蘇深淵去大 陸地區的主要目的是要辦理假結婚,賺取人頭酬庸,而侯 銘鋒要賺取介紹費用。當時侯銘鋒有告訴我,他是要帶蘇 深淵去假結婚的。侯銘鋒賺取人民幣1 萬元,從中支付蘇 深淵1 萬元。以上是侯銘鋒在大陸時親口告訴我的等語( 警卷第60至6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一次是侯銘 鋒帶蘇深淵去大陸假結婚,我去時我都在他們的旁邊,我 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我在隔壁的房間我不知道他們在講 什麼。誰帶江美梅去的我不知道,但不是王梅玉,我不知 道他們要去辦理假結婚,這次我純粹去幫忙,我沒有看到 有人有給侯銘鋒蘇深淵錢,他們有拿、沒有拿,我不知 道等語(原審卷三第81至92頁)。
⒊顯見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關於江美梅蘇深淵是否假 結婚,其先前警詢證述,與嗣後原審審理中之證述有上開 不符情事。
(三)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侯銘鋒、共犯葉進雄之上開警詢筆錄 錄音、錄影光碟,有關被告侯銘鋒部分之勘驗結果,及其 未受不正詢問等情,已詳如前述。共犯葉進雄部分,原審 勘驗結果為:⒈錄音錄影過程除部分地方會有閃爍,閃爍 部分均為相連,連續無中斷。⒉內容如譯文所載。⒊詢問 者態度懇切,語氣良好,並無強暴、脅迫、利誘及不當詢 問之情形。⒋被詢問者精神狀態良好,能夠理解詢問者的 問題。有原審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52 頁)。 證人即當日繕打筆錄之嘉義市專勤隊人員黃信瑋於原審證 稱:我們有給葉進雄自由陳述,且沒有違反他的意思紀錄 ,也有在詢問完後,讓他瞭解筆錄之內容,製作筆錄之過 程中,並沒有對被告他有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 問情事等語(原審卷二第44、51頁)。負責詢問葉進雄之 專勤隊人員李文智於原審證稱:我們在詢問葉進雄前,並 沒有對他施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詢問之方式,



而且都出於自由意志等語(原審卷二第72頁)。且觀之原 審勘驗譯文內容,證人李文智黃信瑋均未對被告葉進雄 有何不正詢問情事。
(四)被告侯銘鋒上開104 年12月23日警詢筆錄、共犯葉進雄10 5 年1 月29日(13時28分)警詢筆錄,與嗣後在原審之證 述不符,而其等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經原審勘驗、傳訊 證人調查結果,均未受不當詢問。本院參酌侯銘鋒、葉進 雄於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係分別製作,其餘共犯並不在 場,且衡情當時尚無充分時間權衡利害關係,或與其他共 犯進行串證,或因其他共犯在場受有壓力等外界干擾而為 不實陳述之虞,應屬出於其等真意而陳述,而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其等親身參與見聞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示犯 行,其等上開證述自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開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認為有證據能力。四、蘇深淵、被告江美梅99年4 月20日、99年7 月17日、99年8 月6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訪談(面談)紀錄,均有證據能 力:
(一)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4 對於具有高度特別可信之文書如公務文書等,在兼具公 示性、例行性或機械性、良心性及制裁性等原則下,雖屬 傳聞證據,例外容許作為證據使用。因此,採取容許特信 性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 的公務或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 之特徵。
(二)查蘇深淵、被告江美梅99年4 月20日、99年7 月17日、99 年8 月6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電話)訪談(面談)紀 錄,依序由上開嘉義市專勤隊科員洪士堯、科員周佐隆、 助理員謝昌勝製作,而上開訪談紀錄、電話訪談紀錄或面 談紀錄,係洪士堯周佐隆、謝昌勝針對專屬蘇深淵、被 告江美梅2 人間之特定問題詢問,用以明瞭大陸地區人民 即被告江美梅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事由(團聚等)及背景 等相關事項,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判斷 其申請案之「許可」、「不予許可」或撤銷許可處分。核 其性質,屬行政法規授權行政機關就欲進入臺灣地區之大



陸地區人民,及赴大陸地區結婚之臺灣地區人民所為一般 例行性之詢問與查核,應屬境管局公務員於例行性之公務 過程中,基於其自身職務上之觀察而當場記載之紀錄文書 。蓋境管局之公務員所作之紀錄,僅係作為是否核可入境 之依據,並非犯罪之偵查,且攸關製作該文書之公務員責 任、信譽,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 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虛偽製作紀錄之風險或動 機幾乎不存在,亦即其製作之紀錄文書具有高度特別可信 性,自得援引作為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依據該 面談或電話訪談紀錄所做成之訪談結果建議表,則屬製作 上開訪談紀錄之公務員依其觀察所得所做成之書面報告, 亦應具有特別可信性,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 3 款規定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五、被告江美梅102 年8 月9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 105 年3 月28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調查筆錄(下稱警詢筆 錄),對被告侯銘鋒,無證據能力:
被告江美梅102 年8 月9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 係因蘇深淵女兒蘇雨潔通報被告江美梅行方不明,被告江美 梅因而前往嘉義市專勤隊辦理撤銷行方不明,因而接受嘉義 市專勤隊助理員邱棣年製作談話紀錄,該談話紀錄與被告江 美梅105 年3 月28日警詢筆錄,對被告侯銘鋒而言,均屬被 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侯銘鋒及其辯護人不同 意作為證據,而被告江美梅於原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 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不同 ,上開談話紀錄、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依法無證 據能力。
六、證人即蘇深淵之子蘇威禎99年11月8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 談話紀錄、蘇深淵之女蘇雨潔104 年12月28日移民署調查筆 錄(下稱警詢筆錄),對被告江美梅,無證據能力: 證人蘇威禎99年11月8 日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談話紀錄,係 蘇威禎因被告江美梅離家後失去聯繫,而蘇深淵因中風無法 親自報案,而前往嘉義市專勤隊報案,因而接受嘉義市專勤 隊助理員黃季松製作談話紀錄,該證人蘇威禎談話紀錄與證 人蘇雨潔警詢筆錄,對被告江美梅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江美梅及其辯護人不同意作為證據 ,證人蘇威禎談話紀錄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 9 條之3 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而證人蘇雨潔於原 審業經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述,其證述內容與上開蘇雨潔 警詢筆錄內容並無不同,其警詢筆錄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 依法均無證據能力。




七、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 、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219 頁、第128 至138 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固均坦承江美梅蘇深淵有於大 陸地區辦理結婚儀式,且江美梅嗣後入境臺灣地區,取得 居留權後離開嘉義在臺北擔任看護等情,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侯銘鋒辯稱:蘇深淵告訴我 ,他要去大陸找個女的照顧他,我帶他過去,他跟江美梅 是真的結婚,我沒有帶他去假結婚云云。被告江美梅辯稱 :我是真的結婚,我要來臺灣照顧蘇深淵,他也說我是真 的把他當老公看待,我會離開嘉義是因為我沒有飯吃會餓 死,於是我離開去找工作,蘇雨潔因為怕我分蘇深淵的財 產,所以沒告訴我蘇深淵過世的事情云云。
(二)查被告侯銘峰葉進雄蘇深淵3 人於99年1 月9 日,共 赴大陸地區,並由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自稱「黃勇」之成年 男子,介紹蘇深淵、被告江美梅認識。蘇深淵及被告江美 梅於99年1 月11日,前往福州民政局公證處辦理結婚公證 ,並取得福州市民政局核發之結婚證字號J0 00000-0000- 000000號結婚證書、福州公證處核發之(2010)榕公證內 民字第433 號公證書,使江美梅取得蘇深淵配偶之地位。 99年1月13日,被告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等3人返臺後 ,由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於99年3月10 日, 持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至海基會辦理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驗證手續,並取得該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後 ,再由蘇美蓉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以被告江美梅蘇深淵配偶為由,檢具上開結婚證書、公證書、海基會證 明,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 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 表」,以團聚名義向移民署申辦被告江美梅入境許可。 經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核發江美梅之入出境許可證, 被告江美梅於99年7月17 日以團聚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等情 ;以及蘇深淵委託被告江美梅,於99年8月20 日由被告江 美梅出面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蓋有 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蘇



深淵與江美梅之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 將蘇深淵江美梅上開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 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蘇深淵與江美 梅之戶籍謄本。被告江美梅於取得上開戶籍謄本等資料後 ,於同日持之前往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附具上開戶籍謄本 而提出申請,移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據此核發江美梅之大陸 地區人民臺灣居留證等情,有下列(三)所示各項證據資 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侯銘鋒江美梅及其等辯護人所不 爭執,堪信上開部分事實為真正。
(三)證據資料:
⒈被告侯銘鋒於警詢時之自白,證人葉進雄於警詢及原審之 證述,證人侯宏岱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蘇雨潔李文智黃信瑋李敏華於原審之證述,證人蘇深淵、被告侯銘鋒江美梅於移民署電話訪談或訪談(面談)時之證述與供 述。
⒉99年3 月26日保證書、99年3 月26日委託書、99年3 月26 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福建省福州公証處 2010年1 月13日(2010)榕公証內民字第433 號結婚證公 証書、江美梅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影本、江美梅之 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影本、99年8 月20日 結婚登記申請書、99年8 月20日委託書、99年3 月10日財 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9)南核字第026794號證明、福 州公証處公証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証2 份、江美梅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結婚證、江美梅大陸居民往來台灣通行證、蘇深淵之戶 籍謄本、蘇深淵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 民署99年4 月6 日訪查紀錄表、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 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3 月4 日蒐證現場照片2 張、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市專勤隊99年4 月6 日查察現場相 片2 張、海基會異常資料、99年8 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在 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99年8 月20日保證書、更正 通知書、99年8 月20日大陸地區配偶申請在臺依親居留資 料表、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9年8 月16日外籍人 士健康證明檢查項目表、102 年8 月14日入出境許可證延 期/ 加簽/ 換證申請書、江美梅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4 月20日面(訪)談結果建議 表、嘉義市服務站99年3 月29日便箋、侯銘鋒葉進雄蘇深淵之旅客入出境明細表、侯宏岱之旅客入出境紀錄表 。




⒊內政部移民署江美梅申請案、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 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3 月4 日查察紀錄表、不動產代辦費 用明細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 隊面談卷宗封面、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 市專勤隊面談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8 月 6 日面(訪)談結果建議表、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9 年3 月12日診斷證明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行方不明卷宗封面、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隊99年11月8 日受 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 被探人資料、旅客入出境 記錄查詢、102 年8 月9 日嘉義市專勤隊查處案件結案卷 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嘉義市專勤 隊102 年8 月9 日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外僑及無戶籍國民 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江美梅之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逐 次加簽出入境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 保證人資 料、103 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 申請書、103 年9 月23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長 期居留定居審查標準作業流程、103 年9 月26日未再婚切 結書、江美梅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103 年7 月1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