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
105年度上訴字第77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裕誠
選任辯護人 李季錦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文濟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蘇敬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及
105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年度偵字第10號、103年度調偵字第1208、1209、1210號),
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江裕誠、王文濟判處有罪部分均撤銷。江裕誠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江裕誠被訴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恐嚇危害安全、毀棄損壞等罪部分,無罪。王文濟,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即江裕誠販賣手槍、子彈無罪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緣王文濟曾向黃仲凱談及與黃國禎、黃文明父子間,因承攬 報酬爭執、及與黃文明互毆等糾紛,黃仲凱聞言為其出氣, 乃邀同友人徐烽毅(已死亡,另經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 ),於民國102年6月22日凌晨3時53分許,共同持不詳手槍 (下稱「甲槍」)及子彈2顆,向黃國禎父子經營之○○通 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開槍恫嚇,但誤擊隔壁陳坤原 住處(黃仲凱持槍恐嚇及毀損部分,經原審判決確定)。二、江裕誠獲黃仲凱告悉上情,乃於102年6月23日,隨同黃仲凱 前往王文濟經營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址設 台南市○○區○○里○○○00號之1),向王文濟聲稱為幫 其出一口氣,已向黃國禎父子開槍警告為由,商洽支付報酬 、買入甲槍之事(江裕誠、黃仲凱販賣槍枝部分未經原審判 決);其後,竟思藉端勒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恐嚇取財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在台南市某汽車旅館或 某汽車上等處,由江裕誠吩咐黃仲凱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王文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起
訴書誤植為以0000000000傳送至0000000000號),先後於① 102年8月8日22時30分許,傳送:「大仔:我為你做些什麼 ,你心裡很清楚,我不要求你要對我如何好,可是,你也太 離譜了,既然這樣,那你也要有相當的覺悟,你要承受的起 ,我不要再跟你對話了,什麼事,你找江仔(指江裕誠), 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說了算!」等語;②於同年8月9日17 時24分許,傳送:「同案的:你要每日為我燒香求佛庇佑, 保佑我能跑的長久,否則,我落網之日,也就是你苦難來臨 的時候,你真的要保重啊!」等語;③於同年8月9日17時32 分許,傳送:「忘了告訴你,你我之間的對話,有許多我都 有錄了起來,尤其是你針對○○的部分,你說怕撐不到9月 ,不知道我把這些交給黃國禎,結果會如何,真的有些期待 ,○○能撐下去嗎?」等語;④於同年8月10日8時23分許, 傳送:「不要說沒有給你機會,這是江仔的電話號碼000000 0000,你可以找他談談。」等語,要求支付100萬元,然未 獲置理;⑤江裕誠遂於同年8、9月間某日,與黃仲凱承前犯 意聯絡,邀同徐烽毅、及身分不詳「家慶」、「吉仔」成年 男子(無證據證明徐烽毅等三人知悉恐嚇取財內容),前往 ○○公司要求王文濟不只支付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甚至 自行提高至3百萬元,以擺平此事,否則不會放過王文濟等 語,致王文濟心生畏懼,然無力付款而告不遂。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同案被告徐烽毅、黃仲凱部分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在本院 審理範圍。
二、按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 起訴書雖漏引法條,然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故應認已起訴 。是以起訴之犯罪,以檢察官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 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最 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81號判決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二敘及「次日,黃仲凱便與江裕誠前往○○公司,.... 因該手槍(按:即甲槍)用於此途,故王文濟必須出資6萬 元買下該槍,王文濟雖明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槍枝而無此意 願,但仍被迫基於持有槍枝之犯意,幾番議價後,當場出資 5萬元買下該槍而持有之」,已就被告黃仲凱、江裕誠販賣 具殺傷力槍枝(甲槍)之侵害性社會事實揭明而一併起訴, 縱起訴法條漏未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販賣 具殺傷力槍枝罪,仍應為法院審理範圍,原審漏未判決,應 由原審補行審判,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
據,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772卷 一第141、148頁),言詞辯論終結前未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 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而均認為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均有證 據能力。
四、103年5月1日黃仲凱撰寫陳報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之刑事自首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證人黃仲凱三度到庭結證(原審卷一第156-197頁、原審卷 三第54-59頁、本院772卷一第425-451頁),供述反覆,就 證明被告江裕誠參與恐嚇取財部分,本判決未採為不利證據 ,詳如後述,並非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無證據能 力。
貳、實體-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裕誠否認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伊恐嚇 王文濟係在黃仲凱於102年10月19日遭逮捕之後,始事後獲 悉黃仲凱102年8月間所傳簡訊,伊並無參與上開簡訊恐嚇取 財云云。經查:
(一)恐嚇取財之動機
1.同案被告黃仲凱因獲悉王文濟與黃文明父子糾紛,夥同徐烽 毅於前揭時、地,開槍恫嚇黃國禎父子,誤向告訴人陳坤原 上開住處開槍等情,為同案被告黃仲凱供證在卷(原審卷三 第55-58頁),復據證人陳坤原(偵15974卷第37頁)、黃國 禎、黃文明證述甚詳(偵五卷第16、17頁),復有刑案現場 照片14幀、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幀在卷可稽。 2.被告江裕誠獲黃仲凱告悉開槍上情,於102年6月23日,與黃 仲凱共同前往王文濟經營之○○公司,藉詞代其開槍出氣, 要求財物等情,迭經同案被告黃仲凱供證:開完槍之後,我 們到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時,江裕誠拿毒品供我們吸食,有問 事情處理情形,我們說開了二槍,他就說既然已經使用過了 ,就要王文濟把槍買下來,逼我帶他去找王文濟等語(偵159 74卷第109頁反)、被告江裕誠供證:黃仲凱開完槍隔天或幾 天,伊有與他去王文濟公司,要去向王文濟拿錢,但是後來 沒有拿到錢等語(本院772卷一第41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 告江裕誠、黃仲凱欲藉此開槍之事,萌生對王文濟恐嚇財物 之動機甚明。
3.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關於被告江裕誠、黃仲凱於102年6月23日 ,共同持有甲槍,且由王文濟以5萬元購入甲槍後,由王文 濟持有乙情,江裕誠、王文濟持有部分均不能證明,詳後述
無罪諭知。
(二)謀議及分工
1.上開犯罪事實二以①至④簡訊,及於⑤之時、地,與多名不 詳成年男子向被害人王文濟恐嚇財物不遂乙情,曾據被告江 裕誠於原審供認不諱(原審卷三第103頁),核與證人黃仲 凱106年12月12日結證:伊發簡訊時江裕誠在場,簡訊內容 也是他教我怎麼發,他口述,我打字,地點應在車上或汽車 旅館,簡訊內容是要恐嚇王文濟,要跟他要錢,發簡訊後一 個月內,江裕誠、我及徐烽毅、吉仔、家慶一起要去找王文 濟要100萬元,但他們把我放在西港,他們去佳里找王文濟 等語(本院772卷一第426-429頁);且與被害人王文濟指證 :最初黃仲凱是傳簡訊向我要錢,後來江裕誠說不給錢解決 的話,要把我也咬進去,8、9月份時,江裕誠又帶了4、5個 人到我辦公室(未提及黃仲凱),說不是100萬可以解決, 沒有300萬不會放過我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五卷第22頁、 第4頁),互核大致相符;復有上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在卷 (警卷第50-51頁);依簡訊內提及「尤其是你針對○○的 部分」,就對王文濟藉○○公司開槍之事恐嚇取財,而為上 開之謀議及分工甚明。
2.至於⑤部分之恫嚇金額,被告江裕誠夥同數人前往向王文濟 恫嚇索取之財物,同案被告黃仲凱與被害人王文濟,雖各稱 「100萬元」、「300萬元」,似有歧異;惟同案被告黃仲凱 雖與被告江裕誠及其他數人約定夥同前往,但於台南市西港 區即下車,其知悉預定之索取財物內容為100萬元,至於被 告江裕誠夥同其餘人至王文濟○○公司處,恫稱以:不是10 0萬元可以解決,沒有300萬元不會放過你等語,適足徵被告 江裕誠於現場再將恐嚇金額自100萬元提高至300萬元,被告 江裕誠亦坦認:300萬元係伊自行提高(本院772卷二第46頁 ),並無扞格,顯見黃仲凱原與江裕誠謀議恐嚇之金額為10 0萬元,300萬元乃江裕誠自行提高而為黃仲凱所不及知,無 礙其供證之可信性。
3.被告江裕誠雖於本院否認吩咐黃仲凱傳送上開四則簡訊,辯 稱係黃仲凱傳送後再告知伊云云,惟依被告江裕誠原審供認 :「從一開始黃仲凱傳簡訊我就知道了,我們也有互相討論 簡訊的內容」(原審卷三第103頁);參諸第一則簡訊「什 麼事,你找【江仔】(指江裕誠),他可以代表我決定,他 說了算!」等語、第四則簡訊內容「不要說沒有給你機會, 這是江仔的電話號碼0000000000,你可以找他談談。」等語 ,足見自傳送第一則簡訊時起,即已要求王文濟直接與被告 江裕誠聯絡談判,被告江裕誠倘非該時即授意擔任直接對談
之人,黃仲凱豈能擅傳此意旨,徒致不利談判,足見被告江 裕誠、黃仲凱間,就在向王文濟談判索討財物之過程,已有 共識由被告江裕誠主導甚明,其於本院翻異前詞,不足採信 。
4.證人黃仲凱雖一度於106年9月12日證述稱:前開①至④簡訊 對王文濟恐嚇取財,與被告江裕誠無關云云,惟旋於庭後具 狀稱該次證述之前,因提解過程遭被告江裕誠在警備車上威 脅而為不實陳述(本院772卷一第399-403頁),經本院再次 隔離提解,經確認未遭威脅後,於106年12月12日結證:簡 訊確係江裕誠教伊傳送等語,已如前述,又經本院自簡訊內 容逐一勾稽,江裕誠主導傳送簡訊恐嚇等旨如前,則106年9 月12日有利被告江裕誠之證述,自無從採信。 5.末依卷附簡訊畫面,①至④顯示傳送方電話為0000000000號 (另0000000000號傳送之簡訊畫面,並非①至④內容),及 被害人王文濟陳明:黃仲凱均撥打伊0000000000號(警卷第 3頁),起訴書謂黃仲凱以0000000000電話傳送至000000000 0號,顯係誤植,應予更正。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裕誠上開犯行,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係指將惡害之事實通知 被害人,使其心生畏怖而交付財物。惡害內容所加害之客體 ,不限於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凡其足使他 人心生畏怖之心理者,均屬之。其以揭發他人陰私或檢舉他 人犯罪,恐嚇他人使其交付財物,作為不予揭發或不予檢舉 之交換條件亦能成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768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利用王文濟與對 ○○公司開槍恐嚇之事有關,藉端勒索財物,恫嚇以不從則 將此事對警方揭露,其恫嚇內容與揭露不法之手段間,有其 不法關連性,屬惡害之告知,雖因王文濟無力付款而告不遂 ,核被告江裕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 嚇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多次以發送簡訊、親至王文濟 公司等方式表示恫嚇取財之意思,係出於同一目的,對同一 對象侵害相同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合為包括一罪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被告江裕誠、同案被告黃仲凱,就上開犯行,迭為謀議及分 工如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至於102年8、9月間,陪同被告江裕誠前往之身分不詳「家 慶」、「吉仔」成年男子,並無證據證明該等三人知悉恐嚇
取財內容,而未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江裕誠前曾犯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於 100年11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案 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著手於恐嚇取財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江裕誠、黃仲凱共同持以恐嚇取財犯行之前開行動電話 機具,案發迄今,機型過時,與SIM卡均價值低微,並無刑 法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實體-無罪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持有槍彈、恐嚇、毀損部分,及被告 王文濟共同持有槍枝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黃仲凱決定為王文濟採取報復行動 ,於返家後向被告江裕誠提及此事,江裕誠認為有機可乘, 意圖藉由幫助王文濟報復一事,轉而向王文濟敲詐。江裕誠 與黃仲凱謀議既定後,遂找來徐烽毅共同基於持有槍枝與子 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02年6月22日凌晨某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北海儷晶」汽車旅館房間 內,由江裕誠將其自不詳時間、地點,將持有之甲槍、非制 式子彈數顆提供予黃仲凱及徐烽毅,黃仲凱及徐烽毅遂共同 持有上開槍、彈,共同乘駕車牌號碼000-00號小客車,至○ ○公司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處,於同日3時53分 許,因誤認而朝相鄰之同段851號(該屋為陳坤原所有), 由徐烽毅持槍對鐵門射擊2發,致陳坤原所有之鐵捲門及鋁 門毀損而不堪使用,黃文明得知其為真正開槍之對象後,因 之心生畏懼;江裕誠、黃仲凱旋於102年6月23日,共同持有 甲槍至○○公司處,告知被告王文濟已代其出一口氣警告, 但因甲槍已開槍,要求王文濟買下,王文濟因而購入持有之 ,因認被告江裕誠共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王文濟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罪等旨。
(二)公訴人就上開訴追犯行,要以同案被告黃仲凱之自白及自首 狀、被告王文濟、江裕誠之供證、王文濟手機內之簡訊等為 主要論據,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並不爭執黃仲凱、徐烽毅上 開持甲槍、子彈射擊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共同持有上開槍、 彈犯罪,被告江裕誠辯稱:伊未曾提供甲槍予黃仲凱供開槍 恫嚇,黃仲凱稱係伊交付甲槍不可信等語;被告王文濟辯稱 :伊未購入甲槍等語。
(三)被告江裕誠被訴共同持有槍彈及恐嚇、毀損部分 1.同案被告黃仲凱指證被告江裕誠102年6月22日提供甲槍、同 謀槍擊恫嚇、毀損之部分,並不可採,略列如下: ①同案被告黃仲凱先於102年10月19日第一次警詢時供證:伊 於開槍前目睹王文濟當場取出一把改造手搶(含7顆子彈) 交由徐烽毅,之後我們就離開他公司,於102年6月22日3時 30分許,我就親眼目睹徐烽毅駕駛他的計程車且持王文濟提 供之改造手搶,持以朝南美公司開槍射擊;槍枝係王文濟在 ○○○○公司辦公桌左邊第一個抽屜內取出來給徐烽毅云云 (警卷第8、11頁),而謂槍枝之持有於開槍前,完全與其 無關,衡以被告王文濟與徐烽毅素不相識,為王文濟、徐烽 毅供證一致(他卷第56頁反、偵15974卷第48頁),倘非由 黃仲凱邀同槍擊,殊無由徐烽毅主導、持有槍枝之理,足見 臨訟飾卸,並無可採。
②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3年5月1日自首狀及103年5月21日偵查 中陳述:係江裕誠稱可藉幫王文濟處理開槍之事,事後可向 王文濟揩油,由江裕誠提供甲槍槍枝,並向林瑞捷購買子彈 4發,每發500元由江裕誠支付云云(偵15974卷第77-79頁、 第108頁),然為證人林瑞捷否認(調偵1209卷第57頁), 欠缺佐證;③於102年10月11日警詢稱:甲槍係伊向綽號「 阿凱」之人借用(警卷第17-21頁);④於106年9月12日本 院審理時,則稱:「我借用槍枝的阿凱,正確的名字我不知 道,這個阿凱不是江裕誠,警詢供稱新台幣五萬元王文濟交 給我之後,我就5萬元交給綽號阿凱男子的供述不實在,真 實情況是開槍後,槍枝就交給徐烽毅帶走。自首書裡面說江 裕誠提供我槍枝,然後我和徐烽毅去○○公司的門口開槍, 我認為我被抓之後,江裕誠對我都不關心,我心懷怨恨,所 以才會這樣說」等語(本院772卷一第322頁);⑤於106年9 月12日之後,具狀稱該次證述之前係遭被告江裕誠在警備車 威脅(本院772卷一第399-403頁),經本院再於106年12月 12日結證:甲槍係江裕誠在林瑞捷家中拿給伊的云云(本院 772卷一第441-442頁),就甲槍之提供者,或稱王文濟、或 稱阿凱、或稱江裕誠,彼此矛盾,顯有瑕疵。
2.同案被告徐烽毅僅供證:甲槍係開槍前黃仲凱在車上交給伊 等語(原審卷一第194頁反),並未指證被告江裕誠於102年 6月22日開槍之前參與謀議;雖曾證稱:102年6月22日當天 ,我本來就住在北海儷晶汽車旅館,黃仲凱叫我去他家載他 ,我載他回北海儷晶,我們再從北海儷晶出發。當時江裕誠 也住在北海儷晶,我們睡不同間,所以他有沒有在場我不記 得。我無法確定去開槍之前他有沒有來過,因為他住在我隔 壁,有時會過來,槍可能是江裕誠交給黃仲凱的,我不知道 ,我沒有親眼看到等語(原審卷一第191-197頁),已敘明 無法確認甲槍之由來、或被告江裕誠當晚是否亦下榻於北海 儷晶汽車旅館。
3.此外,被告江裕誠就於102年6月23日與黃仲凱前往找王文濟 談判、或其後傳送簡訊恐嚇財物,均供陳:係出於貪心,心 想可以拿到錢,黃仲凱跟伊說隨便拿都有錢(本院772卷一 第421頁),時間已在黃仲凱、徐烽毅下手實施開槍、恐嚇 、毀損等犯行終了之後,亦無從據為不利認定。 4.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 、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 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所供述之真實性 ,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在測謊儀器上會 愈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 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固得供審判上之參酌,惟不得 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原審將江裕誠、黃仲凱於104年 12月16日、同年月28日送往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經 以「熟悉測試法」檢視其生理圖譜反應正常,另其等均熟悉 測試流程及問卷內容後,再以「區域比對法」測試,分析比 對生理圖譜,經調查人員詢問「甲槍是否江裕誠提供與黃仲 凱」時,被告黃仲凱「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江裕誠均呈 現「不實反應」,固有該局105年1月8日函文檢附測謊鑑定 書可稽(原審卷二第31-52頁),然並無從確定交付槍枝之 日期,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自不得據為唯一斷罪憑據。(四)王文濟被訴102年6月23日買下甲槍持有之部分 1.同案被告(共犯)之指證顯有瑕疵
①同案被告黃仲凱於103年5月1日自首狀、103年11月18日、10 5年3月9日、105年7月21日雖一再指證:該日(23日)由被 告江裕誠與王文濟談及買下甲槍云云(偵15974卷第77-79頁 、調偵1209卷第46-47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反、原審卷三第 57頁),此為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一致否認(本院772卷一 第418頁、調偵1209卷第38頁);且同案被告黃仲凱前初稱 :甲槍係藏放於86快速道路(警卷第18-21頁)、或稱:係
交給徐烽毅處理(本院772卷一第322頁),前後不一,已非 無疑。
②況同案被告黃仲凱又供陳:伊證述甲槍賣給王文濟,係要拖 王文濟下水(本院772卷一第326、444頁)、伊入監之後, 江裕誠未表示關心,心懷怨恨而故為不實指證,當日係江裕 誠臨時說要拿道具槍去跟王文濟說(本院772卷一第323、 326-328、431頁),敘明挾怨指證江裕誠,一併攀誣王文濟 之原由;參以被告黃仲凱與江裕誠共同以簡訊對王文濟恐嚇 取財之後,因案通緝,先於102年10月19日經警逮捕、詢問 時,並未供證與江裕誠販賣甲槍予王文濟之事,迄於103年5 月1日始撰自首狀,此有102年10月19日警詢筆錄、自首狀在 卷可稽,於103年5月1日之前,確有隱暪被告江裕誠恐嚇取 財犯行,攀誣有故,指證憑信性自有瑕疵。
2.被告王文濟並未自白購入甲槍
被告王文濟雖於偵查中供承:黃仲凱與不詳男子曾至其辦公 室要求購入槍枝,要求以5萬元將槍枝買下,然係在開槍之 前或之後無法確定,後來有隔了三、四個月,黃仲凱稱要借 槍而取走未還(調偵1209卷第70-72頁),又於原審供述: 「黃仲凱拿槍來逼我買,就放在桌上,說他朋友缺錢,第一 次我沒有理他,但是第二次是說他父親過世,說沒有錢幫他 父親做喪事,第一次我給他5萬元,第二次我給他6萬元」( 原審卷一第110頁),於原審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王文 濟曾向黃仲凱處以5萬元購買甲槍並持有」(原審卷一第111 頁),雖未表示爭執,然觀其偵審所述,均未提及所購得之 槍枝係在106年6月23日取得,亦未提及該槍為有殺傷力之甲 槍;況經警方至被告王文濟住處依法搜索無著,有搜索扣押 筆錄可參(他卷第50-51頁),細觀其偵審中之供述,並非 即自白於102年6月23日購入甲槍持有之事實,尚不能以此不 利被告王文濟、江裕誠之認定。
3.欠缺補強證據
同案被告黃仲凱傳送至王文濟行動電話機具內102年8月8日 至同年月10日等四則簡訊,並未提及要求買下甲槍之事,另 自其他如102年7月2日、8月1日、8月3日、8月4日、8月28日 、9月2日等簡訊(警卷第38-39、40反-41頁反),均僅提及 向王文濟借款1萬元、或1萬2000元等旨,雖其間夾雜以四則 簡訊提及○○公司槍擊案、要脅直接與江裕誠談判報酬,然 始終未提及王文濟曾購入甲槍之事,自不得以被告江裕誠藉 端勒索之動機可議,及參與以簡訊恐嚇取財,即推論被告江 裕誠必然參與共同持有甲槍、恐嚇、毀損之不利認定。(五)綜上,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明方法,因存有前開瑕疵,又無
其他必要證據以資補強,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指 被告江裕誠、王文濟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三、【被告江裕誠被訴販賣乙槍、子彈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黃仲凱於102年10月19日另案經警逮捕到案 後,另經前開槍擊案承辦員警於102年11月1日借訊,依黃仲 凱聲稱其聯絡電話均記錄在其女友韓華雲之行動電話內等旨 ,乃一併通知韓華雲到場,再駕車攜同黃仲凱、韓華雲前往 ○○公司要求王文濟交出其持有之甲槍,惟王文濟始終矢口 否認持有甲槍,為遮掩此情,遂私下簽立面額為5萬元支票1 紙(發票人為○○公司,支票號碼BA0000000號,發票日為 102年11月5日,下稱本案支票)予黃仲凱,要求黃仲凱另購 手槍一支交予警方。黃仲凱於同日撥打電話予被告江裕誠表 示欲以3萬5000元向其購買槍、彈獲允,由江裕誠基於販賣 槍枝及子彈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仿半自動改造手槍1把(下 稱:乙槍)、制式子彈2顆,藏放於臺南市關廟區86快速道 路關廟交流道旁空地之新建空屋內,再告知黃仲凱藏放地點 ,由黃仲凱攜警至上址取出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佯作甲槍 而移送偵辦。韓華雲於本案支票兌現後某日,依約交付3萬 5000元予江裕誠,作為黃仲凱購槍之代價。因認被告江裕誠 所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販賣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起訴漏引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販 賣子彈罪)。
(二)公訴人認被告江裕誠涉犯前揭販賣犯行,要以:被告江裕誠 、黃仲凱之供述、扣案乙槍及制式子彈2顆、現場照片8張、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4日鑑定書為據。訊據被 告江裕誠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販賣乙槍、子彈予黃仲凱, 惟堅詞否認被訴犯行,辯稱:當時係黃仲凱聯絡伊,因辦案 需要交槍,警方向伊保證不會有責任,錢不是問題,所以才 聯絡別人將乙槍、子彈放在關廟區空屋內,供黃仲凱拿取, 伊並無販賣之故意,係遭陷害教唆等語。經查: 1.查獲槍彈過程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承辦員警黃哲民、胡朝閔、尤裕 傑,於102年11月1日至借提在監執行觀察勒戒之人犯黃仲凱 ,至「86快速道路關廟往歸仁方向,關廟匝道口旁空屋」, 於同日17時5分至15分許,查獲扣得乙槍(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制式子彈2顆乙情,有卷附前案紀錄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槍枝子彈外觀照片 及現場搜索照片共10幀在卷(警卷第38-40頁、第55-59頁) ,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另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亦 有該局102年12月4日刑鑑字第1028013930號鑑定書暨槍枝及 子彈外觀照片共8幀可佐(偵15974卷第41-43頁反),先予 敘明。
2.形式上著手販賣乙槍及子彈、收取價金之過程 扣案乙槍、子彈係黃仲凱遭借提該日(11日),撥打電話予 被告江裕誠表示欲以3萬5000元向其購買槍、彈獲允,由王 文濟開立扣案本案支票予黃仲凱,黃仲凱再交付其女友韓華 雲,及再由被告江裕誠將槍、彈藏放上開查獲地點供查扣, 被告江裕誠並於其後某日,自韓華雲處取得王文濟開立予黃 仲凱之本案支票兌現之其中3萬5000元,供作代價乙情,為 被告江裕誠就此客觀過程不爭執,並經證人韓華雲證述:在 ○○公司王文濟有上車和黃仲凱談事情,簽一張5萬元支票 ,黃仲凱把支票交給我,說3萬5000元要交給江裕誠。離開 ○○公司後,警車就一直開,黃仲凱打電話給江裕誠,那天 員警全程都在車上,我本來是不想去的,警察就說沒關係, 你坐著就好。後來支票兌現後,我有把3萬5000元給江裕誠 等語大致相符(原審卷一第181-191頁),並有第一商業銀 行新化分行103年7月4日一新化字第130號函暨附件、第一商 業銀行大灣分行103年8月6日一大灣字第133號函暨附件交換 票據明細(偵15974卷第150-153、166-167頁)、玉山銀行 佳里分行103年8月18日玉山佳里字第1030818002號函暨本案 支票影本可憑(偵15974卷第169-170頁),亦堪認定。(三)按「陷害教唆」,則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 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此項犯意誘發型之誘捕偵查(相對於提供機會 型之誘捕偵查),因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教唆犯罪之不正當 手段,使原無犯罪意思或傾向之人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 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嚴重違反刑罰預防 目的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取得證據資料,當予禁止(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江裕誠原無販賣槍彈予黃仲凱之意思
查警方先聯絡韓華雲到○○公司、再聯絡王文濟與黃仲凱同 在偵防車(廂型車)內對質談話,員警在外戒護,目的在要 求王文濟、黃仲凱供出甲槍藏放地點,黃仲凱在此之前並無 向江裕誠購買甲槍之意思乙情,為證人黃仲凱證述:當時警 察和我說,案子辦到這邊,要有槍才算有一個結果,他的意 思就是逼著我說要有槍,我的理解就是我可以買槍來交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72頁)、伊在偵防車上取得王文濟交付之 支票時,決定要跟江裕誠買槍,並未告訴員警,就在偵防車
內用韓華雲電話聯絡江裕誠(原審卷一第169頁),核與證 人即員警黃哲民證述:我們有借提黃仲凱出來追查犯案槍枝 ,他借提出來的時候,我和黃仲凱說「你已經自白了,你要 把兇槍找出來,案子才會順利」,當時認為槍是在王文濟處 ,一開始王文濟還推說是黃仲凱,所以我們就請他和黃仲凱 談,談到最後各說各話,我們就請他們到車子裡慢慢談,王 文濟說完後進去公司,之後又出來,我問王文濟「他找你做 什麼」,王文濟就說是要錢的等語(原審卷一第213、214頁 ),勾稽相符,足見黃仲凱於取得王文濟交付之本案支票後 ,始起意購買槍枝自明。
2.江裕誠萌生販賣槍、彈之意思,為警方容任誘發 查警方明知被告江裕誠因黃仲凱電話聯絡,相約於其歸仁區 住處附近超商,在偵防車上與上銬之黃仲凱見面(車上另有 黃仲凱女友韓華雲),竟容任其等洽談購槍交槍、並以王文 濟開立之本案支票為酬之事,誘發被告江裕誠萌生買賣槍枝 之意思等情,固為證人即員警黃哲民、胡朝閔、尤裕傑否認 ,惟查:
①警方於黃仲凱與被告江裕誠相約於歸仁區圓環超商,在偵防 車與上銬之黃仲凱見面(車上另有黃仲凱女友韓華雲),知 悉不特定之人與黃仲凱單獨談話乙情,已據證人即員警【黃 哲民】結證:黃仲凱與王文濟講完之後,黃仲凱就說到歸仁 去,槍可能在他朋友那邊,我們就開車去那,繞了一兩個小 時,後來停在歸仁圓環,其間黃仲凱有拿他女朋友的手機聯 絡別人,他一直在聯絡,我們就一直逼黃仲凱,我說「既然 你要配合警方,你就趕快,把作案手槍拿出來」等語(原審 卷一第214頁)、我的印象就是聽到聯絡誰、誰、誰,槍放 在哪,請他拿出來;到達歸仁圓環後,我們是停在便利商店 前,進進出出的人很多,我沒有辦法確定有沒有人靠近和黃 仲凱講話等語(原審卷一第225-237頁),已然自陳使黃仲 凱女友韓華雲進入偵防車會見及提供行動電話聯絡交槍之事 、使不特定之人可能與在偵防車內之借提犯人黃仲凱單獨談 話;衡以員警停車於歸仁圓環超商處久候,斷非僅便於電話 聯絡交出甲槍,而係等候黃仲凱友人親自前來確認、始能萌 生遂行之事(確認係警方容任此買賣槍彈行為),而為同車 戒護之三名員警所知悉甚明。
②警員明知被告江裕誠隔著車窗與偵防車內之黃仲凱談話,約 定以3萬5千元買槍乙情,除據證人黃仲凱證稱:「(車上是 你、韓華雲、三個員警,對不對?)是」、「(江裕誠也過 來了,你在車上你坐在哪裡?)我坐在車的後面...左邊。 」、「(是否駕駛座後面?)對」、「(韓華雲坐在哪裡?
)右邊,它那個是休旅車,三排,我們坐在第三排。」、「 (員警一個開車,另外兩個坐哪裡?)一個坐在駕駛座旁邊 ,一個坐在後面(第二排)」、「(你在車上,隔著偵防車 的玻璃跟江裕誠講什麼?)我跟他說我要槍。」、「(有無 說要跟他買?)有」、「(你怎麼跟江裕誠講?)我跟他說 我借提出來要交槍,我需要有一把槍好交代,我會叫韓華雲 把錢拿給他。」、「(有無說要多少錢?)3萬5千元。」、 「(員警坐在第二排,你坐在第三排,中間有無玻璃阻擋? )中間沒有。」(原審卷一第171頁反),亦與證人即韓華雲 結證:「(三個員警全程都在車上?)對,我在他都在。」 、「我沒有下車。」、「(黃仲凱交支票給妳的時候,說3 萬5千元給江大哥就是江裕誠,1萬5千元要給妳,是不是? )對」、「(妳之後有無給江裕誠3萬5千元?)有。」等語 (原審卷一第184、190頁反),彼此相符,被告江裕誠更對上 開證述供稱:黃仲凱來叫我替他交槍之時,因為我知道那個 是刑警,我跟他說我哪有那個東西,是其中有一個刑警叫我 的名字,他說「江仔,幫忙一下,這個跟你沒有關係」,他 原先沒有講到錢的部分,他講錢的部分是說他那裡有一張5 萬元的票,叫我幫他問看看,我跟他說我也要問看看,我有 跟刑警說不要跟他囉嗦,我替你問看看,後來我才找到葉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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