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軍上訴字,104年度,4號
TNHM,104,軍上訴,4,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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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軍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宗憲
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世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一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勤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楊廉鋐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被   告 施明雄
選任辯護人 張世柱律師
      莊賀元律師
被   告 李忠倫
被   告 劉建周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吳俊榮
被   告 楊思玲
被   告 文素鎮
被   告 許欽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103 年度軍訴字第7 號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589、
6600、7845、7846、10729 、12105 、12116 、12117 、1226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關於丙○○、癸○○、乙○○部分及丁○○有罪部分暨 子○○收賄部分均撤銷。
㈡丁○○、子○○、丙○○、癸○○、乙○○犯如附表一本院主 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㈢丁○○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㈣癸○○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拾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元沒收。
㈤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二子○○交付賄賂及無罪部分)。㈥子○○收賄及行賄部分均緩刑肆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伍萬元。褫奪公權貳年,已自動 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㈦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丁○○係雲林縣○○鎮○○里○○○街00號○○食品加工行 實際負責人,於附表五所示時間,與○○○○○○○○○○ ○中心(下稱○○○○,○○○○○○○)簽訂國軍副食品 (大宗雜貨類)供銷契約,於附表五所示期限,供應如附表 五所示副食品;丑○○(原審判處有罪緩刑部分,未上訴已 確定)受僱於丁○○擔任○○食品加工行業務。辛○○(原 審判處有罪緩刑,未上訴已確定)係○○副供站發貨員,其 夫經營之○○企業社係○○食品加工行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 在○○副供站之代送商;廖銘奇(原審判處有罪緩刑,未上 訴已確定)係基隆副供站發貨員,為○○食品加工行、○○ 公司、○○○公司、○○公司等國軍副食品供應商在基隆副 供站之代送商。上開供應商及人員為求與國軍之供銷契約順 利運作,竟與軍中人員為下列犯行:
呂建旻(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民國101 年7 月進 入○○○級○○○○(軍艦編號000 ,下稱○○○○)擔任 ○○士官長(000 年0 月0 日退伍),於102 年7 、8 月擔 任○○○○伙食主委,負責協調伙委團任務分配、伙食搭配 、預算控制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 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 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 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98年 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 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之「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 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副食採 購作業時,具有負責督導伙食團全般事務等法定職務權限之 公務員。丁○○、丑○○為使擔任○○○○伙委之呂建旻向 ○○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副食品,共同基於關 於不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 ,於102 年7 月25日12時54分許,以LINE向呂建旻表示「我



有兩支產品:○○- 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想請你幫忙 ,若你這兩天人在北部我先拿電影票(即賄款)給你」,亦 即投單採買○○食品加工行之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可 以收受一定比例的賄賂,呂建旻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於14時5 分許以LINE回覆「我這個月只有60(即包括蔬 菜、雜貨、水果共僅新臺幣〈下同〉60萬元伙食費)」,丑 ○○再以LINE表示「電影票10元我付1 元,若有為難你再拿 捏。或兩項5 元也沒關係~謝謝你(即投10萬元可收受1 萬 元賄款,若為難,投5 萬元可收受5 千元賄款)」,雙方達 成投單採買○○食品加工行前述兩種副食品可以收受一萬元 賄賂之合意期約,約在○○火車站附近見面行賄。當日丁○ ○即將1 萬元交予丑○○,由丑○○於下午某時許,在蘇澳 火車站將1 萬元賄款交付呂建旻呂建旻因而投單購買○○ 食品加工行前開2 種產品達6 萬9 千元。
李坤龍(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4年進入○○○級 ○○軍艦(軍艦編號000 ,下稱○○軍艦)擔任○○電子作 戰士,97、98年升任中士(102 年1 月1 日退伍);潘紀維 (業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4年進入○○軍艦擔任○ ○修護士,96、97年間升任中士(000 年0 月00日退伍)。 李坤龍潘紀維於101 年9 月擔任○○軍艦外伙,負責投單 、領菜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 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 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 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 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98年9 月 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 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 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 時,具有負責採購副食品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 、丑○○因○○食品加工行新產品豬排上架,為避免被○○ ○○下架有業績壓力,為使擔任○○軍艦外伙之李坤龍、潘 紀維向左營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豬排100 箱, 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 犯意聯絡,與亦基於期約、收受賄賂犯意聯絡之李坤龍、潘 紀維達成投單購買○○食品加工行豬排100 箱可收受1 萬元 賄款之合意,於101 年8 月間某日,丁○○將1 萬元交予丑 ○○,由丑○○在○○副供站門口交付1 萬元賄款給李坤龍潘紀維,並各自朋分5 千元,李坤龍潘紀維因而投單購 買○○食品加工行豬排100 箱。
柯王海威(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99年進入○○○級



○○軍艦(軍艦編號000 ,下稱○○軍艦)擔任○○○,於 103 年2 月擔任○○軍艦外伙,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 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 部後備司令96部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 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 為○○○○○○○)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 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 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 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丁○○、丑○○為使擔任○○軍艦外伙 之柯王海威向○○副供站投單採購○○食品加工行之排骨塊 、棒腿丁,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借由子○○係柯王海威班長之便,丑 ○○亦與子○○共同基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 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委請子○○轉告柯王海威投單採 買○○食品加工行排骨塊、棒腿丁,丑○○會按投單金額一 定比例交付賄款等語,柯王海威即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 意而投單採買前述○○食品加工行產品。嗣後丑○○再委由 子○○邀約柯王海威於103 年2 月間某日,在○○連接蘇澳 的隧道口交付賄款,丑○○駕車前往約定地點,柯王海威進 入車內收受以投單金額5 % 計算1,500 元賄款後離去。 ㈣子○○於88年進入○○○○號第000 艦艇服役,於93年調至 ○○○級○○軍艦(軍艦編號000 ,下稱○○軍艦)擔任○ ○上士;藍欽祈於94年間進入○○軍艦擔任志願役士兵,99 年間升任○○中士。子○○於102 年6 月擔任○○軍艦外伙 ,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 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 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 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 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 令部(改制為○○○○○○○)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 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 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 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 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102 年6 月間,辛○○、子 ○○分別基於不違背職務期約、交付賄賂及期約、收受賄賂 之犯意,達成○○軍艦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 以收受賄賂之合意後,子○○即親自或委由不知情之伙食副 主委藍欽祈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事後辛○○ 交付1 萬元賄款給子○○。




㈤丙○○於99年入伍並轉服志願役,在○○軍艦擔任○○下士 ,於103 年1 月擔任外伙,負責投單採買、提貨等業務,係 依據志願役士兵服役等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 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為○○○○○○○)98 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 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 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 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 103 年1 月初,辛○○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 賂之犯意,向丙○○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所代理廠商之副食 品,絕不會虧待丙○○,丙○○因而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 犯意,向○○副供站投單採買辛○○代理廠商之副食品。於 103 年1 月底2 月初,辛○○再依投單總金額5%計算,交付 約1 萬5 千元賄款給丙○○。
㈥癸○○於96年10月25日進入○○級○○軍艦(軍艦編號0000 ,下稱○○軍艦)擔任○○中士,於103 年2 月擔任○○軍 艦伙委,負責投單、領菜等業務,係依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 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防部後備司 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 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 ○○○○)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 手冊」、「各級單位副食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 ○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具有負責投單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 之公務員。辛○○為使擔任○○軍艦伙委之癸○○向○○副 供站投單採購其所代理○○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品,基 於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 向癸○○表示如果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可以收受 一定比例的賄賂,癸○○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而允諾 之,與辛○○達成投單採買其代理之○○食品加工行等廠商 之副食品可以收受投單總金額一定比例之賄賂之合意。癸○ ○因此投單採買辛○○代理之○○食品加工行等廠商之副食 品,並於103 年2 月份,在○○副供站,分3 次總計收受辛 ○○交付之賄賂共1 萬4 千5 百元。
郭崇吉(經原審判處有罪緩刑確定)於00年0 月0 日入伍擔 任志願役士兵,為○○軍艦○○上士;乙○○於00年0 月入



伍擔任志願役士兵,100 年間轉服志願役士官進入○○軍艦 服役,100 年10月調至○○軍艦擔任○○下士。乙○○因於 103 年3 月1 日至10日伙委黃嘉忠休假時,奉伙食團主委○ ○○○○鐘孝澤命令,指派至○○副食供應站執行外伙任務 之取菜,而執行伙委職務,其因不熟悉作業流程,乃邀同非 伙食團成員之郭崇吉陪同取菜。其等係依據志願士兵服役等 法令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 條例及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 機關,乙○○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 0960003767號令頒「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 合後勤司令部(現改制為○○○○○○○)於98年9 月18日 國聯後綜字第098001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 1010011681號令頒「糧秣補給作業手冊」、「各級單位副食 費帳務處理作業規定」,於辦理○○軍艦副食採購作業時, 具有負責採購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於103 年3 月初, 郭崇吉與乙○○前往基隆副供站領菜時結識廖銘奇廖銘奇 即基於不違背職務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詢問郭崇 吉、乙○○是否可以改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品,並表示 該給的絕不會少,嗣於103 年3 月7 日,廖銘奇郭崇吉、 乙○○在○○○○路○○○○餐敘時,郭崇吉、乙○○共同 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外出抽菸空檔與廖銘 奇達成索賄5 萬5 千元之共識後,即推由郭崇吉廖銘奇外 出抽菸,郭崇吉承諾會使伙委黃嘉忠均投單採買廖銘奇代理 廠商之副食品並索賄5 萬5 千元,故該次餐敘結束後,在○ ○○○門口,廖銘奇委由一不知情之不詳年籍男子將5 萬5 千元現金交予郭崇吉郭崇吉再將2 萬元朋分給乙○○。事 後,因廖銘奇認○○軍艦並未均投單採買其代理廠商之副食 品而要求郭崇吉返還賄款,郭崇吉遂返還賄款中之2 萬元。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南市調查處、臺南市憲兵隊、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 隊第三中隊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
一、原審判處有罪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僅被告丁○○、子 ○○、丙○○、癸○○、乙○○5 人提起上訴,其餘被告丑 ○○、辛○○、廖銘奇徐俊斌呂建旻董奕駿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游國瑞楊士賢陳皓偉彭正豪郭崇吉並未上訴(均經原審判處緩刑),業已確定,故就原 審判處有罪部分,本院審理範圍僅為被告丁○○、子○○、 丙○○、癸○○、乙○○。




二、原審判處無罪部分,因檢察官全部上訴,故關於被告寅○○ 、己○○、卯○○、戊○○、丁○○、丑○○、甲○○、壬 ○○、庚○○9 人無罪部分,均屬本院審判範圍。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子○○、丙○○、癸○○、乙○○於上開時地收受業者 賄賂及被告子○○與業者共同交付賄賂予柯王海威之事實, 業據其等4 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海軍偵 訊卷1 第82至86、101 至104 、216 至219 、240 至245 、 295 至302 頁,海軍偵訊卷2 第1 至7 、11至14、107 至10 9 、114 至116 、122 至124 、135 至138 頁,原審卷2 第 170 至176 頁,原審卷3 第2 至8 、172 至179 頁,原審卷 5 第155 至176 頁,本院卷3 第14頁,本院卷6 第40頁); 被告丁○○上開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理坦 承在卷(本院卷5 第341 至3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 呂建旻(海軍偵訊卷2 第214 至217 、222 至227 、230 至 231 頁,原審卷2 第220 至223 頁,原審卷3 第159 至162 、234 至253 頁,原審卷5 第155 至176 頁)、丑○○(詐 欺偵訊卷2 第271 至276 、292 至296 、303 至320 、339 至356 、365 至366 頁,詐欺偵訊卷3 第19至20頁,海軍偵 訊卷1 第60至67頁,原審卷3 第72至76、235 至252 頁,原 審卷5 第15至48頁)、李坤龍(海軍偵訊卷2 第193 至196 頁,原審卷2 第134 至141 頁,原審卷3 第162 至167 頁, 原審卷5 第155 至176 頁)、潘紀維(海軍偵訊卷2 第245 至250 、257 至260 頁,原審卷3 第2 至8 、167 至172 、 234 至253 頁,原審卷5 第155 至176 頁)、柯王海威(海 軍偵訊卷1 第202 至205 、209 至211 頁,原審卷2 第134 至141 頁,原審卷3 第179 至187 頁,原審卷5 第155 至17 6 頁)、辛○○(海軍偵訊卷1 第111 至118 、144 至158 頁,原審卷2 第203 至211 頁,原審卷3 第108 至133 頁, 原審卷5 第155 至176 頁)、郭崇吉(海軍偵訊卷2 第78至 82、86至88、90至93頁,原審卷2 第170 至176 頁,原審卷 5 第155 至176 頁)、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 第15至21、40 至41頁,原審卷2 第203 至211 頁,原審卷3 第121 至122 頁,原審卷5 第155 至176 頁)及證人藍欽祈(海軍偵訊卷 2 第324 至326 、328 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四所 示繳交犯罪所得卷證出處可證,是被告5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子○○、丙○○、癸○○、乙○○於原審雖否認在採購 副食品上具有公務員身分,辯稱:其等之法定職務是飛彈、 電信、射控、損管,採購非其等之職務權限,無貪污治罪條



例適用餘地云云,惟其等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認 罪(本院卷3 第14頁,本院卷6 第40頁),對本件其等4 人 具有公務員身分為是認,參以:
㈠按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10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 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係著重於其服 務於上開機關之身分,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此類公 務員之任用方式,祇須有法令之任用依據即可,不論其係經 由考試晉用、選舉產生、約聘僱用或政治任命,更不論其係 專職或兼任、長期性或臨時性。又所謂「法定職務權限」, 並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機 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以及機關內發布 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皆屬之。凡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 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 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 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內,而賦與該職務權限之方式, 亦非必以書面派令為限,機關長官基於事務分配權責,以口 頭命令分配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24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被告子○○係火箭中士擔任○○軍艦外伙、被告丙○○係 電信下士擔任○○軍艦外伙、被告癸○○係○○中士擔任○ ○軍鑑伙委,被告乙○○係○○軍艦○○下士奉○○○指派 執行外伙任務各節,有海軍○○軍鑑103 年12月28日函文在 卷可佐(原審卷3 第23頁),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陸海空 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等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依國 防部後備司令部於96年8 月8 日後宏字第0960003767號令頒 「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前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現 改制為○○○○○○○)98年9 月18日國聯後綜字第098001 0434號、101 年8 月7 日國聯授支字第1010011681號令頒布 「糧秣補給作業手冊」規定,被告子○○、丙○○、癸○○ 、乙○○均係士官,自具公務員身分。又糧秣補給作業手冊 第19節第1 、2 款即載明副食採購作業滿足三軍副食需求為 目的,為有效達到飲食均衡並節約副食費支用,實施地區副 食供應補給支援,並針對地區需求實施地區支援供應。膳食 的質量是否達到理想標準,有賴於採購人員服務熱忱、與工 作努力,故適切完善採購編組為辦好膳食之先決條件。採購 人員(採買)編組,由主副食伙委(菜單設計)、採購伙委 (採買)、食勤士官兵組成,顯然國軍膳食關係整個部隊士 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用、分配,故具有國家



派任之士官兵身分者,無論依據「膳食勤務管理作業教範」 、「糧秣補給作業手冊」擔任部隊伙委,或經長官命令指派 擔任執行伙委職務內容之事務,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身分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包括法律、其他具有法規性質之 命令、機關長官基於內部事務分配而為之職務命令、機關內 發布之行政規章等所定之職務)內所應為或得為之事務,均 為其「法定職務權限」,並不以涉及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 ,即無關公權力之公行政作用及其他私經濟行為,亦包括在 內,從而,被告子○○、丙○○、癸○○、乙○○4 人採買 副食,關係整個部隊士官兵之健康、戰鬥力與利益資源之運 用、分配,其等均屬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所指「具 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應無疑義。
㈢綜上,被告子○○、丙○○、癸○○、乙○○4 人即具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且業已坦承自同案被告辛○○、廖銘奇 收受賄賂,或與同案被告丑○○共同交付賄賂,同案被告辛 ○○、廖銘奇、丑○○亦證述一致,足徵被告子○○、丙○ ○、癸○○、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4 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丁○○上開3 次共同交付賄賂之事實,業經其於本院審 理坦承在卷(本院卷5 第341 至344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丑○○證述情節相符,同案被告丑○○並於原審審理證 稱:我在○○食品擔任業務,代送商與○○公司之間的費用 如何計算,要問會計沈香伶小姐,因為所有軍中的都是沈香 伶在計算,然後會計林佳瑩小姐會在15日時把所有的帳算好 ,由被告丁○○從銀行直接轉帳進對方的帳戶裡面。佣金收 入固定會給現場人員,至於績效獎金的話,被告丁○○會覺 得某些產品的利潤比較薄,就會拿捏一點,如果是新產品的 話,可能就會多一點,因為新產品的話,他有6 個月的比賽 期間,6 個月後比賽期間如果沒有過的話,這產品就不可以 在副供站延續下去,所以為何會去做這個動作就是他為了讓 產品延續下去,才能再繼續供應。我在公司當業務沒有業績 獎金,但是我會被罵,我壓力也很大,我們公司所有的收入 來源大部分就是靠國軍的購買,我們每個月都會列單出來, 被告丁○○就會說這單位怎麼叫這麼少,我是業務我就要去 瞭解為何這個月的東西訂的這麼少,我是業務,老闆會給我 壓力,完全沒有獎金,不相信的話可以請沈香伶她們來作證 。我碰到伙委沒有跟他們說○○公司可以給他們什麼好處或 款項,這部分要丁○○作主,因為有時伙委會說,「我投, 那你要給我『電影票』」,可是我無法作主,這點我要跟老 闆問一下,但其實通常伙委會透過現場人員跟我講要投多少



錢,我會跟現場人員說,我不能作主我要回去請示老闆,老 闆同意才行,因為我沒有權限。大部分他們投單之前就會來 跟我講,幾乎會以要過關的產品下去投,比如現在有績效獎 金比較多的,他們可能會從這產品著手。來跟我講以後我都 會去跟丁○○報告這件事,不然我的錢要從哪裡來。我交給 呂建旻的1 萬元是丁○○交給我的,丁○○知道這1 萬元是 要交給呂建旻,丁○○拿這1 萬元叫我轉交給呂建旻,他也 很清楚希望呂建旻跟我們採買御賞排骨塊、板燒雞棒腿丁, 因為那天在公司是當天出貨的。我交給李坤龍的1 萬元也是 丁○○交給我的,丁○○知道這1 萬元是要交給李坤龍他們 ,因為那一次我們要去基隆吃飯,丁○○也清楚把這1 萬元 交給李坤龍潘紀維,是希望李坤龍當伙委能夠向○○公司 投單買御賞里肌大排,丁○○交這1 萬元給我,請我轉交給 李坤龍,是要請他們投單買里肌大排,到○○時,這1 萬元 是交給李坤龍,是李坤龍出來,我有看到潘紀維潘紀維在 附近,李坤龍過來找我,我把錢交給他,但是我沒有看到李 坤龍有無把錢交給潘紀維柯王海威上我的車時,是坐在我 的右後方,我把錢從我的右後方交給他,我把1,500 元揉成 一團交給他,因為我的左後方還有坐我的朋友,子○○有上 車,當時副駕駛座沒坐人,子○○、柯王海威坐在我的右後 方,交錢之前,左後方是我的朋友,子○○與柯王海威是在 我的右後方,因為我怕朋友看到,所以把1,500 元捏在手上 丟給柯王海威,他拿著之後就下車了,我交錢給柯王海威時 ,沒有講話,不是不用講話,因為我不認識柯王海威,我那 時請子○○幫忙我,到時候會自己跟他的學弟算,柯王海威 沒有拒絕也沒有講話就拿走了,我回公司之後把這件事告訴 沈香伶,不是公司要付這個帳,是公司要去扣代送商辛○○ 的錢,給伙委的錢之後扣代送商佣金這件事情,丁○○應該 知道,我都有報備,因為每月15日他都要匯款,小姐都要做 帳。丁○○都清楚,為了增加業績而送多少錢出去,讓代送 商生意好做,但佣金要扣除,我告訴沈香伶,我有給柯王海 威1,500 元的事,沈香伶沒有表示任何意見,我打電話給辛 ○○跟她通話的內容讓沈香伶知道就可以了,沈香伶聽完我 們的通話後,就會給我1,500 元,是會計林佳瑩付給我的。 我打電話是在沈香伶面前打的,沈香伶是做國軍的帳,會計 是林佳瑩,我在我的座位上打電話給辛○○,兩人都有聽到 ,打完之後我就有跟她講我已經打給辛○○確認了,會計作 帳後就會給我1,500 元,林佳瑩當時都會做出一個明細表等 語明確(原審卷3 第236 至252 頁),查同案被告丑○○僅 為被告丁○○經營之○○公司員工,彼此沒有恩怨(海軍部



分調查偵訊筆錄1 卷第70頁),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歷次 證述誣陷被告丁○○之必要,其上開證詞應信屬實,可以採 信。況依卷附同案被告丑○○與被告子○○、同案被告辛○ ○;同案被告辛○○與○○食品加工行員工楊敏禎之監聽通 聯譯文(詐欺案件通訊監察譯文卷第55、56、63、64頁), 亦可佐證上情,足見被告丁○○為其食品加工行整體業績, 由食品加工行負擔款項與同案被告丑○○行賄同案被告呂建 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威,行賄款項並由各該代送商 即被告辛○○、廖銘奇應給付之佣金扣除甚明。此外,同案 被告呂建旻李坤龍潘紀維、柯王海收賄之犯行,業經其 等坦承如上,並於偵查或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如附 表四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有如附表四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 處可證。綜上,被告丁○○確有與同案被告丑○○共同為3 次交付賄賂之犯行,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 犯行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刑法瀆職罪章之罪,除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 其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 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貪污治罪條例為刑法瀆職罪 章之特別法,故現役軍人如具有刑法第10條所定公務員身分 者,其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及侵占公用財物時,即應適 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 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 係,即已成立,且包括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 。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 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 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贈與或政治獻金, 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又本罪係罰其侵害公務之不 可收買性,故祇須公務員所收受之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與其 所為之一定職務行為有關(即於其職務範圍內相對地有踐履 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而於雙方主觀上有為職務上之行為 及交付財物之認識者,即屬有對價關係,而該當於該罪之構 成要件(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 第3614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59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 告子○○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 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不違背職 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檢察官於原審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詳原審卷3 第110 頁)。被告丙○○、癸○○、乙○○所 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



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丁○○3 次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 11條第4 項、第2 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 行為交付賄賂罪。上揭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收受賄賂 之階段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屬交付賄賂之階段行 為,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丑○○就行賄呂建旻李坤龍、潘紀 維部分;被告丁○○、子○○與同案被告丑○○就行賄柯王 海威部分;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郭崇吉就收賄5 萬5 千元 之犯行間(郭崇吉雖無伙委身分,然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 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證據詳原審卷3 第23至25頁,原審 卷4 第258 至267 頁),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丁○○3 次行賄、子○○1 次行賄及1 次收賄 、癸○○3 次收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
㈣起訴書雖提及被告乙○○洩漏投單帳號密碼予廖銘奇,然查 ,公訴人就此部分並無論罪,且被告乙○○否認有洩漏帳號 密碼予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 第108 至109 、115 頁);同 案被告廖銘奇亦否認自被告乙○○處得悉帳號密碼(海軍偵 訊卷2 第17至20頁),同案被告郭崇吉則供稱不知情(海軍 偵訊卷2 第80至81、87至88、90至93頁),此外,並無查得 廖銘奇改單之確切證據,雖被告乙○○嗣後供稱有交付帳號 密碼予廖銘奇(海軍偵訊卷2 第123 、137 頁),然此部分 僅有被告乙○○自白,尚乏補強證據,自難遽論被告乙○○ 有何洩密罪責,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 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是偵查中自白與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事 實,乃法定減刑事由,事實審自應詳加審認。所謂自白,係 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 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 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 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旨在鼓勵犯 罪行為人勇於自新,而限於偵查中已自白者,始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乃在防止證據滅失以兼顧證據保全。然犯罪所得財 物之自動繳交,緩速與否,則與證據保全無涉。是被告於偵 查中自白,並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即有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減輕其刑之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 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有共犯之情形,所謂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應指繳交自己實際所得部分之財物,即為已足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貪 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情 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 ,減輕其刑。申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 ,同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 在新臺幣5 萬元以下」2 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定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65號、97年度台上字第3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制定貪污治罪條例之目的在嚴懲貪污、 澄清吏治,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所謂情節輕微,而 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 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於有共同所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5 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103 年度台上字第 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子○○、丙○○、癸○○、乙○○均在偵查中自白其等 收受賄賂之犯行,已如前述,並均於偵查或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自動繳交如附表四所示之全部所得財物,並有如附表四 所示繳交財物卷證出處可證,其等4 人雖曾否認在採購副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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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