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振廷
陳碧真
相 對 人 御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相 對 人 許景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五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餘額新臺幣陸佰肆拾玖萬肆仟伍佰柒拾玖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 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臺中地院)提存所 101年度存字第2569號提存後(下稱系 爭擔保金及系爭提存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假執行,經臺 中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58號執行在案。嗣本院前開判 決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更審,相對人並向聲請人提出損害賠 償訴訟,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 104年度 重上字第63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確定, 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18,850元及1,018,181元(下稱系 爭損害賠償事件或判決),相對人即持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 兩造間訴訟之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 行(臺中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8088、79366、82038號)。 系爭擔保金經三次執行後,最後提存餘額為 6,494,579元, 足見相對人提出之損害賠償及相關訴訟費用執行名義所示內 容均已執行完畢,相對人因假執行所受之損害已經賠償,聲 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取回系爭提存 事件之系爭擔保金餘額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法院以裁定返 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擔保金之提存所隸屬法院管轄,且此聲 請不屬訴訟範圍,自無適用、準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 1項規定。本件系爭擔保金係提存於臺中地院提存所 ,應由臺中地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返還擔 保金,應予駁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定有明 文。而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並無專屬管 轄規定,故聲請人向取得執行名義之原裁判法院聲請返還提 存物,自無不合。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即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 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提供系爭 擔保金,於 101年11月14日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並以臺中 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21158號對相對人假執行後,相對人 於同年月28日以臺中地院 101年度存字第2674號提存3000萬 元免為假執行,該院於同年12月 6日撤銷假執行之執行;嗣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判決,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18日 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於104年6月9 日以 10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1號駁回聲請人之請求,復經最 高法院於 105年11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裁定駁回 聲請人上訴確定(下稱系爭違約金事件);嗣相對人就上開 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對聲請人訴請損害賠償,經臺中地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本院 104年度重上字第63號、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確定,判命聲請人應共同給 付相對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 1,018,181元 、許景琦 1,018,8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其餘請求則予駁回 (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並就系爭違約金事件及 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 度司聲字第733號裁定,聲請人應共同給付御康公司6,090元 、許景琦14,210元,以 106年度司聲字第1061號裁定,聲請 人應給付相對人 414,000元,及該等遲延利息;嗣相對人持 確定之系爭損害賠償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另案債 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聲 字第1060號),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臺中地院以 106年 度司執字第 58088、79366、82038號執行結果,相對人以臺 中地院 106年度取字第1132、1707、1708號領取提存物事件 ,就系爭擔保金取償 2,366,137元(即系爭損害賠償判決之 金額及利息暨執行費)、 719,874元(即系爭損害賠償事件 及另案確定訴訟費用之金額及利息暨執行費)、 419,410元 (即系爭違約金事件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利息暨執行費)等情 ,有系爭提存事件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爭損害賠償 事件裁判、上開領取提存物聲請書均影本、系爭違約金事件 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3至29、53至64頁),並經本院 調取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系爭提存事件、上開領取提存物及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對無訛,堪予信實。是系爭擔保金既依 本院上開判決所提存,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即有管轄權,相 對人主張本院無管轄,實無可採。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因系 爭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自系爭擔保金取償,系爭擔保金 1000萬元於聲請人取償後尚餘6,494,579元(計算式:10,00 0,000-2,366,137-719,874-419,410=6,494,579 )等語 ,依上開事證,亦足堪認定。而相對人就本件假執行所受損 害之範圍及金額,業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取償完畢,自屬其 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依上開說明,系爭提存事件之系爭擔 保金,其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 106條前段 準用第 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系爭提存事件中,另有其他執行 事件對系爭擔保金為強制執行(臺中地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 97765 號,債權人為袁樂民及維新醫院,曾核發扣押及收取 命令,嗣撤銷收取命令),則應由臺中地院提存所於聲請人 取回系爭擔保金餘款時,再為適法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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