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7年度,100號
TCHV,107,抗,100,201804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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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00號
再 抗告人 陳老建
      陳楷楨
      陳楷豊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二林鎮公所等人間再審之訴事件
,對於107年3月30日107年度抗字第100號裁定,再為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 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法第486條第 4項之再為 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107年 1月1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 年度重再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07年 3月30日以 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再為抗告,未 依首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 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委任狀,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 抗告。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95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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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