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原勞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 理 人 何景裕
訴訟代 理 人 劉上銘律師
被上 訴 人即
附帶上 訴 人 温斌
訴訟代 理 人 廖本揚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被 上 訴 人 陳大偉
方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1月 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温斌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甲○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仟陸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甲○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由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諸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第3款等規定 即明。被上訴人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 ,聲明請求附帶被上訴人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 揚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萬6,423元本息 (見本院 卷第62頁),嗣變更聲明請求給付47萬9,591元本息(見本 院卷第107頁),再變更聲明請求給付48萬0,632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14頁背面、117頁),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 律規定,不必經竹揚公司之同意,即得為之。
(二)被上訴人丁○○、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
(一)被上訴人甲○、丁○○、乙○○均為排灣族原住民,皆受 僱於竹揚公司擔任營業用曳引車司機。竹揚公司於民國10 5年9月1日召集所屬司機, 宣布因其與高雄中鋼集團間之 運送業務終結,竹揚公司即將結束營業,要甲○等司機翌 日即可不用再來上班,無預警終止勞動契約,將甲○予以 資遣,甲○自得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之工 資。甲○之受僱期間自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日止,工 作年資為10年2個月又4天, 甲○自被資遣日前6個月(即 105年3月至同年8月)之平均薪資為7萬4,936元, 竹揚公 司應給付甲○資遣費40萬5,696元、預告期間30日之工資7 萬4,936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 6條等規定, 請求竹揚公司給付甲○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 工資合計48萬0,632元(405,696+74,936=480,632)。又 竹揚公司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為被 上訴人按月提繳退休金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 )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其為減少此項費用支出,竟將 被上訴人高薪低報,有短報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情事,被上 訴人亦得請求竹揚公司提繳短報之勞工退休金至被上訴人 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甲○、丁○○於105年6至8月之平均 工資分別為7萬6,949元、6萬4,976元,乙○○之105年4、 6、7月份之平均工資6萬8,303元。依勞動部公布之勞工退 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甲○月提繳工資為8萬0,200元, 僅主張以7萬2,800元計算,則竹揚公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 休金為4,368元(72,800×6%=4,368)。甲○受僱期間自 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日,竹揚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 之月數為129個月,合計應提繳56萬3,472元(4,368×129 =563,472)。丁○○、乙○○月提繳工資分別為6萬6,800 元、6萬9,800元,均僅主張以6萬0,800元計算,則竹揚公 司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皆為3,648元(60,800×6%=3,6 48)。丁○○受僱期間自102年11月11日至105年9月1日止 ,竹揚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月數為33個月,合計12萬 0,384元(3,648×33=120,384)。乙○○受僱期間自96年 5月16日至105年9月1日止,竹揚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之 月數為111個月, 惟乙○○105年8月實際薪資為3萬3,160 元,應以3萬3,300元為提繳工資,該月應提繳退休金為1, 998元, 則竹揚公司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總額為40 萬3,278元〔(3,648×110)+1,998=403,278〕。竹揚公 司至105年8月止,為甲○、丁○○、乙○○提繳勞工退休
金,累計金額分別僅為20萬8,533元、4萬3,146元、17萬3 ,935元,分別短報35萬4,939元(563,472-208,533=354 ,939)、7萬7,238元(120,384-43,146=77,238)、22萬 9,343元(403,278-173,935=229,343)。爰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 細則第15條第1、2項等規定,請求竹揚公司依序提繳32萬 4,363元、7萬7,238元、22萬9,34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甲○、丁○○、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除經甲○附帶上訴部分外,其餘 未據提起上訴,均非本件審理範圍)。
三、竹揚公司之答辯:被上訴人受僱於竹揚公司擔任司機,竹揚 公司於105年9月1日僅為重要訊息召集所有員工為佈達, 未 資遣任何員工,亦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甲○係因竹 揚公司業務減縮,影響其每月實領工資數額而自行離職,非 遭資遣,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甲○之 受僱年資應自98年4月21日實際任職竹揚公司時起算,至105 年9月1日止,受僱竹揚公司之年資僅7年4月又15天。丁○○ 之年資自102年11月11日起算至105年9月1日止,為2年9月又 21日。 乙○○則自98年11月1日實際任職竹揚公司,計算至 105年9月1日止,其受僱年資為6年10月又6天。 甲○、乙○ ○在裕運運輸有限公司(下稱裕運公司)、裕元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裕元公司)任職之年資均不得併計入在竹揚公 司公司之年資。再者,勞工工資之判斷,除符合「勞務之對 價」與「經常性給予」之積極要件,尚須符合「非雇主基於 勉勵、恩惠之福利措施」之消極要件。是被上訴人之工資計 算範疇,應僅包含底薪、交通津貼、電話費津貼、考核獎金 及久任獎金等項目,其餘如加班費、全勤獎金、安全津貼、 油資津貼、裝、卸貨(中鋼或其他)、假日加班等,均不符 合工資要件,自不得列入工資。依被上訴人之薪資結構及竹 揚公司之工資計算標準, 甲○、丁○○、乙○○之最近3個 月平均工資(即甲○、丁○○為105年6至8月;乙○○為105 年4、6、7月),分別為2萬8,908.3元、2萬5,642元、2萬6,8 31元。竹揚公司每月針對被上訴人之勞工個人專戶提撥1,20 0元,以勞工退休金最低提繳6%回推計算之薪資2萬餘元,竹 揚公司已如實並按月足額以被上訴人之月薪計算提撥勞工退 休金,則被上訴人請求竹揚公司再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 專戶,即無理由。另乙○○於任職期間向竹揚公司支借薪資 ,至今尚欠2萬元, 爰以此金額與乙○○得請求之金額相抵 銷。
四、原審法院判決竹揚公司應分別提繳32萬4,363元、 7萬7,238
元、 22萬9,343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甲○、丁○○、 乙○○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 。竹揚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竹揚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甲○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丁○○、乙○○均未為任何聲明。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 部分為一部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甲○後開第㈡項 之訴部分廢棄。㈡竹揚公司應給付甲○48萬0,632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竹揚公司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甲○、乙○○均受僱於竹揚公司擔任司機。 (二)丁○○自102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竹揚公司擔任司機, 算 至105年9月1日,年資為2年9月21日。 (三)竹揚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集司機會談, 甲○、丁○○均 在場;乙○○則不在場。
六、本件之爭點:
(一)竹揚公司於 105年9月1日是否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 思表示?甲○可否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和預告期間之 工資?
(二)甲○、乙○○之受僱年資各為何?
(三)被上訴人之每月工資各為何?
(四)甲○可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和預告期間工資之金額各 為何?
(五)甲○、丁○○、乙○○可請求竹揚公司足額提繳勞工退休 金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之差額各為何?
(六)竹揚公司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竹揚公司業於 105年9月1日向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甲○可請求竹揚公司依相關法令規定給付資遣費和 預告期間之工資:
1、甲○主張竹揚公司於105年9月1日,召集所屬司機, 宣 布因其與高雄中鋼集團間之運送業務終結,竹揚公司即 將結束營業,要甲○等司機翌日即可不用再來上班等事 實,雖經竹揚公司否認有向司機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並稱:當天召集司機回來稱高雄中鋼公司那邊業務要終 止,司機就起鬨,說要協商,竹揚公司沒有辦法繼續講 ,隔天司機就沒來,沒有說要他們不要來云云。惟證人 即竹揚公司受僱司機○○○證稱: 105年9月1日當天公 司沒有事先通知,下班時,會計說老闆要等全部司機回
到公司,有事情要宣布,大約6點多, 在場除了一位開 刀的司機(即乙○○),全部司機在公司辦公室,大老 闆丙○○就宣告明天不用上班,就說明天不用來了,丙 ○○是說大家都不用來,公司經營不下去,有提到跟中 鋼終止合約,然後有司機說怎麼不用來上班,老闆說要 收起來不做了,有司機提到遣散費的事情,有些司機說 做很久要如何補償,當天沒有討論出結論。我的部分是 因為二老闆何景仁要接手裕運公司,私下跟我說要繼續 留用我,另外還有林漢文、劉益輔、阿仁、德華都是何 景仁私下說要繼續留用。下班後公司大老闆、二老闆有 給我資遣費、順便叫我簽離職同意書。當天丙○○宣布 時,何景仁也在場,對丙○○宣布之內容未表示意見等 語(見原審卷第203頁背面至206頁)。證人○○○證稱 :105年9月1日當天公司召集司機, 丙○○公布公司停 止營業,叫司機明天不要來上班,我隔天就沒有去上班 , 我在105年9月10日有去領8月份薪水及簽自願離職書 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反面至211頁)。證人○○○證 稱:丙○○當天宣布公司要結束營業,叫我們不要來, 並有指定我、甲○、乙○○、丁○○不用來,其他司機 我不清楚,我於9月2日就沒有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 206至208頁)。證人○○○、○○○、○○○上開證言 , 部分細節雖不相同,惟就竹揚公司確有於105年9月1 日召集甲○等司機時,當眾宣布公司將停止營業,要司 機明天不用再來上班等主要情節,互核一致,是此項竹 揚公司有向司機表示因公司要停止營業,明日不用再來 上班等證言,應屬真實可信。參諸證人○○○因何景仁 經營之裕運公司要繼續留用,當天下班即取得竹揚公司 給付之資遣費,並簽離職同意書;證人○○○、○○○ 自翌日(105年9月2日)起即未繼續至竹揚公司上班 ; 且甲○、乙○○、 丁○○及證人○○○於105年9月2日 立即以遭竹揚公司資遣為由,聲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 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有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證(見原審卷第37至39頁);竹揚 公司亦自陳當日有提及與中鋼公司間之業務終止等情。 益證竹揚公司確有於105年9月1日召集甲○等司機時 , 當眾宣布因與中鋼終止合約,要司機不用再來上班等情 ,自係以業務緊縮為由,向甲○等在場司機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竹揚公司辯稱未向甲○終止勞動契約 ,叫他不要來上班云云,應非可採。
2、竹揚公司所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雖證稱:105年9
月1日丙○○叫我們小姐請司機來開會, 大部分司機都 來了,我印象中丙○○沒有說那幾位司機繼續留在公司 ,其餘司機明天不用來,也沒有聽到丙○○跟司機說明 天可以不用來或要結束營業,公司沒有要我通知司機來 辦離職手續等語(見原審卷第187、188頁),惟證人○ ○○另證述:當天丙○○講什麼話,我沒有記得清楚, 我沒有全程在場,中途有去上廁所等語(見原審卷第18 7頁背面)。則證人○○○既未全程在場,本無法自其證 詞得知當天事件之全貌,自難以其首開證言,為有利於 竹揚公司之認定。 況依證人○○○所證:105年9月1日 當天,老闆跟司機有爭執,司機說要遣散費。竹揚公司 原雇用司機約14、15人, 105年9月2日只有4、5個司機 來上班等情(見原審卷第183、187頁背面、188頁),則 竹揚公司既於105年9月1日特別召集全體司機, 其所宣 布之事項應係事涉所有司機之權益,如非確實向在場司 機告知明日無庸上班,何以司機會當場爭執並要求支付 遣散費;且除林國陽等數人為何景仁經營之裕運公司所 留用外,其餘司機翌日即未再前往竹揚公司上班。堪認 竹揚公司於 105年9月1日確有向甲○等司機表示不用再 來上班之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較符常理可信。又竹 揚公司執其於105年9月1日以後, 仍有為司機投保勞工 保險等事實,辯稱其無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證 人○○○證稱:因為調解時老闆有叫他們回來上班,我 們不知道有勞資糾紛能不能退,所以就繼續保等(見原 審卷第189頁)。顯見竹揚公司繼續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係因勞資糾紛調解,不確定能不能退保,尚無從憑此 反證竹揚公司在 105年9月1日未對甲○為終止勞動契約 之意思表示。
3、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 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 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有明文。 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 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繼續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 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 於30日前 預告之。 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 項亦有明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此觀諸同法第17條規定即 明。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 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不適用勞動基 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另有 明文。經查,勞動基準法、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 展,而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定。上開勞動基準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明定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 終止時,雇主應依規定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固以雇主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為其要件。惟雇主向勞工發 動勞動契約終止權所持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所定之事 由,若經勞工不爭執,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時,自應 認該勞動契約業經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合法終 止,法院應無再審查其終止是否合法之必要。蓋終止勞 動契約為雇主所發動,勞工既已不爭執其勞動契約業經 雇主終止而消滅,並未為該勞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勞 雇關係仍然存在之主張,則法院自不應任作主張,違反 勞工之意願,另行審查勞工所未主張之事項而認定該勞 動契約未經合法終止。如此方能尊重勞工在被動狀況下 ,仍可保有其勞動自主權,以保障其行使資遣費及預告 期間工資等請求之權利,並防免雇主事後翻悔而自反立 場,或為逃避其給付責任,再為勞動契約終止未符合法 定事由之抗辯;亦可促使雇主妥善並慎重地行使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13條規定之契約終止權。本件竹揚公司 於105年9月1日以業務緊縮為由, 向甲○為終止勞動契 約之意思表示, 甲○隨即於105年9月2日聲請勞資爭議 調解,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等情,既如前述。顯見 甲○對竹揚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所持之事由,已不爭執, 並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自應認該勞動契約業經竹揚公 司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合法終止, 竹揚公司 即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給付資遣費 。 又竹揚公司並未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 1項規定期間預 告而終止契約,依同條第3項規定, 亦有給付預告期間 工資之義務。是甲○當可請求竹揚公司依上開規定給付 資遣費和預告期間之工資。
(二)甲○自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日止,受僱於竹揚公司之
年資為10年9月27日; 乙○○自96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1 日,受僱於竹揚公司之年資為9年3月16日: 1、甲○主張自94年11月5日起;乙○○主張自96年5月16日 起,均至105年9月1日止,受僱於竹揚公司等事實, 業 據提出竹揚公司製作之薪資單,記載甲○之到職日期為 94年11月5日;乙○○之到職日期為96年5月16日為證( 見原審卷第21至24、48至50、243、245頁),應可認屬 真正。
2、竹揚公司所辯甲○於98年4月以前; 乙○○於98年11月 以前,係受僱於裕運公司或裕元公司等事實,固引用甲 ○、乙○○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原 審卷第25、26、51、52頁)。惟證人○○○證稱:我大 約94年至竹揚公司任職,甲○約94、95年到竹揚公司, 乙○○部分要看資料,大約晚3、4年進來,被上訴人從 任職至105年9月1日的上班地點、工作內容皆相同, 竹 揚公司負責人丙○○一直都在,也是丙○○來指派我們 工作,竹揚公司與裕運公司實際上都是丙○○在經營, 丙○○、何景仁是兄弟,何景仁也算是老闆等語(見原 審卷第182頁背面、186頁背面至190頁)。參諸證人○○ ○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 自103年6月6日起由竹揚公司 為其投保,而自94年4月26日至103年6月5日均由裕運公 司為其投保(見原審卷第107頁);且竹揚公司負責人丙 ○○與裕運公司負責人何景仁為兄弟,證人○○○稱丙 ○○為大老闆、何景仁為二老闆,何景仁另為裕元公司 之董事;竹揚公司之董事何林綉嬌亦為裕元公司之董事 長(見本院卷第119頁背面、120頁),顯見該等公司關 係密切,竹揚公司應係為稅賦、費用考量,而自行決定 由何公司擔任甲○、乙○○、○○○等人之投保單位, 尚難以甲○、乙○○之投保資料,即認定其曾受僱於裕 運公司或裕元公司。
3、綜核上開竹揚公司自行製作之薪資單、證人○○○之證 言及其投保情形,堪認甲○自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 日止均受僱於竹揚公司, 其年資為10年9月27日;乙○ ○自96年5月16日至105年9月1日亦皆受僱於竹揚公司, 其年資為9年3月16日。
(三)甲○105年3月至105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59,835元、77,0 72元、80,681元、68,091元、89,928、73,828元;丁○○ 105年6月至105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70,458元、66,101元 、58,278元;乙○○105年4月之工資為63,806元、105年6 月為56,811元、105年7月為84,291元、105年8月為33,160
元:
1、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資遣費; 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 第14條第1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均應依勞工 之工資計算。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 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 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 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該所謂「因 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 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 「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 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01 號判決要旨參照)。
2、證人即竹揚公司會計○○○證稱:司機薪資結構為底薪 (19,742元)、全勤(2,000元),如果有請假就沒有全 勤,交通津貼、電話津貼固定每個月會給;安全獎金是 視司機當月有無罰單或車子或物品有沒有損害,如果沒 有這些情形就會發放;考核獎金是用評分之狀態,每個 月都會考核,看司機的配合度、有無罰單、對客戶有無 禮貌;久任獎金,是看司機到職的年資發放;油資津貼 是依照里程數計算,計算結果司機有幫到公司省到油, 1公升貼8元,這是每天計算,每個月統計一次;當初應 徵時,我有跟司機說我們會以營業額計算加班費,因為 每個車種都不一樣,10輪的車子是20-28萬抽12%,28萬 以上抽14%,39萬以上抽16%,20萬以下抽10%。 營業額 是依據客戶付給竹揚公司的運費,每個司機可以領到的 營業額抽成是依據該司機他所跑的業務量及收取的運費 比例計算。例如甲司機這天跑鋼品,假設重量23噸,如 果客戶給付的運費是1噸250元的話,營業額就是250×2 3=5,750,整個月加起來之後再以上開比例計算營業額 等語(見原審卷第183頁)。是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列全 勤、安全津貼、考核獎金、油資津貼,係關於勞工是否 全勤工作、服勞務時之安全注意及提供勞務之良否,均 與服勞務有直接關聯,且取決於勞工自行決定及服勞務 之表現,而非決定於雇主是否給與之恩給,應屬服勞務 之對價,縱或有獎勵性質,仍無礙其為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且屬制度上有經常性存在,當可認屬於工資 之一部。又久任獎金是依據到職年資發放,應係就勞工 服勞務之經驗及對公司運作穩定性考量之給與,與服勞
務亦有直接關聯,且屬每月固定之給付,亦應屬工資之 一部。裝卸貨-中鋼、裝卸貨-其他,應係與司機運送貨 物至中鋼公司或其他公司之服勞務相關連,且為固定之 經常性給付,亦屬工資之一部。另加班費、假日加班等 給付,應均屬雇主延長工時而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 標準加成給付勞工之對價,屬勞工因提供勞務而應得之 報酬,自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況依證 人○○○所證,加班費欄位之金額是依司機所跑的業務 量及收取的運費比例計算,顯係其提供勞務之對價,且 每月均有給付,為經常性給付,當屬工資之一部。是被 上訴人之工資,自應包括薪資單所列:底薪、加班費、 全勤、交通津貼、安全津貼、考核獎金、電話費津貼、 久任獎金、油資津貼、裝卸貨-中鋼、裝卸貨-其他、假 日加班等名目之給與。竹揚公司辯稱除底薪、交通津貼 、考核獎金、電話費津貼、久任獎金為固定經常性給付 外,其餘不得列入工資云云,當非可採。
3、綜上說明及依卷附被上訴人之薪資單所示,甲○105年3 月至8月之工資, 依序為59,835元、77,072元、80,681 元、68,091元、89,928、73,828元(見原審卷第22至24 、245頁);丁○○105年6月至8月之工資,依序為70,4 58元、66,101元、58,278元(見原審卷第41、42、244頁 );乙○○105年4月之工資為63,806元、6月為56,811元 、7月為84,291元、8月為33,160元(見原審卷第49、50 、243頁)。
(四)甲○可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5,338元、 預告期間 之工資7萬3,278元,合計47萬8,616元本息: 1、甲○自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日止,受僱於竹揚公司 之年資計10年9月27日, 均屬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 工作年資,應依該條例第12條第1項、第3條、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4款規定,按其6個月內之平均工資, 工作年 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 比例計算,發給資遣費。竹揚公司、甲○均同意此項平 均工資依甲○於 105年3月至8月得列入計算之工資為計 算基礎(見原審卷第248頁)。是計算甲○資遣費之每月 平均工資應為7萬4,906元〔(59,835+77,072元+80,6 81+68,091+89,928+73,828)÷6≒74,906,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 又甲○之工作年資為10年9個月又27 天,資遣基數即為5+51/124, 甲○得請求竹揚公司給 付之資遣費為40萬5,338元〔74,906×(5+51/124)≒ 405,338,基數5+51/124見本院卷第119頁試算表〕。
2、甲○在竹揚公司繼續工作3年以上, 竹揚公司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按同條例第16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30日前預告,竹揚公司未依規定 期間預告即向甲○終止勞動契約, 依同條例第16條第3 項規定,自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又甲○自105年9月 1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個月之總日 數為184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2,442.59元(7 4,906×6÷184=2,442.59)。竹揚公司應給付30日之預 告工資,則甲○得請求竹揚公司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73 ,278元(2,442.59×30=73,278元)。 3、綜上, 甲○可請求竹揚公司給付資遣費40萬5,338元、 預告期間之工資7萬3,278元, 合計47萬8,616元。其逾 上開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 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 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甲○對竹揚公司之資 遣費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規定, 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預告期間工資之債權,屬無確定 期限之給付, 經甲○起訴而於105年12月22日送達訴狀 ,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第67頁),竹揚公司迄未 給付,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則甲○就上 開金錢給付僅請求竹揚公司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甲○、丁○○、乙○○可請求竹揚公司依序提繳32萬4,36 3元、7萬7,238元、22萬9,34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
1、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依本條例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 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 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又雇主應為適用勞工 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 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 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 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 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 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 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 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 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 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 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3人每月領取之工資數額不一, 竹揚公司復未 能提出自上訴人任職起之每月薪資單,則本院衡以被上 訴人任職於竹揚公司期間,工資數額或有不一,然每月 差距不大,依據兩造所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單,甲○、 丁○○部分,應以105年6至8月工資所得之平均數, 計 算竹揚公司應提繳之退休金;乙○○於105年8月份因病 請假,該月所得明顯減少,並非上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 行細則所指每月工資不固定之情形, 如以105年6至8月 計算工資所得之平均數,對乙○○顯不公平,是乙○○ 部分,因乏105年5月份之薪資單,自應以105年4月及同 年6月、同年7月工資之平均,作為105年7月以前竹揚公 司應提繳退休金之計算基準。至乙○○105年8月份部分 ,即應依其實際領取之工資計算。又甲○於105年7月至 105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68,091元、89,928、73,828元 ;丁○○105年6月至105年8月之工資,依序為70,458元 、66,101元、58,278元;乙○○105年4月之工資為63,8 06元、105年6月為56,811元、105年7月為84,291元、10 5年8月為33,160元,業如前述, 則甲○最近3個月工資 之平均為7萬7,282元〔(68,091+89,928+73,828)÷ 3≒77,282〕;丁○○則為64,946元〔(70,458+66,10 1+58,278)÷3≒64,946〕; 乙○○105年4、6、7月工 資之平均為68,303元〔(63,806+56,811+84,291)÷ 3≒68,303〕。 依勞動部公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31頁),甲○實際工資之平均 為77,282元,月提繳工資為80,200元,其僅主張依據提 繳工資72,800元計算, 則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386
元(72,800×6%=4,386);丁○○實際工資之平均為64 ,946元,月提繳工資為66,800元,其僅主張依據提繳工 資60,800元計算,則每月應提繳3648元(60,800×6%= 3,648);乙○○實際工資之平均為68,303元,月提繳工 資為69,800元,其僅主張依據提繳工資60,800元計算, 則每月應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60,800×6%=3,648 )。
3、甲○自94年11月5日至105年9月1日止,年資為10年9月2 7日,計應提繳129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則竹揚公司應為 甲○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56萬3,472元(4,368×129=5 63,472);丁○○自102年11月11日至105年9月1日,年 資為2年9月21日,計應提繳33個月之勞工退休金,則竹 揚公司應為丁○○提繳勞工退休金總計12萬0,384元(3 ,648×33=120,384);乙○○自96年5月16日至105年9 月1日,年資9年3月16日,計應提繳111個月之勞工退休 金,惟乙○○105年8月實際薪資33,160元,該月依提繳 工資分級表,應以33,300元為提繳工資,該月提繳金額 為1,998元, 則竹揚公司應為乙○○提繳勞工退休金總 計40萬3,278元〔(3,648×110)+1,998元=403,278〕 。依卷附被上訴人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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