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上易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徐仁政
被上訴人 鄭又瑋
余文武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
7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提起 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時,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 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 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上訴要件有欠缺,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93號、98年度台抗 字第9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法院於民 國107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正本已於同年2月7日送達上訴人,而上訴人聲請訴訟救 助,亦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駁回 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4月3日送達予上訴人,乃上 訴人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 可按,可認上開本院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 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 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 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