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1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林詩茵
訴訟代理人 陳佳伶律師
複代理人 辜倩筠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張書婷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於民國98年4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對未成年子女,一家四口過著幸福美滿的日子。102年起 ,○○○自原任職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轉職○○汽車 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擔任司機,初期○○○ 仍維持正常乘務作息,下班隨即返家陪伴居住於高雄之一家 三口。自104年起,職司○○公司台中轉運站副站長之上訴 人藉由公司職務之便,頻繁邀約○○○外出,進而與○○○ 交往,甚至每月進出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不計其數,直至 106年○○○斷然與上訴人結束不正常男女關係止。上訴人 與○○○的姦情,被上訴人自始至終被蒙在鼓裡,於姦情被 發現後,上訴人未知反省,卻持續以LINE等通訊軟體持續性 、全面性、發狂似地騷擾被上訴人、踐踏被上訴人暨被上訴 人家庭,至今未休,致使已相當脆弱之被上訴人趨近崩潰, 夢靨般纏繞被上訴人腦海,導致被上訴人無法正常工作、入 眠,必須請假在家休養,甚生自殘、厭世等想法,現需仰賴 精神科藥物治療。綜此,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 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㈡原審未審酌上訴人與○○○的姦情期間長達4年,亦未審酌
上訴人於相姦情事曝光後,仍不斷騷擾、諷刺或公開威脅被 上訴人,令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不堪,導致罹患焦慮、失眠、 無法進食等種種身心症狀,嗣經醫院確診罹患憂鬱症,而需 持續接受藥物及心理治療等情狀,僅判命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40萬元,顯為偏低,爰附帶上訴。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以下稱上訴人)則: ㈠於原審不否認有與被上訴人配偶○○○交往,然否認交往當 時知悉○○○已婚,且否認有與○○○發生性行為。 ㈡上訴本院後,對原審認定其知悉○○○已婚,且有與○○○ 發生性行為未為爭執,僅辯稱:1.上訴人與○○○交往,縱 ○○○之證言可信,依其證言,發生性行為之期間,亦僅7 個月,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2年或4年。2.上訴人並未破壞 被上訴人與其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有事發後 被上訴人臉書發文(原審卷第123、162、164、166-168頁) ,可資證明。2.被上訴人不但未與○○○離異,感情還更甜 蜜,可證明其等間互信基礎及家庭之幸福圓滿,並未被破壞 ,相較於其他因外遇而導致離異之案件,所造成之影響並非 重大。3.本件之所以發生,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未盡 力保持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婚後不斷違反配 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除曾與訴外人○○○發生 交往或發生性行為等不誠實行為外,又追求單身之上訴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雖被上訴人 陳稱其106年3月15日當日痛苦不堪,噁心想吐,罹患失眠憂 鬱等症狀萌生自殘自殺等念頭,但同樣身為感情受害者之上 訴人,被○○○玩弄感情,且○○○於106年3月15日事發後 ,非但未出面解決,並置上訴人不理,上訴人亦痛苦不堪、 萌生自殘自殺等念頭,分別於106年6月21日、6月28日、7月 5日、8月4日10月19日至鹿東基督教醫院就診(上證1),診斷 罹患「適應障礙」症(原審卷第127頁),故系爭事件始作傭 者為○○○,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其實都為感情受害者,○○ ○頻頻出軌所造成被上訴人精神上痛苦,卻要全部由上訴人 負責賠償,並非適當,原審判決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40萬 元明顯過當,應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作為抗辯。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6年6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供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 判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上訴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1.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 訴部分及該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 廢棄部分第一訴訟費用、第二審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附 帶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則答辯聲明:1.附帶上訴駁回。2. 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至被上訴人就其餘敗 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交往期間,確有 與○○○發生性交行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確為夫 妻關係之戶籍謄本(現戶全戶)、上訴人於106年3月15日以 LINE通訊軟體節錄被上訴人臉書8周年發文截圖,並留言「 你們已經壞掉了」之對話翻拍照片、上訴人臉書以○○○全 裸照片為大頭貼照之翻拍照片、○○○穿著上訴人裙子的照 片、上訴人與○○○接吻的照片、上訴人與○○○出遊的照 片、○○○與被告及上訴人家人出遊的照片、上訴人與○○ ○的對話照片、兩造間的對話照片、上訴人臉書上傳○○○ 裸身睡覺的照片、上訴人與○○○裸身相擁照片、兩造WeCh at對話內容為證(詳原審卷第11至52、76至91頁)。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亦不否認有與○○○交往,雖否認交往當時知 悉○○○已婚,且否認有與○○○發生性行為。但經原審依 調查之卷證,認定上訴人與○○○交往時,確實知悉○○○ 已婚,且交往期間確與○○○發生性行為,上訴人於提起上 訴後對原審此項認定,均未為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曾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為真實。茲 所應審酌者乃為: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 係所生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原審判准40萬元是否適當(過高或偏低)而已, 分述如下。
㈡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份法益 且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
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 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等,均屬 於上開規定所稱之權利。而所謂配偶權,即指配偶間因婚姻 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因此,配偶之一方與 第三人通姦時,有違善良風俗,並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 權。且在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 益,故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第195條第1項前段關於 人格權之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權,而為民法第18條第2項之特 別規定。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該第三人自 亦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夫妻二人之婚姻關係 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藉詞關懷慰問或與其同住,對婚姻本 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 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破壞干擾行為 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如明知為 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 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 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 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2.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配偶○○○之已婚身分,仍與其交往 並發生性行為,其所為顯已超越一般男女社交情誼之關係甚 明,已足以斲喪被上訴人與○○○間家庭共同生活之互信基 礎,並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說 明,自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及婚姻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達情節重大之程度。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之侵權行 為,致精神上蒙受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
3.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之配偶○○○,早已於婚後有與訴外 人○○○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故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 的互信基礎及家庭之幸福圓滿,早已因○○○婚後與○○○ 交往或發生性行為之不誠實行為而遭破壞,○○○婚後與○ ○○交往或發生性行為時,已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 附帶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之配偶權已被○○○及○○○ 侵害,是以,原審認定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
生相姦行為」而嚴重侵蝕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的互信 基礎及家庭之幸福圓滿,應有違誤云云。然縱有此情,係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除被○○○及○○○侵害外,另又遭上訴人 侵害之問題,並不能因其遭○○○侵害,而謂上訴人即無對 被上訴人為侵害。再者,上訴人藉口介入他人婚姻已有不當 ,而尊重他人婚姻並期其幸福美滿為普世價值,配偶權所彰 顯之法益,亦非僅夫或妻個人權利,尚有夫妻共同生活所形 成之家庭關係,均為婚姻遭破壞之精神痛苦來源。上訴人上 開所稱,顯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原審判准40萬元是否 適當?
1.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 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照最高法院 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 2.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 據,業如前述。次查,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與○○○的姦情 期間長達4年,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尚無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與○○○的相姦行 為,導致其罹患憂鬱症,提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 為證,上訴人對此未為爭執,並有被上訴人補提之高雄市立 小港醫院病歷資料可參,應堪採信。再查,被上訴人為高職 畢業,曾經從事電子作業員,目前為百貨銷售員,平均月薪 3萬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1部,105年所得為42 萬4981元;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曾經從事旅行社、客運,目 前任職○○公司擔任助理副站長,名下有房屋、土地各3筆 、股票數筆,105年所得為250萬340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 在卷(詳原審卷第101至10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原審卷附之證物袋內)。本 院審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配偶○○○發生相姦行為,侵 蝕被上訴人與其配偶○○○間家庭之幸福圓滿及互信基礎, 被上訴人精神深受打擊,造成憂鬱症等身心症狀,所受痛苦 程度,並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認原審所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為 40萬元,尚屬適當,且與實務相類案件所命賠償金額亦為相 當。上訴人抗辯該金額過高,被上訴人認該金額偏低,均不 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精神慰撫金,於40萬元範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正當,應予駁回 。原審據此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 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 求再為給付,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附帶上訴。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請求向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調取 被上訴人病歷資料,為已據其事後提出,自無必要。此外, 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與本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再加以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