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更(一)字,106年度,49號
TCHV,106,重上更(一),49,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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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黃明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葉鈞律師 
被 上訴人 胡丹又(原名胡桂花)

      劉志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滄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3年11月2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
一部撤回,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四日就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被上訴人劉志雄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係主張伊為被上訴人 胡丹又(下稱胡丹又)之債權人,胡丹又前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登記予被上訴人劉志雄(下稱劉志雄,另與胡丹又合稱被上 訴人),另將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二) 為劉志雄設定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被上訴人上開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無償或有 償行為,以及抵押權之設定合意及設定登記行為之無償行為 ,均害及伊債權取償,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規定,以 一訴合併請求:(一)撤銷被上訴人間於民國101年6月4日就 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二)劉志雄應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三)撤銷被 上訴人間於101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二之最高限額1,500萬 元抵押權設定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四)劉志雄應塗銷前



開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嗣因劉志雄就系爭房地二所為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登記,已於訴訟繫屬中之105年7月11日塗銷,上訴 人乃於107年1月23日具狀,撤回前述聲明第三、四項之訴( 見本院更審卷第169頁),而為訴之一部撤回,並經被上訴 人表示同意在案(見本審卷第175頁反面),此部分之訴訟 繫屬即消滅,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其前開聲明第一、二項部分,陳明 就所主張之各訴訟標的排定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以民法第 244條第1項為先位訴訟標的,以同條第2項為備位訴訟標的 (見本審卷第73頁)。因上訴人係就同一之聲明,就各該訴 訟標的定先後請求裁判之順序,此即學說上所稱「類似的預 備訴之合併」之情形,應認上訴人前開所為,僅屬法律上陳 述之補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且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本有處分權,則其前開所為尚非法所不許,本院於審理 時自應受上訴人所列訴訟標的先後順序之拘束而為裁判,附 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胡丹又為投資訴外人李溢洋之事業,經由訴外人葉德光(嗣 改名葉治和,下稱葉德光)之介紹,依序於98年12月17日、 99年1月5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300萬元,共 計900萬元(合稱系爭借款),並交付其與葉德光、訴外人 陳仁宏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發之票面金額1,000萬元本票1紙 (下稱系爭本票)予伊,另於99年1月6日提供其所有系爭房 地二設定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伊,供為 系爭借款之擔保。伊已將系爭借款分別匯入胡丹又指定之葉 德光、黃國隆之銀行帳戶。嗣胡丹又表示願以系爭房地二另 向農會辦理抵押貸款以清償系爭借款,伊誤信為真,同意塗 銷該抵押權登記,惟胡丹又並未清償系爭借款,經伊提示系 爭本票仍未獲付款後,伊乃聲請原法院於101年5月3日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本票強 制執行。詎胡丹又竟於101年6月4日將其名下如附表一所示 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一),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無償移轉 登記所有權予劉志雄,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自得先位依 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又縱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一確有買賣關係,惟劉志雄明 知渠等間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有害於伊債權之受償,伊 仍得備位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等情,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2、4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撤銷被上訴



人間於101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 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及命劉志雄塗銷前項所有權移 轉登記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2人抗辯:
一、胡丹又抗辯:伊固有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 然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借款予伊,上訴人對伊並無任何債權 存在。又系爭房地一係伊前夫劉志雄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 伊名下,因劉志雄終止借名契約,伊乃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 還劉志雄等語。
二、劉志雄抗辯:系爭房地一為伊所有,借名登記在胡丹又名下 ,非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一。且伊於受讓系爭房地一所有權時 ,不知胡丹又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等語。參、原審就上訴人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1年6月4日就系爭房 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請求劉志雄塗銷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部分,判決上訴人 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更審前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 院發回更審,上訴人於本審聲明,求為:(一)原判決(除撤 回部分外)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撤銷被上訴人間於10 1年6月4日就系爭房地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劉志雄應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117頁):一、關於系爭房地一:
胡丹又於101年6月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一移 轉登記予前夫即劉志雄(見原審卷一第7至11頁)。二、關於系爭房地二:
(一)胡丹又於99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 000萬元予上訴人,擔保胡丹又、訴外人葉德光陳仁宏之 債務,該抵押權於99年7月22日以清償為原因,辦理塗銷登 記(見他卷第113至115頁、99他字卷第117至120頁)。(二)胡丹又於99年9月3日將系爭房地二設定870萬元最高限額抵 押權予苗栗縣○○○農會,於101年5月21日時積欠苗栗縣○ ○○農會之本金為66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2頁、102年度易 字第287號刑事卷第208頁、第209頁)。(三)胡丹又於101年5月21日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 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劉志雄(見原審卷一第12頁至第 14頁),嗣於105年7月11日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三、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兩願離婚,並未書面約定夫妻財產 間之分配事項。
四、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



共計600萬元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1月5日匯款 85萬元、200萬元、1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黃國隆之合作金 庫帳戶;合計9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58頁)。五、胡丹又、葉德光陳仁宏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票號:TH038729),票面金額1,00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44 頁)。上訴人現執有系爭本票。
六、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對胡丹又強制執行,原法院 於101年5月3日裁定准許(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於101 年5月10日送達胡丹又,胡丹又未為抗告或起訴,該裁定於1 01年5月24日確定(見原審卷一第17、18頁)。七、胡丹又因系爭房地一、二,前開不爭執事項一、二(三)所示 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經檢察官以毀損債 權罪嫌起訴,原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8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見原審卷一第19至21頁、第149至152頁)。伍、本院之判斷:
一、查上訴人主張胡丹又與葉德光陳仁宏於99年1月4日共同簽 發系爭本票由伊收執,胡丹又於99年1月6日就系爭房地二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伊,擔保胡丹又、葉德光陳仁宏之債務;且伊於98年12月17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 、200萬元,共計600萬元至葉德光之合作金庫帳戶;於99年 1月5日匯款85萬元、200萬元、15萬元,共計300萬元至黃國 隆之合作金庫帳戶,合計900萬元;又伊提示系爭本票付款 未獲給付,遂於101年4月30日具狀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原法院於同年5月3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41號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上開裁定於同年5月10日送達胡丹又,胡丹又並未 提起抗告或提起訴訟,於同年5月24日確定等情,均為被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二、上訴人對胡丹又有9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揭共計900萬元之匯款,係因胡丹又向伊借 貸而交付借款,胡丹又並因而與葉德光陳仁宏共同簽發系 爭本票及就系爭房地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000萬元予伊 等語。胡丹又固不否認伊曾有前述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 抵押權予上訴人之事實,惟否認上訴人有交付借款予伊,並 抗辯:系爭900萬元匯款係分別匯至葉德光黃國隆帳戶, 均與伊無涉云云。
(二)上訴人主張胡丹又於其對李溢洋提出之詐欺告訴案,即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286 3號偵查中,自承其係將投資款匯入葉德光黃國隆等人帳 戶,其與葉德光等人向伊借款,始共同簽發1,000萬元本票 予伊,並陸續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伊,其對伊有借款債務



存在等語,並提出該詐欺案件之訊問筆錄為據。經查,胡丹 又於該案偵查中之99年9月21日訊問期日證稱:(你於調查 站供稱……你又開始投入資金,每次都是由葉德光指示當天 需轉入金額及指定轉入帳戶內(黃國隆○○工程有限公司 )……供述內容是否實在?)實在;(你有無問葉德光,為 何要匯款給黃國隆?)他說要作金流,因為葉德光叫我匯到 哪個帳戶,我就依指示匯過去;(你於調查站供稱……當時 在相信李溢洋等人的說詞下,一再應李溢洋葉德光之要求 ,於要求當天將要補足之業務清算差額匯入李溢洋等人所指 定之帳戶〔即黃國隆連亦姍葉德光吳雪雲葉子豪、 ○○國際美容有限公司等名下帳戶〕……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你於調查站供稱,你投資李溢洋等人所聲稱之 清算中央公債、國庫債券業務,資金支出之詳情為(1)… …(2)分別於99年1月4日及99年1月26日陸續提供3件不動 產抵押給苗栗頭份地下錢莊黃明和……分別於99年1月4日及 1月26日應黃明和之要求下,各簽發1,000萬元本票及300萬 元本票……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黃明和洽談……供述內容是否實在?)… …實在等語,有上開偵訊筆錄可憑(附於原審卷一第153至 155頁反面)。由胡丹又前揭偵查中所述,可見其係為繼續 投資李溢洋,然其資金已有不足,乃簽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 予上訴人以取得資金,且上訴人已將借款匯入指定之帳戶內 。被上訴人經本院提示前揭偵訊筆錄,雖辯稱:胡丹又係誤 認上訴人已將款項匯入其帳戶,所以在偵查程序中有上開陳 述,事後發現上訴人根本沒有匯入胡丹又帳戶,故先前所為 陳述與事實不合云云。然上訴人否認兩造係約定應將借款匯 入胡丹又自己帳戶,且倘胡丹又於借款時確係約定上訴人應 先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其本可隨時刷摺確認款項是否確 有匯入,況胡丹又尚且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擔保,豈 有不隨即確認借款是否果已交付之理。再審酌胡丹又於本審 自承自高中畢業即擔任記帳士,98年當時其已37歲等語(見 本審卷第30頁反面)。則胡丹又基於其專業,對資金往來之 處理顯然較社會上一般人更屬熟稔,豈有於李溢洋詐欺案事 發後之偵查中,仍因不清楚資金往來而為錯誤供述之理。其 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
(三)被上訴人又辯稱系爭二筆匯款係分別匯入葉德光黃國隆帳 戶,並非交付予胡丹又或匯入其帳戶,故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予胡丹又云云。然由胡丹又前揭於99年9月21日偵訊中所述 ,其已自承其投資李溢洋之資金包含提供不動產抵押給上訴 人及簽立系爭本票……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由葉德光



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黃明和洽談。可知胡丹又就本 件向黃明和之借款係同意由葉德光等人向黃明和指定匯款至 葉德光黃國隆之帳戶,則上訴人將系爭借款分別匯至葉德 光及黃國隆之帳戶,應對胡丹又發生交付借款之效力。(四)被上訴人於本院固辯稱有關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撥款600 萬元至葉德光帳戶部分,依上訴人在對胡丹又所提起毀損債 權刑事告訴案件中自承其在本件借款之前不認識胡丹又,以 及上訴人於原審陳明胡丹又係99年1月間始經由葉德光之介 紹而向伊借款一節,可見上訴人與胡丹又係在99年1月間才 認識,而600萬元並非小數目金錢,上訴人斷無可能於98年 12月17日對尚不認識又未見過面之胡丹又借款600萬元云云 。惟依前揭胡丹又於偵訊中自承「……實際匯款金額及匯入 帳戶均由葉德光葉德財葉子豪李溢洋黃明和洽談。 」,且證人葉德光於本院前審證稱:「(你有無陪同胡丹又 去跟黃明和商量借款的事情?)我們告訴黃明和那裡有不動 產,他會找我們去方代書那邊做設定的動作,胡丹又也是, 因胡丹又與黃明和不認識,胡丹又同意她的房子可以提供出 來貸款,我們不夠錢的時候就會想說那裡可以借錢,才會去 跟黃明和借錢。」(見前審卷第156頁反面)。可知胡丹又 係透過葉德光找金主即上訴人洽談借款事宜,雖上訴人於98 年12月17日匯款600萬元時,兩造尚不相識,惟仍不影響胡 丹又有授權葉德光代為與上訴人洽談,而達成消費借貸意思 表示之合致。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17日匯款600萬 元之時,兩造尚不相識為由,否認該借貸關係之存在,尚不 可採。
(五)票據為無因證券,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固不能直接 推定系爭借款債權存在之事實,惟上訴人主張胡丹又於99年 1月簽訂系爭本票及提供系爭房地二設定抵押權予伊起,至 伊於101年4月30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於101年5月31日止, 均未否認債權存在,甚且於原法院101年司執字第11747號強 制執行程序,亦未否認債權存在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且經本院調閱上開本票裁定卷宗及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 實。則胡丹又既因向上訴人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 權予上訴人,倘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借款,胡丹何以於收受系 爭本票裁定之送達後,全然未為任何異議,或提起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之訴;且就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裁定對胡丹又之財 產為強制執行,胡丹又亦未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任何異議, 或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實屬違反常理,由上開情事,亦可 佐證胡丹又明知上訴人實際上已交付借款之事實。(六)被上訴人再辯稱:關於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匯款



600萬元至葉德光帳戶部分,參以證人陳仁宏於原審之證述 ,足見系爭600萬元匯款與胡丹又無涉云云。惟上訴人予以 否認,並主張當初證人陳仁宏因投資李溢洋案而急需款項, 乃於98年10月8日邀其父親陳立和提供陳立和所有坐落苗栗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為擔保,向伊借款600萬元, 並指示將該借款逕自匯入指定黃國隆合作金庫帳戶,與本案 上訴人98年12月17日600萬元無關。但在此之前,該土地早 已於96年、97年間先後設定抵押權予第三人苗栗大湖農會、 合作金庫,因此對上訴人而言,該擔保品擔保實益不大。嗣 陳仁宏亦無力清償,故由伊於99年9月3日承受該筆土地,陳 仁宏及其父親陳立和並無還款600萬元之情事等語。經查, 證人陳仁宏於原審證稱:「(你和兩造有沒有交易上面的往 來?)沒有。(對於本院卷第158頁共計600萬元匯款之存摺 ,你知道這個匯款的原因嗎?)我知道的是匯款前一天葉德 光去找黃明和,因為我沒有去,第二天一大早,葉德光叫我 帶我爸爸去設定我爸爸所有的土地之抵押,設定600萬元給 原告(指上訴人,下同),因為之前有設定過一次。(你是 什麼原因設定抵押,是借款,還是保證?)葉德光叫我去, 我就去。(你知道做這件事的法律效果為何?)不清楚。( 你那時候幾歲?)我三十幾歲。(你跟原告借款,還是葉德 光跟原告借錢?)葉德光去借的。(他有跟你說,我跟原告 借了600萬元,請你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原告嗎?)他跟 他借多少錢,我不知道,但第二天叫我再去設定一次。(他 有跟你說他跟原告借錢嗎?)他沒有跟我說的很清楚。(你 說他去借錢,是你猜的,而不是他跟你講的,是嗎?)我忘 記了。(所以你也不記得錢是不是葉德光借的,是嗎?)他 電話中說的。(剛你說,他沒有跟你說?)因為我在睡覺中 ,他就打來,叫我爸爸再去設定一次。(有無講到借錢?) 叫我去設定,沒有講到借錢。」、「(當時為何會簽立這張 本票?)葉德光叫我帶胡小姐去代書那邊,我當時有問葉德 光為何我要簽,黃明和那邊的人跟我說沒有關係,就叫我簽 的。(你簽這張本票時黃明和有無在場?)沒有」、「(你 簽這張本票是要跟上訴人借錢?)沒有」、「(這張本票, 跟剛剛庭上提示的600萬元的匯款,有無關係?)沒有關係 。」、「(你曾經簽過幾張本票給上訴人?)4張」等語( 原審卷一第367至371頁)。查陳仁宏係具有社會上一般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豈有可能僅因他人命其簽高額本票、設定不 動產抵押,不問緣由即率爾應允,其上開陳述顯違背常情。 且其前後所述含糊不清,對相關金額亦稱不清楚,其所稱之 設定600萬元之事,與系爭98年12月17日匯款600萬元之事,



究竟有無關聯?忽稱該筆600萬元匯款是葉德光所借,忽稱 其不記得,前後陳述不一且避重就輕,實難採憑,均不足據 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證人陳仁宏復證稱:「( 就你所知,兩個被告有無跟原告借錢?)這我不清楚。」、 「(對於胡丹又與原告間金錢往來你熟悉嗎?)不熟悉」、 「(每次胡丹又跟原告接觸你都在場嗎?)沒有」(原審卷 一第369、371至372頁)。由上可知,陳仁宏就兩造間金錢 往來狀況如何並不明瞭,且其亦稱並不清楚上訴人於98年12 月17日匯款600萬元至葉德光帳戶之緣由為何。綜上,被上 訴人所引證人陳仁宏之證述,不足反證該筆600萬元匯款非 屬上訴人交付胡丹又之借款。
(七)又被上訴人雖依據證人葉德光於本院前審所證述:李溢洋案 件,跟上訴人借的錢都是匯到伊或黃國隆的帳戶,錢匯入伊 帳戶或是黃國隆帳戶,都是李溢洋或伊跟上訴人講,是伊、 葉子豪葉德財出面向上訴人借款;借款方式,上訴人會先 要求設定不動產抵押權,及簽本票,其後才會將借款匯到指 定的帳戶等語,而抗辯胡丹又於99年1月4日才簽系爭本票, 於同年月6日才完成抵押設定,依葉德光上開證述,上訴人 應於不動產抵押設定完成即99年1月6日後才會匯款,足證上 訴人於99年1月5日匯款之300萬元,是其借給李溢洋集團其 他投資人之借款,與胡丹又無關云云。惟查:
1.上訴人否認其借款方式均係一律按葉德光上開所述係先簽發 本票、設定抵押之後再匯款之方式,並主張:伊係因胡丹又 需款孔急,而讓胡丹又簽署文件後交與代書保管,即可確保 伊之債權已有擔保,故伊乃先匯款至胡丹又指定之帳戶等語 ,並陳稱:葉德光亦曾向伊借貸未清償,也曾投資李溢洋案 而與胡丹又同為受害者,則其相對於伊僅出借款項收取利息 ,主觀上自易認伊毫無損失且趁人之危,而當然與被上訴人 同一陣線,故其所為證詞亦有高度偏頗之虞等語。 2.查證人葉德光於本院前審並證稱:「(胡丹又投資情形?如 何會去參與?)胡丹又是因我介紹去投資李溢洋的集團。」 、「(系爭本票1,000萬元本票是否你簽發?)本票是我簽 的,我向黃明和借款都會簽本票,至於為何有胡丹又的簽章 ,應該是黃明和在我們要借款就要求所有借款人要簽本票, 所有提供不動產的人也要簽。」、「(你有無陪同胡丹又去 跟黃明和商量借款的事情?)我們告訴黃明和那裡有不動產 ,他會找我們去方代書那邊做設定的動作,胡丹又也是,因 胡丹又與黃明和不認識,胡丹又同意她的房子可以提供出來 貸款,我們不夠錢的時候就會想說那裡可以借錢,才會去跟 黃明和借錢。」、「(黃明和一定要借款人設定及簽發本票



後,才會匯款?)是。(方才法官問98年12月17日600萬元 匯款,但是胡丹又和你簽本票是99年1月4日,所以照你剛才 所講的簽本票和匯款的順序,這筆600萬元匯款與胡丹又有 無關係?)無法每筆記清楚,印象中設定完才會撥款。我剛 才是針對一般情形證述,是設定完且簽本票後才會撥款。」 、「(證人方才證述匯款的順序是在簽本票之後,這樣的情 形有無例外?)太久了,無法確認。」(見本院前審卷第 155頁反面至157頁、158頁)。則由證人葉德光上開所述, 其所述借款須先簽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後才會撥款之順序僅屬 一般情形,其並不能確定上訴人每次同意借款必先完成設定 抵押權及簽本票之順序才會撥款。則被上訴人引用葉德光先 前之證述,稱必先完成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後,上訴人才會 撥付借款云云,尚不可採。證人葉德光另證稱:「(600萬 元匯款據陳仁宏原審證稱是你向黃明和借的,與胡丹又無關 ,此部分有無意見?)向黃明和借的筆數太多,無法每筆記 清楚。」、「(陳仁宏是在什麼情況下,他要在本票上簽章 ?)……和我一樣去向黃明和借款,並且在本票上簽章。( 那麼胡丹又是在什麼情況下要在本票上簽章?)他有提供不 動產設定,應是有向黃明和借款,所以有因黃明和要求而簽 章。(請證人確認胡丹又因為提供不動產設定所以需簽章, 還是因為有出面向黃明和借款所以要簽章?)我們不夠錢會 向黃明和借錢,有不動產的人會提供不動產,出面是我、葉 子豪、葉德財出面向黃明和借款,黃明和有要求看胡丹又, 因為胡丹又是不動產所有權人。」(見本院前審卷第157頁 正、反面)。上開內容顯示葉德光對於系爭600萬元匯款, 並未承認為其所借;且證人葉德光亦有提到胡丹又有向上訴 人借款,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是依葉德光之證述亦不能 排除上訴人之借款方式亦有可能先撥付借款,再由借款人簽 發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且其證述並不能反證上訴人所 匯900萬元並非交付胡丹又之借款。
(八)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已足以證明上訴人已依指示匯款至葉 德光及黃國隆帳戶以交付借款 900 萬元。上訴人主張其對 胡丹又有系爭 90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堪以採信。三、胡丹又係於101年6月4日無償將系爭房地一,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劉志雄
(一)查被上訴人2人於81年1月15日結婚,系爭房地一係於87年4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胡丹又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上開房屋異動索引可憑(原審卷一第11頁),堪以 採憑。又依系爭房地一之登記謄本固記載該房地係以兩造於 101年5月15日買賣為原因,而於101年6月4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劉志雄(見原審卷一第7至10頁),然上訴人先位 主張兩造係無償讓與系爭房地一,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地 一原係劉志雄於84年間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胡丹又名下, 且劉志雄係以其本人及其所經營之益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益育公司)名義開立票據繳付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以擔保該筆債務。嗣劉志雄向胡丹又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胡丹又乃將該房地移轉登記返還劉志雄云云。
(二)上訴人已否認系爭房地一原係劉志雄借名登記為胡丹又所有 ,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地一係由劉志雄以其名義及其所經營之益育公司 之名義開立票據繳付自備款及貸款,並設定抵押權予○○銀 行以擔保益育公司之債務等情,已提出放款借據、繳款通知 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等購屋證 物為憑(本審卷第120至144頁)。然被上訴人2人為夫妻, 縱系爭房地一原由劉志雄付款購買,然既已登記於胡丹又名 下,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 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除非被上訴人間 當初確有實質上係劉志雄所有而借胡丹又名義登記之借名登 記合意,否則縱然系爭房地為劉志雄出資購買,上開房地仍 屬胡丹又所有之財產,而不能以購屋資金出自劉志雄即推論 被上訴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三)又該房地自購買後迄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3日離婚時,長達 11年之久,劉志雄均未要求胡丹又移轉登記,迄被上訴人於 98年間離婚,結束婚姻關係,衡以常情,夫妻雙方對於子女 監護或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財產均會協議解決,上開財產 若被上訴人間原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於離婚時應協議移轉 登記與劉志雄,然被上訴人於離婚時並未協議處理,且離婚 之後仍未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劉志雄,此情形與借 名登記之情形顯然不符,則被上訴人抗辯其間原有借名登記 契約存在,實難採信。綜上,被上訴人辯稱上開房地係劉志 雄借名登記於胡丹又名下,僅係辦理回復登記,而於101年6 月4日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為不足採。則胡丹又 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雄之登記,雖係以買 賣為原因,惟實際上為無償讓與,堪以認定。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 、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 同法第245條規定,於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經1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查胡丹又係於10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一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雄,而上訴人係於102年5月31日提起 本件訴訟,尚未逾1年之除斥期間。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提 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尚屬無據。
五、胡丹又於本審已自承其於101年6月4日將系爭房地一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給劉志雄後,其名下除系爭房地二外,僅有頭份 的公寓不動產一戶,且該頭份的公寓價值很低,現在賣掉還 不到150萬元,當時的貸款大約還有70萬元;另系爭房地二 不動產價值大約750萬元,所設定抵押權人為苗栗縣○○○ 農會之87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尚未清償塗銷,目前尚欠700 多萬的貸款等語(本審卷第225頁反面)。則胡丹又所餘財 產依其自承價值扣掉所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債務餘額後,顯然 不足清償系爭900萬元借款債務。堪認胡丹又無償將系爭房 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劉志雄,致其所餘財產不足清償對上 訴人所欠之系爭債務,已損及上訴人債權之受償。上訴人先 位主張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 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一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及請求劉志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陸、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 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一之系爭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物權行為;及劉志雄應塗銷系爭房地一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 理由,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 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 000-000 │建│ 215 │ 全部 │
└─┴───┴────┴───┴───┴──────┴─┴──────┴────┘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
├─┼──┼───────┼───────┼──────┼───────┼──────┼────┤
│1 │0000│苗栗縣○○市○│苗栗縣○○市○│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74.88 │陽台:13.63 │ 全部 │
│ │ │○段000-000 地│○里00鄰○○○│ │第二層:75.88 │露台:4.81 │ │
│ │ │號 │00號 │ │第三層:75.88 │花台:0.75 │ │
│ │ │ │ │ │第四層:39.63 │雨遮:5.01 │ │
│ │ │ │ │ │第五層:23.15 │ │ │
│ │ │ │ │ │合 計:289.42│ │ │
└─┴──┴───────┴───────┴──────┴───────┴──────┴────┘
附表二: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
├─┼───┼────┼───┼───┼──────┼─┼──────┼────┤
│1 │苗栗縣│ 苗栗市 │○○段│ │ 000-0 │田│ 85 │ 全部 │




└─┴───┴────┴───┴───┴──────┴─┴──────┴────┘
┌─┬──┬───────┬───────┬──────┬──────────────┬────┐
│編│ │ │ │ 建築式樣主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
│ │建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 要建築材料 │樓 層 面 積│附屬建物主要│權利範圍│
│ │ │ │ │ │ │建築材料及用│ │
│號│ │ │ │ 及房屋層數 │合 計│途 │ │
├─┼──┼───────┼───────┼──────┼───────┼──────┼────┤
│1 │0000│苗栗縣○○市○│苗栗縣○○市○│鋼筋混凝土造│第一層:47.90 │陽台:20.12 │ 全部 │
│ │ │○段000-0 地號│○里00鄰○○路│ │第二層:47.90 │雨遮:6.60 │ │
│ │ │ │000 號 │ │第三層:47.90 │ │ │
│ │ │ │ │ │第四層:29.64 │ │ │
│ │ │ │ │ │合 計:173.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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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育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容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