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重上字,106年度,212號
TCHV,106,重上,212,2018041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曾守富(即曾建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帝璽建設有限公司、朱宏洋、黃進義、黃
宥縝及陳世豐等五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3
月20日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2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9萬9,236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 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7年4月9日對本院106年度重上字 第21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72萬8,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萬9,236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復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 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 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認為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 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帝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