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律師
被上 訴 人 柯逸凡
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伶因律師
翁楷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
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6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起至105年5月3日止 , 任職於上訴人所經營之陳建豪物理補習班擔任授課教師。被 上訴人並非大學物理相關科系畢業,亦非教育相關專業人士 ,其對物理課程及授課所需具備之口條、台風,均未達足以 教授高中學子之水準,係經上訴人長期培訓,方達到授課講 師之基本能力,並由上訴人安排擔任彰化高手補習班(地址 :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及其他補習班之物理科授 課講師。上訴人係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彰化地區物理補習班授 課及協助招生等事務,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安排課程時間、 授課風格、課後輔導、考前複習、解題、招生講座等事務, 兩造間係委任契約,非勞動契約。上訴人為避免培訓師資任 意離職,造成前期培訓成本血本無歸,復為確保一定期間內 可得授課之講師人數,並為避免合作補習班因授課講師離職 ,無法延續課程,上訴人須向該等補習班負債務不履行損害 賠償責任,方與被上訴人簽訂工作契約(下稱系爭工作契約 ),約定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如 因故提前離職, 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正式提出,並支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做為無法履行契約之賠償金額 。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 片面終止系爭工 作契約,違反系爭工作契約所定之工作期限,自應依該契約 第9條約定,給付上訴人違約金300萬元。又被上訴人於終止 契約一年內,於彰化、台中地區開設與上訴人完全相同之物 理補習班,已違反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競業禁止之約定,且 情節重大,亦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違約金。 爰依系爭工作 契約第9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依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僅得遵從 上訴人之調度及指示,非經同意,不得至他處授課,且僅能 使用上訴人提供之教材及特定教學方法授課,如有違反或備 課不周,須接受罰款處罰。上訴人亦不定期公告應遵循之教 學規則、排課計畫及招生策略等,並針對各家補習班不同班 別之留班率予以檢討及督促。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供勞務 之時地及方式均有高度管理及指揮監督權,被上訴人僅得依 其指示提供勞務,並有服從及接受懲處之義務,被上訴人實 無主導及決策權限,兩造間自具有組織、人格上從屬性。上 訴人每月給付被上訴人薪資, 係以每堂課3,000元計算,未 經同意之開班、加課、講座等而多出之薪資,上訴人得不給 付,且被上訴人請領薪資之統計表格式,係由上訴人提供、 製作、修改版本,並由旗下團隊老師彭宗德檢核薪資申報之 正確性,兩造間亦有經濟上從屬性,系爭工作契約性質確屬 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又系爭工作契約為上訴人單 方預先擬定,並要求被上訴人簽署,方能在陳建豪物理團隊 授課,屬定型化契約, 該契約第9條強加被上訴人提前離職 須支付違約金之約定,顯係不當限制被上訴人終止契約權利 ,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況上訴人所稱之教學訓練,充其量僅為監督指導,與支出 龐大費用之專業技術培訓有別,當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保 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且未給予被上訴人喪失轉換工作自 由、年齡逸失利益等相當之補償, 則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約 定顯然欠缺必要性及合理性, 更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及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限制被 上訴人離職後1年內不得教授自然、物理及化學等科目, 未 言明教育體系及學校層級,禁止之區域及就業對象亦不明確 ,顯係限制被上訴人於任何地區均不得從事類似授課或類似 補習班之教育事業,限制範圍顯然過大而不合理,影響被上 訴人經濟甚鉅,復未就被上訴人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提 供任何形式之合理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亦屬無效。是 上訴人本件之請求, 均無理由。如認系爭工作契約第9、10 條約定為有效,則其所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核減。三、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0萬元, 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補習班,並與其合作之補習班組成
陳建豪物理團隊。被上訴人於97年間加入由上訴人負責之 陳建豪物理團隊,教授彰化高手補習班及其他補習班之高 中物理課程。
(二)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 接受上訴人之指派,至上訴人開設或合作之補習班授課等 ,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起至109年6月30日止, 其餘契 約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1、12頁。
(三)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3日以LINE通訊軟體, 並寄發彰化光 復路郵局247號存證信函, 向上訴人提出辭職,並終止系 爭工作契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以台南成功路郵局1010 號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應依照系爭工作契約之各項約 定辦理,否則將依契約規範內容,按其情節依法訴追責任 。
(四)被上訴人在彰化高手補習班授課至105年6月25日,嗣即在 大學門教育事業體系於彰化、台中地區開設之補習班,教 授高中物理課程。
(五)原審卷一第87至102頁之被上訴人104年2月至12月、105年 1月至6月薪資明細申報單為真正。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工作契約之性質,係委任契約或勞動契約? (二)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關於禁止提前離職之約定, 是否有效 ?
(三)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未到而片面終止,並提前離 職等事由,依系爭工作契約第1條、第9條約定,請求給付 違約賠償金300萬元,有無理由?其違約金之約定, 是否 過高?
(四)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是否有效? (五)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依系爭工作契 約第10條約定,請求給付違約賠償金500萬元, 有無理由 ?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工作契約為勞動契約:
1、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勞動契約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在從屬關係下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 報酬之契約,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時,並 非基於從屬關係不同。「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 獲致工資者。」「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款、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
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勞動契約 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 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 契約。又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 下列特徵: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㈡親自 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 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 的而勞動。㈣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因此 ,契約當事人間之關係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 其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 等情加以判斷。凡在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完全從屬 於雇主,對雇主之指示具有規範性質之服從,為勞動契 約。反之,如受託處理一定之事務,得在委任人所授權 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 委任之目的,則屬於委任契約。再者,基於保護勞工之 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 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縱其部分職務有獨立性,仍 應認定屬勞基法所規範之勞雇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542號、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81年度台上字 第34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2 94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2、兩造於103年8月14日簽訂系爭工作契約(甲方為「陳建 豪物理家教班負責人:陳志豪」即上訴人,乙方為被上 訴人),其第2條:「上班時間:乙方須接受甲方之指派 場所及時間上班;國定假日亦須正常上班。」 第3條: 「工作內容:⒈至甲方所開設或合作之各補習班授課。 ⒉對學生實施課後解題輔導。⒊補習班相關教材與考卷 或文案之製作與編寫。」 第4條:「教材使用:乙方須 使用甲方指定的教材授課‧‧‧」 第5條:「‧‧‧乙 方所有授課行為須經甲方指派,非經甲方許可,乙方不 得從事甲方指派以外的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 ‧」第6條:「休假及請假:⒈事假須於3日前以書面提 出,並經甲方同意。⒉其他假別仍須事前提出,並經甲 方同意,且須附證明。⒊不依規定請假視同曠職,曠職 三次(含)以上,甲方得逕行終止契約。」 第8條:「 甲方有權指導乙方相關之教學方法及技巧,乙方須接受 甲方指示辦理,如違背團隊教學方法,或是教學授課內 容未準備,乙方須接受雙方訂定之罰則,每堂罰款新台
幣一萬元正。」第12條:「乙方違反第4條及第5條之規 定時,各須賠償新台幣參百萬元正,得連續處罰,並終 止契約。」(見原審卷一第10至12頁)。依上開契約內 容,可知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派之特定場所(即上訴 人所開設或合作之各補習班)及時間,提供授課及對學 生實施課後解題輔導等工作,且需按上訴人指定之教材 授課,其教學之方法及技巧,應接受上訴人之監督及指 示,如有違反,應受罰款之處分,顯見系爭工作契約確 具「人格上從屬性」。又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 有其團隊所發展之教學方法,被上訴人屬該團隊組織之 老師,應依團隊之教學方法授課,與其他老師間藉由師 訓,彼此交換教學經驗和意見,以確保各老師之教學應 有一定之品質,團隊老師間,亦有居於相互分工支援代 課等情形, 可由系爭工作契約第8條之約定及「陳建豪 創意觀念物理」臉書截圖、證人彭宗德之證言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30、131頁、本院卷129頁背面),堪認被上 訴人確已納入上訴人所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組織體系, 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自具「組織上從屬性」 。另依系爭工作契約第6條 :「薪資:甲方每月須給付 乙方薪資每堂課新台幣參仟元正,未經過甲方同意之開 班、加課、講座,甲方得以不給付多出之薪資。」並有 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申報單、上訴人於LINE群組張貼計 算被上訴人薪資之標準可佐(見審原審卷一第16至21、 87至102、205頁),足見被上訴人僅係依授課堂數,領 取按當天上課學生人數折算1,500元至4,000元不等之固 定薪資,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上訴人 ,為上訴人所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而勞動,當具「經濟 上從屬性」。是被上訴人顯係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 織上從屬性而為上訴人提供勞務,系爭工作契約性質上 確屬勞動契約,洵可認定。
3、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被上訴人執行彰化地區物理補習班 授課及協助招生等事務,被上訴人可自行決定安排課程 時間、授課風格、課後輔導、考前複習、解題、招生講 座之事務等情,固據證人即彰化縣○○市○○路000號8 樓高手補習班之班主任蔡青宏證述:年度班要跟上訴人 討論安排時段,提早3個月至半年處理,如有卡課, 要 更改時段。招生和資優培訓的時段,是跟被上訴人討論 後安排,不需和上訴人討論,因年度班是固定的常態分 班,資優培訓是一種招生模式,是每年5至8月為了市場 去招生,上課內容會彈性很多,是獨立作業,速度上才
會比較快。一般傳統式招生,就只是來聽高中的東西, 資優班培訓是到國中免費幫學生考上彰化高中、彰化女 中的資優班,是比較高階的一種招生方式,所以才請被 上訴人去上課,配合進行資優生方面的招生。被上訴人 上課內容,上訴人的團隊有母帶,上訴人曾經來看被上 訴人上課的實況錄影,一定是被上訴人沒有按照上訴人 的母帶方式去上課,學生有反應,才會有問題,這種情 形很少,頂多一年有一次,上訴人有權要求被上訴人改 正上課方式,與團隊統一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背面 至210頁)。顯見被上訴人僅為配合高手補習班招生之時 效及機動性,就招生所排定之課程,有部分獨立性,不 需經上訴人之同意,其餘年度固定開課之時段,需先經 上訴人同意後安排,其授課內容基於團隊統一性之要求 ,亦需受上訴人之監督及指正。堪認被上訴人之主要工 作時間及內容,仍具勞動契約之從屬性,不因被上訴人 為配合招生時效而有部分職務之獨立性,即認系爭工作 契約屬委任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委任關係,非 勞動契約云云,自非可採。
(二)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關於提前離職違約賠償之約定無效: 1、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免除或減輕預定契 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其 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契約之一方當事人 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先就契約內容擬 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學說上稱為 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 每不對等,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輒 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 人),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 擬定契約之機先且相對人無磋商變更之餘地,訂定以不 合理之方式占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預定人享有不合 理之待遇,或得以免除或減輕責任,或將其風險分配儘 移歸相對人負擔,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 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即應認 為該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3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 104年度台 上字第47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工作契約第1 條約定 :「契約期限:自103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
止。」第9條約定 :「乙方期限未到,但因故必須提前 離職, 須於6個月前以書面正式提出,且須支付甲方新 臺幣300萬元整, 做為無法履行契約之賠償金額。」( 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系爭工作契約係上訴人預定用 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除有兩造間所簽訂之 系爭工作契約外,另比對上訴人與訴外人徐侑農間簽訂 之工作契約即明(見原審卷一第72至73頁)。是在適用 系爭工作契約第 9條提前離職違約金即最低服務年限約 款前,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審查其是否有無效 之情事。
2、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15條之1規定:「未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 約定: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 訓費用者。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提供其合理補償者。前項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應就下 列事項綜合考量,不得逾合理範圍:雇主為勞工進行 專業技術培訓之期間及成本。從事相同或類似職務之 勞工,其人力替補可能性。雇主提供勞工補償之額度 及範圍。其他影響最低服務年限合理性之事項。違反 前二項規定者,其約定無效。勞動契約因不可歸責於勞 工之事由而於最低服務年限屆滿前終止者,勞工不負違 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雖無溯 及既往之規定,但於上述修法前,司法實務即認為修正 前勞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 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 務期限暨其違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 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 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 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 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 」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 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 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 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 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 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 適當與否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 要旨參照)。可見上述修法僅是司法實務見解及學說之 明文化,系爭工作契約雖簽訂於上述修法前,適用之法
理仍大致相同。
3、上訴人主張其培訓被上訴人數年,無非以:被上訴人並 非大學物理相關科系畢業,亦非教育相關專業人士,其 接受培訓之初,對相關課程及授課所需具備之口條、台 風,均未達足以教授高中學子之水準,嗣經上訴人長期 培訓,其內容第一部分為熟悉教學課程內容,第二部分 為教學指導,第三部分為課程驗收,被上訴人已達到授 課講師之基本能力,上訴人方安排其擔任彰化高手補習 班之物理科授課講師等情,為其主要論據,並舉證人彭 宗德證述:我和被上訴人原都在陳建宏化學教化學,被 上訴人於97年加入陳建豪物理,改教物理,我於99年也 改到陳建豪物理,擔任物理老師。早期是陳建宏化學和 陳建豪物理綁在一起,去和補習班談合作, 103年之後 ,陳建豪物理獨立出來,有6位老師, 其中由化學轉物 理的有我、柯逸凡、施登裕、徐祥甯4位,另外2位老師 是原本就教物理的。由化學轉物理,每週要去教書的時 候,需先看由陳志豪編輯並實際教學的教學母帶,有不 懂的地方或教學環節需要被點醒,都是請陳志豪做一對 一輔導,早期輔導是用電話,後來用網路做通訊上的指 導,甚至觀念不清楚打電話請陳志豪講解。在尚未熟悉 課程之前,會做現場型的師資培訓,就是大家約一週的 某一天,通常是補習班上課到晚上10點之後,利用空教 室來練習,練習方法是老師在小講台上講課的時候,陳 志豪在下面看,點出老師不夠好的地方,以他教過的經 驗輔導跨入這個科目的老師成長。培訓基本要3年, 因 為要熟悉3個年級不同的教學, 要能夠帶一批學生從高 一到高三畢業,還要有控班的能力和招生的話術,所以 需要3年的養成。培訓期間, 會比較頻繁參與師訓,上 訴人會在師訓的時候,指點還不夠完善的物理上課論述 ,由上訴人認定培訓完成後,就可以不用硬性規定參與 師訓,並且是比較多個人上課的發揮。師訓早期是每週 ,後來上課有上軌道,就每週到每月不等,每次約2至3 小時,除在外地上課的老師沒辦法到場外,沒有在外地 上課的就會來師訓,老師們在師訓中會彼此交換教學的 經驗和意見,上訴人都會在場。另外,私下的互動是隨 時性的,不懂就去問上訴人。老師分兩種,沒有上課能 力的,要先跟課,於上訴人上課時,要和學生一樣坐在 台下跟課學習,徐祥甯屬這一類。原本就有面對學生上 課能力的,一邊培訓,就能同時上台教物理課。我和被 上訴人因有上課能力,不用先跟課,由化學轉物理時,
就開始面對學生上物理課。我剛轉第一年,拿的錢與教 化學相同, 都是一堂課領5,000元;被上訴人教化學時 ,一堂課3,000元,轉教物理後,也是一堂課3,000元, 培訓完成後,才依班級人數有不同的收入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至130頁)。惟僱傭本即係由勞工隨時依雇主之 指揮監督服不定量勤務之契約,是以雇主對勞工之指導 乃屬僱傭之本質;且縱勞工原即具備相當之專業技能, 雇主因應其企業文化、個人理念、產業趨勢、客戶個案 需求等,為使勞工之工作表現符合其要求,勢必仍須對 勞工適時給予監督、指導,此乃企業為維持其運作所不 可或缺,亦為主管工作之核心本質,縱勞工於此一過程 中,可相當程度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亦屬勞工因服 務於該職位必然附隨之成長,不能認為屬雇主特別施以 之專業訓練,否則無異將最低服務年限提升為僱傭契約 之必然效果,使雇主可不額外支出訓練成本之狀況下, 有權片面拘束勞工需服務滿一定年限(相對而言,勞工 並未受有於此一期間內不遭解僱之保障),嚴重抵觸勞 動基準法第14、15條所賦予勞工之終止權。 4、證人即彭宗德所稱原無上課能力而需先跟課之徐祥甯證 述:我原在陳建宏補習班擔任化學老師,103年6月轉任 職於上訴人,103年8、9月間開始上台授課, 上訴人拿 光碟給我們看,要求我們照光碟內容授課。(問:上訴 人除了拿光碟給你們看之外,有無另外支出費用,另外 聘請團隊以外的專業人員對你們做教育訓練?)就我的 部分,我是沒有印象有這件事情。上訴人上課時,我有 跟課,在上課前,我要先上台解題,時間約15至20分鐘 ,每週跟課大約3次左右,我正式上台授課後, 仍有繼 續跟課,第一年幾乎全數都有跟,第二年因要在外面處 理學生問題,沒有全部跟完。跟班那堂課後,偶爾會和 上訴人討論上課情形和教學手法,有時我去問,有時上 訴人會主動指導,沒有在該堂課結束後,固定多少時間 給我指導教學方法。(問:你有被陳志豪有計畫的培訓 嗎?)上訴人只有跟我說過,先跟他的課,回去看光碟 ,偶爾師訓的時候上台大家互相交流。師訓差不多一個 月或一個多月一次,時間都是下午2時至5時,都是前幾 天收到通知,上訴人會要求所有的老師都要到,將當週 要上台授課的講義帶來,隨機抽取一段,演練給他看, 每個老師都要演練,印象中只有彭宗德不一定要,演練 完畢就互相給意見,所有老師都可以給意見,上訴人對 每個老師都會給意見,說那裡不好,要怎麼教。(問:
除了師訓外,有訂任何個別培訓的時段或培訓的課程內 容嗎?)我的部分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3頁) 。則上訴人對一開始尚無法獨立上課而需跟班之證人徐 祥甯,僅要求先跟課,回去看光碟,跟課前之上台解題 ,跟課後偶爾個別指導及利用每月約1次3小時師訓,由 老師間為教學演練觀摩,互給意見,上訴人予以指導外 ,並無另外支出費用,聘請專業人員進行教育訓練,亦 無有計畫的個別培訓時段及培訓課程,自不可能對由化 學轉物理就能獨立面對學生上課之被上訴人,給予較徐 祥甯更多質量之培訓。
5、觀諸上訴人經營陳建豪物理團隊之上開師資運作情形, 可知上訴人並無提供培訓費用為被上訴人進行專業技術 培訓,只是被上訴人一面擔任授課工作,一面接受上訴 人之指導,因而累積其經驗、專業技能,實與企業出資 培訓勞工前,為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要求受訓勞 工簽立最低服務年限約款,而使勞工可決定是否參加培 訓之情形不同。堪認上訴人並無以最低服務年限約款, 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外,上訴人為使 被上訴人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並無提供任何之補償。是 系爭工作契約第9條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 既不具必要 性與合理性,應屬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開始教 授物理課時,學生人數曾由百人銳減至20人,算起來虧 損80萬元,並認此屬培訓被上訴人之成本等情,固經證 人彭宗德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惟上訴人 給付何等級之教師薪資或指派何等級之老師上台授課, 與學生流失或留班間之關係,本為上訴人經營補習教育 可預見之風險,難認係提供培訓費用對老師進行專業技 術培訓。是上訴人此主張,即非可取。
6、證人徐祥甯證述:103年當時, 所有的老師都有簽工作 契約,如果不簽契約,就不能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頁背面)。參諸上訴人於「陳建豪物理教學團隊」之貼 文:說明一下合約的目的,已經跟儒林簽好合作合約, 如果不能正常開課,我要賠違約金1,000萬元, 所以要 確保團隊長期正常營運規劃,寧可不簽約的人離開,也 不接受不簽約的人上課,我可以接受不開(課),但是 不可以接受不簽約的人上課,基本上合約只有成立在你 想跳槽才會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並在「 陳建豪創意觀念物理」群組催促完成簽約事宜(見原審 卷一第191頁)。顯見系爭工作契約,係上訴人挾其雇主 之優勢地位與力量,單方片面擬定,被上訴人並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且如不簽約,即無法繼續工作,其最低服 務年限之約定,目的在限制被上訴人離職轉換補習班上 課之權利,並將自己長期營運規劃之風險,變相移歸被 上訴人負擔,與系爭工作契約本質上係被上訴人受雇授 課並獲取薪資報酬之主要權利義務偏離,當有顯失公平 之情形,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使他方 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要件,應認系爭 工作契約第 9條關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限未到前離職需 賠償300萬元之約定為無效。
(三)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競業禁止違約賠償之約定無效: 1、勞動基準法於104年12月16日新增第9條之1規定 :「未 符合下列規定者,雇主不得與勞工為離職後競業禁止之 約定:雇主有應受保護之正當營業利益。勞工擔任 之職位或職務,能接觸或使用雇主之營業秘密。競業 禁止之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及就業對象,未逾 合理範疇。雇主對勞工因不從事競業行為所受損失有 合理補償。前項第四款所定合理補償,不包括勞工於工 作期間所受領之給付。違反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其 約定無效。離職後競業禁止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二年。 逾二年者,縮短為二年。」雖無溯及既往之規定,但於 上述修法前,司法實務即認:「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 ,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 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 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系爭契約書為民法第247條之1規 範之附合契約,其中競業禁止之約定,對離職被上訴人 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又競業禁止之 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 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 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 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 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 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 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 。至於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 誠信原則,應係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 要件,尚非競業禁止約定是否有效之要件,蓋若將其納 為有效要件,則雇主與勞工雙方所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 是否有效,將處於不確定狀態,而需至勞工離職後始可 加以判斷,將嚴重戕害法之安定性。」「代償措施係因
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 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 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 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 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 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 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 勞工之思潮相違。」(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 93號判決)。是競業禁止之有效要件,包括:⑴企業或 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 知識、營業祕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 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如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 低,非企業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離職 後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企業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 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 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 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至於離職後 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或違反誠信原則,係 員工離職後之行為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之要件,尚非判決 競業禁止是否有效之要件。此為學界及實務多數見解所 採用,並在上述勞動基準法之修法時,新增其規定。準 此, 在104年12月16日增訂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前 之競業禁止約定,按同一之法理,倘未能具備上述要件 ,對於受僱人而言,即顯失公平,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規定,認屬無效。是兩造間之系爭工作契約雖簽立於勞 動基準法第9條之1規定增訂前,自仍須本諸上開法理, 審查其是否有無效之情事。
2、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約定:「乙方於離職壹年內,或契 約終止壹年內,不得從事『自然』、『物理』、『化學 』等相關之教學或授課行為,或類似授課之行為,或以 自己(或他人)名義開設補習班(或類似補習班),一 經查獲,乙方須賠償甲方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得連續處 罰,並依相關法律論處。」(見原審卷一第11頁)。其 就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就業之對象、區域,均不具體明 確;限制職業活動之範圍,甚至包含被上訴人授課「物 理」以外之「自然」「化學」等科目,顯然限制被上訴 人於任何地域(甚至含國內外或世界各地),均不得從 事「自然」「物理」「化學」等相關或類似之教學或授 課行為,其地域及科目之限制範疇顯然過大,逾越合理
之範圍,當已嚴重妨害被上訴人之工作及生存權利,復 對被上訴人因不從事競業之教學行為所受損失,未有合 理之補償,當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 第1項第3款所稱「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之要件,應認系爭工作契約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 違反競業禁止需賠償500萬元之約定為無效。 3、上訴人雖主張因被上訴人於 105年5月3日離職前即與大 學門教育體系談妥合作相關細節,上訴人尚無機會與被 上訴人協議代償約定,即獲悉被上訴人已於彰化地區開 課,並非上訴人不給予代償補償等情,並提出被上訴人 105年5月3日LINE訊息、彰化光復路郵局第247號存證信 函、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8日起在臉書貼出大學門教育 事業體系「柯易資優物理」之試聽廣告、6月9日起試聽 課程及7月5日起開課之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15、 22至51、54、55頁、本院卷第72頁)。惟系爭工作契約 第10條關於被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需賠償 500萬元之約 定為無效,其事由業如前述,並非僅有未予合理補償一 端。況被上訴人雖於105年5月3日提出書面離職預告 , 然實際在陳建豪物理團隊上課至105年6月25日(即該學 年課程結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於10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