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錦堂
訴訟代理人 李進建律師
張格明律師
被上訴人 陳裕豐
訴訟代理人 陳隆律師
被上訴人 吳明玉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律師
韓國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6年3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裕豐(下稱陳裕豐)前執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93號本票裁定(下稱北院本票裁 定),及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本票裁定(下稱原法 院本票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 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伊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二所 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執行法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1470號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行查封及拍賣程序在案。惟陳裕豐 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債權 證明文件,與前開北院、原法院本票裁定所示之12紙本票完 全相同,陳裕豐重複利用該12紙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債 權額高達前開12紙本票之2倍即新臺幣(下同)7,484萬元, 超出其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所主張伊於民國102年8月間至 103年4月間向其借款3,542萬元之擔保債權計3,942萬元,且 陳裕豐所執之執行名義均屬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非訟裁 定,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況伊於前開期間內並未向陳裕豐借貸任何金額,系爭12紙本 票係由訴外人鄭秀珍無償交付陳裕豐持有,陳裕豐不得主張 善意受讓系爭本票及請求系爭本票債權,更不得就系爭本票 聲請強制執行。又陳裕豐係於102年8月12日與鄭秀珍要求伊 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協商債務,強迫伊簽下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要求伊授權鄭秀珍代理伊處理系爭不動產抵押
借款事宜,然伊未曾向陳裕豐借款,陳裕豐自斯時起迄今亦 從未支付伊任何款項,鄭秀珍卻將伊所簽發發票日為102年 11月13日、票號:HD0000000、HD0000000、面額各500萬元 之支票2紙及票號:112243、112244、面額各500萬元之本票 2紙交付予陳裕豐,製造伊向陳裕豐借款之假象,以供陳裕 豐持前揭面額總計僅2,000萬元之票據4紙,就系爭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又伊不認識被上訴人 吳明玉(下稱吳明玉),從未向吳明玉借款,亦無授權他人 設定抵押權予吳明玉,鄭秀珍竟未經伊同意,復於103年11 月間持系爭授權書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0萬 元之抵押權予吳明玉,前開2筆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實均不 存在,被上訴人自無抵押權利,其等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抵 押權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得依民 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求為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確認陳裕豐 依北院、原法院本票裁定,對伊所執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不存在,以及命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事件對上訴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陳裕豐依北院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執有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陳裕豐依原法院 本票裁定,對上訴人所執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所示本 票債權不存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就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 押權不存在。㈥被上訴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陳裕豐則以:伊取得北院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其債權證 明文件為上訴人與鄭秀珍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之本 票;伊取得原法院本票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其債權證明 文件為上訴人簽發之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1等11紙本票; 另伊取得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係依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等文件 ,並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作為該抵押權所依附 之債權依據。上開北院及原法院本票裁定係對債權法律關係 之執行名義,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則係對物權法律關係之執 行名義,雖各該執行名義所依據債權相同,惟兩者性質迥異 ,並無重複計算債權額及法院重複核發執行名義之問題,上 訴人主張伊受償本金達7,484萬元,並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無理由。又前開債權係上訴人委託鄭秀珍持上訴人 所簽立之系爭授權書向伊借款,伊審認鄭秀珍所提授權書、 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後,認定該等文件應非偽造 ,並於上訴人所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陸續將款項以 匯款及簽發5紙支票方式交付鄭秀珍。上訴人除將其所有不 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外,每次借款均會委由鄭秀珍交付本票 ,原共分五次借款3,500萬元,惟前4次借款,除了利息、帳 務管理費及手續費外,其逾3個月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均未 償還,伊遂於上訴人第5次借款時,經上訴人同意出具票據 擔保將所遲付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共計242萬元為新的債權借 款,即為債之更改,故加上債之更改242萬元,上訴人共計 借款3,742萬元,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 由。再上訴人既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向伊借款及收取 借貸金額,則被授權人鄭秀珍於代理之權限範圍內收取貸款 金額,等同上訴人收取貸款,依民法第103條規定,其效力 及於本人即上訴人,故上訴人確實已收取伊貸與之金額,雙 方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即告成立。至鄭秀珍是否有如上訴人所 述以暴力、恐嚇、脅迫等方式逼其簽下巨額本票共12張等節 ,非伊所能知悉。且伊亦未與鄭秀珍夥同友人強迫上訴人簽 立系爭授權書,更未於102年8月12日前往上訴人所指之臺中 長榮桂冠酒店。而伊借款3,742萬元予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均 存在,既如前述,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自亦存 在。上訴人為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虛構故事主張債權不 存在,進而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吳明玉則以:上訴人因家中經營養殖畜牧業,經營不善且獲 利不如預期,致無法如期清償前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每月應 負之本金及利息等債務,遂委請鄭秀珍代為洽詢民間借款, 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積欠之債務,伊因此陸續貸款予上訴人 ,並匯入上訴人指定之鄭秀珍帳戶中,即於100年3月31日匯 款100萬元,於100年4月6日匯款200萬元、300萬元,於100 年5月30日匯款200萬元,由鄭秀珍再依上訴人指示清償舊債 務,為求債權穩固,雙方合意由上訴人提供名下不動產為伊 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借款之初,鄭秀珍係 持上訴人所簽發支票作為擔保,嗣經陸續換票後,現由伊持 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分別為300萬元、400萬元、174萬元之 支票3紙,及面額174萬元之本票乙紙,其中面額300萬元、 400萬元之支票2紙,業經原法院以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 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其餘面額174萬元之支票及本票屬 同一債權,經伊持面額174萬元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亦經
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上 訴人嗣雖就前開174萬元本票對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惟亦經原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復經原法院106年度 再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上訴人與伊間就上 開支票2紙及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受確定支付命令及確 定判決效力之拘束。復觀原審卷附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 下稱二林地政事務所)留存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收件日期103年11月5日(原記載103年8月12日已畫線刪除) ,附繳證件包含土地所有權狀20份、上訴人印鑑證明,且上 訴人印鑑證明申請日期為103年9月10日,並由彰化縣芳苑鄉 戶政事務所發給上訴人收執,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據、保 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04年8月15日,足徵伊所持有上訴 人簽發之前開票據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上訴人辯稱 與伊間並無借款關係存在、未同意設定系爭1,000萬元抵押 權予伊云云,應與事實不符。伊既係因借款予上訴人之故而 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經上訴人出具所有權狀、印鑑證明以示 同意後登記在案,伊自得享有系爭抵押權所表彰之權利,與 不當得利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自有未合;且上訴人迄未清償 借款,系爭抵押權自仍繼續存在,而無予塗銷登記之理由等 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本件經兩造於原審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2年8月12日簽發系爭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154 頁)予鄭秀珍。
㈡陳裕豐對上訴人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即臺北地院104年度司 票字第93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民事裁 定、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本院104年度非抗 字第172號民事裁定、原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原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7號民事裁定、原法院簡易庭裁定 確定證明書。
㈢陳裕豐日前以北院本票裁定、原法院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查封,經執行 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查封及拍賣程序在案。 ㈣上訴人起訴狀附表一、二所載12張本票(即原判決附表一之 本票)確實為上訴人所簽發,並交付給鄭秀珍。 ㈤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陳裕豐於102年8月至104年4月是否有借款給上訴人?借款實 際支付給上訴人之金額為何?
㈡陳裕豐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本票12紙之原因債權是否存 在?
㈢吳明玉是否有借款給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何? ㈣如前項之借款關係成立生效,上訴人是否同意提供所有之不 動產(如原判決附表二)給吳明玉供擔保借款而設定抵押權 登記?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上訴人對陳裕豐起訴部分:
㈠上訴人曾於10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1紙(見原審卷㈠ 第154頁及本院卷㈠第59、170頁)並交予鄭秀珍,已為上訴 人與陳裕豐於原審所不爭執。上訴人嗣雖主張:陳裕豐係於 102年8月12日與鄭秀珍要求伊至臺中長榮桂冠酒店協商債務 ,強迫伊簽下系爭授權書,要求伊授權鄭秀珍代理伊處理系 爭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等語,已為陳裕豐所否認。而證人鄭 秀珍證稱:上訴人當時因無力繳納華南銀行貸款每月58萬餘 元本息,乃請伊找民間二胎貸款,因陳裕豐之借款條件較優 ,上訴人便同意向陳裕豐借款,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也出具 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向陳裕豐借款,以償還其舊債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237頁反面);且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主張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信。再者,上訴人 另曾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12紙(見原審卷㈠第137- 141頁)予鄭秀珍,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㈢第75 -76頁)。且依據系爭授權書所載:「立授權書人林錦堂民 國00年0月00日出生,授權被授權人林鄭秀珍全權代理本人 處理向陳裕豐先生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標的 如附件)並代理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收取陳裕 豐先生所支付之借貸金額。特此授權委任是實」等語;並參 諸上訴人於106年4月28日民事聲明上訴狀亦記載:「上訴人 雖有授權訴外人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借款,但並無授權訴外人 鄭秀珍向被上訴人吳明玉借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 頁),益徵上訴人於上訴後仍自認其有授權鄭秀珍向陳裕豐 借款之事實,堪認上訴人確有授權鄭秀珍代理其向陳裕豐借 款,並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12紙委由鄭秀珍交付陳 裕豐,以作為借款償還之擔保。而鄭秀珍代理上訴人向陳裕 豐借款之代理行為,自與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之代理要件 相符,故上訴人與鄭秀珍間係代理及委任或居間契約關係, 且如上開消費借貸契約有效成立,應直接對於本人即上訴人 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固主張其並未授權鄭秀珍向陳裕豐借款云云,惟已為 陳裕豐所否認,並辯稱:伊有借款給上訴人,且上訴人除將 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伊外,每次借款均會委由鄭秀珍交 付本票,共分五次借款:第一次借款係由鄭秀珍交付上訴人 所簽發票號CH112244號及CH112243號、面額均為500萬元之 本票2紙(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由伊扣除預 收3個月利息、帳務管理費及手續費後,於102年8月14日匯 款910萬元至鄭秀珍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帳號第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鄭秀珍帳戶);第二次借款 係由鄭秀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號CH112246號、面額800萬 元及票號CH112240、面額200萬元之本票2紙(即如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7、8所示),伊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後,簽發伊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第00000000 0000號支存帳戶(下稱陳裕豐帳戶)之票號AG0000000號及 AG0000000號、面額均為4,625,000元之支票2紙,並於102年 12月31日在鄭秀珍帳戶兌現;第三次借款係由鄭秀珍交付上 訴人所簽發票號CH112248號、面額100萬元、CH112236號、 面額200萬元、CH112239號、面額100萬元及CH112247、面額 100萬元之本票4紙(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6所示),伊 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後,簽發票號AG0000000號 、面額為4,625,000元之支票1紙,並於103年2月10日在鄭秀 珍帳戶兌現;第四次借款係由鄭秀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票號 TH476707號、面額200萬元之本票1紙(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9所示),伊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後,簽發票 號AG0000000號、面額為185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103年5月8 日在鄭秀珍帳戶兌現;第五次借款係由鄭秀珍交付上訴人所 簽發票號TH476712號、面額650萬元(其中600萬元)及TH47 6709、面額200萬元之本票2紙(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12所示),伊扣除預收3個月利息及帳務管理費後,簽發票 號AG0000000號、面額為740萬元之支票1紙,並於103年6月4 日在鄭秀珍帳戶兌現等情,並據提出本判決附表之「陳裕豐 借款明細表」資以對照(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經核與鄭 秀珍帳戶之存摺暨存款憑證等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57頁) 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於104年12月22日函覆原審所 附票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00號、AG00000 00號、AG0000000號等支票之兌現提領相關憑證(見原審卷 ㈠第201-210頁),大致相符,應可採信。 ㈢對此,上訴人另主張上開陳裕豐交付之款項均係存入鄭秀珍 帳戶,自未交付上訴人,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前開 上訴人與陳裕豐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自未成立生效等語。而按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固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惟上訴人委由鄭秀珍 向陳裕豐借款之目的,係為清償上訴人先前積欠之舊債務, 此亦據證人鄭秀珍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237頁、卷㈡第5 頁);參酌上訴人自陳伊僅對鄭秀珍清償389萬元之本息等 情,足認上訴人委由鄭秀珍向陳裕豐借款,確係為清償舊債 務,則陳裕豐出借之款項或以現金匯入鄭秀珍帳戶或簽發支 票於鄭秀珍帳戶兌現,供鄭秀珍處理上訴人之舊債務所用, 應符合上訴人委由鄭秀珍借款以清償其舊債務之目的,並符 合系爭授權書之意旨。且如認為借款人同意代理人收取借款 ,而由貸與人將款項匯入代理人指示之帳戶中,若仍不符合 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要件,對於貸與人甚為不利,並有違 誠信原則。是以,上訴人既已於系爭授權書載明授權鄭秀珍 代為收取陳裕豐所支付之借貸金額,鄭秀珍即為有權代理上 訴人受領借款之人,則鄭秀珍依上訴人之授權指示陳裕豐將 借款匯入鄭秀珍帳戶,或將陳裕豐所簽發之支票5紙存入鄭 秀珍帳戶兌現,應認為陳裕豐業已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並符 合上揭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之要物性,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雖另主張伊前向鄭秀珍多次借款,總金額為8,784, 400元,已經清償389萬元,尚欠3,143,561元,並無1500萬 元未清償之情事,自無向陳裕豐借款3,742萬元及向吳明玉 借款1,000萬元,合計4,742萬元,以償還伊對鄭秀珍之借款 之必要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34頁反面)。惟上 開上訴人主張僅借款878萬餘元,係依據鄭秀珍匯入上訴人 帳戶款項計算而得,並未計入97年至102年之利息、違約金 及其他費用,且如上訴人於102年8月間僅積欠878萬餘元借 款為真,上訴人並已償還389萬元,則何以上訴人復願意於 102年8月及103年4月先後簽發高於上開款項數倍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面額總計3,742萬元之本票12紙交付鄭秀珍持以向 他人借款還債?足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應非僅有3百餘萬 元。甚至,如上訴人於102年8月對於先前向鄭秀珍借款或委 請鄭秀珍向他人借貸款項之金額有疑問,自應與鄭秀珍對帳 會算,然上訴人並未與鄭秀珍會算欠款,即簽發系爭授權書 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票12紙,委請鄭秀珍代為向陳裕豐 借款,縱然上訴人主張其僅有3百餘萬元之欠款,亦屬其與 鄭秀珍委任契約關係所生內部關係帳務結算問題,而對於其 與陳裕豐間外部關係之消費借貸契約效力及借款金額並無影 響,其嗣後主張並無向陳裕豐借用鉅額款項以償還舊債之必 要等節,實無理由。此外,雖上訴人另稱陳裕豐簽發之支票
5紙兌現過程中,存在諸多背書疑義等情,惟既然上訴人授 權鄭秀珍代為領取陳裕豐之借款,上開支票於鄭秀珍之帳戶 兌現亦符合上訴人授權之意旨,則上訴人所指之背書瑕疵, 亦不影響上訴人與陳裕豐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㈤上訴人又主張陳裕豐預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自不得計入借 款金額等語。而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 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 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 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 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 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 ,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 之金額為準,於約定依本金之一定比例支付違約金者,其據 以計算違約金之本金額,亦同(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 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陳裕豐預扣之利息及帳務 管理費固不得計入借款本金,惟僅應自本金中扣除,並據以 計算利息數額,尚不影響上訴人與陳裕豐與間消費借貸契約 之效力。則陳裕豐借予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即為陳裕豐實際 支付之金額即如本判決附表之「陳裕豐借款明細表」之「支 付金額」5筆合計32,225,000元,上訴人據此消費借貸之原 因關係,簽發本票委由鄭秀珍交付陳裕豐,陳裕豐執有該等 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自亦存在。
㈥此外,上訴人固否認伊與陳裕豐間有債之更改之合意;惟證 人鄭秀珍證稱:陳裕豐所列合意新債242萬元,是伊與陳裕 豐合意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頁)。參以上訴人與陳裕豐 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自應依約按月支付利息,則鄭秀珍代 理上訴人第五次向陳裕豐借款時,陳裕豐以上訴人未繳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為由,要求將此部分債務合意更改為242萬元 之新債務,並由鄭秀珍交付上訴人所簽發之票號TH476712號 、面額650萬元(其中50萬元部分)及票號TH476711號、面 額192萬元之本票2紙(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11所示) 為擔保,核應無違於常情,並與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謝寶蓮證 稱:「……103年4月鄭秀珍也是來換票及加開利息的票總計 650萬」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5頁),大致相符,足認鄭秀 珍確有代理上訴人與陳裕豐達成前開債之更改之合意。而按 所謂債之更改,乃當事人間互相同意以新債務替代舊債務之 契約(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故鄭秀珍為向陳裕豐取得第五次借款,代上訴人就逾三月 未給付之利息及帳務管理費等債務,與陳裕豐合意更改為
242萬元新債務,其效力自亦歸屬於上訴人。上訴人與陳裕 豐間既另存有此債之更改契約,則上訴人據此原因關係,簽 發本票委由鄭秀珍交付陳裕豐,陳裕豐執有該等本票,亦難 謂對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是以,陳裕豐所執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12紙本票債權既屬存在,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該等本 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難以准許。
㈦又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於102年8月13日經設定擔保債權 總金額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裕豐,擔保債務人 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陳裕豐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 清償)及將來在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 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墊款、承兌、委任保證、票 據、保證等,確定擔保債權期日為103年8月12日;嗣於102 年12月24日復將前開擔保債權總金額由1,500萬元變更為5, 000萬元等情,有該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及系爭不動產 之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㈠第41-115、308-314、323頁),應可認定。且上訴人 曾於102年8月12日簽立系爭授權書,授權鄭秀珍全權代理其 處理向陳裕豐辦理其名下不動產抵押借款之事件,並代理向 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而證人鄭秀珍亦 證述:上訴人同意向陳裕豐借款,並提供抵押權設定,也出 具系爭授權書,授權伊向陳裕豐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237頁反面),可知上訴人確係為向陳裕豐借款,始授權鄭 秀珍代理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陳裕豐 為擔保。經核陳裕豐對上訴人之前揭借款及本票債權既均在 上訴人所設定予陳裕豐之前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故上訴人請求確認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並訴請塗銷該 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㈧至上訴人以陳裕豐聲請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提出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之債權證明文件,與前開北院、原法院本票裁定 所示之12紙本票完全相同,陳裕豐重複利用該12紙本票聲請 強制執行,致其債權額高達前開12紙本票之2倍即7,484萬元 ,可見執行法院未盡調查,重複核發執行名義,顯有不當, 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對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云云。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 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 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陳裕豐雖以原法院本票裁定、北院本票裁定及系爭拍賣 抵押物裁定等三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系 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所據之12紙本票債權,亦確與原法院本票
裁定、北院本票裁定之12紙本票相同,而屬相同債權有數執 行名義之情況,然拍賣抵押物裁定係對物之執行名義,而本 票裁定則針對本票債權,兩者執行名義之性質及功能不同, 雖一併提出聲請強制執行,惟實無從因此即認有重複加倍計 算債權額之情事,或執行法院有未盡調查,重複核發執行名 義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且非屬債權不成立或 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二、關於上訴人對吳明玉起訴部分:
㈠上訴人固主張伊並未授權鄭秀珍向吳明玉借款云云。惟查, 吳明玉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174萬元之本票1紙,業經吳 明玉聲請本票裁定,已據原法院於104年10月12日以104年度 司票字第110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其後,上訴人對吳明玉 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嗣經原法院彰化簡易庭105 年度彰簡字第37號、原法院民事庭105年度簡上字第142號民 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委由鄭秀珍持向吳明玉借 款,且吳明玉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舊債, 亦即該紙本票為上訴人向吳明玉借款所簽發,雙方為該紙本 票之直接前後手,且吳明玉並已將借款交付上訴人等節為真 ,足證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係存在,乃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對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經原法院民事庭於106年2月16日以該第二審判決並無上訴人 所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該第三審上訴不應許可,而裁定駁回 該第三審上訴;上訴人仍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最 高法院於106年4月12日以106年度台簡抗字第50號裁定駁回 其抗告,並告確定。其後,上訴人復對前開確定判決向原法 院提起再審之訴,亦經原法院於106年8月24日以106年度再 易字第14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等情,有該事件卷宗影本及 歷審裁判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㈢第50-61頁、本院卷㈠第 125-126頁、㈡第91-93頁),足見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事件已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原 因債權不存在為裁判。上訴人於本件復主張伊未授權鄭秀珍 向吳明玉借款,吳明玉所執有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不 存在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自應受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確定判決既 判力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 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是以,本件仍應認上訴人簽發該紙本票 委由鄭秀珍持向吳明玉借款,且吳明玉已將借款交付鄭秀珍 用以清償上訴人之舊債,該紙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確係存
在。
㈡而吳明玉所執有上訴人所簽發面額300萬、400萬元之支票2 紙,業經原法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10673號支付命令,且 於104年11月20日確定,有該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㈢第47-49頁)。雖依104年7月1日修正 之民事訴訟法第514條第1項第3款、第521條規定,該支付命 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惟證人即上訴人母親謝寶蓮證 稱:伊土地於95年5月18日被拍賣,鄭秀珍是代書,她幫伊 以3,700萬元買回,伊便於95年11月17日以該土地向華南銀 行借貸4,600萬元,鄭秀珍算帳完只有拿91萬元給伊,其餘 4509萬元都被鄭秀珍拿去,因為伊每月須向華南銀行繳納本 息59萬元,而91萬元只能繳納一個多月的本息,伊很煩惱沒 有錢可以繳納本息,鄭秀珍便於96年到97年代伊繳納本息, 合計約8、9百萬元,伊也有償還鄭秀珍約2、3百萬元;這當 中鄭秀珍過來,伊都是開上訴人的票給她,102年7月間鄭秀 珍也有來找伊換票及開利息的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4頁 反面、第235頁、第236頁反面);參以系爭不動產之登記第 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係於95年11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系爭不動產於同日經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5,52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華南銀行, 擔保債務人即上訴人對抵押權人即華南銀行之債務(見原審 卷㈠第41-115頁),足認上訴人於向貸款華南銀行4,600萬 元後,因無力按月繳納每月本息59萬元,即委由鄭秀珍代為 處理還款即向他人借款事宜。證人謝寶蓮雖復證稱:伊係委 由鄭秀珍代為向華南銀行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6頁反 面),則與常情不符,蓋上訴人向華南銀行之抵押貸款既已 無法償還而由鄭秀珍協助處理還款事宜,自無可能得以上訴 人名義再向華南銀行增貸款項,以償還對鄭秀珍之欠款,故 衡情應係以鄭秀珍代上訴人向華南銀行以外之他人所借用之 款項償還。
㈢上訴人復到庭陳述稱:先前伊等是委請林義福代標系爭土地 回來,之後伊等向銀行貸款,林義福有同意會支援伊等不足 部分,並向銀行貸款一筆款項,請鄭秀珍代為撥款給伊,伊 等乃與鄭秀珍接洽,且其後之借款、還款事宜,因林義福較 忙,多委託鄭秀珍處理,所以伊等大部分是找鄭秀珍,有時 才找林義福;而林義福是向華南銀行貸款800萬元,並請鄭 秀珍將這筆款項代為撥款給伊等用以支付銀行貸款利息,並 非由鄭秀珍向外面借款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反面、第75 頁),足認上訴人確有透過林義福委請鄭秀珍處理償還華南 銀行貸款本息事宜,惟處理此部分事務所需款項,並非限於
僅得使用林義福及鄭秀珍向華南銀行所借貸之款項。況且證 人林義福亦證稱:因上訴人之父親林媽賞曾來找伊幫忙,伊 便以伊之房地向華南銀行抵押貸款800萬元,由伊前妻鄭秀 珍用以陸陸續續借給上訴人,但鄭秀珍是否將該800萬元全 部借給上訴人,伊並不清楚,另鄭秀珍是否有再向其他人借 款用以借給上訴人,伊亦不清楚,因為伊只是交代鄭秀珍去 處理細節問題;而且,在伊貸款該800萬元之前,鄭秀珍就 已經有借款給上訴人,該800萬元應該是補上訴人不足的部 分,至於有關鄭秀珍如何幫上訴人對外調錢或調多少錢,伊 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頁反面、第194頁反面、第 195頁),足知證人林義福並不清楚其與鄭秀珍向華南銀行 貸款之800萬元,是否全部用於代上訴人償還其向華南銀行 之借款本息。參以上訴人名下之土地確曾於98年4月20日設 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1,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秀珍 及于振蘭,以及於100年8月23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各2, 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鄭秀珍及于振蘭,此有他項權 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2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 277-289、293-298頁、卷㈡第22-27、32-37頁),益徵鄭秀 珍確有代上訴人向他人借款並代為償還上訴人向華南銀行貸 款之本息。
㈣上訴人雖主張上開分別設定予鄭秀珍及于振蘭之1,500萬及 2,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均已因清償而塗銷云云,並提 出鄭秀珍及于振蘭出具之清償證明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1頁 反面、第39頁)。然查,上訴人自陳其前向鄭秀珍多次借款 ,總金額為8,784,400元,已經清償389萬元,尚欠3,143, 561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卷㈡第34頁反面),可知 上訴人當時至少尚欠鄭秀珍借款3百多萬元,自應尚未完全 清償其積欠之款項。且證人鄭秀珍亦證稱:當時上訴人為要 向其他銀行貸款,乃拜託伊先行塗銷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伊為配合上訴人貸款,才於99年5月6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予上訴人用以塗銷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但實際上上訴人並 沒有清償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頁反面),堪認上訴人於99 年5月6日及101年5月30日塗銷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確係 為配合上訴人辦理轉貸,而足見上訴人積欠鄭秀珍及其他借 款人之債務尚未清償完畢。
㈤證人鄭秀珍復證稱:上訴人從96年開始借錢時,是為了向華 南銀行繳納每月本息58萬元,且上訴人從96至100年這四年 都沒有能力償還民間借款,所以累積了很多民間借款,後來 就不斷拜託伊借新還舊,伊才於100年3月陸續向伊友人吳明 玉借了800萬元,以清償上訴人之部分舊債;且因上訴人於
100年間一直在找銀行增貸,如果上訴人之土地有設定抵押 權的話,銀行就不會准許借款,故伊才暫時未幫吳明玉設定 抵押權,直到103年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給吳明玉;且 上訴人於向吳明玉借款時,有簽發支票3張,面額各300萬元 、400萬元及174萬元,面額174萬元本票1張,用以擔保借款 金額800萬元;該174萬元支票與174萬元本票是擔保同一債 權,多出的74萬元是用以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 反面、第28頁)。再者,吳明玉確有於100年3月31日、同年 4月6日及同年5月30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0萬元(分2筆各 200萬、300萬)及200萬元予鄭秀珍,吳明玉並持有上訴人 所簽發面額各為174萬元、300萬元、400萬元支票3紙及面額 174萬元本票1紙,並上訴人提供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 及印鑑證明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予吳明玉等情,此 有鄭秀珍帳戶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181-183頁)、上開 支票暨本票影本(見原審卷㈢第48頁反面、第49頁、第51頁 )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㈡第51頁)附卷可憑,足認 鄭秀珍亦有代理上訴人向吳明玉借款800萬元以償還舊債, 並設定如原判決附表二之抵押權予吳明玉以擔保其債權。且 鄭秀珍既有代理上訴人向吳明玉借款800萬元,而吳明玉亦 已於前揭日期將款項分別匯入受領權人即鄭秀珍之上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