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建上易字,106年度,1號
TCHV,106,建上易,1,2018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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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上 訴 人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茆淑萍 
訴訟代理人 張良銘律師
被上訴人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文樟 
      朱浩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10月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建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7月15日簽訂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伊承攬上訴人之北斗鎮中華段六 戶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21,331,590元,上訴人依約應於簽約訂金、基礎完成及 二樓底板完成時,各給付工程款310萬元,並於結構完成、 粉刷裝修完成及取得使用執照時,分別給付工程款535萬元 、430萬元、2,381,590元。伊就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交付, 並取得使用執照,其中五戶並經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前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惟上訴人僅給付工程款 20,027,814元,尚欠1,303,776元迄未給付,迭經伊催討, 均拒絕給付;另伊同意扣除上訴人所支出磁磚修補費用45, 500元,故上訴人仍應給付1,258,276元工程尾款等情,爰依 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258,2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 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僅有口頭約定,並無訂 立書面契約,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僅為供向彰化第六 信用合作社辦理建築融資之形式文件,非兩造真正合意之契 約內容;且系爭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僅記載施工工程費



一式19,282,252元,餘均為雜項稅費,與常情不合,伊否認 系爭工程結算後之工程總價為21,331,590元。蓋系爭工程款 為實作實算,隨時請款,總工程款約16,106,746元,伊已全 部給付完畢,非如系爭工程合約書後附付款進度表所示係依 工程進度,階段性比率付款,況該付款進度表除簽約款一欄 外,均無被上訴人簽收款項之記載。縱認系爭工程合約書所 載確為兩造約定之工程總價,伊尚有未給付之工程款項,惟 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整地、水電、油漆、鋁門窗、樓梯花岡 岩、扶手、鐵門及欄杆、採光罩、磁磚等工程費用,合計2, 142,397元,自應由總價款中扣除;又因系爭工程部分建物 存有瑕疵,被上訴人經催告未為修補,致伊自行修補而支付 磁磚修補費用45,500元,及水電工程修繕、泥作修補、防水 及油漆等費用共178,214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前開 費用或請求減少報酬;再被上訴人為施工方便,破壞鄰屋圍 牆及地磚,且因車輛進出造成柏油路面毀損,伊因而賠償被 損害人90,000元,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9條約定,主張由 本件工程款中抵銷。另系爭工程並未完成驗收,伊無付清承 包價款之義務。且依該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開 工後365日工作天完成,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26日開工,直 至104年4月底始完成全部工程,遲延完工114日,依該合約 書第2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依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 千分之一(暫以21,331,590元計算),給付違約金2,431, 791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8,276元,及自104年9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 應與上訴人代其賠償他人之90,000元為抵銷部分,未據被上 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所簽訂工程合約書,兩造約定工程總 價為21,331,590元,上訴人迄僅給付20,027,814元,尚未付 清工程款等語,並據提出該工程合約書為證(見原審卷㈠第 4至1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上訴人聲請本院向彰化縣政府函查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辦 理申請委託許晋維辦理綜合營造業逐案簽證時,有無檢附工



程合約書乙節;嗣據該府於106年6月12日函覆檢附系爭工程 之營造業逐案簽證之簽證人員切結書及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各 1份(見本院卷㈠第184至185頁、第197至200頁)。而依該 份工程合約書固記載工程總價為5,851,815元;惟證人蕭漢 卿證稱:伊為陳建雄建築師事務所之事務員,系爭工程之設 計圖(詳原審卷㈠第264至271頁)是伊事務所設計的;且原 審卷㈠第264頁設計圖之面積計算表欄位第六格工程造價, 是根據內政部核定之工程造價每平方公尺5,500元來計算, 稅捐處會依據此工程造價金額課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5頁 ),可知系爭工程設計圖所載工程造價為「法定工程造價」 ,未必為實際工程造價。況上訴人亦自陳該份工程合約書, 並非兩造之真意,故該份工程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總價,自 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 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乙節,然於本院則主張撤銷上開 已付款金額之自認。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 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 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 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 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 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 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 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 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4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上訴 人已表示其不同意上訴人撤銷此部分自認,故上訴人欲撤銷 其此部分自認,自應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始可。就此 ,上訴人乃聲請訊問證人孟慶宗,據以證明於系爭工程進行 中,每次被上訴人請款時,上訴人都委由證人孟慶宗幫忙實 作實算後再付款。惟證人孟慶宗證稱: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伊均未介入,從未幫忙實作實算,而係於完工後,兩造對工 程款有爭執時,茆淑萍才將整本帳本拿來給伊看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36頁反面)。且上訴人亦隨之改稱:伊並非於被 上訴人請款時,便請證人孟慶宗幫忙實作實算,而是到最後 才將整本帳本交給證人孟慶宗幫忙核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37頁),則證人孟慶宗之證詞尚無法證明系爭工程為實作 實算,而非總價承攬。又上訴人就其究竟已向被上訴人支付 若干工程款,於本院審理時,初謂其共支付12,277,276元, 後謂1千4百多萬元,再謂15,192,082元,末又主張為16,106 ,746元云云(見本院卷㈠第74頁、第190頁、第210頁、卷㈡



第50頁),前後紛歧迥異,自難信為真實。此外,上訴人並 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其自無從合法撤銷其所為上 開自認。是以,本件仍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伊已給付工 程款20,027,814元乙節為真實。衡諸依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 約書記載系爭工程總價為21,331,590元,而上訴人復已自認 其已給付工程款20,027,814元,與該工程總價金額甚為接近 ;且上訴人雖迭辯稱:系爭工程並非總價承攬,而係實作實 算云云,然上訴人迄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堪認 被上訴人所提工程合約書所載系爭工程總價21,331,590元即 為系爭工程之總價。
二、其次,被上訴人原主張系爭工程總價並不包括水電工程及油 漆工程二項費用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樟已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期日改稱:系爭工程之建材設備說明(下稱系爭建材設備 說明,見原審卷㈠第263頁)是伊所寫,用以做為兩造合約 基礎;依系爭建材設備說明有記載包含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 二項,但上訴人認為伊就此二項工程所計算之費用較貴,便 將此二項工程抽回去,自己發包,並請伊去監工;又上訴人 嗣後將水電工程發包給浚騰水電有限公司(下稱浚騰公司) ,工程款為1,113,000元,因系爭工程總價確包含水電工程 款,故伊同意從系爭工程總價扣除該水電工程款1,113,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7頁反面至第178頁),並有系爭建 材設備說明1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63頁),顯見系爭 建材設備說明係陳文樟所寫,用以做為兩造合約基礎;且依 系爭建材設備說明所載,系爭工程之施工項目原包括水電工 程及油漆工程二項,系爭工程總價亦包含水電工程及油漆工 程二項之費用在內;惟嗣後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將系爭工程 中之水電工程及油漆工程二項抽回另行發包,並由陳文樟擔 任此二項工程之監工。
㈡再依證人楊浚騰所證: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係於 102年7月28日由伊與上訴人簽訂工程合約書,總工程款為1, 113,000元,但從簽約到施工過程,都是由陳文樟安排、聯 絡及現場指揮;伊也都向陳文樟請款,陳文樟有時簽發被上 訴人公司之支票給伊,有時支付現金給伊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230至232頁及本院卷㈠第96頁反面至第100頁);並參諸 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與浚騰公司之水電工程合約書,其上業 主部分均蓋有上訴人之大小章(見原審卷㈠第186頁、第190 至200頁);另上訴人亦自陳:浚騰公司確有開立發票給伊 公司,伊公司有拿到浚騰公司的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0頁反面),堪認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部分,確係由上訴



人另行發包給浚騰公司施作,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 上訴人即無由請求上訴人支付水電工程之款項。且被上訴人 之訴訟代理人陳文樟已自陳:伊同意該水電工程款1,113, 000元應從系爭工程總價中扣除等語,已如前述,故系爭工 程總價自應扣除該水電工程款1,113,000元。至被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文樟雖於本院107年3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 :就上訴人發包給浚騰公司之水電工程款1,113,000元,其 中95%係由伊公司支付給浚騰公司,其餘5%之尾款則由上訴 人自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反面);然陳文樟前 於本院106年6月8日準備程序時則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是 被上訴人公司的實際負責人,目前登記負責人黃美玉是伊太 太;伊為系爭工程之工地主任,上訴人將系爭工地之水電工 程發包給浚騰公司後,有請伊幫忙管理該工程事務,還有於 浚騰公司請款時,請伊過目;且「浚騰公司要請款的時候, 璟揚公司茆淑萍要我去複驗,璟揚公司付款給浚騰公司有時 候沒有透過我。璟揚公司要拿工程款給浚騰公司的時候,有 時候沒有碰到浚騰公司時,璟揚公司茆淑萍就要我轉交給浚 騰公司」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88頁反面至第189頁反面), 可知關於系爭浚騰公司之水電工程款究係由何人支付乙節, 陳文樟之陳述前後南轅北轍,尚難遽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認定。何況兩造就此部分之爭議,非屬兩造承攬關係之範疇 ,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部分無關,尚非本院所 得審酌。
㈢且依證人巫宗證稱:伊有承攬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係陳 秀夏介紹伊向上訴人承攬的,雙方沒有簽立書面契約;但伊 於請款時,均有開立估價單及發票給上訴人,上訴人再將工 程款拿給陳秀夏轉交給伊,伊總共請款三次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252至254頁)。而參諸證人巫宗於103年6月13日及 103年12月所開立給上訴人之估價單所載,其請款金額各為 75,516元、163,500元(見原審卷㈠第76、86頁)。另就該 筆103年12月請款163,500元部分,上訴人係於104年2月17日 由陳秀夏代理匯款給證人巫宗,亦有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跨行匯款回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86頁),益 徵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部分,確係由上訴人另行發包給證人 巫宗施作,工程款至少為上開二筆請款金額各75,516元、 163,500元之總合,即239,016元。衡諸被上訴人既同意上訴 人將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抽回另行發包給證人巫宗施作 ,並非由被上訴人施作完成,被上訴人即無由請求上訴人支 付油漆工程之款項。且系爭工程總價原包含油漆工程之費用 在內,故系爭工程總價亦應扣除該油漆工程款239,016元。



三、綜上所述,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總價原約定 為21,331,590元,但至少應扣除上訴人嗣後另行發包之水電 工程及油漆工程之費用各1,113,000元、239,016元,故系爭 工程總價至多應僅為19,979,574元(計算式:21,331,590- 1,113,000-239,016=19,979,574)。且系爭工程總價,尚 應扣除上訴人所支出之磁磚修補費用45,500元,並應以上訴 人代被上訴人賠償他人之90,000元為抵銷,已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 款金額僅為19,844,074元(計算式:19,979,574-45,500- 90,000=19,844,074)。又依被上訴人之主張,上訴人已給 付工程款20,027,814元,該金額顯已超過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工程款金額,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 。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 款1,168,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 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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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浚騰水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景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