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易字,106年度,37號
TCHV,106,勞上易,37,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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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訴人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陳昱澤 律師
被上訴人  李錫珍 
      紀世昌 
      廖宏國 
      廖雷陽 
      張宗義 
      董福秀 
      張新彩 
上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
上7人共同複代理人
      曾玲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
8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之原法定代理人陳金德因職務異動而喪失其代理 權,新任法定代理人楊偉甫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變更 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4年起陸續受僱於 上訴人之加油站從事三班制輪班工作,77年起每月除應領薪 資外,上訴人按月依夜間輪班次數發放「夜點費」予被上訴 人,凡輪值小夜班、大夜班之人員均得領取夜點費,每月領 得夜點費約新台幣(下同)3,000元到5,000元之間。在勞動 基準法實施前,夜點費符合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10條 第2項、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 後,夜點費亦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惟被上 訴人先後退休後,上訴人未將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致被上 訴人受領之退休金額不足。爰依退休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上訴人應補退休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自「利息起算日欄 」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上訴人則以:夜點費係為體恤夜班員工所為之恩惠、鼓勵性 給與,非屬勞務之對價,與薪資調整無涉,非屬工資。上訴 人為國營事業,關於員工進用及退休之管理均須依照國營事 業管理法及行政院、經濟部相關規定辦理,員工之薪資待遇 標準亦同,依「經濟部所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 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 付項目表」規定,計算平均工資之項目未列入夜點費,上訴 人無權限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聲明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
伍、經查: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附表所示到職日至退休日期間受僱於上訴 人,任職期間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各為小 夜班150元、大夜班300元,97年1月1日起調整為250元、 400元。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 退休金;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6個月平 均夜點費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退休前三個月平 均夜點費數額」、「退休前六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欄位 所示,如夜點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分別如附表「被告應補退休金額」 、「利息起算日」欄位所示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 可信為真實。
二、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與之獎金 、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係 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經常性之給與」,則指在 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備 「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通念為 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 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 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 度上,通常屬於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取得之 對價(報酬),即具有工資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 基礎:




㈠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須常態輪值日班、小夜班、大夜班, 輪值夜班之員工,不論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為何, 上訴人均另外支給夜點費,小夜班、大夜班之夜點費原各 為150元、300元,自97年1月1日起分別調整為小夜班250 元、大夜班4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可認定被上 訴人之大、小夜班實乃其常態性工作制度,與為了應付臨 時業務、突發狀況而偶然為之者有間,另徵諸上訴人只需 有輪值大、小夜班之事實,即可獲得固定金額之夜點費, 系爭夜點費之給與,應屬被上訴人從事一般常態性夜間輪 值工作所可取得之報酬,自已具備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要件。
㈡再由上訴人給付之夜點費金額固定,被上訴人只需輪值大 、小夜班即可依標準支領夜點費觀之,夜點費之發給雖不 因被上訴人之年資、職級、工作種類、性質、複雜性及個 人學經歷、技能、年資、勞心勞力之程度而有不同,然其 數額恆隨被上訴人夜間出勤日數多寡而變化,亦即被上訴 人提供勞務之時間分布在大、小夜班時段愈多,其可領得 夜點費之數額亦愈高,若未於夜間輪班,即不得領取夜點 費。顯見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夜點費,與渠等從事夜間工 作日數息息相關,上訴人發放之夜點費,實質上乃被上訴 人從事大、小夜班之夜間工作所領取之報酬,其金額計算 與夜間勞務提供次數形成對價關係。此外小夜班250元、 大夜班400元,其金額既因輪班時段而有差異,發放夜點 費之目的自非僅供被上訴人購買值夜餐點。此種因特殊勞 動條件增加之現金給付,依一般社會觀念,自可認係被上 訴人輪值夜班所獲得之收入,而具有「勞務對價性」,本 質上應屬被上訴人在特殊時段從事工作之工資報酬。 三、上訴人主張夜點費之歷史沿革,係上訴人為員工準備之「 伙食」,改以發放代金之方式給付,並非針對員工勞務本 身之辛勞,性質上屬於資方給予夜間工作者勉勵、恩惠性 之福利措施,為額外之任意性給與,故非經常性給付。又 上訴人之工作性質係全天候24小時連續性作業,被上訴人 於受僱之際即已知悉並同意依日班、小夜班、大夜班之三 班制輪值,輪值日、夜班均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 作型態,亦在正常工時範圍。另上訴人為國營事業,係按 各職務內容核給薪資,各職務設立時已考量輪值、夜間工 作之辛勞等因素,並反映在薪資水準中,自不應重複評價 再將夜點費列為夜間工作之對價,且被上訴人退休前每月 支領納入計算之平均工資,其數額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 ,上訴人自無違法以其他名目規避退休金之必要云云。惟




㈠夜點費縱由上訴人提供伙食演變而來,然其改變依一定標 準以現金發放後,既在制度上具有經常性、一般性,並已 具備「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特質,自不得再以 給付之初係源於提供食物等情,否認其為工資之一部。且 按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經常性給與」,與「固 定性給與」並不相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 屬經常性給付。被上訴人每月受領之薪資數額,雖因有無 輪值夜班或輪值次數而非固定,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輪值 夜班時,既應依大、小夜班標準承擔給付夜點費之義務, 則系爭夜點費核屬夜班員工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之給 付,而具有經常性給與之性質。上訴人以系爭夜點費僅輪 值夜班時方給付,未輪值則不付,故非經常性給付云云, 實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於受僱之際是否知悉並同意輪值? 輪值日、夜班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34條規定之工作型態? 所涉者均為工作時間如何安排之問題,與夜點費之性質無 關,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不應再就輪值夜班請求額外 津貼云云,亦非可採。
㈡再者,由憲法第153條第1項:「國家為改良勞工及農民之 生活,增進其生產技能,應制定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法律, 實施保護勞工及農民之政策」、勞動基準法第1條:「為 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 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 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 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等規定可知,勞動基準法係國家為實 現憲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而制定之法律,其所定內容為 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故在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後,適用 該法之各事業單位雖得根據事業性質及勞動型態,與勞工 另行訂定合宜之勞動條件,惟約定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動基 準法規定之標準,倘與勞動基準法有所牴觸,仍應依勞動 基準法規定處理。夜點費依一般社會通念,乃上訴人於特 殊勞動條件(夜間工作)提供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之 給與,而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業如前述 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為國營事業,對各類職務之薪資均有 明文規定,不應認為夜點費屬於夜間工作之對價云云,容 有未洽。至於上訴人於設立職務核訂薪資時之考量因素為 何?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是否遠逾勞動市場平均金額?更 非夜點費性質之判斷要件。
四、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3項分別規 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 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 均工資」、「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 起三十日內給付…」。所謂「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4款規定,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 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夜點費既為勞 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 核給退休金時,自應將其列入作為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 上訴人對其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被上訴 人之退休金基數、退休前3個月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 數額分別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退休前3個月平均 夜點費數額」及「退休前6個月平均夜點費數額」欄所示 ,若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範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退休 金差額及利息起算日均與附表相同等節,既均表示並不爭 執,則被上訴人依退休金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納入夜 點費後計算平均工資之退休金差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莊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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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