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勞動契約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23號
TCHV,106,勞上,2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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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謝光明 

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李榮浩 
被上訴人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訴訟代理人 張峻傑 
被上訴人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全成 



被上訴人  黃全成即鴻僑企業社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6年6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18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 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 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予上訴人。 備位聲明:㈠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統昶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派遣勞動 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給付工資 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鴻僑倉儲 有限公司(下稱鴻僑公司)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動契約或 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日起每月 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鴻僑 企業社即黃全成(下稱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之勞 動契約或派遣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成立,及應自105年8月18 日起每月給付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保障上訴 人工作權。被上訴人自105年8月18日起至106年1月25日止, 應每月給付全額工資3萬5千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給付9 萬元予上訴人。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二 第78至第79頁);嗣上訴至本院後,於審理期間多次更動訴 之聲明,卒於106年12月13日更正聲明,請求「㈠請求廢棄 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公司、統 昶公司、鴻僑公司、鴻僑企業社(以上合稱統一公司等)應 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9萬元 」(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42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無不合。
二、上訴人主張:伊受雇於鴻僑企業社,而本件勞資爭議發生之 廠址「臺中市西屯區協和里工業區三路7號」,僅有統一公 司於經濟部登記為「製造動物飼料」產品之食品物流工廠, 則統一公司等間存在違法提供工作場所之違法租賃、違法承 攬關係,當該違法工廠之勞工即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時,依 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3條規定,統一公司等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伊自105年8月18日至鴻僑企業社上班至迄今並 未表示離職,鴻僑企業社從未給付薪資,依契約關係,鴻僑 企業社應自伊上班之日起,按月給付3萬5千元。又伊受雇期 間,自上午11時至晚上19時,每日不間斷工作8小時且未休 息、不吃飯,合計每日工作約10小時,因此導致胃潰瘍及出 血性胃炎,於105年9月16日,因胃痛及胃脹氣無法工作,尚 須主管即訴外人王○○同意始可返家,隔日再工作4小時後 ,因伊疼痛難耐等不到王○○同意即返家,數日無法工作而



於105年9月20日向主管王○○呈遞醫師診斷證明,惟統一公 司等均未蓋印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亦未補償伊工資,致伊無 任何生活費可供就醫,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統一公 司等應負擔從伊上班之日至106年1月25日止,應每月給付工 資3萬5千元予伊。伊再因胃脹氣造成長期無法入眠之健康傷 害與精神憂鬱等,又因伊個人資料遭洩漏損害其名譽及人格 ,綜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 一公司等給付合計9萬元之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方面:
㈠統一公司以:伊公司僅出租土地及建物予統昶公司供其商品 理貨及配送,統昶公司如何運用人力與伊公司無關。兩造間 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不論和何公司存有勞動契約 關係,均與伊公司無關。伊公司對於其他被上訴人均不存在 業務承攬關係,並無勞基法第62條或63條之適用等語資為抗 辯。
㈡統昶公司以:從上訴人投保資料觀之,係由雇主鴻僑企業社 加保,顯見上訴人與鴻僑企業社存有實質勞動契約關係,上 訴人亦自承與鴻僑企業社簽立勞動契約級受領薪資,其法律 關係明確,伊公司向統一公司承租土地及建物方便理貨及配 送,並將業務委託鴻僑公司負責,上訴人因僱傭關係受鴻僑 企業社指揮、監督,與伊公司無關等語為抗辯。 ㈢鴻僑公司另以:鴻僑企業社已承認為上訴人雇主,上訴人主 張顯權利濫用及當事人不適格情形等語置辯。
鴻僑企業社則以:勞動契約存在伊公司與上訴人間。惟上訴 人自105年8月18日開始上班,而工作期間內,工作場所並無 任何違法,並經臺中市勞動檢查處確認無誤外,並認定上訴 人所患疾病非屬職業災害,上訴人工作僅一個月怎能發生所 稱之職業災害?再者,上訴人工作期間均能自由出入工作區 ,亦得使用推車,並無提重物,更有休息區供人員使用,甚 至新手均有老手一起工作學習,無讓上訴人單獨作業,是上 訴人工作任職期間並無所謂「違法提供工作場所或工作場所 有違法」問題;上訴人自行於105年9月18日下午在便條上記 載離職等字語,復於同年月20日,上訴人寄發其他公司之聲 明書內亦自承「…故而辭去工作」,是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 時已自請離職。伊公司除給付上訴人工資外,更以優於勞基 法計算方式,於同年10月20日給付上訴人4,197元。上訴人 並無其所受傷害屬職業災害之證據,又自請離職,參以臺中 市勞動檢查處調查結果並無職業上原因引起之情形,上訴人 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明,是伊公司無法提供用印向勞工保險局 申報,並無問題。又上訴人無職業災害等問題,上訴人不得



主張身體健康傷害及精神慰撫金,縱得主張,上訴人依民法 第193條第1項主張時,應提出金額及計算依據,上訴人種種 行徑亦無精神痛苦問題;上訴人惡意將無關之其他人列為被 告,並胡亂檢舉以達牟利目的,顯有權利濫用之舉等語為抗 辯。
㈤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 請求廢棄原判決。㈡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㈢統一 公司等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㈣統一公司等應給付上訴 人9萬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自105年8月18日起受僱於鴻僑企業社,迄今並 未表示離職,受雇期間因不間斷工作致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 ,於105年9月20日向主管王○○呈遞醫師診斷證明,惟統一 公司等均未蓋印向勞工保險局申報,亦未補償伊工資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前情抗辯。是以,本件應審酌者為㈠鴻僑企業 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請求統一公司等依 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18萬3166元有無理由?㈢ 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一 公司等給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鴻僑企業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鴻僑企業社抗辯伊與上訴人於105年8月15日簽署勞動契約等 資料,有勞動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2至第24頁 ),且上訴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名稱係鴻僑企業社,加保日 期為105年8月19日、退保日期為105年9月19日(見原審卷一 證物袋資料),足證系爭勞動契約存於上訴人與鴻僑企業社 之間。上訴人於原審時辯稱上開勞動契約隱瞞派遣事實,依 民法第148條及第73條無效云云,惟勞動契約首頁及末頁均 有上訴人簽名並手寫其個人資料(見原審卷二第22頁、第24 頁反面),上訴人與鴻僑企業社於105年8月28日簽訂勞動契 約,上訴人內心效果意思與表徵在外之表示,其簽約對象為 鴻僑企業社,並無不一致。
鴻僑企業社又抗辯上訴人於105年9月18日書寫便條紙並丟置 於主管桌上,其上載明「醫生醫囑本人不適合低溫工作故而 離職,謝光明」並附有上訴人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卷二 第25頁),於105年9月18日置於主管桌上等情。上訴人雖不 爭執其真正,惟主張「手寫離職便條紙」係無載明離職日期 及離職對象,參以原審被證三並非向鴻僑企業社提出辭職,



應為無效或無證據能力云云。經查:按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 ,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 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意思表示 ,乃由效果意思、表示意思及表示行為三個要素所構成。效 果意思者,乃表意人內部的主觀意思。表示意思者,謂有意 將內心已決定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意思。而表示行為, 係指表意人將內部之效果意思表達於外部之行為。本件上訴 人因認不適合低溫工作,而自行填寫理由及簽名其上,並置 於主管桌上,則上訴人對於欲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應 已充分理解其意義,並將其意思表現於外部,故不得以所謂 非向鴻僑企業社提出辭職及未載明日期為無效之舉;且上訴 人除未繼續於同年月19日繼續上班外,鴻僑企業社亦按手續 將上訴人退保並於105年10月20日再給付4,197元予上訴人( 見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上訴人填寫之離職便條紙乃屬辭 職之意思表示,應自該意思表示達到鴻僑企業社時即105年9 月18日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自105年9月19日起停止給 付薪資,並將上訴人退保即無不合。可見上訴人在105年9月 19日之前已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與上訴人所主張 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而主張鴻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 日起,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予上訴人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上訴人請求統一公司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給付 18萬3166元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為 保障受職業災害勞工之生計,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 ,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次按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時,對於交與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職業災害, 事業單位、承攬人及中間承攬人,均應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 補償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本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依勞基法第2條第5款規定, 亦係指「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又勞基 法第2條第2款雖明定雇主之定義,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 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即 採行雇主職能分離之概念,將非屬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之「功 能性雇主」亦納入。其主要目的不外為使事實上執行、實施 雇主權限者,在該定義之範圍內於有違反勞基法情事而應受 處罰時,應共同負雇主之責,藉以貫徹勞基法藉處罰規定所 要達成保護勞工之旨。然尚無由藉此推論除法人外,法人之



負責人、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同時為雇主 。故解釋勞基法各條所謂「雇主」,如非涉及上開目的時, 而係基於勞動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則應為目的性限 縮解釋,否則將使非屬勞動契約當事人之事業經營負責人、 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亦負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 ,自非所宜。是勞基法第59條既係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 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補償責任,則所謂之雇主,仍應認 限於勞工於勞動契約之相對人,亦即僅指同法第2條第2款所 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而不及於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 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⒉承前所述,系爭勞動契約存於上訴人與鴻僑企業社間,其餘 統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司均非僱用上訴人之事業主, 統一公司與統昶公司間存在土地及建物租賃關係,與上訴人 無關,參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略以「勞工謝光明為鴻僑企 業社所僱用,雙方有簽訂勞動契約在案,且工資卻由鴻僑企 業社發給,又統昶公司僅需將每日低溫理貨工作交付鴻僑企 業社,再由鴻僑企業社之現場主管指揮及監督所僱勞工從事 低溫產品理貨工作,是以統昶公司對鴻僑企業社之間係承攬 關係,並未見有統昶公司及統一公司臺中廠介入他人之勞動 契約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0頁),則上訴人請求統 一公司、統昶公司、鴻僑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非 有據。
⒊再按,按勞基法第59條固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勞工保險 條例第2條第2款亦規定,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殘廢 及死亡等四種給付。然何謂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於勞基法 與勞工保險條例中均未見有規定,僅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項中規定:「本法所稱職業災害,謂勞工就業場所之 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 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 廢或死亡。」。準此,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指 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 勞工之災害而言。又職業災害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 種型態,故職業災害是否成立,必須勞工在雇主所指定之工 作場所或到達或離去指定工作場所而受傷害,因執行職務而 遭遇意外傷害、罹患職業病、殘廢或死亡,執行職務與傷亡 發生間存在一定因果關係。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說上固 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因果關係說及相關判斷說之分, 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 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即



「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潛在危險的現 實化,即係以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 事實與行為人之行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 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即為有相當 因果關係。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 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 勞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上僅有後者方應歸屬雇主負擔,此 係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 雇主亦或多或少對此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藉由 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業災 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業務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屬允當,若危 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職 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 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⒋上訴人主張稱伊受雇期間,自上午11時至晚上19時,每日不 間斷工作8小時且未休息、不吃飯,合計每日工作約10小時 ,因此導致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云云。惟證人即統昶公司主 管葉峻昇於本院證稱略以:工廠理貨員現場不可以坐下來休 息或吃東西,休息時可以。理貨員休息時不一定會經過監視 器的位置,因為入出口有好幾個,不是單一。現場有兩個出 口可以讓員工出去休息。一個即監視器的位置,另一個即伊 所稱之出入口。現場工作是連續性的,但4小時就可以休息 ,沒有硬性規定一定要4小時才可以出來,休息時間員工可 以自行調配等語(見本院卷第110至第113頁),核與一般員 工工作調配作息並無不同,參以臺中市勞動檢查處函略以「 …又職業病之認定係需經由職業病門診醫師參考工作現場之 狀況、製程、環境、暴露情形、臨床病史、罹病原因或機轉 ,並依據相關醫院診斷證明,係非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 估後開立,且醫師囑言內容未提及胃潰傷、出血性胃炎與該 勞工之工作有關,故本項係屬爭議,難認為職業上原因引起 之職業災害。…有關理貨員連續工作8小時未休息及違反勞 基法第6條部分,…查訪該單位(指鴻僑企業社)及訪談與 您同為早班理貨員之勞工,皆稱述於正常工作時間內之休息 時間為30分鐘,可自行調配休息並自由進出工作場所,另該 單位有提供您於正常工作時間內進出工作場所之監視器截圖 …」(見原審卷一第37至41頁),認定上訴人並無不能休息 及未受有職業災害之情形發生,是其所生之胃潰瘍及出血性 胃炎與上訴人執行之職務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空 言主張因不間斷工作8小時致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云云,即 無足採。




⒌綜上,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主張,統一公司等應給 付上訴人18萬3166元,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統一 公司等給付9萬元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執行職務與損害結果胃潰瘍及出血性胃炎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統一公司等對其有何侵 權行為,致生非財產上之損害,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請求 統一公司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 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鴻僑企業社自105年8月18日起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應按月給付3萬5千元;統一公司 等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應給付上訴人18萬3166元; 統一公司等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應給付 上訴人9萬元,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又上訴人主張之聲明,鴻 僑企業社應自105年8月18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07年3 月21日,按月給付3萬5千元,計1年7月又3日,其金額為668 ,500元(計算式35,000元×19.1月=668,500元),再加計 第3、4項聲明183,166元及9萬元,共941,666元,未逾150萬 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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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昶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鴻僑倉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