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勞上字,106年度,21號
TCHV,106,勞上,21,2018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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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訴人   顧英哲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詠琪 律師
      呂家瑤 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政懋 
訴訟代理人 陳鴻謀 律師
複代理人  吳政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15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勞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卓燦然,訴訟中喪失其代理權, 新任法定代理人卓政懋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經濟部函、變 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120-125頁),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貳、上訴人主張:伊生於民國(下同)44年12月1日,自69年6月 2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先後擔任技術員、模具組長、 技術專員、高級專員等職務,從事工作獲致工資,勞工退休 金條例公布施行後,並選擇舊制退休金。因被上訴人公司改 組,伊申請自104年7月31日退休獲准,退休時伊年滿55歲, 工作35年又1月,平均工資新臺幣(下同)68,700元,經請 求退休金遭拒,爰依退休金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之受僱期間,係被上訴人之大股 東,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3年、監察人19年又156日,實際 支領董事、監察人報酬,不具勞工身分;且上訴人專任被上 訴人公司協理期間11年,為公司之經理人,其工作亦不具勞 僱關係之從屬性,均不得採計為工作年資。上訴人不符勞動 基準法第53條各款規定之要件,自不得請求退休金等語,資 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求為判決:㈠原判決 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3,091,500元,及自105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伍、經查:
一、本件上訴人出生於00年00月0日,自69年6月21日起於被上 訴人公司任職,並申請自104年7月31日退休獲准。任職期 間,被上訴人曾於77年5月至80年5月間、83年10月至89年 5月間、89年5月至92年5月間、92年6月至98年6月間,及 98年6月22日至100年6月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合 計19年又156日;另自80年7月至83年7月間,擔任被上訴 人公司之董事3年。又上訴人自被上訴人公司離職時,工 資為每月68,700元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 人事公告(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按勞動契約與委任契約固均約定以勞動力之提供作為契約 當事人給付之標的。惟究為勞動關係或委任關係,應視其 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而提供勞務等契 約之實質關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 推認。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如下之特徵: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 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 之目的而勞動。㈣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 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具有勞動關係之從屬性,係以「自其進 入被上訴人公司,即從技術員做起,之後約每隔10年左右 ,依序晉升任模具組長、技術專員、高級專員,最後則領 取相當於協理之薪水,實際上在兼任董監事期間,上訴人 依然先後從事原本之沖床模具、NCT電腦沖床、發泡成形 及工業電腦NC程式作業等技術性工作,並須親自履行,接 受被上訴人公司之調派,開發MRP作業系統,以及協助更 新ERP作業系統,且對被上訴人經營事項無裁決權限」等 節為論據。惟上訴人於87、88年度曾經領取被上訴人公司 給予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勞1,015,020元 ,且配有座車,此並有被上訴人公司87、88年度之財務報 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以下簡稱查核報告書)在卷可參 (原審卷第40、41頁),則依據上開查核報告書所載,上



訴人所領取者係監察人處理委任事務之酬勞,與勞工領取 之工資不同。證人顧熾松於原審證稱:「(提示被證三87 、88年度查核報告書問:該文書上記載顧英哲薪資獎金等 報酬1,015,020元...?)記得有一筆獎金30萬元,是顧英 哲當時從事工廠改善事務時,從事壓克力面板外購改為自 製,節省了一千多萬元的成本所得到的獎金,包含在 1,015,020元報酬內」等語(原審卷第127頁),則上開報 酬包括之30萬元獎金之性質,亦與勞工所領取之工資不同 。又被上訴人公司前係上訴人之父所創立之家族企業,迄 上訴人出售持股,及贈與股份予其配偶之前,上訴人為被 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等情,除據證人顧熾松於原審證述在 卷(原審卷第126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向經濟部中部 辦公室調取被上訴人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復有 大股東申報持股轉讓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5頁);且 被上訴人自86年起至89年為止,每年均受被上訴人公司之 盈餘分派,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之領股歷史檔查詢資料在 卷可按(原審卷第264頁),上訴人除享有被上訴人公司 獲利之盈餘分派,亦必然因此承擔被上訴人公司事業經營 之風險,則其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除為被上訴人營業目 的外,亦因具有大股東身份而必須負擔部分盈虧,亦有出 於為自己獲取經濟利益之目的,自無可能如一般勞工般處 於相對弱勢之地位,以上均足顯見上訴人於經濟上並未從 屬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又主張與其共事之同仁,確非 自上訴人受有薪資,而係聽命受任於被上訴人公司,上訴 人對同仁並無何指揮調度權,與同仁間尚屬團隊合作關係 ,而對被上訴人同具組織上從屬性等情。惟證人鄒松林到 庭證稱:「(問:上訴人是否在你總經理室底下工作?) 是。」、「(問:上訴人的主要工作是否包括協助總經理 處理工作是嗎?)沒有協助我處理工作,他事實上沒有做 事,所以沒有幫助到我。公司的規範裡面也沒有賦予他任 何工作,而在我任職期間我沒有交給他任何工作,我是他 的直接主管。」、「(問:為何上訴人可以不用每天到公 司上班,不來也可以不用跟你請假?)金雨公司是上櫃公 司,所有的規章、制度、流程都有一定的規範,尤其是對 員工的工作紀律要求,包括員工的出缺勤、請假,上訴人 出缺勤不用打卡,不來也不請假,他曾經一個禮拜不進公 司,我身為總經理,常常去巡視廠區,我有一次巡視到倉 庫發現上訴人在旁邊自家的農地上工作,我要不是看到他 在那邊,我真的不知道他去哪裡。按照公司規定,三天無 故未到,就要解僱。金雨公司是個家族企業,他們包括上



訴人及其家人才是公司的主人」,及「(問:你身為總經 理,為何管不動原告,原因何在?)我任職期間,董事長 是顧陽明顧陽明是上訴人的姪子,也是顧熾松的兒子, 那時候公司上下的事情,顧熾松有完全的決定權,所以我 沒辦法管顧英哲。」等語(原審院卷第163~164頁),復 參酌被上訴人之大股東身份及其與前董事長顧熾松、顧陽 明之親戚關係等情,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潘樺杉 於原審證稱:「(問:在公司你與大家都如何稱呼上訴人 ?)早期都稱為「二頭(台語)」或二老闆,後期稱呼顧 協理或顧董事」(原審卷第129頁背面)、證人亦被上訴 人公司之員工王耀廷證稱:「(問:你在公司如何稱呼上 訴人?)顧董事。(問:除了董事以外,有無或聽他人稱 呼他為顧協理?)有,也有人叫他老二」(原審卷第131 頁),足認上訴人應不受適用於被上訴人公司一般員工之 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範所約束,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間之 關係,不存在組織上從屬性。
四、另上訴人於93年6月擔任監察人期間,曾與時任被上訴人 公司董事長之顧熾松、總經理顧景陽等人共同決策,使被 上訴人不合營業常規購買彰化市民族段之不動產,致被上 訴人受有房地款、土地增值稅及減損被上訴人股東之權益 ,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 交易罪,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重金上更㈡字第11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 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08頁以下、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另上訴人與顧熾松、訴外人顧名珠、謝振益及 張大方等人,共同基於以「假技術移轉、真匯款」之方式 ,套取被上訴人技術移轉金,使被上訴人為不利益之交易 ,且不合營業常規,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亦經檢察官另 案提起公訴(本院卷第33頁以下)。上訴人雖主張:其9 4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監察人期間,實際係負責技術性 工作,未參與被上訴人公司決策;並稱:「被上訴人公司 94年第6次之董事會議記錄,應係於94年6月20日要召開董 事會議,當日上訴人前往會議室時,尚無董事與會,上訴 人在簽到後,先行離開會議室,而遇到時任總經理之顧景 陽,顧景陽邀請上訴人到其總經理辦公室,並出示導光板 樣品,向上訴人說公司要發展與公司生產的液晶銀幕有關 聯之導光板業務。因上訴人對於導光板製造並不熟悉,且 僅為監察人而無決策權,在不置可否之下,並未表示意見 ,而離開總經理辦公室,回到工作崗位,未再進入會議室 。上訴人簽到時會議記錄尚未製作,上訴人根本不知道被



上訴人公司要與何公司進行技術移轉」等語(本院卷第49 頁),惟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大股東,權益與被上 訴人公司之經營發展息息相關、並對公司之經營決策有影 響力,則顧景陽何需向上訴人說明被上訴人生產發展方向 ?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性,並非可採;上訴拮取證人顧熾松潘樺杉片斷證言, 主張兩造間之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同非可採。 五、綜合前述,本件難認上訴人在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 期間,與被上訴人間具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則上訴 人擔任被上訴公司董、監事之22餘年期間,自不得計入退 休工作年資。而上訴人退休時未滿60歲,扣除擔任董、監 事期間,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年資未逾15年,自與勞 動基準法第53條請領退休金之要件不符,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退休金,自無理由。原審因而就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 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 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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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