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保險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許月嬌(即陳許月嬌)
陳滄海
陳泰丞(即陳坤池)
陳坤良
陳坤稚
陳坤溶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訴訟代理人 陳怡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
張琍威律師
林淑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保險字第6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為黃調貴,有公司登記資料一份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117頁),當事人並據以聲明承受訴訟(本院 卷第115頁),合予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 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遭被上訴人公司業務員邱○○冒名變更保單之要保人並 辦理保單借款,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關於保單借 款債務是否存在及保險契約之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 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
⒈上訴人許月嬌(即陳許月嬌)、陳滄海、陳泰丞(即陳坤池) 、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前經由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水 里展業獨立區業務員邱○○之招攬,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立 如附表一所示7件保險契約。詎邱○○竟於民國87年2月10 日利用上訴人許月嬌同意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保單持向 被上訴人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邱○○,而持有 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先於空白提款 單上盜用上訴人許月嬌之印文多紙,復將附表一其他保單 之原要保人(即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 溶等人),均變更為「陳許月嬌」,再於各該保單借款借 據上偽簽上訴人陳許月嬌之姓名,持向被上訴人公司借款 ,而被上訴人公司所屬承辦人員均未審查,即同意如附表 二所示之30筆保單借款。
⒉邱○○於保單借款經被上訴人公司核貸並匯入上訴人許月 嬌水里郵局之帳戶後,即利用持有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存 摺之機會,在先前已蓋好許月嬌印鑑章之空白提款單上填 寫金額,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向水里郵局提領如附表三所示 之款項。茲邱○○前揭冒名辦理要保人變更、保單借款及 提款等犯罪行為,業經南投地檢署以100年度偵續字第20 、21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 第9號審理,認為邱○○前開行為與該院100年度訴字第28 6號刑事有罪判決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 為邱○○免訴之判決確定。另邱○○則於前案入監執行中 死亡。
⒊上訴人許月嬌、陳滄海遲至99年3、4月間才知悉附表一所 示7件保險契約有34筆保單借款,茲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訴 未果,才在99年間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始知悉 邱○○前述冒名辦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借款之行為。 ⒋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5號調解書第2點記 載「聲請人(即邱○○)向對造人(即陳滄海)金錢借貸 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確認總 金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係雙方多筆債務之加總 ,與本件附表二之30筆保單借款無關,該調解書不足以證 明上訴人有授權邱○○辦理本件系爭保單借款。茲說明如 下:
⑴上訴人許月嬌、陳滄海先前曾同意邱○○以保單辦理借 款,調解時,被上訴人公司職員蔡○○到場表示尚積欠 被上訴人公司之借款本息為43萬7,500元。 ⑵邱○○與其弟邱○○前將所有南投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以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陳滄海之方式,擔保邱 ○○之母邱陳○○與上訴人陳滄海就坐落於集集火車站 附近土地之買賣。然該000地號土地因邱○○前曾持以 向集集鎮農會抵押借款並未清償,於95年3月間遭集集 鎮農會向法院聲請拍賣,經上訴人陳滄海向邱○○抗議 後,邱○○表示針對積欠集集鎮農會之負債186萬元, 由伊向蔡○○之配偶商借130萬元,其餘56萬元請上訴 人陳滄海協助籌資清償。雙方集資清償後,集集鎮農會 才同意撤銷強制執行。
⑶上訴人陳滄海向他人商借之56萬元,利率高達為8釐, 計算至98年12月30日,利息為55萬4,400元。另上訴人 陳滄海為支付向邱陳○○購買土地之價金,前後向水里 鄉農會借款300萬元,買賣雙方已約明邱陳○○如於95 年8月1日無法點交土地予陳滄海,應賠償陳滄海貸款之 利息損失,而上開300萬元之借款從95年8月1日起計算 至98年12月30日止,利息為6萬多元,以6萬元計算。 ⑷承上所述,邱○○與上訴人陳滄海、許月嬌於調解時會 算土地買賣及借款代償等債務後,加計許月嬌、陳滄海 先前同意之保單借款43萬7,500元,總計共161萬1,900 元(即560,000+554,400+60,000+437,500=1,611,90 0)。嗣經邱○○、蔡○○懇求酌減金額,上訴人陳滄海 始同意刪減其中11萬1,900元,以整數150萬元成立調解 。故前開調解內容僅有43萬7,500元是屬於保單借款之 本息,且該保單借款並非本件系爭30筆保單借款。自不 得以上開調解書之內容,認定上訴人有同意本件系爭30 筆保單借款。
⒌綜上,上訴人並未授權邱○○辦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借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並聲明:
⑴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保單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許月嬌 不存在。
⑵確認上訴人陳滄海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 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⑶確認上訴人陳泰丞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 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⑷確認上訴人陳坤良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 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⑸確認上訴人陳坤稚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 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⑹確認上訴人陳坤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 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方面:
⒈邱○○辦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借款,均經上訴人同意並授 權為之:
⑴邱○○並無上訴人所述,利用許月嬌先前同意以附表一 編號1所示保單於87年2月10日向被上訴人公司質借,進 而取得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之機會,辦 理保人變更、保單借款及提領借款之事實。
⑵上訴人所提出邱○○於95年4月10日向郵局臨櫃提領32 萬4,000元之提款單,係94.10間印製。縱上訴人許月嬌 有於87年2月份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邱○○,邱○○亦不 可能於87年間盜用印章蓋於94年印製之空白提款單上。 ⑶自87年2月間起至上訴人指稱邱○○95年4月10日最後一 次盜領存款止,此段期間內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仍有 數10筆現金存款、現金提款及入戶匯款紀錄,且許月嬌 自承並未使用金融卡,如非許月嬌於此段期間仍持有存 摺,根本不可能辦理上開交易。
⑷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於88年8月6日即有存摺掛失補副之 紀錄,上訴人許月嬌既已持有補發之存摺,邱○○更不 可能持舊存摺提領存款。
⑸被上訴人收取保險費時,會交付續期保險費送金單予保 戶,上訴人可自續期保費送金單之記載,知悉保單借款 之情形。如系爭保單確遭邱○○冒貸,上訴人豈會沒有 異議。況系爭保單均有繳息紀錄及保險費之繳費紀錄, ,均是由上訴人陳滄海或許月嬌轉交邱○○後代為繳納 ,益證邱○○之行為均有經上訴人合法授權。
⒉承前所述,上訴人可自續期保費送金單及契約狀況一覽表 查知保單之要保人變更及辦理質借之情形,且上訴人許月 嬌就被上訴人所匯入之借款,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其容 認授權之事實均足使被上訴人相信邱○○係有權代理,依 民法第169條規定,上訴人之行為亦構成表見代理之效果 。
⒊證人蔡○○於原審105年4月13日之證言及邱○○歷來皆陳 稱有經過上訴人同意辦理系爭保單借款,可證上訴人在98 年間調解當時已知有多筆保單借款。茲調解書所記載之15 0萬元業經雙方同意,縱邱○○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保 單借款係無權代理行為,惟因上訴人陳滄海事後與邱○○
調解成立而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依民法第170條規定, 原授權行為之欠缺即已獲補正。
二、預備反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曾因系爭保單借款於90年8月22日至95年3月28日合 計匯款80萬4,989元(即附表二原始貸款金額90萬4,000扣除 利息)至上訴人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惝法院認定上訴人遭 邱○○冒名變更保單及借貸之主張有理由,則上訴人許月嬌 受領匯款80萬4,989即屬無法律上之理由而受有利益,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許月嬌自應 返還。爰提起預備反訴,並聲明:上訴人許月嬌應給付被上 訴人80萬4,989元,及附表二各筆金額所示之匯款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上訴人則以:
上開匯入上訴人許月嬌郵局帳戶之款項,嗣經邱○○盜領, 上訴人許月嬌並無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提起預備反訴, 要屬無據。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預備反訴部分,因 其本訴已獲勝訴判決而未予審究),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就附表二之 保單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許月嬌不存在。㈢確認上訴人陳滄海 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㈢確認上訴人陳泰丞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㈣確認上訴人陳坤良與被上訴人 間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㈤確認上 訴人陳坤稚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㈥確認上訴人陳坤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 號7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要保人變更為「陳許月嬌」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 請書」上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及系爭保單借款之「 保單借款借據」上借款人與被保險人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 為。
⒉邱○○於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日期持保險單、保險契約 內容變更申請書向被上訴人辦理要保人變更為「陳許月嬌 」,並持變更要保人後之保險單、保單借款借據向被上訴 人公司辦理保單借款。
⒊南投地檢署檢察官於100年度偵續字第20、21號起訴書認 定邱○○有於附表三所示之日期自上訴人許月嬌之水里郵 局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其中編號4之日期更正 為91年1月11日、編號5之日期更正為91年1月17日。 ⒋上訴人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許月嬌 自行保管。
⒌附表一所示之保險單均由邱○○保管。
⒍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93年5月份之 續期保費送金單,其上記載至93年3月31日止之保單借款 金額為10萬元;及提出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92年1月份 之續期保費送金單,其上記載至91年11月30日止之保單借 款金額為7萬7,000元;且上開保險契約要保人均記載為「 陳許月嬌」(原審卷㈠第111頁)。
⒎上訴人截至98年12月30日止保單貸款情形如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國壽字第1010051357號函檢附 之「陳許月嬌君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即被上訴人104年 12月30日陳報狀附表一所示(原審卷㈠第121頁)。 ⒏被上訴人因系爭保單借款於90年8月22日至95年3月28日將 原審卷㈠第121頁附表所示30筆款項合計804,989元,匯款 至上訴人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內。
⒐若系爭保單借款有效,各筆保單欠繳保費、停止繳費之情 形,及以保單價值墊繳借款本息及保費後,各筆保單目前 係「墊繳終止」或「停效」之情況,詳如附表二備註欄所 示。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邱○○辦理系爭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借款是否經上訴人許月 嬌授權?邱○○為附表三之提款是否經上訴人許月嬌授權 ?若無,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⒉上訴人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請求確 認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所示編號2至7所示保單之保險契 約關係存在,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許月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保單借款債權對上 訴人許月嬌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未授權邱○○辦理要保人變更及保單質借,有違 常情:
⒈上訴人於每次繳納保險費後,被上訴人均有交付續期保費 送金單(保戶留存證明用)予上訴人,此由上訴人許月嬌、 陳滄海曾於南投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94號案件偵查中, 庭呈附表一編號4所示保單之93年5月份續期保費送金單,
及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92年1月份續期保費送金單(保 戶留存證明用)各1紙(見原審卷㈠第111頁),即可證明 。而觀之該2紙送金單之右下角分別載有「至93/03/31止 ,貴保戶保單借款金額為100,000元」、「至91/11/30止 ,貴保戶保單貸款金額為77,000元」等文字,要保人欄亦 均記載為「陳許月嬌」,而非變更前之「陳坤池」及「陳 坤良」,且收費地址均記載「南投縣○○鄉0鄰市○巷000 號」等,足以證明,續期保費送金單上會針對該筆保單之 要保人、有無質借以及質借之金額等均詳為記載。倘邱○ ○未經上訴人授權即擅自變更要保人並辦理保單借款,上 訴人收受續期保費送金單時即可查覺,然上訴人均未提出 異議,遲至99年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實有悖於經驗法則 。
⒉又附表一編號2~7所示保單於借款期間,均有繳交利息之 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保單借款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㈠第297~299頁、第306~307頁、原審卷㈡第 35~36頁)。若上訴人未授權邱○○辦理系爭保單借款, 豈會多次繳納借款之利息。
⒊被上訴人於95、96年均以人工轉送之方式遞交系爭保單之 契約狀況一覽表予上訴人許月嬌;自97年起每年均有寄送 契約狀況一覽表至要保書上留存之地址即南投縣○○鄉○ ○村市○巷000號即上訴人許月嬌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 嗣於98年3月因水里鄉地址重新整編,被上訴人公司尚配 合修改當地保戶之地址資料,將上開地址更改為南投縣○ ○鄉○○街00號即上訴人陳滄海於起訴狀所載之地址,並 將契約狀況一覽表寄送至該址,除有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 覽表、寄送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2~113頁), 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契約狀況一覽表內載有保單號碼 、已貸金額等,足認上訴人許月嬌每年收受契約狀況一覽 表後,當可知悉系爭保單有無辦理保單借款、及借款之數 額,如有疑義,應立刻向被上訴人公司查證,惟上訴人均 無異議,直至99年始提起刑事告訴,實與常情有違。 ㈡上訴人主張邱○○利用持有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存摺及印鑑 章之機會,先在空白提款單上用印,待借款匯入許月嬌水里 郵局帳戶後再予以盜領,與事實不符:
⒈上訴人許月嬌主張,87年2月10日曾以附表一編號1之保單 ,同意邱○○辦理借款20萬元,且於借款匯入其水里郵局 帳戶後,將印章及存摺交予邱○○自行提領,邱○○因而 有機會使用其印章及存摺等語。惟查,該筆保單之該次借 款係8萬6,000元,且係以現金方式給付,此有保單借款記
錄查詢一紙附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06頁),則上訴人主張 邱○○因此而持有許月嬌水里郵局之存摺及印鑑一情,自 不可採。
⒉另上訴人許月嬌水里郵局帳戶自87年2月間起至其於偵查 中指稱邱○○於95年4月10日最後一次盜領郵局帳戶之存 款止,除附表三檢察官所認定由邱○○提領之13筆款項 外,尚有如下多筆提款紀錄,即:88年9月9日現金提款7 萬1,000元、88年9月9日現金提款1萬元、88年9月10日現 金提款3萬元、88年12月6日現金提款2萬6,000元、90年8 月13日現金提款1萬6,000元、90年9月14日現金提款5,000 元、91年2月5日現金提款5,000元、94年10月5日現金提款 9,000元、95年2月7日現金提款2萬元、95年4月10日現金 提款3萬2,400元,此有許月嬌水里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66~168頁)。茲兩造均不爭執許 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之印鑑章係由上訴人許月嬌自行保管 (見不爭執事項第⒋點),且許月嬌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偵 續字第20號案件之100年10月21日偵訊中亦自承其水里郵 局帳戶未使用提款卡。則若非印鑑章及存摺均在許月嬌管 領中,該帳戶豈有多筆提款交易紀錄。
⒊又即使上訴人指稱邱○○藉機持有且未歸還許月嬌之存摺 為真,然上訴人許月嬌之水里郵局帳戶於88年8月6日、97 年8月28日及99年8月30日均有辦理存摺掛失補副之紀錄,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99年9月27日投營字第 099290354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10頁)。則許月 嬌水里郵局帳戶之存摺,既於88年8月6日即掛失並補發新 摺,並且於97年8月28日始再因遺失而補發新摺,則即使 邱○○於87年2月間持有之舊存摺未歸還,亦因88年8月6 日補發新摺後而失效,自不可能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再 持舊存摺為提領存款之行為。
⒋另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曾提出原審卷㈠第109頁之提 款單,用以證明邱○○係利用於87年2月間持有上訴人許 月嬌印鑑章之機會,先在空白提款單上用印,再俟機盜領 許月嬌郵局帳戶之存款。惟查,上訴人提出之提款單右下 方有「94.10」之印刷字體,而針對上開印刷字體,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係該提款單之印製日期,此有該公 司105年1月11日儲字第1050006960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 卷㈠第139頁)。則縱認邱○○曾於87年間短暫取得上訴人 許月嬌之印章,亦不可能於斯時將印章預蓋於94年始印製 之空白提款單上,而作為日後盜領存款之用。
⒌綜上,上訴人主張邱○○利用取得上訴人許月嬌水里郵局
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冒名將系爭保單之要保人變更為許 月嬌,再持向被上訴人公司申請貸款,並盜領匯入許月嬌 帳戶內之存款,顯非事實,自無可採。
㈢上訴人陳滄海與邱○○於南投縣集集鎮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 字第5號成立之調解書內容,足以證明上訴人確實曾授權邱 ○○辦理本件系爭保單借款:
⒈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第2點記載「聲請人(即邱○○ )向對造人(即陳滄海)金錢借貸由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 單質借所借貸金額及利息,確認總金額共新台幣壹佰伍拾 萬元整」之緣由,係邱○○與上訴人陳滄海、許月嬌於調 解當時會算土地買賣糾紛及土地抵押借款代清償之損害賠 償等金錢債務,加計被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蔡○○表示陳 滄海與許月嬌之保單借款本息計43萬7,500元,總計共161 萬1,900元,經邱○○、蔡○○2人於調解現場懇求酌減金 額,陳滄海始同意以整數150萬元成立調解。且所稱保單 借款43萬7,500元,係他筆保單借款,與本件系爭30筆保 單借款均不相干等語。
⒉上訴人主張調解書記載之150萬元,係由下列3筆款項即: ⑴陳滄海墊付農地貸款之償還款56萬元及利息55萬4,000 元,⑵房屋價款300萬之利息約6萬元,⑶先前之保單貸款 金額43萬7,500元等合併後,再扣除尾數11萬9,000元而來 等情,無非係以蔡○○參與調解時,曾當場書寫計算式一 紙,當中記載「56萬+554400+437500+6萬=0000000」 為主要論據(見原審卷㈠第309頁)。惟查: ⑴上訴人陳滄海於刑事案件偵查時自承:「我有請蔡○○ 整理出我的保單借款向保險公司借了多少錢,蔡○○整 理出來的以我們家的保單借款款項共欠437500元,但是 明細已經被蔡○○撕掉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17頁) 。由此可知,原審卷㈠第309頁之手寫資料,並非保單 質借之明細,自無從判斷161萬9,000元中,究竟屬於保 單借款之金額有若干。
⑵上訴人曾提出邱○○於刑事案件偵查之申辯書一紙(原 審卷㈠第231頁)。而申辯書內就調解書所載金額150萬 元之組成,其中一筆記載為「保單貸款總金額加利息扣 除56萬元後,大約還有46萬元」。由此可知,保單貸款 總金額加利息,若未扣除56萬元,原應接近100萬元, 即與被上訴人附表二所主張之借款90萬4,000元相當。 但無論如何,絕非僅有43萬7,500元。
⑶另證人蔡○○證稱:其曾於調解時打電話詢問公司關於 保單借款之金額,會計小姐有一筆一筆地跟他說,有把
全部的保單金額抄下來寫在另一張紙上,但其不敢確定 金額是否為43萬7,500元或有超過100萬元以上;在詢問 保單借款情形時,會計回答其保單借款之筆數大於2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1頁反面、第192頁、第194頁、 本院卷第103頁背面、104頁)。由此可知,系爭調解書 所載金額,確實包括多筆保單借款,且保單借款之金額 應不止43萬7,500元,且上訴人許月嬌、陳滄海於調解 時,早已知悉此情,無法確定者僅係保單借款本息之確 切數額,方透過證人蔡○○向被上訴人公司確認金額等 情,足堪認定。
⒊至於證人即調解委員陳慶棋在100年8月24日南投地檢署10 0年度偵續字第21號詐欺等案件偵查中固證稱:其大概記 得這160餘萬元的第一部分是上訴人陳滄海曾同意邱○○ 以上訴人陳滄海、許月嬌之保單各借20萬元,上訴人陳滄 海與邱○○協議這40萬元有3萬7,000餘元之利息要由邱○ ○支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8頁)。惟參照系爭保單之 借款記錄查詢表,僅附表一編號2所示保單曾於95年5月21 日辦理保單借款20萬元,其餘保單均無辦理20萬元保單借 款之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01~308頁、原審卷㈡第35~36 頁),則證人陳慶棋所述明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⒋綜上,上開調解書所記載之內容,雖無法確認保單借款之 總金額為何,惟可以證明,上訴人早已知悉邱○○確實以 其保單辦理多筆借款,其抗辯未授權邱○○辦理保單借款 ,與事實不符。
㈣另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之7筆保單,已繳納保費140萬2,04 1元;借貸利息部分亦已繳納14萬0,576元,合計共154萬2,6 17元,此有繳息紀錄及繳費紀錄統計表在卷可稽(原審卷㈠ 第156~157頁)。而上訴人許月嬌曾於南投地檢署100年度偵 續字第20號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系爭保單之費用繳納均由 邱○○向上訴人許月嬌或陳滄海收取現金(原審卷㈠第181頁 )。由此可知,倘邱○○急需用錢,則其僅需將上訴人交付 之保險費占為己用即可,何須迂迴地先偽造許月嬌之名義辦 理要保人變更,再以變更後之保單辦理借款,且此種金錢之 取得之方式,尚須設法將保險公司匯入上訴人許月嬌名下帳 戶之借款提領出來,徒增取得金錢之困難,實有違常理。 ㈤綜上所述,邱○○辦理系爭保單要保人變更及保單借款,均 經上訴人之授權,業如本院審認如上,則附表一所示之要保 人均已合法變更為上訴人許月嬌,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已 非上訴人陳滄海、陳泰丞、陳坤良、陳坤稚、陳坤溶等人; 且上訴人許月嬌對被上訴人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保單借款債
務未清償,已堪認定。則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被上訴人就附 表二之保單借款債權對上訴人許月嬌不存在;⒉認上訴人陳 滄海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 係存在;⒊上訴人陳泰丞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 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⒋上訴人陳坤良與被上訴人間就 附表一編號5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⒌上訴人陳坤 稚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6所示保單之保險契約關係存 在;⒍上訴人陳坤溶與被上訴人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保單 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且認被上訴人預備反訴無審究必要,均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附表一:
┌─┬──────┬─────────────┬───────┬────┬──────┬───────┐
│編│保險契約成立│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 繳費期限 │原要保人│主契約保險金│要保人變更為陳│
│號│日 期│ │ │姓 名│額(新臺幣)│許月嬌之日期 │
├─┼──────┼─────────────┼───────┼────┼──────┼───────┤
│1 │79年9月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79年9月5日至89│陳許月嬌│500,000元 │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年9月4日 │ │ │ │
├─┼──────┼─────────────┼───────┼────┼──────┼───────┤
│2 │77年4月27日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77年4月27日至 │陳滄海 │500,000元 │91年1月6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97年4月26日 │ │ │ │
├─┼──────┼─────────────┼───────┼────┼──────┼───────┤
│3 │79年9月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79年9月5日至89│陳滄海 │500,000元 │90年10月14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年9月4日 │ │ │ │
├─┼──────┼─────────────┼───────┼────┼──────┼───────┤
│4 │82年5月1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2年5月1日至 │陳泰丞即│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年4月30日 │陳坤池 │ │ │
├─┼──────┼─────────────┼───────┼────┼──────┼───────┤
│5 │82年7月15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2年7月15日至 │陳坤良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2年7月14日 │ │ │ │
├─┼──────┼─────────────┼───────┼────┼──────┼───────┤
│6 │84年6月1日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84年6月1日至 │陳坤稚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4年5月31日 │ │ │ │
├─┼──────┼─────────────┼───────┼────┼──────┼───────┤
│7 │85年10月8日 │國泰美滿人生312終身壽險 │85年10月8日至 │陳坤溶 │300,000元 │90年8月17日 │
│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105年10月7日 │ │ │ │
└─┴──────┴─────────────┴───────┴────┴──────┴───────┘
附表二:
┌──┬─────────────┬──────┬──────┬─────┬─────────────┐
│編號│ 保險名稱及保單號碼 │借款日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 備 註 │
│ │ │ │ │ │(若保單借款有效之保單現況)│
├──┼─────────────┼──────┼──────┼─────┼─────────────┤
│ 1 │國泰21世紀終身壽險 │91年1月9日 │91年1月10日 │100,000元 │①20年繳費期滿,保險公司應│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給付保險金50萬元。 │
│ 2 │ │91年7月29日 │91年7月30日 │ 31,000元 │②經扣抵要保人積欠之借款本│
├──┤ ├──────┼──────┼─────┤ 金及利息,要保人仍有20萬│
│ 3 │ │92年3月13日 │92年3月14日 │ 54,000元 │ 4,596元之本息未清償。 │
├──┤ ├──────┼──────┼─────┤ (原審卷一第303頁) │
│ 4 │ │92年12月2日 │92年12月3日 │ 37,000元 │ │
├──┤ ├──────┼──────┼─────┤ │
│ 5 │ │93年7月1日 │93年7月2日 │ 35,000元 │ │
├──┤ ├──────┼──────┼─────┤ │
│ 6 │ │94年8月9日 │94年8月10日 │ 52,000元 │ │
├──┼─────────────┼──────┼──────┼─────┼─────────────┤
│ 7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10月17日│90年10月18日│120,000元 │①10年繳費期滿,保險公司應│
│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 │ │ 給付保險金50萬元。但需扣│
│ │ │ │ │ │ 除非屬本件保單借款範圍之│
│ │ │ │ │ │ 借款本息49萬9,824元。 │
│ │ │ │ │ │ (原審卷㈠第299頁) │
│ │ │ │ │ │②屬於本件保單借款之本息,│
│ │ │ │ │ │ 截至100年11月26日尚有24 │
│ │ │ │ │ │ 萬9,255元未繳,超過保單 │
│ │ │ │ │ │ 價值,保險契約於101年6月│
│ │ │ │ │ │ 停效。 │
│ │ │ │ │ │ (原審卷㈠第300頁) │
│ │ │ │ │ │③要保人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 │
│ │ │ │ │ │ ,保險契約於103年12月6日│
│ │ │ │ │ │ 「墊繳終止」。 │
├──┼─────────────┼──────┼──────┼─────┼─────────────┤
│ 8 │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 │90年8月21日 │90年8月27日 │ 73,000元 │①要保人自97年10月30日以後│
├──┤保單號碼:0000000000 ├──────┼──────┼─────┤ 停繳保費。經以保單價值準│
│ 9 │ │91年3月13日 │91年3月14日 │ 11,000元 │ 備金扣除借款本息後,餘額│
├──┤ ├──────┼──────┼─────┤ 用以墊繳保費。直到102年7│
│10 │ │92年3月13日 │92年3月14日 │ 16,000元 │ 月23日,因餘額不足墊繳保│
├──┤ ├──────┼──────┼─────┤ 費,保險契約因而停效。 │
│11 │ │93年7月1日 │93年7月2日 │ 16,000元 │②要保人未於2年內申請復效 │
├──┤ ├──────┼──────┼─────┤ ,保險契約「墊繳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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